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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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卫生局拟定的《天津市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卫生局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县卫生局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各级卫生局应当认真调查处理。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执行《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的同时还应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便于清扫、冲洗,并保持整洁;应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并及时清理。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储存、经营有毒、有害及其他可能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三)凡制售冷荤、凉菜、裱花蛋糕和生食的动物性食品的,必须设置专用加工间、专用工具和容器、专用消毒设施、专用冷藏设备,并设专人操作。
(四)从事餐饮业必须配备其经营规模三倍数量的周转餐(饮)具,具有专用消毒设施及设备,并由专人负责消毒;餐(饮)具消毒办法及效果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消毒后的餐具应存放在防蝇、防尘、防污染的专用保洁柜内;一次性餐(饮)具不得重复使用。
(五)从事送餐业务的,应当设置专用配餐间、送餐车、专用容器,并保证清洁卫生。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时,必须穿戴整洁,不得吸烟,不得佩戴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不得留长指甲及涂指甲油。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未按规定审批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及食品用工具、设备。
不得应用禁止使用的原材料制作食品工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工具设备。
生产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所使用的加工助剂应符合有关卫生标准,生产过程严格执行生产工艺,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第七条 属于食品专用的容器、包装材料和设备,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专用”字样。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发放营业执照。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应同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也应同时通知卫生行政部门。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在卫生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不得擅自变更卫生许可证所许可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应申请变更或重新办理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要定期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持证上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健康检查,由其所在单位组织。
第十一条 市卫生局对全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企业使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有关食品、食品强化剂、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和有关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食品用设备的新品种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必须审批的其他食品或食品用产品,必须经市卫生局审查同意后方可生产。如需向卫生部申报
的,市卫生局按规定程序进行初审并报卫生部审查批准。上述产品的卫生许可证发放,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工程施工单位负责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要严格管理有毒有害物品,防止误食。工地食堂应具备卫生条件,其生产经营及加工食品过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举办食品展销会、博览会等临时性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同级卫生局申请临时卫生许可证,再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设立食品卫生检验室,对不能开展的检验项目,可委托经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
各类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必须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采购畜禽肉类原料时,必须索取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索证的范围和种类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企业生产没有国家和地方卫生标准的食品,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卫生标准,其中有关卫生学的指标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工程的卫生审查。食品生产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经审查符合卫生要求后,主管建设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批准其实施。
第十九条 食品市场的举办者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应在市场内设置供排水系统、垃圾废弃物清除系统、餐饮具消毒设施、公共厕所及露天场所的防雨、防晒、防尘等必要公共卫生设施,市场应符合整洁、无垃圾污物、无积尘积垢、无蝇(蛆)、无鼠、气味正常等一般卫生
要求。
第二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实行分级管理。市卫生局对下级卫生局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案件,有权直接处理并纠正。
第二十一条 我市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员资格考试制度。食品卫生监督员须经市卫生局考核合格后,由聘任的卫生局发给统一的证件、证章。
第二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着装,并应出示有效证件。食品卫生监督员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监督检查、调查取证。
食品卫生监督员采集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食品用洗涤剂、食品用消毒剂、食品用工具等样品时,应向被采样单位和个人出具采样凭证。按照规定,无偿采样。
食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数量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监测机构负责监测。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市和区、县卫生局一般不得在同一时期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的同批产品进行重复监测。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按《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公告,并追回已售出的可疑食品。
市和区、县卫生局按《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临时控制措施时,应使用封条,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封存的食品和食品用工具、用具,应在封存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验或卫生学评价,并及时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监督销毁;
(二)属于未被污染的食品以及已消除污染的食品用工具、用具,予以解封。
因特殊事由需延长封存期限的,由作出封存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延长封存期限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卫生局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应立即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八章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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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关于印发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军区


湖北省人民政府省军区关于印发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12〕18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各军分区(警备区)、人武部,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做好驻鄂部队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随军家属,是指经军队师(旅)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随队的驻鄂部队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三级军士长以上士官的家属。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有接收随军家属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条 随军家属就业,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则,坚持市场调节与行政调配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主渠道作用,采取双向选择、自谋职业、货币化和调配安置等办法,实施多途径、多渠道就业。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成立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由省政府常务副省长任组长,分管人社、民政工作的副省长和省军区一名副职领导任副组长,成员由省政府分管副秘书长、省军区政治部副主任及省直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建立领导小组会议制度,研究、部署、督办、检查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各级职能部门要按照下列分工,各司其职,共同做好随军家属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

