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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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行政处罚程序规则

1990年11月8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正确、及时地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法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予的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迅速及时办案。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系指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对应受法律、法规制裁的行为,作出的警告、罚款等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总所(以下简称“总所”),管理全国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
第五条 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本辖区内的案件。
第六条 上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处理下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管辖的案件,上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指定下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处理不属于其管辖的案件。
第七条 上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下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负责监督、检查、复议。
第八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认为不属于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案件,应根据情况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章 处罚确定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确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或国家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有适用处罚的法律、法规条款;
(三)取得证据。
第十条 证据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查证核实,才可作为处罚的证据。
第十一条 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提交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的,必须附送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有权向有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取证据。
国境卫生检疫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及时收集有关证据。
收取证据时,国境卫生检疫人员应出示本人工作证或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出具的证明。

第四章 立 案
第十三条 案件来源:
(一)国境卫生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时发现的;
(二)经勘验、检验、鉴定证实的;
(三)经知情者检举、揭发的;
(四)医疗、卫生、防疫单位报告的;
(五)有关部门移送的;
(六)经其他途径揭露、报告、证实的。
第十四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所辖区内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涉及行政处罚的,应予立案,并指定承办人。
立案、指定承办人,须经有管辖权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应每案1卷,制作详细的处罚过程笔录,结案时存档,并保存。

第五章 实施处罚
第十六条 批准立案调查的案件,由承办人根据违法事实和取得的证据,提出处理意见,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所在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审批。
承办人应在立案调查后及时提出处理意见,一般案件应在3日内提出处理意见,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在15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七条 对承办人上报的行政处罚审批表,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人应在48小时内,组成由3人以上单数国境卫生检疫人员参加的本案合议组,负责研究案情,审查证据,决定行政处罚。
合议组实行1案1组,对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合议组的处罚决定,为该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此案的最终处罚决定。
合议组应在受案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应在受案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审批表,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人根据合议组的处罚决定签发。
第二十条 合议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上述三项,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
如有特殊原因,无法执行本条的,可由上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指定人员组成合议组,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一条 由于特殊原因急需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行政处罚特别程序规则,并报总所备案。适用行政处罚特别程序规则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人民币5000元。
第二十二条 合议组作出的处罚决定,改变时须经上一级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收取罚款时,应当出具正式的罚款收据。

第六章 送达、报告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应在回证上查收签字,如拒绝签字,送达人应在回证上写明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视为送达。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受送达人,也可以用邮寄、公告的方式送达。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作出处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将案情及时上报总所和通报其他有关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第七章 复 议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提交书面申请书,并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提交副本。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复议的案件,不停止其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收到复议申请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或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的,由原作出处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执行。改变原处罚决定的,由复议机关或其指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执行。
第三十一条 作出复议决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须将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抄送原作出处罚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

第八章 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给予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起诉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申请强制执行,须向人民法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及有关材料。

第九章 诉 讼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在接到起诉状副本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
第三十五条 被诉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负责人,可委托律师或本单位1至2人代为应诉。
第三十六条 被诉的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有权通过原审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对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限为15日。对裁定提起上诉的期限为10日,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七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认为确有错误的,可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第十章 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应立即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提供掌握的证据材料。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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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汽车保税仓库监管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加强对汽车保税仓库监管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10月28日,海关总署


