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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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21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娱乐活动管理
第四章 音像管理
第五章 出版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我省社会文化事业,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生活需要,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的管理,根据宪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
(一)在我省境内的各类营业性演出、演出场所和营业性娱乐活动;
(二)在我省境内的各种录音录像出版物(以下简称音像出版物)的出版、生产、发行、销售、出租和放映;
(三)在我省境内的各种图书、图片、报刊的出版、印刷、销售和租赁。
第三条 凡经营精神文化产品和娱乐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促进文化市场的改革和开放,鼓励和提倡一切有益的娱乐活动,保护国营、集体和个人在文化市场中从事经营的合法权益及人民群众正当的娱乐活动。
第五条 对一切内容反动和宣扬淫秽、恐怖、凶杀、封建迷信思想的文化演出、出版物和其他非法演出、放映、非法娱乐活动、非法出版物,一律予以取缔。任何单位不得为其刊登、播放广告。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分别负责文化市场的行政管理工作,各级公安、工商和其他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搞好文化市场管理。
第七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和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监督、检查本条例的实施,及时处理实施中的问题;
(三)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追查责任,按规定予以处罚;
(四)负责文化市场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八条 各级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可收取适当管理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收取的管理费,必须用于文化市场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娱乐活动管理
第九条 凡从事营业性演出和营业性娱乐活动的团体、个人和娱乐场所,须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营业性演出和营业性娱乐活动的场所,须取得公安部门签发的《安全检查合格证》和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及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内部使用的娱乐场所,需要对外开放时,按以上规定办理。
第十条 鼓励和提倡省内外文化艺术交流,促进各种流派和风格的文化艺术的发展。省内外文艺演出团体或个人,凡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双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所在单位同意,均可进出我省演出。
外国或港、澳、台文艺演出团体来我省演出,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民间艺人进市区演出,须持演出管理部门颁发的《演出许可证》;出省演出,须到省演出管理部门授权的市、地、州演出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二条 非演出单位和非专业演出单位,须经县以上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后,方可组织营业性演出。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文化艺术单位和其他娱乐场所、饭店、宾馆及展览馆等,均可开办营业性舞厅。
第十四条 除中国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发行的影片之外,凡在我省境内发行放映的影片拷贝,须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各级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发行,其他任何单位、个人摄制、生产、进口的影片拷贝,不得在任何场所向社会公开放映。
第十五条 对尚不具备收票放映条件的农村,电影放映单位可通过签订合同实行预收费。
第十六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娱乐场所;禁止在娱乐场所利用娱乐工具赌博或变相赌博;禁止倒卖娱乐票券。

第四章 音像管理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物统一由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出版业务。
经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出版物和电台、电视台自制的节目版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未经国家音像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性音像出版物的复录生产业务。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物的销售、出租和开办营业性摄制业务,须经市、地、州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经销《许可证》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条 收费录像放映单位,须经市、地、州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录像放映许可证》。播放的录像带,须有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准映证》。
第二十一条 饭店、宾馆、招待所、铁路、民航及有涉外任务单位的有线电视所播放的节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教学、科研和机关等部门编印、翻录内部音像资料,须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准印证》后,方可在批准范围内使用,不得在社会上销售。

第五章 出版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立各种形式的出版单位和创办报刊,按国家规定审批。
第二十四条 凡经批准出版图书报刊的单位,不准擅自扩大出版范围和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转让、出售出版登记号。
第二十五条 印刷厂不得承印、装订、出售非法出版物,不得自编、自印、自售书刊、年画、挂历、图片等出版物。
第二十六条 教学、科研和机关等部门编印的资料性图书,须经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批准范围内使用,不得在社会上销售。
第二十七条 经营图书、期刊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当地主管部门审批,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经营图书期刊不得擅自提价。个体经营者不得经营批发业务。
第二十八条 凡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内部书刊、资料和非法书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认真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在文化市场管理和经营活动中成绩显著,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
门会同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安全检查合格证》、《营业执照》和《许可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实物。
以上处罚,视情节,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文化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失职或渎职行为、妨碍正当娱乐活动、勒索财物、擅自查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处罚机关的处理决定交纳罚款,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单位受罚款项按《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执行;个人受罚款项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核销。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对上级机关的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处罚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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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

