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31:24   浏览:9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94号



  《南京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3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二00一年四月二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且已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对房屋及其附属物进行安全检查,鉴定、修缮和危房治理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定期检查、规范使用、科学鉴定、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建委、建工、规划、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主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安全的监督检查,依法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负责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房屋产权人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消除房屋安全>患,并将房屋完损状况及处理措施报送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房屋,依法维护房屋给水、排水、供电、供气、防雷、暖通、电梯、消防、锅炉、通汛等设施的使用安全。保持房屋原有结构的整体性、抗震性,并不得影响>邻房屋的安全。

  第七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现有安全>患的,房屋产权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文件和房产资料,向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房屋产权人不申请的,可由房屋使用人申请鉴定。
  市房屋安全监定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出具安全鉴定报告,加盖南京市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八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危险房屋的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按危险房屋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治理。
  异产>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国家对异产>连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

  第九条 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房屋需要继续使用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相邻房屋结构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相邻房屋进行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 从事房屋租赁、买卖、抵押、交换等活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房屋安全有要求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关管理部门提交房屋全鉴定报告。
  房屋产权人出租、出售危险房屋的,应当告知对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对危险房屋的治理作出约定。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并经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取得鉴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除承重墙;
  (二)拆除、破坏承重的梁、板、柱;
  (三)降低底层室内标高建造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四条 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主体和承重结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产权人应当持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审定的房屋结构安全装修方案,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
  (一)在承重墙上开门、开窗或扩大承重墙的门、窗洞口;
  (二)拆除或部分拆除非承重墙体;
  (三)在楼地面、屋顶、阳台砌>或安放承重物体,明显加大荷载的。

  第十五条 房屋产权人申请核准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二)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装修设计方案;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出具物业管理企业签署的意见。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满足房屋结构安全要求的,核发房屋装饰装修方案安全核准书。
  房屋装饰装修申请人持核准书,向有关建设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从事房屋修缮的施工单位,应当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登记,并按照核准的资质等级承接修缮业务。
  已取得建>业企业资质的施工单位,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应当向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人或使用人发现白蚁蚁情,应当按规定向白蚁防治管理机构报告,并委托有白蚁防治资质的单位进行灭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装修过程中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擅自变动房屋建>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领取房屋装饰装修方案核准书,擅自进行装饰装修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由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处以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内容不真实,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安全鉴定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属四县可参照执行。南京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发布的《南京市城镇房屋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决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决定,业经2011年6月14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桂芬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决定


经市第14届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抚顺市市区公有住房售后管理实施细则(试行)》(抚政发〔1997〕30号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长途客运接驳运输试点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长途客运接驳运输试点工作的通知

