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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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7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八日
           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划定的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一级基本农田和二级基本农田。一级基本农田实施永久保护;二级基本农田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保护期内视同一级基本农田进行保护,其保护面积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四条 经批准实施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的,由县(市、区)、市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村镇建设规划应当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国有农业企业应当与其主管部门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水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地力、水利设施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协同国土管理部门和农业、水利部门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界址,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并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界标和保护标志。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厂、建窑、建坟;
  (二)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
  (三)排放污染物、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弃耕、抛荒和破坏地力;
  (五)破坏基本农田的其他行为。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非农业建筑设施需要翻建或新建的,必须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步迁出,并按照基本农田的标准做好复垦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基本农田。任何建设项目用地必须由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根据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对用地类别和位置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十条 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由省国土管理部门审核,并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领取《农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按法定的用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各类建设项目申请用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立项、选址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申请表;
  (三)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
  (四)县(市)、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基本农田再造方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项目需要临时用地,应当尽量使用非耕地或者保护区以外的土地。确需使用基本农田的,由建设单位在申请占用基本农田时一并提出临时用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
  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占用期,除电力、交通等建设周期较长的建设项目外,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占用期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建设单位不得在临时使用的基本农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必须及时归还,并恢复基本农田原有的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占一补一”的原则组织再造,在本行政区域内确实无条件再造的,应向上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上级人民政府组织安排另地再造。


  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在领取《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时,应向国土管理部门缴纳造地补偿费。
  造地补偿费用除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可以减免外,任何单位不得减免。
  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按征地费用总额的3倍缴纳造地补偿费;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按征地费用总额的2倍缴纳造地补偿费。
  造地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省国土管理部门提出方案,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后执行。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造地补偿费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再造和中低产田改造等地力建设,禁止挪作他用。
  基本农田造地补偿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国土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按照基本农田再造方案再造的耕地,由省国土管理部门和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返还原缴纳的造地补偿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面积的动态变化进行定期检查,并公告年度检查结果。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质量的动态变化进行定期监测,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监测结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基本农田动态监测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进行种植结构调整的,不得毁坏基本农田的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种植多年生经济作物的,须经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国土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无权或者越权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未经批准的用地者,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0至15元的罚款;对非法用地单位及非法批准用地部门的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可以并处500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用于非农业(种植业)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地条件,并可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非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二十条 经批准征用的基本农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每年每亩收取该土地年产值2至3倍的土地荒芜费。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外,由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所征用的土地,注销土地使用证,并报原批准征用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人为造成基本农田抛荒的,应当限期耕种;在恢复耕种前,每年每亩收取该土地年产值1至2倍的土地荒芜费。


  第二十二条 临时用地占用期满不恢复耕种条件的,责令限期恢复耕种条件,并处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非法取土、挖砂、开挖鱼塘、建窑、建坟、采矿等严重毁坏耕种条件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并可按该土地年产值的2至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人为造成基本农田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渍化、地力退化、耕地污染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培肥地力,可以并处该土地年产值的2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损毁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界标或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处以该界标或保护标志造价等值的罚款;故意破坏基本农田界标或保护标志的,除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外,处以该界标或保护标志造价2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挪用基本农田造地补偿费的,责令立即退回,可以并处挪用款额3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构成治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的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并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和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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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8月1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三号




  第一条 为加强工资基金管理,控制消费基金增长,合理地使用工资基金,调动职工的生产和工作积极性,保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中直驻我省单位的及部队驻我省的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凡发给职工的属于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等,均纳入工资基金管理,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政府劳动、人事部门、人民银行及各专业银行监督实施。


  第四条 工资基金管理坚持统一计划、总量控制、分级负责、监督支付的原则。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任何单位必须严格执行,不得突破。企业的工资基金管理由劳动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由人事部门负责。


  第五条 各单位一律使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发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以下简称《工资手册》)。《工资手册》由各级劳动或人事部门签发,各级人民银行及各专业银行监督执行。未经劳动或人事部门签发的《工资手册》无效。开户银行有权拒付工资。


  第六条 各独立核算单位,只限在本单位进行现金结算的开户银行建立一个工资基金专户,使用一本《工资手册》。
  跨地区的单位需要建立分户的,在不超过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的前提下,可向其所属单位分解下达工资总额计划指标,经当地劳动或人事部门核发《工资手册》,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七条 国家和省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各行署(市)、省直各部门及中直驻我省单位的和部队驻我省的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逐级落实到基层单位,同时抄送单位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据以核发《工资手册》。


  第八条 各基层单位要按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编制季度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劳动或人事部门批准后列入《工资手册》,开户银行凭《工资手册》监督支付,结余的工资基金可在本年下季度使用。


  第九条 凡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指标挂钩的企业,必须按批准的合法基数和比例,由主管部门预提工资计划(包括按工效挂钩规定应支付而未核入工资总额基数的工资基金),经企业所在地劳动部门审核,列入《工资手册》,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条 企业随经济效益增减提取的效益工资及奖金,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考核和计算,并由同级劳动部门或省直主管部门在不超过上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内进行调剂。
  按规定属企业所有的新增工资和奖金,可在开户银行建立工资基金专户储存,并允许跨年度使用,作为企业的工资储备金,“以丰补歉”。


  第十一条 企业发放的奖金和从奖励基金中支付的浮动工资、津贴、补贴等项工资性支出,均应从提取的奖励基金项下支付,先提后用。


  第十二条 各基层单位在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未下达之前,可按上年度同期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适当调整应扣出或合理增加部分,作为临时工资基金使用计划,经所在地劳动或人事部门核准,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待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下达后,按全年计划统一核算。