国发[200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我国是水资源短缺的国家,城市缺水问题尤为突出。随着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当前相当部分城市水资源短缺,城市缺水范围不断扩大,缺水程度日趋严重;与此同时,水价不合理、节水措施不落实和水污染严重等问题也比较突出。为切实加强和改进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
  (一)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问题,核心是提高用水效率。解决城市缺水的问题,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活,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关系到城市的可持续发展。这既是我国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紧迫任务,也是关系现代化建设长远发展的重大问题。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认真做好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
  (二)做好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必须坚持开展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染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的原则,为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提供安全可靠的供水保障和良好的不环境,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支持和保障城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统一规划,优化配置,多渠道保障城市供水
  (一)各地区研究制定流域和区域水资源规划,要优先考虑和安排城市用水。要依据流域和区域水资源规划,尽快组织制定城市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并将其作为城市总体规划 组成部分,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应包括水资源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水资源极度短缺的城市,要在综合考虑当地水资源挖潜、大力节水和水污染治理的基础上,依据流域资源规划实施跨流域调水。
  (二)加强城市水资源的统一规划和管理,重点加强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统一管理。要科学确定供水水源次序,城市用水要做到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先当地水、后过境水。逐步改变过去一个水系、一个水库、一条河道的单一水源向城市供水的方式,采取“多库串联,水系联网,地表水与地下水联调,优化配置水资源”的方式。建立枯水期及连续估水期应急管理制度,编制供水应急预案,提高城市供水保证率。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地下水的开采量,建立河湖闸坝放水调控制度,保证城市河湖环境用水。严格限制城市自来水可供区域的各种自备水源。今后,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原则上下再批准新建自备水源,对原有的自备水源要提高水资源费征收额度,逐步递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城市,严禁新建任何取用地下水的供水设施,不再新批并逐步压减地下水取水单位和取水量。
  (三)大力提倡城市污水回用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并纳入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调配。干旱缺水地区的城市要重视雨不、供水和微咸水的开发利用,沿海城市要重视海水淡化处理和直接利用。
  三、持把节约用水放在首位,努力建设节水型城市
  (一)城市建设和工农业生产布局要充分考虑水资源的承受能力。各地区特别是设市城市的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资源状况、水环境容量和城市功能,合理确定城市规划,调整优化城市经济结构和产业布局。要以创建节不型城市为目标,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活动。城市节约用水要做到“三同时、四到位”,即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与节水措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取水用水单位必须做到用水计划到位、节水目标到位、节水措施到位、管水制度到位。有条件的城市要逐步建立行业万元国内生产总值用不量的参照体系,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节水技术的推广应用。缺水城市要限期关停并转一批耗水量大的工业企业,严格限制高耗水型工业项目建设和农业粗放型用水,尽快形成节水型经济结构。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40%的城市,在达标之前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并限制其新建供水工程项目。
  (二)加大国家有关节水技术政策和技术标准的贯彻执行力度,制定并推行了水型用水器具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节水型用水器具的应用,提高生活用水效率,节约水资源。要制定政策,鼓励居民家庭更换使用节水型器具,尽快淘汰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生活用水器具。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中,均不得继续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凡达不到节水标准的,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不予供水。各单位现有房屋建筑中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必须在2005年以前全部更换为节水型器具。
  (三)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城市供水管网技术改造,降低管网漏失率。20万人口以上城市要在2002年底前,完成对供水管网的全面普查,建立完备的供水管网技术档案,制定管网改造计划。对运行使用年限超过50年,以及旧城区严重老化的供水管网,争取在2005年前完成更新改造工作。
  四、坚决治理水污染,加强水环境保护
  (一)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限期改善地表水水质。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城市总体规划的有关要求,组织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划分水功能区,确定污染物排放容量,实行水污染物总量控制,并分解到排污单位。各直辖市、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及重点旅游城市的地表水水环境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十五”期间,所有设市城市都要制定改善水质的计划,并实施跨地区河流水质达标管理制度。要组织制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依法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严禁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各项开发建设活动,禁止一切排污行为,重点保护好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地。20万人口以上城市应在2002年底前,建立实施供水水源地水质旬报制度,并在北京、上海等47个环保重点城市实施生活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
  (二)加强对地下水资源的保护。因地下水资源超采出现大范围地面沉降或海咸水倒灌的城市,要划定超采区范围,向社会公布,并规划建设替代水源和地下水人工回灌工程。城市绿地建设、河道砌衬和非道路覆盖等,应兼顾自然水生态系统循环的需要。要积极开展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特别是畜禽和水产养殖污染的综合治理。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严禁向湖宾、河岸、水体倾倒固体废弃物,并限期整治和清理河道。
  (三)积极推行清洁生产,进一步消减污染物排放量,加大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工业污染防治是城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要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加快工业污染防治从以末端治理为主向生产全过程控制的转变。进一步加大“一控双达标”工作力度。对不能达标排放 企业,要责令其限期停产整顿或关闭。“十五”期间,要使工业企业由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转向全面达标排放。
  (四)“十五”期间,所有设市城市都必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到2005年,50万以上人口的城市污水处理率应达到60%以上;到2010年,所有设市城市的污水处理率应不低于60%,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重点风景旅游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不低于70%。今后,城市在新建供水设施的同时,要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缺水地区在规划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时,还要同时安排污水回用设施的建设;城市大型公共建筑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外的自备水源单位,都应当建立中水系统,并在试点基础上逐步扩大居住小区中小系统建设。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回用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五、健全机制,加快水价改革步伐
  (一)积极引入市场机制,拓展融资渠道,鼓励和吸引社会资金和外资投向城市污水处理和回用设施项目的建设和运营,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步伐。国家将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筹集建设资金,进一步加大建设投资力度,对小城镇及西部地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给予资金倾斜;对各地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对城市供水和污水处理工程所购置的设备可加速折旧。各地要继续落实好国家投资的城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配套资金;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款专用、滚动使用,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营和建设贷款及债券本息的偿还。
  (二)逐步提高水价是节约用水的最有效措施。要加快城市水价改革步伐,尽快理顺供水价格,逐步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科学、完善的水价机制。要提高地下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控制地下水开采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尽快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水定额和城市水资源的供求情况,适时调整。在逐步提高水价的同时,可继续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对超计划和超定额用水要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制度;缺水城市,要实行高额累进加价制度。
  (三)全国所有设市城市都要按照有关规定尽快开征污水处理费。各地在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和污水处理费标准时,要优先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调整到保本微利的水平,满足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营的需要。供水和污水处理企业也要不断深化改革,转换经济机制,加强管理,降低成本。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确定回用污水的合理价格,促进和鼓励污水的再利用。
  六、加强领导,完善法规,提高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水平
  (一)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把这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综合部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要对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职责分工,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
  (二)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水资源规划中,要明确目标,优化项目,落实措施,协调行动。要把有关水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等各个环节协调统一起来,统筹考虑城市防洪、提涝、供水、节水、治理水污染、污水回收利用,以及城市水环境保护等各种水的问题,妥善安排居民生活、工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等不同的用水需求,处理好各种用水矛盾。
  (三)强化取水许可和排污许可制度,建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各地要加强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和年审工作,严格取水许可审批,凡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都必须进行水资源论证。今后城市新建和改扩建的工程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污许可制度,排污必须经过许可。
  (四)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要求,加快立法步伐,进一步补充、修改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尽快建立起符合我国国情的、科学的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体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坚决依法办事,严格执法,进一步加大执法监督力度,逐步将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
  (五)各地区、各部门和各新闻单位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开展广泛、深入、持久的宣传教育,使全体公民掌握科学的水知识,树立正确的水观念。加强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国情教育,增强全社会对水的优患意识,使广大群众懂得保护水资源、水环境是每个公民的责任。转变落后的用水观念和用水习惯,把建设节水防污型城市目标变成广大干部群众共同的自觉行动。要加强舆论监督,对浪费水、破坏水质的行为公开曝光。同时,大力宣传和推广科学用水、节约用水的好方法,在全社会形成节约用水、合理用水、防治水污染、保护水资源良好的生产和生活方式。

