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源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令
第37号
《辽源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1年4月2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委员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市长 刘永新
二00一年四月三日
辽源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依法保障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2号,以下简称《条例》)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第二章 登记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第四条 市和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是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职能的机构是事业登记管理局。
第五条 市事业登记管理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及有关规定:
(一) 制定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工作规则和工作制度;
(二) 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三) 依法保护全市核准登记或备案登记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四) 监督全市事业单位贯彻落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处理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事件;
(五) 负责全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政策法规咨询、信息统计和联网工作;
(六) 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档案管理和培训教育工作;
(七) 检查、指导县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登记范围和登记事项
第六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
(一) 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 市人大、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群众团体、民主党派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 市委部门和市政府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 使用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市级组织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 市属国有企业举办或其他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 上述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七) 依照法规和有关规定,应当由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 县区比照副乡科级规格待遇的事业单位,由市登记管理机关授权县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报市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县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本县区内除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所列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的登记。
第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支持、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事项。
第四章 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经审批机关批准成立;
(二) 有明确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 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 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经费来源;
(五)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申请单位法人登记,应当依照管辖权限,分别向市或县区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 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 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法人登记申请书;
(三)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四) 住所和活动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 经费来源证明;
(六) 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三条 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其他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以及市、县区党委和政府直属事业单位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由有关主管部门或事业单位按照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事业单位法人备案的事项,除本办法第十条所列事项外,还应包括执业许可证证明文件或者设立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应当进行事业单位登记。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 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二) 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的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三) 由主管部门或举办单位确认的经费来源和资产状况证明。
(四) 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事业单位登记或备案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备案)事项和条件、审查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作出准予登记(备案)或者不予登记(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经核实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对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事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前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依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 经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到有关部办理相关事宜。有关部门应按照规定,对《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进行严格审验。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合并、分设的,重新办理设立登记。同时注销合并、分设前的事业单位。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自该情形发生之日起20日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事业单位变更登记:
(一) 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 宗旨和业务范围发生变更的;
(三) 举办单位发生变更的
(四) 经费来源发生变更的;
(五) 住所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条 申请办理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 需审批的变更事项的批准文件或其他证明变更登记事项的文件;
(三) 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
(四) 其它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做出准予变更登记或者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备案):
(一) 审批机关或举办单位决定撤销或解散的;
(二) 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三)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的;
(四) 经审批机关批准改为非事业单位的;
(五) 经核准登记满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的;
(六) 宗旨和业务范围消失的。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备案)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 审批机关或举办单位批准撤消、解散、合并、分立的文件;
(二)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决定或责令撤消解散的文件;
(三) 审批机关批准改为非事业单位的文件;
(四) 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及清算报告;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正、副本;
(六) 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注销登记(备案)的申请,在30日内作出答复,并书面通知申请注销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应当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和印章。事业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停业。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登记,备案登记,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通过指定的公开发行报刊或其他公众媒体予以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等管理制度,接受财税、审计部分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对事业单位进行年度检验。事业单位应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前分别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的年度报告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及相关材料,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年度检验。当年登记(备案)的,应于次年3月31日前年检。年检合格的事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正、副本上加盖年检合格标志;未进行年检和年检不合格的,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即失去法定效力。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及印章。