  (一)组织、机构编制、人社部门按照相关规定负责随军家属就业、社会保险相关资料的审核和年度就业、社会保障方案的制定,并以政府名义下达;

  (二)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机关事业单位就业的随军家属编制工作;

  (三)人社部门负责对随军家属的就业失业登记、劳动用工备案、技能培训、岗位推荐、档案托管、社会保险以及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费和社会保险补贴审核等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落实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社会保险补贴等经费工作;

  (五)工商、税务部门负责随军家属自主创业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工商注册、税费减免等工作;

  (六)民政部门负责随军家属双拥表彰等工作;

  (七)部队政治机关负责每年向组织、机构编制、人社、财政部门提供随军家属就业、社会保障方面的相关信息、资料,并积极做好随军家属的思想工作。

  第七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按规定列入年度部门预算。

  第三章 行政调配和招(录)聘安置

  第八条 随军前为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在编在册在岗人员的随军家属,原则上实行行政调配安置。

  第九条 用人单位接到调配安置任务后,应在三个月内办理接收手续。随军家属应在接到安置通知后一个月内报到。

  第十条 各地机构编制部门负责通过用编核准,保持机关、事业单位适度空编,积极调剂编制,作好随军家属安置的编制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各地在公务员招录时,鼓励随军家属参与当地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的公务员录用考试,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各地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时,根据随军家属的结构以及招聘单位的岗位要求,拿出一定比例的岗位计划招聘随军家属。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待安置随军家属基本情况、择业意向,按照竞争、择优、优先的原则,编制年度随军家属就业指导方案,由人社部门组织实施。应将未就业的随军家属作为就业困难人员,积极依托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以及各类人力资源市场,对随军家属提供合适的就业岗位及针对性强的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其中:

  (一)对年纪较轻、学历较高、有专业特长的,纳入驻地人力资源库,指导推荐就业;

  (二)对有自主创业要求的,按规定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并按国家规定享受税费减免政策;

  (三)对年龄较大、就业较困难的,按规定提供就业援助。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随军家属,应作为就业、社会保障的优先服务对象:

  (一)担任正团级(正处级、专业技术八级)以上职务的现役军官的随军家属;

  (二)战时获三等功、平时获二等功以上奖励的或被授予大军区以上荣誉称号的现役军官的随军家属;

  (三)在边远艰苦地区或者从事飞行、舰艇工作满十年的现役军官的随军家属;

  (四)具备研究生以上学历的随军家属;

  (五)取得高级以上职称的随军家属;

  (六)获得省级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奖励的随军家属;

  (七)受到省委、省政府或省军区表彰的随军家属;

  (八)家庭存在特殊困难的随军家属。

  第十四条 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积极为随军家属提供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及创业指导等服务,组织用人单位举办随军家属招聘洽谈活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随军家属,应按规定与随军家属签订劳动合同,并到人社部门办理就业失业登记、劳动用工备案、劳动合同鉴证和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确因企业停产或生产经营困难等原因,需要裁减随军家属的,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失业保险、经济补偿等保障政策,并报人社部门备案。企业需重新招收人员时,应优先吸纳被裁减的随军家属。

  对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并经税务部门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第十六条 各地要积极落实自主创业随军家属创业扶持相关政策,在税费、信贷、场所、信息、技术等方面给予创业支持,提供创业平台。同时要加强教育引导,帮助部队干部和家属转变就业观念,鼓励支持家属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第十七条 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八条 各地要结合部队驻地企业的岗位需求和条件,对随军家属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就业竞争能力。驻军政治机关每年12月收集随军家属培训意愿情况,登记造册,报驻地组织、机构编制、人社部门,并会同以上部门制定下年度随军家属培训方案。

  第十九条 随军家属的职业技能培训工作,由各地人社部门统一组织,依托地方技工院校、就业训练中心和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具体实施,并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对培训合格的随军家属,根据其个人意愿参加职业技能鉴定,享受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合格者颁发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所需经费从各地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随军家属就业。