国务院
二000年十一月七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已经2006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务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制度,推进村务公开工作和农村基层组织廉政建设,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务公开,是指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和程序,将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公布,并由村民参与管理、决策和实施监督的民主管理制度。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本办法。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开展村务公开工作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将村务公开工作作为考核乡(镇)人民政府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务公开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财政、司法、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做好职责范围内的村务公开工作。

第二章 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村务事项:

  (一)土地承包和土地流转情况;

  (二)国家对农民的各种补贴情况;

  (三)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及其使用情况;

  (四)宅基地的使用方案和审批、收费情况;

  (五)村办公益事业的筹资方案和资金使用情况;

  (六)退耕还林工程和退牧还草工程的款物兑现情况;

  (七)机动地和荒滩、荒山、荒地、荒坡的发包情况;

  (八)国家征收土地的方案,征收土地各种补偿费标准、数额和分配情况;

  (九)救灾救济款物、扶贫款物、社会捐赠款物的数额及其发放情况;

  (十)危窑危房对象的确定和款物发放、最低生活保障及特困户生活救助、农村医疗救助情况;

  (十一)村集体资产的购置、维修、拍卖、承包、租赁、评估的情况;

  (十二)农村敬老院的经费、伙食标准、生产经营情况;

  (十三)国家拨入的各类项目建设款、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四)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决策、建设周期、投资数额、资本筹措、投资回报期、预测效益及其发包、出租、转让方案和所得收益的收取、使用情况;

  (十五)村民委员会主任、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或者职务调整审计情况;

  (十六)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每月公布下列村务事项:

  (一)村务办公经费开支;