(一) 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 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的;
(三) 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事业单位登记证书》或出租、出借印章的。事业单位违反法律和其它法规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对违法违规事业单位的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并将处罚决定书面通知被处罚的事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对登记管理机关处罚不服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复议。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办理设立登记(备案),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备案)以及年检和发布公告等,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缴纳费用。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县区财政和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确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辽源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
法〔2011〕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广州召开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各高级人民法院就修改和完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和建议。为了更好地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和统一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的制作,结合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实际,特制定《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现印发给你们。在适用本文书样式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特此通知。
附:1、《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写作的基本要求》
2、《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1
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写作的基本要求
一、关于当事人基本情况部分
(一)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列为“申请再审人”;各方当事人均申请再审的,均列为“申请再审人”;再审申请书载明的被申请人列为“被申请人”;未提出再审申请或者未被列为被申请人的原审其他当事人按照其在一审、二审、再审中的地位依次列明,如“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对不予受理裁定申请再审的案件,只列申请再审人。
(二)“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后的括号中按照“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或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或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或原被申请人)”列明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再审中的诉讼地位;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经过两次以上再审的,括号中的再审诉讼地位按照当事人在最后一次再审中的诉讼地位列明;再审程序是由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的,括号中的再审诉讼地位按照“原申诉人(或原被申诉人)”列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在括号中列明“案外人”。
(三)当事人名称变化的,在名称后加括号注明原名称。
(四)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列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职业、住址;自然人职业不明确的,可以不表述;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五)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住址写为“住(具体地址)”;申请再审书上载明的地址与生效裁判或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不一致的,住址写为“住(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现住(申请再审书上载明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写为“住所地:(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
当事人住址或住所在市辖区的,写为“××省(直辖市、自治区) ××市××区(具体地址)”;当事人住址或住所在市辖县、市辖县级市的,写为“××省(直辖市、自治区)××县(市)(具体地址)”,不写所在地级市(地区);如有两个以上当事人住址相同,应当分别写明,不能用“住址同上”代替。
(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写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该公司(或厂、村委会等)董事长(或厂长、主任等职务)”。
(七)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写为“委托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并审核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和代理权限;委托代理人是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应当分别写明所在律师事务所;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律师与律师共同担任委托代理人的,实习律师写为“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是法律工作者的,写为“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是自然人的,写为“委托代理人:×××,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职业,住址”,并审核其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和代理权限;委托代理人是当事人近亲属的,还应当在姓名之后用括号注明其与当事人的关系; 律师助理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按照委托代理人是自然人的情形写明姓名、性别等基本情况;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受所在单位委托代为诉讼的,写为“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或厂、村委会等)工作人员(可写明职务)”,并审核其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和代理权限。
(八)诉讼地位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代理人姓名之间用冒号隔开。
示例: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生物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原××生物技术研究所)。住所地:××省××市××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银行××分行。住所地:北京市××区××路××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二、关于案件来源部分
(一)本部分在当事人全称后加括号注明简称。
(二)当事人简称应当保持一致,做到简明规范,体现当事人的特点。
(三)未提出再审申请或者未被列为被申请人的原审其他当事人应当在被申请人之后,按照其在一审、二审、再审中的诉讼地位依次列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经过两次以上再审的,再审诉讼地位按照当事人在最后一次再审中的诉讼地位列明;再审程序是由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再审诉讼地位按照“原申诉人(或原被申诉人)”列明。
(四)申请再审的裁判文书表述为“不服××人民法院(××××) ×法民×字第××号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示例:
申请再审人天成生物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人民法院(××××) ×法民××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关于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部分
(一)本部分首句表述为“×××(申请再审人的简称)申请再审称”,中间与具体事实和理由以冒号隔开。
(二)对于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应当进行总体概括,做到简洁、准确、全面,避免按照再审申请书罗列的具体事实和理由照抄。
(三)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有多个,且分为多级层次的,结构层次序数依次按照“(一)”、“1.”和“(1)”写明,应注意“(一)”和“(1)”之后不加顿号,结构层次序数中的阿拉伯数字右下用圆点,不用逗号或顿号;只有一级层次的,结构层次序数写为“1.”、“2.”、“3.”;有两级层次的,写为“(一)”、“1.”;有三级层次的,写为“(一)”、“1.”、“(1)”。
(四)本部分应在结尾处写明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表述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第×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示例: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概括理由)。(二)本案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1.本案不属专属管辖。2.本案属于合同纠纷。3.当事人对管辖地进行了约定。(三)本案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四、关于被申请人意见部分
