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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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陵水黎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9日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并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陵水黎族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海南省陵水黎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辖区内还居住着汉族、苗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保障宪法、法律法规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民主、文明、繁荣、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对全县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民主法制、民族政策、国防等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自治县内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的自由。自治县积极推广普通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民族重大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问题。
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维护安定团结的社会秩序。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境外宗教势力的支配。
第九条 自治县保护国内外投资者在本自治县的合法权益。保护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以及归侨、侨眷在本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黎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依照法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黎族和其他民族人员,并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配备黎族和其他民族人员。
自治县县长由黎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的工作部门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人员,同时积极培养黎族和其他民族妇女干部。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通过考试考核,自主地补充自治县行政机关和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按当年新增用人指标自主录用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优先录用。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培养和引进各类专业人才。
自治县采取多种形式,培养本地黎族和其他民族各级各类管理人才,组织选派黎族和其他民族优秀干部到经济发达地区锻炼。
在自治县内工作或者引进的各类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人才,其配偶、子女就业或者子女入托、上学给予优先安排,其配偶及子女为农业户口的,办理城镇户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改善教师、医务人员和专业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对在自治县的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特殊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廉政建设。自治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密切联系群众,虚心听取各族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坚持依法治县,积极开展普法教育,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自治县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顺利进行。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中,应当有黎族公民,并应当有黎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应当使用当地通用语言,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的诉讼参与人,应当免费为他们翻译。

第三章 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指导下自主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合理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深化经济体制改革,扩大开放,培育市场,促进自治县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应当发展热带高效农业、海洋捕捞养殖业和以利用本地资源为主的加工业,积极发展以旅游业为先导的第三产业,逐步实现一、二、三产业快速、持续、协调发展。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逐年增加农业投入,改善生产条件,调整和优化农业产业结构。
自治县积极发展高产、高效、优质农业,重点发展热带作物、热带水果、冬季瓜菜和水产品,创办各种农业商品生产基地,建立农业良种培育基地,培育优良品种。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以农副产品运输、加工、销售为中心的农业综合服务体系,从技术、信息、开拓市场等方面提供服务。
自治县鼓励投资建设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鼓励企业和个人从事水产品、果品、蔬菜和其他农产品的运输、保鲜、加工、销售等农业服务业,促进农村经济发展。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自治县的实际,搞好水资源的规划和开发利用,增加对水利的投入,鼓励投资兴建水利设施,动员社会力量兴办水利。
自治县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水利建设专项基金,发展水利事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执行国家的林业政策,依法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营造沿海防风林、经济林,提高森林覆盖率,做好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禁止乱砍滥伐林木。
自治县鼓励集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植树造林,谁种植谁享有,依法采伐。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椰子、摈榔以及热带水果生产,并从资金、种苗、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县帮助农民发展民营橡胶生产,加强国有农场的护林保胶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土地资源,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非法占用耕地建房。
鼓励集体和个人承包开发荒山荒地、滩涂、水面,其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土地。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鼓励、支持发展畜牧业,重点饲养食草型、节粮型的畜禽,发展畜禽产品加工业。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充分发挥海洋资源优势,扶持发展中深海和远海捕捞业、海水滩涂养殖业等水产业,做好水产品的保鲜、贮运、加工和销售工作。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筹集农业综合开发建设的配套资金,加快农业开发。上级扶持的农业综合开发的项目,应由自治县配套资金的比例可以低于非民族自治的地方。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搞好工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资源,调整产品结构和生产布局,利用本地资源,重点发展瓜菜、果品、海洋产品、食盐、旅游产品加工业和制造业,提高产品市场竞争能力。
自治县积极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发展市场导向型和高新技术型工业企业,兴建技术先进、效益好、具有市场竞争能力的工业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快企业体制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强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和经营管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采取承包、租赁、委托运营、兼并、转让、拍卖等形式搞活国有企业。加强国有企业资产的管理,保证国有企业资产增值,防止国有企业资产流失。
自治县稳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发展农村股份合作企业和集体企业,重点发展利用本地资源优势的乡镇企业。
第三十条 自治县积权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强对现有公路的改造和养护。加快公路建设,逐步修建边远山区、贫困地区和老区的公路。
自治县鼓励企业、个人以独资、合资或者合作等形式投资修建公路、港口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保障投资者依法获得综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邮电通信事业,积极采取措施,加快城乡和边远山区的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改革商业贸易体制,发展多种贸易,建立布局合理的商品流通网络,组织支农物资和人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加快市场设施的建设,加强市场管理,严格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取缔违法经营活动,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办好出口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自产的符合出口要求的产品,享受出口配额和许可证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需要省综合平衡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权限内自主决定。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利用本地旅游资源,发展具有自治县特点的旅游业,带动第三产业发展。建设完善旅游景点和旅游配套设施,开发具有自治县特色的旅游商品,开展旅游宣传促销活动。
自治县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兴办旅游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依法保护自治县的环境资源不受污染、损害和破坏,保障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持生态平衡,保护自然景观和珍稀动植物资源。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对依法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自治县可以优先开发利用。
自治县允许投资者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或者独资经营等方式,开采依法由本自治县开采的矿产资源。
凡在自治县内开发矿产资源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搞好城乡建设规划,依法加强对城乡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扶贫规划,分类指导扶贫工作,从资金、物资、人才、技术、信息等方面支持贫困乡村、边远山村以及革命老区发展经济,帮助当地人民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商品生产。
扶贫工作应当与经济开发、科技兴农相结合,建立不同类型的扶贫开发综合试验区和扶贫生产基地。
加强对扶贫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动群众,自力更生,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改善少数民族山区农村群众的生产、生活条件。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到自治县投资兴办企业和各项社会事业。
在自治县内投资下列项目的,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方面给予优惠:
(一)投资建设工业开发区或者工业项目的;
(二)投资建设港口、码头、公路、电站、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
(三)成片开发荒山荒地、水面、滩涂用于发展农业、林业、牧业、渔业和热带作物生产的;
(四)投资建设文化、教育、科技、卫生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 在自治县内利用国内外资金从事基础设施建设和兴办生产性企业,经营期限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十年免征所得税,第十一年至第二十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聘人员时,应当招聘当地一定比例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经济,增加财政收入,节约开支。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享有管理自治县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调整自治县地方财政预算,,严格控制预算外的财政开支,自主安排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安排使用自治县的地方财政收入超收部分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的各种补助。地方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依法报请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预备费,用于当年预算执行中的自然救灾开支及其他特殊开支。对财政包干期内的定额补助,自治县依法享受优惠照顾。
自治县逐步建立健全乡镇一级财政,并加强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和省规定的原则,对本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国家和省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民族补助款,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不得用于抵减正常的经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财政管理,严格执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的部分和计划外资金安排,须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方能执行。
第四十六条 设在自治县的金融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政策,对自治县的各项建设事业给予照顾和支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地方经济建设的需要,采取适当方式,为自治县的经济建设筹集资金。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依照有关规定设立冬类基金会,通过各种 合法渠道和合法形式筹集资金,用于发展自治县的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提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自治县设立的各类基金会提供赞助。

