黑龙江省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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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工作规则

黑龙江省审计厅


黑龙江省审计机关审计复核工作规则
黑龙江省审计厅
黑审法字(2000)12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复核工作,强化审计机关内部控制,严格依法审计,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国审计规范》、《审计署审计复核规则》、《黑龙江省审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审计复核,是指审计机关内部的复核机构和复核人员对审计方案、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包括下达的审计决定通知、审计复议决定、审计建议书、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移交移送处理,以下简称审计决定)、综合性审计报告等审计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审计机关的复核机构是本机关的法制审理机构。
地市一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审计法》以及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要求,单独设立法制审理机构。
县级审计机关已经设立法制机构的要巩固和完善,有条件的要设立机构,没有条件的要指定专职复核人员。
第四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组、审计组所在业务处(科、组)和法制审理处(科、组)三级审计复核制。
省厅确定的审计组组长组织审计组成员对审计工作底稿、证据进行复核。审计业务处对审计方案、审计报告、代厅草拟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综合性审计报告等进行复核。法制审理处在审计业务处复核的基础上对全部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进行复核。
各级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机关除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必须复核的事项以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事项的决策实行审计业务会议和主管厅(局)长分工负责的审定制度。
(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复议决定。
(二)主管厅(局)长审定、签批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对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复议决定,提出初步审定意见,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六条 省审计厅确定的重大审计事项的范围:
(一)审计署、省政府以及其他省领导交办的审计事项;
(二)行政复议的审计事项;
(三)需要听证的审计事项;
(四)群众举报经过查实有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审计事项;
(五)审计报告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和建议、涉及到追究处以上领导干部的经济、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
(六)审计报告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和建议执行后可能会产生较大影响的;
(七)被审计单位和审计组在审计报告中的有关问题上有较大分歧的;
(八)审计报告中有关问题的定性、处理涉及到的法律、法规等规定不明确的;
(九)违纪情节严重,违纪金额较大的审计事项;
(十)由于其他原因需要审定的审计事项。
各级审计机关可以结合本机关的实际情况,依据《黑龙江省审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实施办法》、《审计署审计复核工作规则》和省厅规定的重大审计事项的范围,确定本机关重大审计事项的范围。
第七条 审计方案复核的内容:
(一)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是否充分;
(二)审计目的是否明确,是否符合申报立项内容,是否与审计计划相衔接;
(三)围绕审计目的确定的重点内容及相关事项在方案中是否得到落实,确定的审计内容是否能够满足达到审计目的的需要;
(四)审计的范围、实施步骤、时间安排是否合理,需要延伸调查的事项是否在方案中予以明确,需要延伸审计的事项是否履行了立项的审计程序;
(五)审计分工、人员安排是否得当,各层次的责任是否明确;
(六)确定抽查内容、方法、数量、比例是否适当;
(七)方案的调整和修改是否符合程序和规定;
(八)编制审计方案的日期、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是否真实。
第八条 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复核的内容:
(一)是否按照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范围和审计目标实施审计,审计工作是否符合相关的审计准则。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内容在实施中是否满足审计目的。
(二)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对产生问题的时间、地点、手段、责任人和最终结果是否全面反映,揭示问题是否完整,有无避重就轻。
(三)收集的证据是否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合法性。审计报告中列举的事实、评价是否有充分的证据。
(四)适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正确。
(五)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是否准确。
(六)审计事项的评价是否恰当。审计评价是否超出审计职责范围,事实依据是否充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
(七)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和建议是否适当。有无应当作出审计处理处罚决定而没有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问题。有无违反从重、从轻处罚原则和“三个有利于”原则的问题。
(八)对被审计单位要求举行听证的,是否已经组织听证。
(九)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计划外审计问题,延伸审计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审计方案的制定、审批、调整、修改是否符合规定,审计通知书是否在法定时间送达,审计小组报告在提交审计机关审定前是否征求了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十)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第九条 综合性审计报告的复核内容:
(一)形成报告的依据是否充分;
(二)报告的结构是否合理;
(三)报告的主题是否准确;
(四)报告的重点是否突出;
(五)报告的数字是否准确,内容是否具有宏观性,个别问题和普遍性的问题表述是否恰当,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审计建议是否具体、有可操作性;
(七)文字是否简练,报告角度是否适当。
第十条 项目审计结束后,审计组组长组织对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进行复核,提出书面复核意见。草拟的审计报告和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修改的审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组成员的集体讨论,成员的发言应当记录在案,并作出会议纪要。