(一)被申请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发表意见的,表述为“×××提交意见认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被申请人的意见进行归纳。
(二)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或口头意见的,不作表述。
五、关于本院审查查明部分
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如在审查过程中查明了与申请再审事由相关的新的事实,可以在本部分写明,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予表态。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变化的,应当在本部分写明。
六、关于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
本部分应针对申请再审事由和理由逐一进行分析评判,避免漏审。
七、几点技术性要求
(一)为避免引起歧义,裁定书中不使用“原审”的表述,应当指出具体审级,如“二审法院”、“再审判决”。
(二)在裁定书中指代本院时,应当使用“本院”,不应使用“我院”的表述。
(三)当事人有简称的,在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和裁定书主文部分用当事人全称,裁定书其余部分均用简称指代该当事人,不使用“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等代称。出现次数很少的当事人不必使用简称。
(四)第一次引用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应写明全称并注明简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此后使用该简称不加书名号。引用次数很少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不必使用简称。
(五)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应当用汉字注明条文序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引用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条文序号使用汉字的,用汉字注明条文序号,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司法解释条文序号使用阿拉伯数字的,用阿拉伯数字注明条文序号,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
(六)五位及五位以上的阿拉伯数字,数字应当连续写,数字中间不加空格或分节号,如123456元;尾数零多的,可以改写为以万、亿作单位的数,如100000元可以写作10万元。一个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多位数不能移行。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
目 录
1、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申请再审人用)
2、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用)
3、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审其他当事人用)
4、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5、调卷函
6、审查报告
7、民事裁定书(本院提审用)
8、民事裁定书(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用)
9、内部函(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用)
10、民事裁定书(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用)
11、民事裁定书(审查中准许或不准许撤回再审申请用)
12、民事裁定书(审查中按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用)
13、民事裁定书(终结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用)
14、民事调解书(审查中调解达成协议用)
样式1: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申请再审人用)
×××人民法院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
(××××)×民申(民再申)字第××号
×××(写明申请再审人的姓名或名称):
你(你单位)因与×××(写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写明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民××号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
特此通知。
注:如需向本院提交或补充材料,应列明材料清单,一并通过邮局邮寄给××省××市××路××号××人民法院××庭×××(写明案件承办人);邮编:×××。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1.本受理通知书样式供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后,通知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时使用。
2.标题中的法院名称,应当与法院院印的文字一致,但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其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符合规定条件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登记受理手续。在受理通知书中,应告知当事人其再审申请已经立案审查。
样式2: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用)
×××人民法院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
(××××)×民申(民再申)字第××号
×××(写明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写明申请再审人的姓名或名称)因与你(你单位)、×××(写明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民××号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现依法向你(你单位)发送再审申请书副本。你(你单位)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不影响本院审查。
特此通知。
注:如需向本院提交或补充材料,应列明材料清单,一并通过邮局邮寄给××省××市××路××号××人民法院××庭×××(写明案件承办人);邮编:×××。
附:1.再审申请书副本一份
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1.本受理通知书样式供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后,通知被申请人时使用。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对方当事人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对方当事人包括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
3.为便于再审审查工作顺利开展,在向被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申请再审书副本时,应当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样式3: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审其他当事人用)
×××人民法院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
(××××)×民申(民再申)字第××号
×××(写明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写明申请再审人的姓名或名称)因与×××(写明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你(你单位)……(案由)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民××号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现依法向你(你单位)发送再审申请书副本。你(你单位)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不影响本院审查。
特此通知。
注:如需向本院提交或补充材料,应列明材料清单,一并通过邮局邮寄给××省××市××路××号××人民法院××庭×××(写明案件承办人);邮编:×××。
附:1.再审申请书副本一份
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1.本受理通知书样式供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后,通知原审其他当事人时使用。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对方当事人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对方当事人包括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
3.为便于再审审查工作顺利开展,在向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申请再审书副本时,应当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样式4: ×××人民法院
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案由
案号
告
知
事
项
1. 为便于当事人及时收到人民法院诉讼文书,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
2. 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
3. 再审审查期间如果送达地址有变更,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
4. 如果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当事人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5. 有关送达的法律规定,见本确认书后页。
送
达
地
址
当 事 人
送达地址
电 话(手 机)
邮 编
其他联系
方 式
当
事
人
确
认
我已经阅读(听明白)本确认书的告知事项,提供了上栏送达地址,并保证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各项内容是正确的、有效的。
当事人(签章)
年 月 日
备
注
法院工作人员签名
收到后请于一周内填妥寄回
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后页
最高 人 民 法 院
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节 选)
第一条 法院专递的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条 法院专递的法律效力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送达地址的提供或者确认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五条 送达地址的推定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十一条 法律后果及其除外条件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样式5:调卷函
(××××)×民申(民再申)字第××号
×××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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