  (二)村务聘用人员的报酬支出情况;

  (三)水电等村集体统一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和收缴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成员和其他村务人员的补贴、奖金及其他报酬的来源以及发放标准等;

  (五)村集体现金、银行存款、固定资产等财产,银行贷款、应收应付、单位往来等债权债务情况;

  (六)其他经常性的财务收支情况。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每年公布下列村务事项:

  (一)五保供养标准和供养费发放情况;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养老保险情况;

  (三)新农村建设规划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四)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方案及其实施情况;

  (五)当年人口出生名单,申请生育第二个或者第三个子女人员的名单;

  (六)村年度财务收支、收益分配的计划和完成情况以及审计结果;

  (七)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情况和其他计划生育优待政策的落实情况;

  (八)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和“少生快富”扶贫工程的实施情况。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事项外,村民10人以上要求公开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开。

  除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事项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村务公开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的事项涉及财务收支的,应当公布明细账目。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作出重大决定的事项,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向村民公开;工作周期较长的事项,应当分阶段向村民公开进展情况,并及时公布全部结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农民利益的政策性文件,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章 村务公开的实施





  第十一条 村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10日内,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或者村民代表中选举产生。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村干部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二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征求并反映村民对村务公开的意见和建议;

  (二)监督村民委员会按照规定的时间、形式和程序实施村务公开制度;

  (三)审查村务公开各项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

  (四)督促村民委员会对村务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作出答复或者进行整改;

  (五)及时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监督情况。



  第十三条 村务公开按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一)村民委员会就拟公开的村务事项的内容书面征求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的意见;

  (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拟公开的村务事项的内容进行审查并提出补充或者修改意见;

  (三)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召开联席会议,讨论确定拟公开的村务事项的内容;

  (四)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按以上程序确定公布的村务事项。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方便村民观看的地方设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公布村务事项。有条件的村,可以同时利用广播、电视、信息网络等其他辅助形式公开村务事项。

  村务公开栏的内容应当保留1周以上。



  第十五条 任何村务事项村民或者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要求了解的,村民委员会都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根据本村的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有效方法监督村务公开工作。



  第十六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程序有疑问或者有意见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给予解释和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及时纠正。

  村民对村务公开的内容、时间、形式、程序有疑问或者有意见的,可以通过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给予解释和答复。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或者村民对村民委员会的答复或者纠正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调查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确有问题的,应当监督村民委员会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已公布的村务公开事项的资料收集齐全,建立村务公开档案。村务公开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应当符合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村民和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有权查阅村务公开档案。

第四章 村务民主决策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村务事项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十分之一以上村民或者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村党组织、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务公开监督小组认为其他村务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有权提出议案。村党组织负责受理议案并召集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联席会议,研究提出具体建议后,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对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事先向村民公告,广泛征求意见。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结束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表决结果,并及时公布决定事项的实施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应当形成书面记录并由村民委员会妥善保管。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过半数18周岁以上村民参加,或者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农户的代表参加,所作的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产生。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经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并不得与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处理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决策的事项。

  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认为村民委员会的决定不适当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五章 民主理财措施





  第二十二条 村设立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从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中选举产生。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

  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的职责是:

  (一)否决不合理开支;

  (二)参与制定本村集体财务计划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检查、审核财务账目以及相关的经济活动事项;

  (三)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举报非法挤占、挪用村集体资金的行为;

  (四)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对村发生的财务事项的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民民主理财小组集体对经手人提交的原始凭证进行审核;

  (二)经集体审核同意的,由村民民主理财小组组长签字(盖章)后,报村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分别审批并签字(盖章);

  (三)由村会计人员审核记账。

  具备条件的村,可以设立“民主理财日”。



  第二十五条 经村民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确定为不合理财务开支的事项,有关支出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村民有权对本村集体财务账目提出质疑,有权委托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查阅、审核财务账目及相关经济活动事项,有权要求有关当事人对财务问题作出解释。



  第二十七条 村民有权向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本村集体财务账目问题,有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查实村民反映的问题,并予以解决,帮助有关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民主理财制度。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对拒不推行村务公开和实施民主决策、民主理财制度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其职务。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布的村务事项不完整、不真实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间、形式、程序公开村务事项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以及其他违反村务民主决策规定的;

  (四)干扰、阻挠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或者村民民主理财小组依法开展监督工作的;

  (五)打击报复对村务公开事项提出疑问、意见或者举报有关违法行为的村民的。

  村党组织成员违反村务公开制度的,按照党纪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和村民民主理财小组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有权罢免其小组成员资格。



  第三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组织实施、指导、监督村务公开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村务公开事项公布的具体方式,由自治区民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实施本办法的情况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一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