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管理规定》,已经2001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二00二年一月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邮政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管理,保障邮政通信的安全、畅通,提高邮政通信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邮政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邮政局是全区邮政工作的主管部门。
地、市、县(区)邮政局在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邮政企业是经营邮政业务的公用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维护邮政通信安全、畅通的责任,对破坏邮政设施和危害邮政通信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邮政部门举报。
第二章 邮政设施建设和保护
第六条 邮政通信建设实行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邮政建设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作,支持和保护邮政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邮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计划、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安全、海关、工商、物价、交通等相关部门制定邮政发展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邮政通信企业应当重视和加快农村邮政通信事业的发展。编制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当有邮政设施设置的内容,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邮政设施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十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居住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车站等建设项目时,必须同时规划设置与之配套的邮政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施工和验收。
进行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会审和竣工验收,邮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建设邮政局、所,并按照建筑成本价售予邮政企业使用;未建配套邮政局、所的,由邮政企业自行建设,其占用的土地按照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划拨。
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楼应当在居民楼地面层或者其他便于投递的位置,设置与用户相应的信报箱、信报箱群或收发室,所需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工程投资中解决。信报箱的规格和式样由邮政部门提供。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楼,未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的,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在接到邮政主管部门补建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建。
已损坏或者不能保证邮件安全的信报箱,由住宅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及时维修或更换。
第十三条 火车站、机场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并提供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地、邮政车辆出入通道等设施的配套建设,保证邮件优先、安全运递。
大型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由邮政企业提供服务或委托代办邮政业务。
大型厂矿、农林场应当在适当的位置为邮政设施建设提供场地、营业用房,开办邮政业务。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需要设置的邮筒、信箱、报刊亭、阅报栏等服务设施,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减免城市道路占用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拆迁邮政局、所或者邮政设施时,征用单位应当与邮政主管部门和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将邮政局、所、邮政设施迁至方便用邮的地方另行建设,所需费用由征用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农村地区按照行政村设置邮政代办点,负责投递本村邮政用户的邮件、报刊。邮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邮政代办点的设置,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政设施的检查、维护和管理,确保邮政设施的完好。
第三章 邮政市场管理
第十八条 邮政企业对下列业务实行专营:
(一)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
(二)普通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筒等邮资凭证的销售。
(三)邮政编码簿、邮票目录和邮票年册的编印与发行。
(四)邮政通信业务的有价证券的制作和发行。
(五)邮发报刊的征订和发行。
(六)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由邮政企业专营的其他邮政业务。
第十九条 邮政企业的专营业务受法律保护,非经邮政企业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经营邮政专营业务。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国际函件业务。
(二)国内和国际包裹寄递。
(三)国内报刊发行。
(四)邮政国内、国际汇兑。
(五)国内、国际特快专递。
(六)邮政金融业务。
(七)邮政信息业务。
(八)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代办业务应当签订代办合同,代办人员必须遵守和执行邮政法律、法规及邮政主管部门的业务规定,接受邮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经营国务院允许经营的邮政业务,应当经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手续。
第二十三条 邮政企业和其他经营邮票、集邮品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二)低于面值销售普通邮票或者在新邮票发行期内高于面值销售邮票;
(三)违反国务院规定提前出售邮资凭证;
(四)未经批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集邮票品的拍卖业务,应当报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生产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邮件封装箱和信报箱等邮政用品的企业,应当向自治区邮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生产监制证书。
第二十六条 邮政主管部门对邮政业务实行行业管理。
邮政主管部门及其授权单位的行政执法人员持执法证可依法进入生产、经营邮政用品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章 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七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用户交寄的邮件、汇款和储蓄存款,负有保护和保密的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业务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明显部位公布营业时间、业务范围和资费标准;邮筒、信箱上应当标明开取的频次和时间。
邮政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服务要求,迅速、准确地投递邮件。
第二十九条 邮政工作人员受理用户交寄的邮件,应当认真执行验视制度和有关禁止、限量寄递物品的规定;对领取给据邮件、兑取汇款的收件人、收款人以及代收人,应当查验身份证、户口簿等有效证件。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无故拒绝、拖延办理兑付邮政汇款或其他应当依法办理的邮政业务。
(二)强迫用户使用某项邮政业务或者搭售邮品和其他物品。
(三)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政服务。
(四)擅自改变邮政业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五)故意延误投递邮件。
(六)将用户的姓名、地址及使用邮政业务的信息资料非法提供给他人。
