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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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4月26日芜湖市人民政府第一百二十五次常务会议审定,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 伟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一日



芜湖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市、县劳动局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章程的行为进行纠正或处罚。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劳动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肃执法,文明执法的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准确、及进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公安、工商、财政、物价、审计、银行、城建、总工会、计划生育、卫生、新闻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市、县劳动局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章程的行为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实行行政区域管辖原则,但上级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县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监督、指导。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的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监察内容:
(一)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规章制度是否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及履行情况;
(三)集体合同的订立、报送审查及履行情况;
(四)用人单位申办劳动用工年审情况;
(五)外来劳动力办理《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等手续情况以及单位缴纳使用外来劳动力调节费情况;
(六)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七)用人单位有无侵害职工人身权益的违反行为;
(八)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含加班、加点工资)情况;
(九)国有企业经营者收入情况;
(十)用人单位执行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执行劳动者工作期间的福利待遇规定情况;
(十二)社会职业中介机构和社会职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十三)用人单位和劳动进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四)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十五)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输出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十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动监察员。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对用人单位处罚时,应会同专职监察员进行。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由市、县劳动局依法批准任命,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经批准任命的劳动监察员,由劳动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手续。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可以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 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蔽;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者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应受劳动监察机构的指派,并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人员进行。
第十六条 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反劳动纪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市、县劳动局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
(四)送达。市、县劳动局在处理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
第十八条 处理决定应当自登记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案情复杂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报市、县劳动局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九条 县劳动局制定的处理决定书,应当在处理决定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劳动局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劳动局对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劳动违法行为,依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正、罚款、吊销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罚;对触犯其他行政法规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劳动局对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具有数种劳动违反行为的,应分别决定处罚,合并执行,不能合并执行的,可以从重处罚。对数次(二次及以上)劳动违法的行为,可以加重处罚。加重罚款处罚的,可按原罚款标准的二至五倍计算罚款金额。
第二十二条 受罚款处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处理决定书后五日内将罚款送交劳动监察机构指定的专用帐户。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缴罚没款专用收据;罚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蔽或者严重失职,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对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市、县劳动局应当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和诉论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市、县劳动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的监督检查,依照国家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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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一九九三年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精神,为加强企业年检力度,提高年检效率,规范年检工作,实行以年检为重点内容的监督管理制度,我局最近发布了《企业法人年度检验办法》(以下简称《年检办法》)。现就贯彻《年检办法》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问题。国内企业法人和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的年检,统一列入《年检办法》调整范围。
领取《营业执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银行、保险、铁路、邮电经营单位及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的年检,参照《年检办法》进行。
企业法人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在同一地区的,随企业法人一同申报年检;在异地的,除随企业法人一同申报年检外,还需提交该分支机构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登记机关加盖印章时,可不要求分支机构提交材料并进行书面审查,只需核实该分支机构在注册地是否存在。
除上述三种情况外,其他领取《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是否年检,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行规定。
新开业企业参加年检的时间,为开业年度的下一个自然年度。如:一九九三年度新开业企业,应自一九九四年一月起参加年检。填报该企业一九九三年度从开业时至年终的经营情况。
二、年检内容。年检的主要内容为《年检办法》第八条所列四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年检企业提交其他相关文件或说明材料。如:修改的企业章程文本、有关的董事会决议、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及上市的有关文件等。
三、处罚问题。《年检办法》对年检中企业的违章行为作出了具体的处罚规定,运用了连续处罚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手段。《年检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的截止日期是指当年的四月三十日。
《年检办法》中的“暂缓通过”是一种非行政处罚的处理方式。这一规定,主要针对极少数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必须停业整顿的企业法人,使用时应慎重。暂缓通过年检的同时,应依法按程序进行处理。
四、年检戳记、标识问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要求年检企业提交全部营业执照正、副本,也可以先提交一个营业执照副本参加年检,年检通过后再履行加贴标识、加盖戳记手续。
对通过年检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在其营业执照正本上加贴年检标识、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外商投资企业在其营业执照正、副本上均加贴年检标识。
年检戳记样式、标识样式由我局统一制定(样式另发)。
五、年检汇总、上报问题。每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工作时间。年检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对年检企业情况进行总结、汇总,于五月底之前上报我局(年检汇总表另发)。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华山风景区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华山风景区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的通知


池政〔2006〕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九华山风景区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已经2006年11月14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九华山风景区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九华山风景区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九华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加强土地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九华山风景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九华山风景区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因公共利益和实施风景区规划征收征用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需要对房屋拆迁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建设部门主管征收征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具体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征收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征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按房屋拆迁补偿、附属物拆迁补偿、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零星树木和其它附着物补偿以及停产停业损失费、设备搬迁费、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偿费等标准进行补偿。

前款所规定的补偿标准由市国土资源、建设和物价部门会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制定并定期调整,经市政府批准并报省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经批准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合法手续建设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为合法建筑,按规定标准计算后,给予补偿。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建造的住宅用房及其附属物均属违法建设,不予补偿。如符合一户一宅政策,且立即拆除的,主房可参照人均建筑面积30—40平方米进行补偿,但每户补偿面积不超过120平方米。主房建筑面积不足补偿标准(90—120平方米)的,按主房实际面积补偿。

第七条 违法建设,鼓励自拆;自行拆除的,残值归自拆人所有。

征地告知书发出后建设的房屋及附属物、栽植的树木、种植的作物、抢打的水井等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八条 九华山风景区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应当在统一规划的居民点内实行统建安置。符合法定条件且确需划地自建的,必须在九华山风景区核心景区范围外规划确定的拆迁安置区安排。

第九条 对一户多宅或超面积占地建房的,只安排一处宅基地。

不属被征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简易搭盖用于非居住的拆迁户,不安排宅基地。

第十条 符合划地自建的拆迁户,应当按照风景区规划要求,在规划的安置点内按照统一规划设计进行建设。原宅基地未予补偿的,所需建设用地由拆迁人在法定面积内负责安排,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用地单位按统一划地自建拆迁面积给予乡镇、村(居)委会每平方米40元的小区建设配套费,专项用于小区建设。

第十一条 实行统建安置的,按照拆迁主房面积选房。其安置回迁面积与原拆迁房屋面积相等部分,按照拆迁主房面积补偿标准结合被拆迁房屋结构、区位和成新度等结算。回迁面积超过原拆迁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含10平方米),按安置房的统建房基准价结算;回迁面积超过拆迁面积1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市场价购买。

统建安置实行先搬迁、先选房、先安置。

依据九华山风景区规划,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建设用于统建安置的住房。用于安置的住房应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价格应控制在同类房屋统建安置补偿标准之内。

统建安置房由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办理产权证,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产权交易。

第十二条 征地拆迁区域内的五保户、特困户由乡镇、村(居)委会负责安置。

第十三条 拆迁乡镇、村(居)委会办公、生产、经营用房,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确需易地自建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四条 征收征用集体土地需要拆迁的房屋和附属物已经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但被拆迁人在规定的限期内拒不拆迁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依法实行强制拆迁。

第十五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制度,具体办法依照市政府有关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妨碍、抵制拆迁工作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损害农民利益,侵占、挪用拆迁补偿费用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拆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水利、电力、交通、能源等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按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市建设委员会会同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