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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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4)1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名牌战略的实施,增强我市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培育壮大名牌产品,促进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实施名牌战略发展名牌产品的通知》和《湖州市质量振兴实施计划》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湖州名牌产品,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湖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名推委)认定的产品。
  第三条 湖州名牌产品评价认定工作建立以企业综合实力和发展潜力为基础,以市场评价为依据,以政府积极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顾客)满意为宗旨的总体推进机制。
  第四条 湖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申请,科学、公正、公平、公开,不搞终身制,不向企业收费,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名推委统一组织实施湖州名牌产品的认定、管理工作,提出并制定湖州名牌产品发展战略规划,并推进湖州名牌产品的宣传、培育。
市名推委是由市级行政执法部门、经济综合部门、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及社会团体和有关专家组成的非常设机构。市名推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名推办),由市名推委成员单位组成。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市名推委的日常事务,承担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和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 市名推委可根据工作需要,设工业产品、农业产品评价组。各评价组在市名推办的组织协调下,根据产品类别提出湖州名牌产品评价方案,进行具体评价,并向市名推办报告评价情况和结果,评价工作按《湖州名牌产品评价办法》进行。评价工作结束后,各评价组自动解散。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市名推委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并处理投诉,组织实施对湖州名牌产品的监督管理。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湖州名牌产品的申报和推荐工作,并对辖区内湖州名牌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八条 申报湖州名牌产品的要求:
  (一)申请湖州名牌产品的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与申请产品的注册商标和核准范围一致;
  2.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省或市内同行业前列;
  3. 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4.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顾客)满意程度高。
  (二)申请湖州名牌的产品,应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批量生产已满二年,达到一定经济规模,工业产品上年度销售收入4000万元以上,创利税400万元以上(高新技术产品、地方特色产品酌情考虑);农产品的种(养)殖规模或生产规模居全市同类产品前茅,其上年度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上,创利税50万元以上,并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
  2.产品实物质量在全市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或省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全市同类产品前列;
  3.产品按照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及我国现行标准组织生产;农产品按照产品标准或农业地方标准组织生产,产前、产中、产后均实施标准化管理;
  4.产品必须符合清洁生产的要求。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申请湖州名牌产品:
  1.企业注册地址不在湖州市境内的;
  2.产品使用国(境)外注册商标的;
  3.列入国家强制管理范围而未获证的;
  4.在近二年内,有被国家、省、市级质量监督检查判为不合格经历;
  5.在近二年内,出口商品检验有严重质量不合格经历或出口产品确因质量问题遭到国外索赔经查证属实的;
  6.近二年内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或者有重大质量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7.用户、消费者反映质量问题强烈的产品;
  8.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申报和认定工作程序

  第十条 湖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二季度由市名推办受理申请,三季度开始评价,四季度由市政府公布认定结果。
  第十一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湖州名牌产品申请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按规定日期报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二条 各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申报条件、企业申报内容是否属实等有关方面进行审查,并形成推荐意见,统一报送市名推办。
  第十三条 市名推办汇总各地推荐材料,组织各专业评价组对企业的申报材料中有关企业的经营、产品质量、用户(顾客)满意、质量诚信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必要时组织现场考评),形成评价报告及建议名单。
  第十四条 市名推办将各评价组提出的建议名单提交市名推委审议。
  市名推委审议确定湖州名牌产品公示名单,采取委员表决方式,并满足以下条件:
  1.市名推委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参加表决(委员不得委托其他人员代为表决)。
  2.市名推委主任应当参加。
  3.湖州名牌产品公示名单,以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通过。
  第十五条 市名推委将经审议确定的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在一定限期内征求社会意见。
  经公示无异议的, 确定为湖州名牌产品,有异议的,再次提交市名推委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未通过资格审查、综合评价以及市名推委审议认定程序的产品,由市名推办将理由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七条 湖州名牌产品由市名推委报请市政府授予“湖州名牌产品”称号,颁发湖州名牌产品证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湖州名牌产品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程序,自愿申请复评。
  第十九条 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在获得湖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湖州名牌”产品字样,并注明有效期限。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湖州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享受我市各级政府、部门对名牌产品的扶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从湖州名牌产品中择优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推荐浙江名牌产品。
  第二十二条 湖州名牌产品实行跟踪管理制度,企业在证书有效期内每年应如实填写《湖州名牌产品发展跟踪表》,并报市名推办。市名推办每年组织对湖州名牌产品进行抽查、走访,有关结果报市名推委。
  第二十三条 对已获得湖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如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消费者(用户)反映强烈,出口产品确     因质量问题遭到国外索赔,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将经查证属实的有关情况通报市名推委,经市名推委审议,暂停使用或撤销该产品的湖州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四条 湖州名牌产品称号只能使用在被认定型号、规格的产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被暂停或撤销湖州名牌产品称号、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湖州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五条 参与湖州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严以律己、公正廉洁,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将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
  第二十六条 申请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
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湖州名牌产品称号者,予以取消,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湖州名牌产品申请。
  第二十七条 除按本办法规定的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外,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湖州名牌产品评价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湖州名牌产品评价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及专家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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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之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2000年11月24日 16:21 吕岩峰/马军立