第四章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自主制定自治县的教育、科技、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并负责实施。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结合本自治县的实际,自主决定自治县中、小学和职业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有计划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开展学前教育,发展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加强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努力办好乡村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开展农业实用技术培训,鼓励自学成才。
第五十条 自治县采取措施办好中、小学民族寄宿班,重点招收边远地区和经济困难而品学兼优的少数民族学生。帮助边远的村庄设立教学点。对残疾和经济特别困难的中、小学生,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减免杂费。
自治县范围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在招收学生时,对少数民族学生,适当放宽录取分数线。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政策和有效措施,吸收优秀人才参加教师队伍,不断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和生活待遇,办好教师进修学校,加强在职教师的培训,提高师资队伍素质,建设合格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每年财政收入情况调整年度教育经费,逐年增加教育经费的投入,使教育拨款的增长幅度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加快学校危房改造和新校舍的建设,为师生创造良好的工作和学习环境。
自治县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自治县教育部门及学校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审计制度,严格管好用好教育专项经费。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克扣和挪用教育经费。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积极支持学校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对学校勤工俭学开办的企业给予扶持照顾。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办学或者捐资助学,逐步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发展科学技术事业。加强乡(镇)科技所(站)建设,建立健全县、乡(镇)、村科技推广网络,提供科技服务,开展群众性的科学普及活动,普及和传授科学技术知识,促进自治县经济和社会发展。
自治县办好科技市场,加大科技投入,做好高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推广工作,加快产业科技进步。
自治县建立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鉴定验收、评审和奖励机制。设立科技进步奖,对有突出贡献的专业科技人员及管理人员给予奖励。
自治县鼓励和支持科技人员开展科技研究和推广应用科学技术活动,鼓励科技人员从事科技承包活动。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广播、电视等文化事业,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和文化市场的管理。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繁荣社会主义民族文化。
自治县重视民族文化理论研究,注意挖掘、收集、整理、保护和弘扬民族文化遗产,积极创作反映自治县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成就的文艺作品。
自治县保护革命文物、历史文物、民族文物、名胜古迹和革命遗址,做好地方志的编纂和档案管理工作。
自治县鼓励社会团体、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医疗卫生工作,健全和充实城乡医疗卫生机构,建立健全县、乡(镇)、村医疗预防保健网络,积极办好农村合作医疗,加速民族地区卫生技术人才的培养,自治县重视开展群众性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对疾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自治县重视民间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整理和利用,保护药材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医药的监督管理,取缔假冒伪劣药品。
自治县鼓励集体办医,允许具有行医资格的个人行医。严禁以行医为名搞封建迷信骗取钱财,危害人民身体健康。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逐步改善体育设施,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和全民健身运动,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国家婚姻法,禁止早婚和买卖婚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提倡移风易俗,从简操办习俗中的各种事宜。
第六十条 每年农历三月三日为黎族、苗族的传统节日。
各民族的传统节日应当受到尊重。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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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衔接的路径选择

