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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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1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8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个人处以50元罚款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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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中心城区排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中心城区排水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浉河区、平桥区人民政府,羊山新区、南湾湖风景区、信阳工业城、鸡公山管理区、上天梯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信阳市中心城区排水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信阳市中心城区排水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52 号令《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信阳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简称中心城区)内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营运、养护及对排水户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活动的审批、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中心城区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分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信阳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建设、管理、维修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未移交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管理,由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管理、维修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等活动向信阳市中心城区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排水户向信阳市中心城区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排水户不得向信阳市中心城区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五条 信阳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是中心城区排水的统一审批及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其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对本市排水行业的指导和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排水规划应遵循雨污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防洪防涝的原则,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水利防汛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分期安排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根据排水规划,原有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逐步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已设置公共排水设施范围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纳入公共排水设施,逐步实行污水集中处理。

第七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发现污水外溢、管道堵塞、设施损坏等情况后,应当及时进行疏通和维修,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排水设施检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九条 排水户新建、扩建、改建排水设施,需接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由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按照排水设施的建设规范进行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接通管道设施所需费用由排水户自行承担。竣工后,排水户向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书,经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验收合格、审查同意并颁发排水许可证书后,排水户方可排水。

第十条 凡需改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须经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凡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必须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经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排水户需要向中心城区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持有关材料向信阳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信阳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 日内作出决定。

已向信阳市中心城区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但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信阳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它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 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十三条 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受理排水申请后,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信阳市中心城区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后不进入信阳市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它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 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信阳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 5 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中心城区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由信阳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 日前,向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 年。

第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信阳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排水许可内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信阳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八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九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它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经由信阳市中心城区排水设施后不进入信阳市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信阳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信阳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由信阳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书,禁止其向中心城区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信阳市环保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信阳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信阳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信阳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负责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 信阳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信阳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信阳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排水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中心城区排水设施的,由信阳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信阳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信阳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辖区排水管理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12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1999年1月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9年12月8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管理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用户,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国民经济协调发展。

  城市公共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用水。对各行各业用水,实行定额管理,对居民提倡节约用水。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采水和管网输水、用户用水中的节约用水工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用水计划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按照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实施。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月用水量在一千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列为计划用水单位,建立用水档案,并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以及自治区行业用水定额,向计划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并按季度或年度进行考核。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供水情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并及时通知计划用水单位。

  计划用水单位因生产经营情况需要增加用水量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申请的部门应当在三日内作出答复。 计划用水单位因停业、歇业、减少或停止用水,应当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执行用水计划。超过用水计划的,应当缴纳超计划部分的加价水费。加价水费的加价幅度及其具体缴纳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计划用水单位收到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后,应当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交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

  第十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列入市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科研等工作。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统计报表、资料。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供水单位按批准的临时用水计划给予供水。

  未办理临时用水计划而用水的,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第十三条 自建设施向本单位供水或向其附近单位和个人供水的,应当编报年度供水和用水计划,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计量器具。城市居民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及环境卫生用水现场,应当有专人负责用水管理,防止用水漏失,并实行计量器具计量。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用水单位、房屋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按产权归属及时保养和维修各自的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计量器具,保持供水、用水设施、设备和计量器具完好。

  第十七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废水处理、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自治区同行业平均水平的,应当进行节约用水技术改造并限期完成。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循环用水:

  (一)四千大卡以上的制冷设备;

  (二)集中式中央空调;

  (三)营业性和训练性游泳池;

  (四)机械化洗车;

   (五)其它按规定必须实行的循环用水。

  第十九条 月用水量在五千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应当会同技术监督部门按国家标准定期对本单位的用水情况进行水量平衡测试和合理用水分析,发现有浪费用水现象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用水设施的,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方案、选型的审核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第二十一条 新建房屋的用水设施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原有房屋使用的卫生洁具和配件,凡属国家明令淘汰的,应当更换。

  第二十二条 推广采用中水利用技术,鼓励利用中水。凡具备中水利用条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建设实施中水利用工程。

  前款所述的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集中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计量器具用水,擅自拆除、改装计量器具用水;

   (二)擅自开启公共供水闸阀;

   (三)擅自拆除或者停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供水、用水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造成浪费用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之一和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限制其用水量;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