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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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1月15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8月1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外国人“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华侨和市外其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华侨和市外其他人士,可以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推进本市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开展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二)为本市制订城乡发展规划,环境、资源保护和重大技术政策方面提出重要建议贡献突出的;
(三)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为本市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五)为发展本市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七)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三条 符合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及其他市级机关工作机构推荐。推荐单位应当填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上海市荣誉市民推荐书》,并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
(一)被推荐人是外国人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被推荐人是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三)被推荐人是市外其他人士的,向有关市级主管部门申报。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及其他有关市级主管部门收到推荐“上海市荣誉市民”的申报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协调、综合平衡后,再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五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举行仪式,颁发《上海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证书由市长签署。
对获得“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应当给予礼遇。
第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5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外国人“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上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二、序言改为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华侨和市外其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三、第一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华侨和市外其他人士,可以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推进本市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开展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二)为本市制订城乡发展规划,环境、资源保护和重大技术政策方面提出重要建议贡献突出的;
(三)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为本市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五)为发展本市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七)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第二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条和第四条:
1、“第三条 符合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及其他市级机关工作机构推荐。推荐单位应当填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上海市荣誉市民推荐书》,并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
(一)被推荐人是外国人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被推荐人是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三)被推荐人是市外其他人士的,向有关市级主管部门申报。”
2、“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及其他有关市级主管部门收到推荐‘上海市荣誉市民’的申报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协调、综合平衡后,再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五、第三条、第四条合并,作为第五条,修改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举行仪式,颁发《上海市荣誉市民证书》和证章。证书由市长签署。
“对获得‘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应当给予礼遇。”
六、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将“办法”两字修改为“规定”,删去“实施中的具体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负责。”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外国人“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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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建立就业援助基地安置就业困难人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市区建立就业援助基地安置就业困难人员试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216号


亭湖、盐都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盐城市市区建立就业援助基地安置就业困难人员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一日



            盐城市市区建立就业援助基地安置就业困难人员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提出的“社会就业更加充分”的部署要求,健全完善就业困难群体援助机制,扶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就业援助基地,切实帮助就业困难对象尽快实现就业再就业,根据《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盐政发\[2006\]9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就业援助基地一般从有发展潜力、能主动承担促进就业社会责任、愿与政府职能部门建立良好协作关系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社区就业实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中择优培植。
  第三条就业援助基地的确定采取以下三种办法:(一)协议商定;(二)申报核定;(三)新办认定。
  第四条协议商定的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经营场地和相应的生产服务设施;
  (二)生产经营状况良好,并具有一定的发展前景;
  (三)守法经营,诚实守信,关爱职工,有良好的社会形象;
  (四)提供的岗位适合就业困难对象就业。
  第五条协议商定的基地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与市区具备条件且有意愿的企业协商确定,双方通过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基地单位按照协议约定预留岗位用于市区就业困难对象的托底就业,并按国家规定与吸纳人员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市劳动保障部门在基地单位履约后,除帮其落实现行各项就业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外,还按照每吸纳1人给予2000元一次性发展资金扶持。
  第六条申报核定的基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一定规模的经营场地和相应的生产服务设施,职工总数一般在20人以上;
  (二)吸纳就业困难对象人数占本企业职工总数的30%(含30%)以上或吸纳就业困难对象人数达10人(含10人)以上;
  (三)与吸纳的就业困难对象签订2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吸纳的就业困难对象月工资收入高于当年市区企业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申报核定的基地按以下程序进行申请和认定:
  (一)用人单位对照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填写《盐城市区就业援助基地申请表》(见附件),携带营业执照、吸纳就业困难对象花名册、录用备案表、工资表、与吸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吸纳人员社会保险手册和再就业优惠证等,按隶属关系向所在的市(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核实申请单位基本条件的基础上直接签署初审意见,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定;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受理后报区劳动保障部门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定。
  第八条申报核定的基地新增加的岗位托底安置劳动保障部门推荐的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2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除按规定享受现行各项就业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外,市劳动保障部门还按照每吸纳1人给予2000元一次性发展资金扶持。
  第九条新办认定的基地,从街道、社区为托底安置就业困难对象而新办的就业实体中产生。街道社区须携带新办实体营业执照、吸纳就业困难对象花名册、与吸纳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吸纳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等,向所在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认定。对经认定的基地,除帮其落实现行各项就业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外,还按照每吸纳1人给予2000元一次性的创业资金扶持。
  此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对挪作他用或骗取套用的,从街道社区工作经费中扣还,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上述三种类型就业援助基地一经确认,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统一授予就业援助基地匾牌,在新闻媒体和劳动保障网站上公布,并大力宣传。
  第十一条就业援助基地统筹吸纳市区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困难对象主要包括:零就业家庭人员;困难家庭未就业的大学毕业生;驻盐部队军人配偶;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女35—45周岁、男40—50周岁领取2年生活补助费期满仍未就业的被征地农民;“4050”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夫妻双方均下岗失业的人员;单亲家庭下岗失业人员;特困职工家庭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意的人员;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愿意的残疾人员。
  第十二条就业援助基地吸纳就业困难对象享受现行各项就业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所需资金,仍按隶属关系由原所在市(区)承担。
  按照本办法新增加的扶持资金,按5∶2.5∶1.5∶1的比例由市与亭湖区、盐都区、市开发区分担筹集,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新增资金的筹集、审核与拨付,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三条经确认的就业援助基地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摘牌:
  (一)达不到本办法第四、六、九条规定条件的;
  (二)与吸纳的就业困难对象发生群体性重大劳动争议,主要责任在基地单位的;
  (三)与劳动保障部门签订协议后未履行的;
  (四)经营困难或其他原因致使吸纳的就业困难对象无法上岗的;
  (五)其他情况不再适宜作为就业援助基地的。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实施。

民政部关于电网公益基金会设立登记的批复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电网公益基金会设立登记的批复

民函〔2009〕76号


电网公益基金会发起人:

你们关于设立电网公益基金会的申请及有关材料收悉。经审查,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决定准予电网公益基金会设立登记。该基金会属非公募基金会,由我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

电网公益基金会设立登记后,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依照民政部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及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为促进社会公益事业发展作出贡献。

基金会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我部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基金会的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应及时报我部备案。



二○○九年三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