(七)隐匿、毁弃、私拆、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汇款或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八)利用邮政运输工具运输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九)擅自出卖、出借和转让邮政专用品。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对具备通邮条件的新建住宅或单位,应当自住户和单位办理邮件投递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通邮;对具备通邮条件的住宅和单位,邮政企业经与住户和单位代表协商,可设立邮件代投点,统一接收邮件。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户的要求,与用户签订延伸服务协议,提供邮件专递、超远投递等特殊服务。
第三十三条 用户对交寄的给据邮件和交汇的汇款,可以在交寄或交汇之日起有效期内持据向收寄、收汇的邮政企业查询。非用户责任丢失的,邮政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收件人接收给据邮件时,发现封皮破损,应当场声明并核对内件,属邮政企业责任造成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邮政企业应当按规定赔偿。
通邮单位的收发人员接收邮件时,应当核点无误,并在清单上盖章签收。由于收发人员的过错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通邮单位应当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向有过错的收发人员追偿。
邮政企业委托运输单位运输邮件,发生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等,除不可抗力外,应由运输单位按照邮运协议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户误收的邮件应当在三日内退还邮政企业;用户误拆的邮件应当在重封签章后退还邮政企业,并对误拆的邮件内容保守秘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邮政通信的行为:
(一)在邮政局(所)门前及道路上摆摊、堆物,妨碍用户用邮或者影响邮运车辆通行。
(二)擅自迁移或者损毁邮筒、信箱、邮政报刊亭、邮政编码牌等邮政设施。
(三)私开或违法封闭邮筒、信箱或向邮筒、信箱内投塞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杂物。
(四)隐匿、毁弃、私拆他人信件。
(五)非法拦截邮政运输车辆、非法阻碍邮件的运递或者强行搭乘邮政运输车辆。
(六)非法检查或截留邮件。
(七)伪造、冒用邮政专用名称、标识和用具。
(八)伪造用于邮政业务的有价证卡或利用邮政网络进行违法邮购业务。
第三十七条 具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在城市内运递邮件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禁行路线、地段的限制。
邮政专用车辆通过检查站、桥梁和隧道时凭邮政专用标志优先通行。
第三十八条 邮政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时,交通警察应当记录后放行,在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按有关规定处理;因严重交通肇事不能放行的,交通警察应迅速通知邮政企业协商处理。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箱,公布监督电话号码,受理用户咨询或者投诉,接受社会和用户对邮政通信服务质量的监督。邮政企业应当在接到用户举报或投诉五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应当将有关材料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回所收的信件或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资费,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物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其停止经营、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印制品,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对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2000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一)至(六)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公安、城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责任人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处以其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邮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133号
《温州市殡葬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金彪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温州市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的原则是坚持全面实行火葬,推行不占或少占土地的生态葬法,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把殡葬事业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将殡葬改革工作纳入综合环境建设考核范围,强化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殡葬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殡葬管理的日常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改、公安、人力社保、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卫生、环保、城管与行政执法、林业、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专职殡葬管理队伍,设立社区殡葬信息员,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公民革除殡葬陋习。
第二章 殡葬设施建设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国土资源、规划、环保、林业等部门,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并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县(市)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三个区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市)民政部门审批;三个区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市民政部门审批。
建设公益性公墓,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八条 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可以葬入公墓和骨灰存放处,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由镇(乡)、街道、社区组织建设,为本镇(乡)、街道、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居民安葬骨灰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规划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并由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部门办理规划、土地、林地、环保等相关手续。
经营性公墓建设应当纳入省民政厅专项规划。
公墓经营单位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骨灰存放处。
第九条 公墓要按照《温州市公墓建设标准》的规定建造。公益性公墓双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经营性公墓双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公墓的墓碑放置后顶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过0.8米。公墓建设应体现绿色生态,控制墓区土地硬化率,公益性公墓独立墓地单位建造率一般应控制在每亩150对(双穴)以内。
公墓建成时,墓区绿地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满9年后,墓区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面积的80%。
公墓应当按安葬总容量30%的比例建设骨灰墙(廊、塔)、树葬区、花葬区等生态环保、低价位安葬设施。
公墓禁止建造遗体墓,禁止建造宗族墓地、家族墓地,禁止接收骨灰装棺再葬。
公墓停车场、景观、休息亭、道路等配套设施属于公墓审批面积,应当列入公墓规划图纸;公墓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规划图纸建设,禁止随意变动墓区规划。
第十条 公墓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实现墓区规范化、园林化、个性化、艺术化。
公墓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立服务项目,为丧户提供优质的丧葬服务,满足不同层次的丧葬需求。
第十一条 公墓收费属于公益性服务价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制定和公布。公墓单位应当按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禁止出租、炒卖墓地、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
第十二条 公墓单位应当维护墓区秩序,保持墓区宁静、清洁,负责维修墓穴和墓区其他设施。
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年为一个使用周期。在使用年限届满前,用户要求延长使用期的,公墓单位应当允许,并办理墓穴续用的相关手续。