闵涛


  民事案件飞速增长使得人们越来越关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我们已经充分认识到:诉讼处理的纠纷是有限的,如果诉讼与人民调解能相互衔接,将会使更多的矛盾效地化解。诉讼和人民调解相互衔接,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和法官适当介入的有机结合,更符合公正和效益的司法价值取向。如何建立诉讼与人民调解相互衔接的机制,实现两者之间的良性互动,是当前法院所要面对的现实课题。

一、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衔接符合现实需要

  1、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既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又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保障。当前,我国政治稳定,经济发展,人民群众安居乐业,总体形势较好,但同时,随着改革的深化,利益关系的调整,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由各种原因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多。在新形势下,实现诉讼与人民调解相互衔接,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和谐。

  2、减轻民事诉讼压力的需要。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和各种利益调整,社会矛盾和纠纷呈现出主体和内容多样化、 成因复杂化的特点,民事诉讼爆炸现象已初现征兆,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与法院审判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出。人民调解和诉讼实现互动,可以为法院减轻大量的案件负担,使法官集中精力解决疑难复杂案件,提高裁判质量。

  3、符合民事纠纷当事人的利益。纠纷当事人在矛盾发生以前,双方之间往往有密切的关系,如果能以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那么双方这种原有的密切关系还有可能延续,至少不会反目成仇;如果硬性裁判,有可能付出割舍双方原有密切联系的代价。诉讼与人民调解实现互动,实际上就是形成内外结合的调解强力,使当事人因纠纷影响流转使用的资金、物资尽快正常周转利用,受牵扯的人力尽快得以解脱,从而能安心地从事生产。

二、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衔接的路径选择

  1、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指导。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之一。法院应当确定经验丰富的法官担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员,负责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定期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运行机制、工作程序、调解方式及调解协议书制作等。法院可以会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培训计划。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审理终结后,承办法官应将生效的裁判文书寄送原承办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就审理中发现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采取司法建议的方式提出改进意见。

  2、建立人民调解员参与的庭前调解机制。就法院吸收社会力量参与调解活动而言,最理想的主体莫过于现有的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与来自社会其他阶层的人士相比,具有独特的组织优势和社会资源优势。法院可以设立庭前调解容器,由法官和经过一定程序聘请的人民调解员共同主持庭前调解。这一制度的实质是将人民调解这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熔为一炉,使人民调解得以规范化、法院“僵硬”的诉讼得以适当软化。

  3、依法支持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申请支付令的,如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院应受理执行申请。对人民调解员主持达成的协议,如一方当事人申请确认该协议效力的,法院应遵循“法律不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除非查明调解协议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反自愿原则,否则应依法确认其效力。

  4、完善民事诉讼与人民调解衔接的激励机制。法院在设置目标管理考核制度时,除了规定办案数量和质量以外,还要考虑法官所办案件的社会效果,应包括人民调解工作指导量、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案件数、邀请人民调解员旁听案件数、向人民调解委员会发出司法建议数等内容,并落实奖惩措施,从机制上保障诉讼和人民调解能得以有效衔接。

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财政厅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财预发[2005]66号


各有关县(市)财政局:

  为了加强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确保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专项用于改善老区人民的生产生活条件,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对老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根据财政部印发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预[2005]332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确保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专项用于改善老区人民的生产生活条件,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对老区人民的关怀落到实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中国革命老区是指对中国革命作出较大贡献、财政较为困难的连片老区县(市)。

  第三条 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是指省对地方一般性转移支付中按照革命老区因素计算确定并在一般性转移支付中单独列出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四条 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用于:

  1、人畜饮水;

  2、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3、乡村道路建设和维护;

  4、农村中小学校改造;

  5、农村公共卫生设施建设;

  6、其他事关老区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

  第五条 各老区县(市)政府应根据中央、省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有关政策、规定和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方向,合理编制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规划,并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首先将转移支付资金用于解决老区人民生产生活中最急需解决的问题。

  第六条 各老区县(市)政府应每年向省财政厅申报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项目计划。省财政厅负责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各老区县(市)的申报项目计划进行初步审核,并在财政部确定的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规模的基础上,按照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分配对象及分项目资金分配方案上报财政部审核,财政部审查合格后下达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

  第七条 省财政厅将对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果实行绩效考评制度,并将转移支付资金绩效考评结果作为省财政厅以后年度下达转移支付资金的参考依据。

  第八条 省财政厅驻各地监督检查办事处负责对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挤占、挪用或截留中国革命老区转移支付资金的,省财政厅如数扣回;对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各老区县(市)应根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