第十一条 审计组经过复核的审计报告在完成集体会议讨论后,应当将小组的复核意见、会议纪要、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连同审计案卷一并提交所在业务处(科、组)进行复核。
第十二条 审计业务处(科、组)指定的复核人员应当对本规则规定的复核内容进行全面复核,作出书面记录即复核台账。对复核认定需要纠正的问题,通知审计组纠正。待审计组纠正或者作出说明后,对复核事项作出评价,填写审计复核意见单。审计复核意见单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按照本规则规定应当复核的内容逐项作出复核评价;
(二)复核过程指出的问题和纠正结果;
(三)复核人员认为有问题,但审计组没有纠正,建议提交处(科、组)务会特殊审议的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业务处(科、组)领导应当对处(科、组)内复核后提交的审计报告、代厅(局)草拟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进行审核。没有异议的,提交法制审理处(科、组)复核;有异议或者复核人员建议提交处务会讨论的审计事项,处(科、组)长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作出审核意见或者组织处(科、组)务会议集体确认后提交法制审理处(科、组)复核。
(一)处(科、组)长直接作出的审核结果,应当在复核意见单上注明;
(二)提交处(科、组)务会议讨论的,处内复核人员应当将讨论的结果、参会人员的发言记录在案,并作出会议纪要;
(三)处(科、组)务会议决定的事项或者处(科、组)长直接作出的审核结果,复核人员或者审计组有异议的,应当在执行处(科、组)长、处(科、组)务会议决定的同时,提出保留意见记录在案。审计组成员和复核人员可以直接向法制审理处(科、组)和主管厅(局)长、厅(局)长反映。
第十四条 审计业务处(科、组)在完成本规则第13条规定后,应当提交法制审理处(科、组)复核,并向法制审理处(科、组)提交下列资料:
(一)审计小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和修改后的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意见的说明、复核意见、会议纪要;
(二)审计业务处(科、组)复核意见、会议纪要;
(三)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的书面意见;
(四)审计业务处(科、组)代厅(局)草拟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建议书、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移送处理书等审计文书;
(五)审计工作底稿及其证明材料;
(六)审计方案;
(七)审计定性、处理、处罚适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八)法制审理处(科、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法制审理处(科、组)在收到业务处(科、组)提交的复核材料后,应当办理签收手续。
第十五条 审计复核机构和复核人员有权要求有关业务处(科、组)、审计组提交有关资料。有关业务处(科、组)、审计组不得拒绝提供。
第十六条 法制审理处(科、组)应当在收到复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本规则规定的复核内容进行复核,对复核工作作出记录。对复核发现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应当将全部复核材料退还业务处并通知限期补证。复核发现的其它问题,认为应当建议审计业务处纠正的,应当通知审计业务处进行纠正。
复核期间的节假日不包括在复核时间内。退回业务处纠正和补证的,以补证和纠正后返回法制审理处的时间为准。
第十七条 审计复核机构、人员有权要求有关业务处(科、组)、审计组纠正审计复核发现的问题。有关审计业务处(科、组)、审计组应当按照要求纠正问题;对提出的问题有异议,不同意纠正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八条 审计复核机构、人员对审计复核当中发现的有关事实不清的问题,可以到被审计单位进行核实认定。
第十九条 审计业务处(科、组)补证、纠正、或者对法制审理处(科、组)提出的问题作出说明后,法制审理处(科、组)应当对复核事项逐项作出评价,填写审计复核意见单,视情况提出下列意见:
(一)认为应当提交主管厅(局)长审定的一般审计事项,提交主管厅长审定。
(二)认为应当提交厅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的重大审计事项,建议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由法制审理处(科、组)填写审计业务会议审批单,征求主管厅(局)长、厅(局)长意见。主管厅(局)长和厅(局)长批准后,由法制审理处(科、组)通知办公室安排审计业务会议。
第二十条 主管厅(局)长对业务处(科、组)报送的经过法制审理处(科、组)复核的一般审计事项,认为需要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的,通知法制审理处(科、组)按规定的程序组织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
第二十一条 法制审理处(科、组)负责审计业务会议的记录,并根据会议决议起草审计业务会议纪要,审计业务会议纪要要经主持会议的厅(局)长或者厅(局)长委托的副厅(局)长审定签发。
第二十二条 业务处(科、组)应当根据审计业务会议决议,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审计建议、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移交移送文书等进行修改,在审计业务会议召开后的3个工作日内送法制审理处(科、组)进行审核。
第二十三条 法制审理处(科、组)应当对业务处(科、组)依据审计业务会议修改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等是否与审计业务会议决议精神一致以及引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适当等进行审核。审核提交主管厅长审定、签发。
第二十四条 书面复核意见、处务会议纪要、审计业务会议纪要应当连同其它审计材料一并归入审计业务档案。
第二十五条 法制审理处(科、组)应当指导、监督本级各处(科、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复核工作。了解、研究复核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向本机关领导提出改进审计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法制审理处(科、组)和审计业务处(科、组)专(兼)职复核人员应当定期对审计复核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审计复核工作发现的业务质量问题,定期向厅(局)领导报告,并在厅(局)内进行通报。地市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在12月31日之前将审计复核情况的总结分析上报省审计厅。县级审计机关的审计复核情况总结上报时间由地市审计机关提出要求。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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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拉萨市布达拉宫广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拉萨市布达拉宫广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2年9月10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9月24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经2012年9月1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拉萨市布达拉宫广场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8日发布的第1号政府令)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管理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广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和处置机制,并组织应急演练。”

