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四定”重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四定”重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北海市“四定”重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北海市“四定”重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定人员、定职责、定时间、定进度的“四定”要求,加快推进重点项目建设,促进北海经济社会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四定”重点项目的遴选及工作保障
第二条 “四定”重点项目的范围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必须列入“四定”重点项目。
1.列入自治区对我市绩效考核的项目;
2.自治区统筹推进的重点项目;
3.列入当年市党代会、市委全会和政府工作报告的项目;
4.已下达投资计划的中央和自治区投资项目;
5.市本级财政预算已安排资金的项目;
6.市委、市政府要求采用“四定”方法推进的项目。
(二)以下项目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列入“四定”重点项目。
1.市本级、县区和产业园区投资项目;
2.与市政府或产业园区签订投资合同并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影响重大的产业项目;
3.三个千亿元产业的配套基础设施项目。
第三条 每年10月,县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列入“四定”的重点项目以及关键节点完成的时间上报给市项目办;每年12月底前,市政府批准实施。每年5月, 县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提出下半年需增补列入“四定”的重点项目以及关键节点完成的时间上报给市项目办。
自治区和市委、市政府有明确进度要求的重点项目,应根据进度要求倒排相关工作节点。
县区政府、园区管委会和市直部门提出的项目时间进度应书面征求配合单位的意见,并合理制订投资额和形象进度。
第四条 市项目办对上报的重点项目实施的可行性、进度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提出“四定”重点项目方案报市委、市政府审定后印发实施。
经市委、市政府审定的“四定”重点项目的进度,原则上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每年10月15日前由责任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以及调整后的“四定”进度,经市项目办审核后,按原审批程序审定。
第五条 为保障“四定”重点项目的实施,行政审批实行“绿色通道”、限时办结,市国土资源局优先安排土地指标。列入“四定”的市本级投资重点项目,市财政局优先安排项目建设资金,市发展改革委优先安排项目前期工作经费。
第三章 责任领导、责任单位、配合单位职责
第六条 “四定”重点项目经市委、市政府确定后,项目责任单位应在7个工作日内,会同项目业主、配合单位,按照“一个项目、一个工作组、一套具体政策”的要求,将进度细化到月,责任分解到人,形成推进方案报市项目办备案。
第七条 项目的责任领导、责任单位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各县、区政府投资或引进的项目,由县、区政府作为责任单位,县、区长作为责任领导;
(二)产业园区范围内的项目或其投资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园区管委会作为责任单位,分管该产业园区的副市长作为责任领导;
(三)政府投融资平台引进或投资的项目,由投融资平台公司作为项目责任单位,分管平台公司的副市长或行业分管副市长作为责任领导。
除上述情况外的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作为责任单位,分管该行业或部门的副市长作为责任领导。
第八条 项目的配合单位由项目责任单位和项目业主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提出,并明确配合单位承担的任务和完成的时间节点,配合单位应明确承担任务的责任人。
第九条 责任领导的职责
(一)负责督促项目责任单位、项目业主按照“四定”进度实施;
(二)及时协调解决项目责任单位无法协调解决的问题,责任领导无法解决时应及时报告市政府或市政府主要领导;
(三)负责督促检查市政府或市政府主要领导协调事项的落实情况,对于没有落实的事项,及时报告市政府或市政府主要领导。
第十条 责任单位的职责
(一)负责督促项目业主按照“四定”进度实施,每周上报项目进展情况和存在问题;
(二)协调解决项目推进过程遇到的问题,无法协调解决时应及时书面报告项目责任领导;
(三)负责督促检查责任领导协调事项的落实情况,对于没有落实的事项,及时书面报告责任领导。
第十一条 配合单位的职责
(一)指导项目责任单位和项目业主开展相关工作,按时完成承担的任务;
(二)需要上级部门审批的事项,及时协调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章 督促检查
第十二条 “四定”重点项目完成情况列入责任单位、配合单位的年度绩效考核内容,项目业主属于市管单位的列入该单位的年度绩效考核内容。
第十三条 市项目办、市政府督查室、市监察局联合组成督查组,负责“四定”重点项目的督促检查工作,每季度定期进行一次督查,不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重点督查,并形成“四定”重点项目督查情况报告分送市委、市政府领导和责任单位、项目业主。
第十四条 市政府督查室、市监察局根据督查情况,对落后“四定”进度的项目责任单位和延误工作的配合单位进行约谈。具体按《北海市重点项目约谈制度》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五条 每年元月,市项目办、市政府督查室、市绩效办、市统计局联合组成考核组对上年“四定”重点项目的投资额和工程形象进度进行检查验收,对没有完成“四定”进度的责任进行认定,检查组汇总提出考核意见后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该项目完成“四定”进度:
(一)国家或自治区相关部门已检查验收并认定完成的;
(二)项目已按照“四定”进度同时完成投资额和形象进度的;
(三)项目已经竣工但投资额未完成,或在建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已完成但投资额未完成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实施分类考核:
(一)需要上级审批的项目,已上报上级审批,而且责任单位和项目业主已积极协调,但上级未完成审批的,只考核上报审批前的进度;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致使项目暂停推进或延误时间的,扣除暂停和延误的时间后进行考核;
