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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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卫生部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2001-1-8 卫生部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及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卫生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内容包括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方面的信息。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性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性服务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医疗卫生信息。

第四条 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只能提供医疗卫生信息咨询服务,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利用互联网开展远程医疗会诊服务,属于医疗行为,必须遵守卫生部《关于加强远程医疗会诊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只能在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之间进行。

第五条 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所提供的医疗卫生信息必须科学、准确,注明信息来源。登载或转载卫生政策、疫情、重大卫生事件等有关卫生信息时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医疗卫生及健康相关产品的广告信息,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审批的内容进行登载,不得扩大功效或宣传治疗作用。

禁止制作、发布和登载含有封建迷信内容的信息和虚假信息。

第六条 任何经营性或非经营性医疗卫生网站以及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办理备案手续之前,应当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 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服务信息的网站,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网站类别、内容、服务性质(经营性或非经营性)、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申办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2、申办机构资质证明。

3、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lO个工作日内通知申办机构在规定期限内补齐,逾期不补齐或者所补材料仍不符合要求者,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 初步审查合格后,正式受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正式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网站。获准同意的网站,应在其网站主页上同时标明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许可证(或备案)编号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文号。

第十条 已获准开办的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开办者主体或者域名、地点、内容等需要变更的,应向原审核同意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医疗卫生网站,均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名称。

第十二条 卫生部将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相关的卫生行政法律法规对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定期对开展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网站及其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在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中,如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如不改正,按照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和卫生行政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建议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关闭网站。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办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本办法施行前,卫生部公布的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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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切实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切实加强文物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文物督发〔201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
  2011年5月8日晚,故宫博物院诚肃殿展厅展出的香港两依藏博物馆部分文物被盗。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各文物单位务必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切实加强文物安全工作:
  一、树立安全意识,时刻警钟长鸣。历次文物安全事故的教训已经表明,麻痹大意和疏忽松懈是文物安全的最大隐患。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各文博单位要充分认识文物安全工作的重要性,将文物安全作为首要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各文博单位主要领导是文物安全第一责任人,要增强安全意识、责任意识、风险意识,及时安排部署各项安全工作,切实采取可行措施,将文物安全工作时时抓紧、事事抓牢。增强责任心,树立责任感,以认真负责的作风和扎实有效的工作,预防和杜绝各类文物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加强设施建设,提升技防水平。各级文物行政部门要督促各文博单位按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尽快完成文物风险单位达标,建设高质量、高效能的文物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备。对于达不到《文物系统博物馆风险等级和安全防护级别的规定》的文博单位,在达标前一律不得对外开放。对于长期不配备安全防范设施的文物收藏单位,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要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三、健全机构队伍,提高人员素质。对于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要依法健全保卫机构,配足安全保卫人员,保卫干部和警卫人员总数不应低于全馆职工人数的百分之十。同时,要配备高素质、高技能的专业安全技术人员,对安全专业技术人员要加强业务培训,做到持证上岗,并能及时、有效处置各类报警事故和险情,保证安防设施设备的使用效能。
  四、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安全管理。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各文博单位要制定和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保证安全制度落到实处。建立应急处理机制,制订和完善应对蓄意破坏、文物损毁丢失、人员安全、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安全预案并组织演练。对各类突发事件必须及时有序启动应急预案。实施精细化管理,细化所有安全管理细节,覆盖所有细微之处,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督察到位。
  五、开展安全检查,严打文物犯罪。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文博单位要立即组织开展文物安全专项排查整治活动,全面排查安全隐患,并逐项督促落实整改措施。开展日常安全巡查,将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2011年,公安部、国家文物局在全国17省份部署开展打击文物犯罪专项行动。各级文物部门要密切配合公安机关,认真安排部署,制订具体实施方案,迅速行动,尽快形成严打声势,遏制文物犯罪频发势头。
  专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日



东莞市旅游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市旅游管理规定

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五号


《东莞市旅游管理规定》已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3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9日



东莞市旅游管理规定



(2003年5月28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广东省旅游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休闲等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旅游经营者、旅游者以及旅游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旅游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和协调全市旅游业的整体形象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与旅游主管部门互相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建立政府主导型旅游业发展机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按照旅游产业发展的需要,成立相应机构,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业及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要建立旅游产业发展协调制度,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旅游业发展的重大事项,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的旅游资源开发与利用、旅游线路规划、旅游产品宣传和推介、旅游客源开拓等问题,促进旅游业发展。

鼓励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旅游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开发旅游资源。依法保护旅游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旅游教育事业的发展,培养旅游专业人才。旅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全市旅游从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

第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必须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一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

第十条 各类旅行社、饭店(酒店)、旅游景区(点)、旅游车船公司、旅游餐饮及购物场所等旅游经营单位应当积极设立文明示范窗口。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综合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十二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全市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估,编制旅游资源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规划,指导旅游景区(点)、饭店(酒店)、游乐场(园)、大型游船、旅游索道等重点旅游项目的建设。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旅游资源涉及环境、文化文物保护、华侨民族宗教事务、海洋、农业、森林、水资源、土地资源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方面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四条 大力扶持具有地方特色、自然特色和文化特色的旅游景区(点)建设,提高游客的参与程度;鼓励开发具有本市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十五条 鼓励旅游景区(点)积极参加旅游景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工作。


第三章 旅游业的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 设立旅行社,应当向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持该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不得非法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按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旅游从业人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十八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必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必须经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揽导游业务。

第二十条 星级饭店的评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星级饭店必须按照评定的星级标准提供服务。未经评定星级的饭店(酒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经营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 饭店(酒店)聘请饭店(酒店)管理公司管理,或者将所属的餐厅、茶馆、商店等出租(或由他人承包)的,必须签订合同,保证旅游服务质量。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点)内饭店(酒店)、商店的设置应当合理规划,不得破坏旅游景观。旅游景区(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卫生安全。
禁止在旅游景区(点)内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

第二十三条 旅游景区(点)内的购物、餐饮、卫生等设施应当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指示牌以及界线标志,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处理旅游安全事故。

第二十五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合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四章 旅游经营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景区(点)和旅游饭店(酒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和度假娱乐休闲场所等经营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成立或者参加旅游行业协会;

(三)拒绝非法检查、收费和乱摊派;

(四)拒绝任何单位强行推销商品;

(五)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或者个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履行合同的约定;

(二) 依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提供规范化的旅游服务,公开服务的项目、标准、价格和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价格,不得使用欺骗或者强制的手段使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

(三) 保护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

(四)完善内部管理,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五)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采取安全措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及时告知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九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真实地提供服务的项目、标准和价格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

(三)按照合同约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销售和服务;

(四)由于旅游经营者的过错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自由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的约定;

(二)遵守社会公德,尊重旅游景区(点)所在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点)有关卫生、安全等管理规定;

(四)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

(二)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或者消费者委员会投诉;

(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主管部门投诉,要求赔偿:

(一)因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二)未达到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服务标准,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三)出现解散、歇业、破产或者其他终止经营的情形,造成旅游者预交的旅游费和其他费用无法退还的;

(四)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应当赔偿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受理制度。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

旅游主管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通知被投诉者并进行调查,被投诉者应当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