二、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广场派出所应当做好广场内的日常治安秩序管理,人员密集时做好人员疏导工作;广场便民警务站协同广场派出所做好广场治安秩序管理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确有必要在广场举办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管理处提出申请,由管理处征求市维稳一线指挥部意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准。

“社会、商业等一般活动不得在广场举行;确有必要举行的,由管理处审核并征求市维稳一线指挥部意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准。

“经核准可以在广场举办的活动,管理处应当将相关资料抄送公安部门。”

四、删去第十条。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除应急车辆、工程车辆、管理处公务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广场。”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广场实行封闭式管理,进入广场的人员应当接受现场安检人员的安全检查。”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进入广场的人员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秩序,不得携带下列物品:

“(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枪支、弹药、匕首等管制器具;

“(三)毒品、淫秽等违禁物品;

“(四)影响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其他物品。”

八、第十三条作为第十四条,删去第(十)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此外,对个别文字及条款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12月1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第1号令发布的《拉萨市布达拉宫广场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附:拉萨市布达拉宫广场管理办法(2012年修正本)(2002年11月21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12年9月10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9月24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拉萨市布达拉宫广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布达拉宫广场的管理,维护布达拉宫广场秩序、环境和形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布达拉宫广场(以下简称广场)范围内的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进入广场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场是指拉萨市市区康昂东路以西,自治区人民政府北围墙以北,布达拉宫南围墙以南,白塔以东的地段。具体界线以规划确定线为准。

第四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设立布达拉宫广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

管理处负责广场内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做好广场内的环境卫生、广播音响、水电供应、园林绿地等管理、维修、保洁工作,协助、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管理处应当明确广场内绿地、水面、空地、道路的区域划分,并保证区域功能。

管理处负责保证广场的夜景照明,督促广场周围单位做好“门前三包”落实工作。

管理处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广场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系和处置机制,并组织应急演练。

第五条 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各尽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广场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必要时可以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二) 广场派出所应当做好广场内的日常治安秩序管理,人员密集时做好人员疏导工作;广场便民警务站协同广场派出所做好广场治安秩序管理工作;