(三)自治区、市政府出于经济发展需要对建设方案、线路、建设方式进行重大调整,需要重新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按批复时间起考核项目进展情况。遇到此情况时,项目责任单位必须在批复后7个工作日内提交新的“四定”进度给市项目办,否则按原进度考核。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考核:
(一)考虑到财力承受能力或项目实施条件,市委、市政府同意暂缓实施或取消的项目;
(二)上级投资计划未下达的项目;
(三)项目业主已明确取消投资计划的项目;
(四)涉及新增建设用地,未列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的项目。
第十九条 对由于主观原因造成“四定”重点项目未按进度实施的单位(含责任单位、配合单位和市属管理的项目业主),市绩效办在年度考核中扣除相应的分数。
第二十条 每年在承担“四定”重点项目的责任单位和配合单位评选出若干优秀责任单位和优秀配合单位,给予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银行资信证明若干问题的思考
张在祯
【特别说明】本文曾发表于2000年第4期《城市银行》(上海银行行刊)
近两年,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和金融机构因提供虚假验资报告、虚假验资证明或不实资金证明而引发的经济纠纷越来越多。司法实践中比较典型的此类案例模式为:债权人A向债务人公司B销售货物后,B公司因无履约能力致债务不能清偿。B公司由出资人C单位出资注册。C单位申请注册公司时由验资单位D(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或商业银行)出具虚假验资报告。验资单位D的虚假验资报告以E银行出具的虚假或不实资金证明为依据。当债权人A不能从债务人B处获得货款时,往往就追索D验资单位和出具不实资金证明的E银行。报载,全国已有数千家会计师事务所涉诉,某地一中等城市的一家银行在3年间出具的虚假证明达上百亿元。全国各地多家商业银行也相继受到冲击,发展势头愈演愈烈。由于此类案件数量较多,案值往往较大,且有的法官对验资机构和银行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任意扩大化的趋势,已对一些银行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作为一名银行员工,在经历、目睹和参与处理了此类追索纠纷之后,自然会思考一些与银行资信证明有关的问题。
一、银行资信证明的概念与形式
(一)银行资信证明的概念。资信,即资金和信用。资信证明,是指证明个人或组织经济实力大小和信用好坏的文件。可以说,各种荣誉证书、债券、仓单、提单、房地产、知识产权证明,以及其他权利凭证等都可以作为持证者个人或组织的资信证明。银行资信证明,一般而言,是指商业银行出具的证明个人或组织的资产或信用状况的文件。从广义上说,由银行出具的存单、票据、信用证、承诺书、担保函等金融票证,以及有关财产的委托书、协议书、意向书等,对持有人都具有资信证明作用。本文所讨论的主要是指狭义的银行资信证明。如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就是一种比较典型而常用的资信证明。
(二)银行资信证明的形式。银行依法出具资信证明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鉴于银行出具资信证明的严肃性和用途要求,一般情况下不宜采用口头形式,主要采用书面形式。参照我国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包括信函以及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目前,数据电文形式的资信证明在国内用的较少。至于其他形式的银行资信证明也会存在,如20世纪60年代世界首富石油大王保罗•盖帝的一个成功经历,可以形象地告诉我们,银行资信证明的其他表现形式。1914年盖帝完全像赌徒的冒险,报着希望加入了石油行列。他自己没有资金,运气似乎一点也不佳,第一年什么也没有捞到。第二年末有人要把一块地皮出租,他去查看后觉得很有希望,他知道其他独立采油者也对它很感兴趣,他担心自己没有什么钱,更拿不出那些挖到油井的或老石油商人能拿出的那么多钱。为了掩饰他的拮据,他请求一家银行派出一个代表替他出了价,免得露出他的身份。出乎意料,这个方式产生了很好的效果。拍卖时,来了不少极希望得标的独立商人。他们见到银行里的人也来投标,颇感吃惊和不安。他们想,如果银行参加拍卖,一定是代表什么巨大的石油公司,愿意出任何的高价租下那块地的。他们都觉得喊价将是白费心的。结果盖帝以500美元就把它租下来,这是非常低廉的价格。可见,由银行出面所做的某种具体行为或举动也是一种强有力的资信证明。本文所讨论的银行资信证明,主要是指工作中比较常用的信函式书面文件。
二、银行资信证明的种类
(一)存款证明。这是银行出具的数量较多的资信证明。报载,建设银行赣州市分行现已正式发文推出个人存款证明书业务。实际上,大多数银行都自觉或不自觉的出具过存款证明。
(二)“企业登记注册入资凭证”资金证明。根据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有关规定,注册资本中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将其认缴的出资足额存入新设立公司所在地银行的“专用帐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应当附银行出具的企业登记注册入资凭证。
(三)“询证函”证明。即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证明。根据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注册会计师依法审查企业会计报表,验证企业资本,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以及其他审计业务,需要以被审计企业名义向有关单位发函询证,以验证该企业的银行存款、借款及往来款项等是否真实、合法、完整时,各商业银行要积极配合,据实填写有关数据资料,明确签署意见,认真做好函证的回函工作。
(四)资信调查证明。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界定,资信调查,是指银行接受境内外客户委托,对企业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或对客户自身资信进行调查,向其业务对象证明自身资信的业务。
(五)见证证明。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对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界定,见证业务,是指银行为申请人提供证明,证明申请人向受益人所提供的材料属实,有履约能力,但不负法律责任的业务。