去年7月以来,经我署审批设立的汽车保税仓库,对改善投资环境,方便外商投资企业购车,加强对进口汽车的监管起到了很好的作用,获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为进一步贯彻“促进为主”的方针,主动适应国家加强宏观监控的需要,加强对汽车保税仓库的监管,严格控制汽车的进口数量,经研究,对汽车保税仓库的有关监管问题,特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署监一〔1993〕69号文件的精神,设立汽车保税仓库必须报经海关总署批准。未经海关总署批准的汽车保税仓库必须停止营业,并将情况上报总署。
二、保税区内设立经营汽车企业应统筹考虑。原则上每个保税区内可设一家,经营汽车转口贸易和保税区内企业免税车辆的进口。该类企业经保税区主管部门审批后,由海关认定和监管。目的销往非保税区的汽车,必须报经海关总署批准。
三、对进口保税汽车的转关运输,严格按照署监一〔1993〕1200号文件的精神执行。
四、汽车保税仓库的管理应遵循专仓专用,封闭式监管的原则,不得在异地设立分库。凡关区内设有汽车保税仓库的海关,须根据对保税仓库监管的有关规定,制订对汽车保税仓库监管的实施细则,并报总署备案。
五、各汽车保税仓库必须按审批的范围销售,审批时未明确销售范围的汽车保税仓库,限在本关区范围内销售。
六、加强对汽车保税的管理,有条件的海关应实施电脑化管理,堵塞汽车进、出库和运输过程中的漏洞。同时,应严格控制进口汽车的经营单位,以防止经营混乱,出现失控。
七、鼓励汽车保税仓库存入含有进口保税料件的国产轿车,鼓励三资企业购买国产轿车,促进国产汽车工业的发展。
汽车属国家限制进口的敏感商品,请各关重视对汽车保税仓库的监管,从严审批,从严管理,发现情况及时上报。


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业务资料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业务资料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各证券公司、未完成证券与信托分业的信托投资公司:
为配合《关于发布〈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试行)的通知》(证监信息字〔2000〕3号)的实施,现就证券公司、未完成证券与信托分业的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统称“公司”)的业务资料报送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业务资料编报工作,由一名公司主要负责人分管,并指定专门人员经办。
二、本通知所称业务资料包括定期报送资料和不定期报送资料两类。定期报送资料是指《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报送内容;不定期报送资料是指以下重要或变更事项:
(一)公司改制或增资扩股及章程修改;
(二)公司业务范围重大调整;
(三)公司前十名或持股7%以上股东变动;
(四)公司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变更;
(五)公司名称、地址、住所及营业地址变更;
(六)公司合并或分立;
(七)公司收购或转让营业网点;
(八)公司联系电话、传真变更;
(九)公司资金、财务、人员等管理制度及各类经营业务风险控制制度的重大变化;
(十)公司发生重大亏损及重大债权、债务事项发生收回或支付困难;
(十一)财务指标已达到有关规定的风险预警状态;
(十二)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十三)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公司应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业务资料;其证券营业部应向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业务资料,具体报送要求由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规定。
四、定期报送资料应按照《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规定的内容、期限报送。公司应将报表文件以电子邮件方式通过互联网发到中国证监会及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时以书面形式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因联网报送故障或无网络条件等原因无法发送电子邮件的单位,须将拟报送
电子文件拷贝后以软盘方式邮寄报送。
未完成证券与信托分业的信托投资公司除按《证券公司统计报表制度》报送证券业务资料外,还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中国证监会,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公司整体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并就公司与其证券部门当期资金往来的金额、性
质、余额等做出说明。
五、不定期资料的报送,各公司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批准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一)、(二)、(三)、(四)、(五)、(六)、(七)项变更事项的批复后3个工作日内报告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在上述(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重要事项发生
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本通知中未规定报送格式与方式的业务资料,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具体要求报送。
六、各公司应对所报送业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承担责任,不得有任何虚假、伪造、隐瞒或重大遗漏,并不得拖延或拒绝报送。中国证监会将对各公司业务资料报送情况进行检查,检查情况将进行公布,并记入档案,作为考核证券公司经营状况及公司有关高级管理
人员任职资格的参考指标。凡违返本通知规定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对公司处以警告以上直到暂停部分业务资格的处罚,并可对有关责任人处警告以上处罚。
证监会派出机构应督促辖区内各证券公司及时准确报送业务资料。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关于证券经营机构业务资料报送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机字〔1997〕3号)、《关于严格执行证券公司业务资料报送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办发〔1999〕22号)同时废止。
八、报告期从2000年1月1日开始,各公司须使用随本通知下发的报送软件补报2000年1月份月报。



2000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