(三)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管理处的工作,对广场内的违法行为按照职责及有关规定进行纠正、处罚,维护广场秩序;

(四) 市政养护部门负责广场内照明设施维护等工作;

(五) 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广场内绿地更新和其他技术指导工作;

(六) 环卫部门负责广场垃圾清运工作;

(七) 城关区人民政府、物价、工商、环保、文物、民政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广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确有必要在广场举办大型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向管理处提出申请,由管理处征求市维稳一线指挥部意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准。

社会、商业等一般活动不得在广场举行;确有必要举行的,由管理处审核并征求市维稳一线指挥部意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核准。

经核准可以在广场举办的活动,管理处应当将相关资料抄送公安部门。

第七条 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书面申请提交管理处,书面申请中应当载明:

(一)活动目的、举行时间、活动区域、规模、主题;

(二)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承办单位及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或者法人资格的证明材料等相关内容;

(三)活动场地的平面图、布置图及人员、车辆分布图;

(四)标语、宣传品、口号的内容等;

(五)活动安全保卫方案。



第八条 管理处在接到书面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作出书面答复。



第九条 经批准同意举行的活动,其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发生变更或者停止举行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原定活动举行时间之日5日前向管理处提出变更申请或者注销登记。

经批准举行的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方式、起止时间及其他事项进行。

第十条 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主办单位、管理处应当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除应急车辆、工程车辆、管理处公务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广场。

第十二条 广场实行封闭式管理,进入广场的人员应当接受现场安检人员的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进入广场的人员应当自觉维护广场秩序,不得携带下列物品:

(一)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枪支、弹药、匕首等管制器具;

(三)毒品、淫秽等违禁物品;

(四)影响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十四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允许,进入和平解放纪念碑、国旗警戒线;

(二)焚烧可燃物、堆放石块、便溺、乱扔废弃物、践踏草坪、损坏树木;

(三)侵占、破坏公用设施;

(四)流动经营、兜售货物、追逐拉扯游客强买强卖或者强迫提供服务;

(五)露宿、乞讨;

(六)携带宠物进入广场;

(七)踢足球、滑板等;

(八)未经批准,举办各种陈列展览、商业影视拍摄、表演、产品推销等活动;

(九)设置、张贴、悬挂、散发商业广告;

(十)影响广场形象、扰乱广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在广场内进行照相等定点经营活动,应当经管理处同意。经营者应当服从管理,不得有影响广场形象的行为。 

第十五条 广场举行国旗升旗、降旗仪式时,在国旗升降旗的过程中,广场内的人员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致敬。

解放军、武警官兵按规定礼仪执行。

第十六条 在广场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及《拉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十七条 广场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牟取私利。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管理处视其情节责令改正、予以赔偿或者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管理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管理措施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补充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补充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6年9月30日财税〔2006〕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补充税收政策如下:
一、对北京第13届残疾人奥运会(以下简称北京残奥会)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根据《举办城市合同》规定,北京奥运会组委会(以下简称北京奥组委)全面负责和组织举办北京残奥会,其取得的北京残奥会收入及其发生的涉税支出比照执行第29届奥运会的税收政策;
(二)对国际残疾人奥林匹克委员会(IPC)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与北京残奥会有关的收入免征相关税收;
(三)对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联合市场开发协议》取得的由北京奥组委分期支付的收入(包括现金、实物)免征相关税收。
二、对北京奥组委补充如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免征北京奥组委收费卡收入应缴纳的营业税;
(二)免征北京奥组委向分支机构划拨所获赞助物资应缴纳的增值税。这些分支机构包括: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帆船委员会(青岛)、天津、上海、沈阳、秦皇岛等京外四家足球预赛城市、中国奥委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北京奥林匹克电视转播公司(BOB公司)、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马术比赛(香港)有限公司。
三、在中国境内兴办企业的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其举办的企业向北京市港澳台侨同胞共建北京奥运场馆委员会的捐赠,准予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四、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地财政、税务等管理部门要密切关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