骨灰公墓单位应当根据售出墓穴的数量和使用年限,将不低于15%的出售收入预留作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内的维护经费,单独建账;预留维护经费不足的,骨灰公墓单位应当予以补足。当地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监督公墓维护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章 遗体火化管理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遗体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殡仪馆必须凭死亡证明和骨灰安放证明接收和火化遗体。
死亡证明是指由公安机关或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死亡证明或死亡医学证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镇(乡)、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上(含)的医疗机构中死亡的,由该医疗机构出具死亡医学证明;
(二)在前项所列医疗机构之外正常死亡的,由死亡地或遗体所在地镇(乡)、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死亡医学证明;
(三)非正常死亡(指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以及犯罪行为等造成的死亡)和无名、无主遗体,由死亡地或遗体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
骨灰安放证明是指当地殡葬管理部门出具的海葬等不保留骨灰证明;树葬、花葬、塔葬等节地葬法证明;公墓单位出具的公墓使用证明、骨灰寄存证明或当地镇(乡)、街道出具的骨灰处置证明。
第十五条 遗体应当及时运至死亡所在地殡仪馆。
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或丧户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殡仪馆接运遗体。
其他正常死亡的,丧户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和镇(乡)、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报告。镇(乡)、街道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丧户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和办理其他有关殡葬事宜。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户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并通知遗体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火化手续。
第十六条 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保存的,应当经当地殡葬管理部门批准。保存费由申请人交纳。
高度腐烂的遗体应当立即火化;因严重传染病致死的遗体,应当立即消毒,并在送到火化殡仪馆后立即火化。
第十七条 本市人员在外地死亡或者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在死亡所在地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丧户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享受丧葬费待遇的人员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按有关规定向丧主发放丧葬费。
第十九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等殡仪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遗体接运、保存、火化等各项规章制度,为丧户提供规范、优质、文明的殡仪服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公开,并不得违反物价部门的规定。
遗体的接运、火化等,由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等殡仪服务单位负责承办,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殡仪服务业务。
第四章 骨灰安置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二十条 禁止在公墓以外的任何地方新建、扩建坟墓。
第二十一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的生态葬法。遗体火化后保留骨灰的,可以在骨灰堂、骨灰墙(塔、廊)等骨灰存放处存放,也可以葬入公墓。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实行树葬、花葬、草坪葬、海葬等不占或少占土地的生态葬法的,政府予以奖励,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行树葬、花葬、草坪葬的,在县(市、区)殡葬管理部门登记,由安葬公墓单位出具证明,经检验符合条件后,三个区的丧主凭证明,由户籍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经费由市、区按现行财政体制分担。各县(市)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二)实行海葬等不保留骨灰的,在县(市、区)殡葬管理部门登记,由殡葬部门工作人员协同实行,并开具证明,三个区的丧主凭证明,由户籍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奖励,经费由市、区按现行财政体制分担。各县(市)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给予奖励。
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在丧事活动中从事下列殡仪活动:
(一)占用城市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设置灵堂、灵棚等;
(二)在城市居民区内和繁华商业街区两侧摆放花圈、花篮,举行影响周围群众正常生活等;
(三)在城市广场、道路、学校等公共场所进行围丧、游街、吹打、燃放鞭炮等;
(四)在未经民族宗教管理部门批准的场所内举行宗教丧葬仪式;
第二十三条 完善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等殡仪服务单位设施建设,全面推行丧事集中在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等殡仪服务场所办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县级殡葬管理部门发放其从业资格证。
禁止生产、销售冥币、纸钱、纸扎等丧葬用品,禁止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 殡仪馆、殡仪服务中心等殡仪公共服务单位采购丧葬用品应当按照政府规定程序实行公开招投标,切实为丧户提供价廉质优的丧葬用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是:
发展改革部门:将殡葬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殡葬项目的实施、项目资金的安排,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民族宗教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少数民族的殡葬改革工作。
公安部门:依法为殡葬改革工作保驾护航,及时严肃处理干扰、破坏殡葬改革、恶意阻挠殡葬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事件。
民政部门:主要承担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监督殡葬服务等方面的职能,协调有关部门制止乱埋乱葬,加强市场监管。殡葬执法机构应当切实履行殡葬管理职能,认真开展殡葬执法。殡葬服务单位要提升殡葬服务能力水平,提供优质服务。
财政部门:将殡葬改革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人力社保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审核丧葬费和抚恤费的发放。
国土资源部门:查处占用土地、非法买卖土地特别是占用耕地乱建坟墓行为,保障殡葬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规划部门:做好殡葬设施建设、公墓建设标准等规划的编制、指导和审查工作。
卫生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如遇人员在医疗机构死亡的,医疗机构要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并按规定办理遗体移交手续。
环保部门:对殡葬设施、公墓要依法进行环境评估。
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加强对乱搭乱建灵棚、燃放鞭炮、停尸办丧事、占道路祭、沿街抛撒纸钱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对在办理丧事过程中制造噪声的行为进行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配合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林业部门:查处占用林地乱建坟墓、毁林造墓行为,指导和督促既有坟墓的绿化工作,配合规划部门做好公墓规划的审核。
工商部门:查处违规经营殡葬服务行为;开展丧葬用品市场整顿,取缔生产、销售违规丧葬用品行为。
物价部门:审查殡葬服务收费,检查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执行情况,查处乱收费、搭车收费等行为。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的丧葬事宜以及已建坟墓的有关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