  第十三条 计划外用工必须按上级主管部门的清退计划,核减工资总额,严禁新增计划外用工。计划外用工的工资总额必须控制在省年度工资总额计划之内,任何单位不得突破。


  第十四条 合并或隶属关系变更的单位工资总额计划,具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调整。撤销或破产单位的《工资手册》应及时交回签发部门。


  第十五条 各行署(市)和省直劳动工资计划管理部门,在省下达年度劳动工资计划指标规定范围内,可对所属单位的分解计划指标进行调整。
  各基层单位需要对年度工资总额计划调整时,要按劳动工资计划管理程序报批,批准后按《工资手册》核批程序进行调整,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六条 各开户银行要严格履行国家赋予的监督工资基金支付的职责,监督检查各单位工资基金使用情况,有权拒绝超计划支付工资基金或其他不合理的工资性支出。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责令其立即纠正外,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一)自行建立各种津贴、补贴或提高工资、奖金、津贴、补贴标准的;
  (二)在工资基金专户外,从其它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
  (三)假借其它名义从银行套取现金,用以支付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
  (四)动用企业税后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等专项基金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
  (五)在国家有关规定之外向职工发放实物的;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人事、银行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或滥用职权核批《工资手册》、支付工资基金的,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资基金管理,参照全民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规定执行。由省劳动局和省人民银行统一制发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工资手册》,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审核、签发;开户银行凭《工资手册》监督支付。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06年蚕茧收购价格与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06年蚕茧收购价格与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布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
 【发布文号】发改价格[2006]772号
 【发布日期】2006-04-30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工商局:

  2005年,茧丝绸行业运行态势良好,茧丝价格和丝绸商品出口均有较大幅度增长。全国蚕茧收购均价达每担970元以上,厂丝价格平均21万元左右,分别比上年上涨22.6%、26.5%;全国真丝商品出口37.5亿美元,比上年增长17.2%。但需引起注意的是茧丝价格的上涨过快,已影响到行业正常运行。今年1-2月份真丝绸缎和丝绸服装出口数量同比分别下降17.3%、13.4%。综合分析今年国内外丝绸市场状况,预计2006年茧丝市场供求总体趋于平稳,价格将稳定在去年水平。为做好2006年蚕茧价格、运行监测及收购管理工作,维护蚕茧收购市场秩序,保持茧丝绸行业平稳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生产引导。各地要根据商务部下达的《2006年度全国桑蚕种桑蚕茧桑蚕丝生产指导性计划》(商运字[2006]10号),结合实际情况,强化对茧丝绸生产宏观引导。目前茧丝供应偏紧,要适当提高蚕茧产量,增加有效供给。积极引导企业调整产品结构,开发生产高附加值、高技术含量的丝绸新产品。进一步加大交织、混纺产品比例,增强企业应对原料价格高涨的承受能力,要努力防止出现“大起大落”,保持全行业平稳发展。

  二、合理制定蚕茧收购价格政策。综合考虑今年茧丝市场供求总体平稳的情况,预计2006年桑蚕鲜茧收购价格(含税)为每50公斤980元(干壳量9.2克,上车茧率100%)左右,大体可以稳定在去年的水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产销形势、生产成本等因素,在与毗邻地区充分协商与衔接的基础上,及时制定发布蚕茧收购价格,引导茧农和丝绸生产企业的经营行为。各地制定的蚕茧收购价格,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商务部(茧丝办)和国家工商总局(市场司)备案。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及时了解掌握蚕茧生产、收购和价格动态。商务部茧丝绸市场监测样本企业要及时上报和更新准确的数据,提供正确的信息。各地要重点加强市场价格的跟踪、市场行情走势的分析,强化信息引导,努力保持茧丝绸市场和价格的基本稳定。

  三、做好蚕茧收购管理工作

  (一)加强茧丝绸交易市场指导。茧丝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茧丝绸交易市场发展的指导。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公平、公开、公正的交易规则,加强市场监管,规范交易行为,正确引导产品价格走势,防止过度投机。

  (二)坚持资格准入制度。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要制定《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实施细则》,进一步规范蚕茧收烘管理,完善鲜茧收购制度,维护正常的鲜茧收购秩序。要严格资格准入制度,做好《鲜茧收购资格证书》的复审和公示工作。既要打破区域封锁,引入竞争机制,避免损害蚕农利益;又要防止发证过多而造成抢购、哄抬茧价、大量收购毛脚茧的现象。

  (三)加大执法力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蚕茧收购资格进行核准登记,从源头上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严禁已取得资格认定的经营者以挂靠、租赁和承包等方式为未取得资格认定的经营者从事蚕茧收购提供渠道。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未经资格认定和核准登记擅自从事蚕茧收购等违法违规行为,切实做到把不合格的收购主体清除出蚕茧收购市场,维护蚕茧收购市场秩序。

  (四)落实收购资金,做到优质优价。蚕茧收购有关单位要结合今年产销形势和当地实际情况,提早做好准备工作,积极做好省际、市县之间的协调工作。要提前筹措收购资金,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对蚕农要做好收茧服务工作,不打“白条”。有关质量检验机构要切实加强对蚕茧收购质量的监督,保证优质优价。

  各地商务、价格、工商和质检等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司其职,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蚕茧生产和收购管理工作。对蚕茧收购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和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商务部(茧丝办)和国家工商总局(市场司)。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国家工商总局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