  具体培训实施办法及培训费补助办法由省人社厅会同省财政厅、省军区政治部共同制定。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条 对无法安排就业或就业后又因单位原因失业和无劳动能力的随军家属,由省财政发放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费,解决生活困难。

  第二十一条 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费按每人400元/月标准,全额发放给个人。发放对象条件、申报审批程序、经费来源及检查监督按照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补助经费由省财政直接划拨到省军区,省军区再发放到驻军最高独立单位。

  第二十二条 各地可视财力状况和当地居民生活水平,适当增加随军家属未就业期间生活补助费。各部队要加强经费管理,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到位。

  第二十三条 随军家属在就业地依法参加各类社会保险的,其随军前后的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问题,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随军家属自谋职业、失业或在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的,其档案交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托管,档案管理部门凭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的证明,减免相关费用。干部转业或工作调动时,由档案托管机构为其办理移交手续。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地应高度重视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将其纳入党管武装内容和政府目标管理,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和评选“双拥”模范城(市、县)、“关心支持国防建设之星”、“献身国防事业之星”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六条 各地应当加强对随军家属安置工作的监督检查,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拒绝或变相拒绝接收随军家属或者未完成安置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组织、机构编制、人社等部门可以视情况暂缓办理干部调动、公务员招录、事业单位人员招聘等审批事项。

  第二十七条 随军家属应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岗位竞争能力,转变择业观念,自觉服从安置。随军家属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政府不再安置,同时停发其生活补助费:

  (一)在安置就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安置或在规定时限内不报到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 随军家属就业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每两年开展一次“好军嫂”、“随军家属创业明星”、“随军家属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评选表彰活动,宣扬典型,扩大影响,营造氛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随军家属就业安置暂行办法》(鄂政办发〔2003〕85号)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年报披露后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上市公司年报披露后风险防范工作的通知

1999年5月31日 证监公司字[1999]24号


天津、沈阳、上海、广州、深圳、成都、重庆证券监管办公室(直属办),石家庄、哈尔滨、南京、郑州、海口、昆明证券监管特派员办事处:

  为了防范和化解1998年上市公司年报可能引发的证券市场风险,积极维护社会稳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及时将辖区内上市公司在年报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向省、市政府汇报

  截至1999年4月30日,868家上市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公布了年度报告。从目前已披露的年报看,大多数上市公司在东南亚金融危机和国内特大洪涝灾害的情况下,积极调整经营战略,改善内部管理,取得了较好的经营业绩。但由于1998年亏损的上市公司数量增加,甚至部分上市公司资不抵债,亏损数额巨大,不能持续经营,导致1998年上市公司经营业绩较1997年有所下降。特别是深深房、深建摩、深中华、深华宝、东方航空、白云山、郑百文和渤海化工8家公司亏损额均超过了5亿元;有12家公司财务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1家公司被出具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海、云南、深圳等地区上市公司亏损面较大。这些问题的集中暴露,已成为证券市场的不稳定因素。有关证监会监管机构要针对辖区内上市公司存在的突出问题,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进行专题汇报。请各地政府从防范金融风险和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帮助和督促存在问题的上市公司限期

整改,扭转不利局面。

  二、要加强对高风险上市公司的跟踪监管,建立重大突发事件请示报告制度

  针对今年上市公司年报暴露的突出问题,有关证监会监管机构要对风险度较高的的上市公司进行跟踪监管,及时发现问题,及时沟通信息,依法妥善处理。对可能引发证券市场风险的重大问题和突发性事件,要有预见性,做到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对可能影响股市和社会稳定的问题,要及时掌握情况,积极研究紧急处置预案,迅速向地方政府和中国证监会报告。

  三、指导上市公司依法召开股东大会,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切实做好维护社会稳定工作

  近期,上市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比较集中,有关证监会监管机构要针对辖区内上市公司的情况,加强对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的监督指导,努力消除不安定因素,防止在股东大会上出现矛盾激化的情况,影响社会稳定。

  四、各有关证监会监管机构应在6月28日前将落实本通知要求的情况,以书面形式向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部报告。

  联 系 人:安青松 顾 群

  联系电话:010-88061146

  传  真:010-880611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