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1995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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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1995年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修正)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3月3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主席团成员为五人至七人,最多不超过九人。
对主席团个别成员进行调整或增补,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负责召集换届后的第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一)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
(二)确定列席会议的人员;
(三)拟定会议议程草案,议案表决办法草案,选举办法草案,大会决议草案,提交大会通过;
(四)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做好提交大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有关议案的准备工作;
(五)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各项议案、质询案和罢免案的有关事项,以及法律规定应由主席团负责处理的有关事项。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至少每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部署或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工作:
(一)调查了解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二)办理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三)向有关机关和组织转交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督促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和书面答复代表;
(四)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视察、调查和评议工作;
(五)联系在本行政区域内居住或者工作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发布主席、副主席被依法撤职或者职务终止的公告;
(七)其它有关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组织主席团成员做好本规定中主席团的各项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二)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指导和协助各选区依法办理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补选、增选的有关事项;

(四)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五)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六)主席团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活动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根据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近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湖北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第一款“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筹备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负责召集换届后的第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至少每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研究部署或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工作:”
三、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行政区域内开展视察、调查和评议工作。”
四、第四条增加第六项:“发布主席、副主席被依法撤职或者职务终止的公告。”
五、第四条第六项改为第七项。
六、第五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
七、第六条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成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八、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九、第七条第一项修改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组织主席团成员做好本规定中主席团的各项工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十、第七条增加第二项:“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一、第七条的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来信来访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十二、删去第八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的“闭会期间,”四字。



199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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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二次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1年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1号令发布 根据1993年3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关于修改〈上海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2001年1月9日发布的上海市人民
政府令第95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实心粘土砖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具体负责本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三)审核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
(四)收取和统筹安排使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五)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本县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被指定的部门业务上受市建材办领导。
第五条 在本市不得新建或者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生产线。原有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的生产量不得超过市建材办核定的指标。
在框架结构建筑和高层建筑内的非承重墙中,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所有围墙不得使用粘土砖建造。
市建材办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地区间的平衡,合理核定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生产指标。
第六条 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可免征增值税,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酌情定期减免土地使用税(费)。对实心粘土砖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一律不给予财税优惠。
科技、计划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项目应当优先立项。承担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等的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充分利用本市的工业废渣和长江粉细沙等资源。工业废渣的排放单位应当根据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需要,做好工业废渣的处理和供应工作。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外,凡在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建设银行支行缴纳总投资7‰的专项资金,凭缴款证明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单位可凭有关证明向市建材办申请退还专项?
式鸬谋窘鸺袄ⅰM嘶沟淖ㄏ钭式鹩Φ背宓止こ炭睢?
对未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建设单位,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不予接通公用供应管网。
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资金:
(一)道路、桥梁、引水工程、排水设施等项目;
(二)环境污染治理项目;
(三)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技术措施改造项目;
(四)水利工程项目;
(五)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建设项目;
(六)外商独资建设项目;
(七)经市建委或者市建材办认可,由区、县、局组织实施的新型墙体材料住宅试点工程项目;
(八)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项目。
第十条 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专户存储。专项资金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施的更新改造;
(四)对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作出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五)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
第十一条 对列入县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工程征收的专项资金,由县主管部门按照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市建材办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违反规定生产的实心粘土砖销售总额的5%至1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市建材办应当取消其申请退还专项资金的资格,并可比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市建材办可提请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建材办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1991年1月23日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3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行政处罚的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1、第三十五条(五)项修改为:“对涂改、伪造或以欺诈手段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除吊销其房屋所有权证外,并视情节,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2、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因城市私有房屋的产权、买卖、租赁、交换、修缮等发生纠纷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中的“处理决定”修改为“处罚决定”。

二、青岛市城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房产交易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青岛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规定
1、删除第十六条中“除本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另有规定的外”和“并可以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2、第十七条删除“其中违法所得可以计算的,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增加“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3、第十八条删除“其中违法所得可以计算的,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增加“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五、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1、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2、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
1、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经查验灰线擅自开工或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可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至
三千元罚款。”
2、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3、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规划管理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1、第四十六条(一)项修改为:“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登记注册办学的,予以撤销,责令退还所收学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第四十六条(四)项修改为:“滥发学历证书的,责令收回,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九、青岛市企业职工教育条例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学历教育、岗位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继续教育等并发放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给受训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十、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七条修改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十一、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
1、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建筑物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并可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