(六)履约证明。即企业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信誉状况证明。一般情况下,银行或企业与其新客户进行贸易等业务往来之前要向有关个人或组织调查或了解其财务状况或商业信誉,同时也向有关个人或组织提供关于其本身客户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信誉状况的资信证明。另外,银行办理信贷业务,大多数情况下要求借款人寻找担保人为其借款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有时担保人要求银行提供借款人以往履行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信誉状况证明,作为其是否同意提供担保的依据。
(七)银行股权证明。新型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股东因经营或其他需要经常请求其投资的银行出具其持股情况证明。
(八)股款证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九)出国留学人员资信证明。现在出国留学,不仅要有才,还要有财。出国留学签证时,有的签证官要评估出国人员的经济能力。有关人员往往请求开户银行为其出具相关的银行存款、持有银行股权、银行贷款等综合性资信证明。
(十)金融票证核实证明。银行对外出具承诺书、保函、票据、信用证、存单等金融票证之后,持证人或利害关系人为防范受骗,便向出具此金融票证的银行进行核押、核保、核证等核实工作,出证行可据实出具核实证明。
(十一)为协助查询出具证明。据权威部门统计,依照有关法规,已有十几个机关有权向银行查询客户的存款情况以及其他会计资料。银行协助有关机关查询的结果,则是出具或签署有关证明。
(十二)保管箱证明问题。保管箱业务,是银行以出租保管箱的形式代客户保管珍贵或秘密的重要文件、有价证券、稀贵金属、储蓄存单、珠宝饰品、古玩文物、货币现金等贵重物品的服务性业务。就保管箱业务的性质而言,银行不得提供客户租用有关保管箱情况的证明,实际上也无法知道保管箱内有何物品,至于破(凿)箱后的情况应由公证部门出具公证证明较为妥当。
三、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情况
(一)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原因及类型。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原因,主要是受经济利益驱动,受不法犯罪分子诱惑,受有关部门的干预,受不正当竞争的压力,为自办三产公司再投资提供方便,也有的是由于不了解有关规定,不知虚假资信证明的危害。比较常见的类型是金融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资信证明,是指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出具的其样式、印鉴、记载事项等形式要件完全符合规定,但其上所载内容是假的。“与事实不符”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金融机构在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出具的;另一种是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夸大了事实情况。司法实践中也发现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假冒本单位的名义私自为他人出具资信证明,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变造资信证明的情况。
(二)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危害。银行资信证明属于银行的信用工具和信用形式。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资信证明,特别是出具虚假资信证明,侵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给诈骗违法犯罪分子创造了条件,提供了帮助,一旦被诈骗分子所利用,极易给国家、企业、银行和个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英哲培根曾言:“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犹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同理可证,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无异于败坏了信用之源。人无信不立,企业无信不长,社会无信不稳。银行无信,何以生存?可以说,皮包公司漫天飞舞,大量不法之徒得以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来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在很大程度上是与验资机构、金融机构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或不实资金证明有关的。应当说,银行业是最大的债权人行业,银行出具虚假的验资证明或其他资信证明的最大受害者肯定是银行,实际上是用右手取石头砸自己的左脚。
(三)银行出具虚假资信证明的法律后果。1.承担行政责任。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金融机构弄虚作假,出具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等金融票证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开除的纪律处分。2.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规定,银行或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应承担刑事责任。3.承担民事责任。(1)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金融机构为行政机关批准开办的公司出具不实的验资报告,公司因资不抵债无力偿还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除应退出收取的验资手续费外,还应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存单持有人以金融机构开具的、未有实际存款或与实际存款不符的存单进行质押,以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该质押关系无效。利用存单骗取或占有他人财产的存单持有人对侵犯他人财产权承担赔偿责任,开具存单的金融机构因其过错致他人财产受损,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金融机构核押的存单出质的,即便存单系伪造、变造、虚开,质押合同均为有效,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质权人兑付存单所记载的款项。
四、银行资信证明业务的管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