交运发[2013]3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经商公安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3年1月20日起,交通运输部在全国13个省(区、市)开展长途客运接驳运输试点工作。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在防止驾驶员疲劳驾驶、提高车辆利用效率、避免车辆夜间停驶带来的诸多问题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取得了初步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接驳运输车辆夜间通行难、接驳点选择难、试点企业运营成本增加、接驳点管理不到位等方面,制约了长途客运接驳运输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为进一步做好长途客运接驳运输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优化接驳运输试点工作方案
  各试点省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按照《交通运输部关于开展长途客运接驳运输试点工作的通知》(交运发〔2012〕784号)的要求,坚持“试点先行、安全第一、积极稳妥”的原则,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推进制度落实,完善保障措施,积极推进长途客运接驳运输试点工作。要及时总结本省(区、市)接驳运输试点工作经验和做法,进一步优化接驳运输试点工作方案。要按照试点企业不超过3家的原则,择优选择、调整试点企业、试点线路,优先安排有积极性、管理规范、线路资源集中的企业参与试点,优先选择运营车辆数量较多的线路开展试点;对于已经在全国多个省(区、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集团化、网络化运营企业,要支持其扩大试点规模;对接驳运输试点中存在严重违规行为,或试点企业确有困难、缺乏积极性,不能有效开展试点工作的企业和线路,要取消其试点资格,并收回《长途客运接驳运输车辆》标识。请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将调整后的接驳运输试点方案于2013年6月底前报部备案。
  二、进一步落实长途客运车辆夜间通行政策
  各省(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联合公安交警部门强化动态监控,加强路面管控,严格落实客运车辆夜间通行政策。对于实施接驳运输的车辆,确保其夜间通行顺畅,不得阻碍接驳运输车辆夜间正常运营或予以处罚。对没有开展接驳运输的长途客运车辆,应严格执行凌晨2时至5时停车休息制度,对擅自在凌晨2时至5时运行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加强监管,依法处罚,并将有关情况纳入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档案。要充分利用道路运输重点营运车辆动态监控平台,加强对客车夜间通行情况的监控,并定期进行通报和处理。要严格《长途客运接驳运输车辆》标识管理,严禁未开展或已停止接驳运输的车辆使用该标识。高速公路收费站不得阻拦正常运营的接驳运输车辆驶入高速公路。
  三、进一步规范接驳点设置和管理
  接驳运输试点企业应充分考虑客运线路长度、驾驶员工作时间、接驳点的服务保障能力等因素设置接驳点。接驳时间尽可能安排在23时至2时之间,确有困难的,时间范围可放宽到22时至3时。同时,支持试点企业按照高速公路不超过600公里、普通公路不超过400公里的间隔,沿长途客运线路设置接驳点,实行全天定点接驳。以上两种接驳点设置方式可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选定。
  接驳运输试点企业应当优先选择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置接驳点,无法在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置的,也可以在高速公路出入口附近设置接驳点。高速公路服务区应积极为接驳运输车辆和司乘人员提供休息、餐饮等服务,如现有条件难以满足接驳运输需求,应通过建设、改造等措施增强对长途客运接驳运输的服务能力。鼓励客运企业或社会力量建设、经营公用型接驳点,实现接驳点集约化利用,降低企业接驳运输成本。鼓励客运企业将节点运输与接驳运输相结合,经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接驳运输试点企业可以在接驳点组织客源,上、下旅客,进一步提升乘客乘车便捷性。
  四、进一步规范接驳驾驶员配备和管理
  接驳运输试点企业应当按照《道路旅客运输企业安全管理规范(试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根据接驳运输的实际需要配备驾驶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客运站在检查客车配备驾驶员时,应将接驳点驾驶员视同随车驾驶员。试点企业要安排公车公营的车辆参与接驳运输,加强对驾驶员的统一调度,避免驾驶员在接驳点等待时间过长,造成劳动力浪费。
  五、进一步支持接驳运输试点企业发展
  各试点省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支持接驳运输试点工作,根据试点情况,不断完善接驳运输管理制度和支持政策。要增强服务意识,及时帮助试点企业解决接驳运输中出现的困难与问题,为试点企业开展接驳运输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和政策制度。要以发展接驳运输为契机,实施长途客运线路和接驳点发展规划,推动长途客运资源整合。支持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成立企业联盟等多种方式,促进长途客运企业开展集约化、规模化、网络化运营,加快长途客运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支持试点企业与经营同一线路的其他企业成立线路公司,由试点企业进行统一管理,统一实施接驳运输。对接驳运输开展较好的企业,在客运线路招投标中给予加分,优先新增省际客运班线或客运车辆。
  六、进一步加强接驳运输监督管理
  各试点省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联合有关部门,采取明察暗访等方式,进一步加强对接驳运输试点工作的监督管理力度,保障接驳运输试点工作规范运行。应保持接驳运输试点工作的连续性,禁止试点企业随意取消、停止或增加接驳运输线路、车辆。确需调整的,要及时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并报部备案后,方可执行。要督促试点企业充分利用道路运输重点营运车辆动态监控平台,加强对接驳运输车辆的监控,定期通报相关情况。试点企业应配备专人对接驳运输车辆进行动态实时监控,追踪接驳运输车辆运行轨迹,保障接驳运输过程清晰明了、可追溯。要支持试点企业加强信息技术推广应用,选用视频监控系统、指纹考勤系统等信息化手段,严格实施接驳运输过程管理,坚决防止出现只停车不换驾驶员等违规行为。
  部将通过适当方式,对接驳运输试点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请各试点省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于2013年8月15日前将接驳运输试点工作总结报部道路运输司,部将视试点工作情况,研究安排下一阶段的接驳运输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201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