当今各国,在商标保护方面,均实行商标注册的法律制度。那么,未注册商标能否及如何获得法律上的保护呢?本文通过对未注册商标进行法律保护之理论基础的探讨及世界上一些国家相关法律制度的考察与比较,试图来回答这个问题,并对我国的相关立法的完善提出建议。

一、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

在各国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体系中,商标法的内容绝大部分都是围绕注册商标而规定的,即所谓的商标法是保护注册商标的。也正是基于此,有些人得出未注册商标不受法律保护的结论。果真如此吗?众所周知,各国的商标注册制度也不过是在近一百多年来才建立起来,而商标的存在及使用却远早于此,有关商标保护的法律制度应早已有之。何况,在实行商标注册制度的今天,许多国家奉行的是自愿注册或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的原则,即从法律上看也是允许未注册商标存在的。从另一个角度,就商标权的产生或获得上,许多国家如英美国家遵循“使用原则”,注册仅仅是作为商标权利存在的一种凭证,而非商标权的产生要件。从以上事实可以推断,未注册商标在法律上是而且应该受法律保护的。实际上,给予未注册商标以法律保护,是有其内在的基础的。若在人类社会法制日益发达的今天,未注册商标仅仅因未能注册反而不受法律上的保护,实在是个莫大的讽刺!

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基础在于其本身作为商标的事实。一般来说,商标是经营者用来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的一种标志。依中国《商标法》第4、7条之规定,商标是生产经营者在其生产、制造、加工或经销的商品或服务上采用的,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性特征的标志。未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者在实际经营活动中所使用的具有识别性的标志,其本身已不单纯是一种标志,而是一种工业产权,是作为经营者的企业的一种无形财产权,这种无形财产权便是商誉。这种商誉是商标所标志的产品或企业的形象,是一种知识资产,能够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和产生一定的社会效益。在1901年的国内税收专员署诉穆勒一案中,法官认定商誉为“形成习惯的吸引人的力量”或者“企业的良好名声、声誉和往来关系带来的惠益和优势”。(注:《香港知识产权法》P222。)商标通过使用而产生的这种无形财产价值,使得其同其它形态的财产一样,可以转让、继承,甚而投资、抵押等,从而更使商标权接近于民法上的所有权的概念。因而,有学者主张改变商标权是一种相对权的概念而赋予其绝对权,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上将其等同于有形财产。实际上,在促进现代社会发展及其制度设计上,经济学家和法学家所共同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便是确定诸如信息、商誉等这类无形财产的所有制归属及其产权结构模式。未注册商标作为经营者商誉的一种载体,奠定了其获得法律保护的坚实基础。

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另一个基础,则在于商标的区分及来源功能。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的一种标志,可以帮助消费者在同类竞争产品或服务中作出选择。同时,商标表明了一个特定产品或服务的起源或来源的功能,使消费者识别出,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和服务来自同一来源。因此,保护未注册商标是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公平正当竞争之市场秩序的需要。区别产品或服务来源,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混淆和被欺骗,这是商标的最基本功能。如若只因商标注册制度的实行,而对未注册商标不援以法律之手,不仅损害了未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而且,终将损害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的利益。维护公平竞争、正当交易的市场秩序,就是保护诚实经营者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正当利益。其实,从民法的一般原则来看,仿冒未注册商标、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行为本身,也是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之一般原则不相符的。

当然,如果未注册商标本身含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而获得了其它“在先权利”,如版权、外观设计、商号等,则自然可以对抗注册商标。

以上所述,构成了未注册商标获得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也正是基于此而建立起来的,但因各国法律文化、法律体制的不同,具体的制度设计则各有侧重,各具特色。下文将考察两大法系之主要国家及现有的国际法上的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以期对我国的商标法律制度有所促进。

二、两大法系国家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

1、英美法系

①商标制定法上的保护

在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英联邦国家和地区,在商标权的获得上,采用依使用或依注册均可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混合原则。这样,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就有可能通过主张在先使用、利用使用在先的原则,请求承认和保护其未注册商标。事实上,未注册商标在商标制定法上所获的法律保护主要即集中在有关商标权产生的规定方面。

在英国和香港,商标注册均实行两部制即A部和B部。其中, 对于A部注册的商标,如果有人在7 年内能向注册局证明自己是该商标的最早使用人,并经注册局裁定,则该商标的所有权便属于最早使用人,但有例外情形。此外,商标制定法如香港的《商标条例》规定,行使既有权或先行使用权的行为不构成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这实质上是法律对于可能出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通过使用获得的商标权的冲突的协调,在某商标注册之前,他人已通过使用而对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形成了权利,这种权利在该商标注册后继续保留,即形成先使用权;而且,该先使用人还可以申请将该商标注册,注册商标权人则无权以该商标同其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而提出异议。在美国的商标制定法——lanham Act上,也存在着类似的共同使用的注册制度(concurrent-use registration)。

在美国,传统上商标权只能通过使用而获得。美国学者认为,商标权这个概念本身就包含着“商业上的使用”之意,(注:IntellectualProperty,P160。)这无疑对那些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者关上了大门。而菲律宾则采用严格的使用主义,商标要获得注册,不但要有使用意思而且要有两年以上的使用事实。泰国虽然在立法上采取了商标注册主义,但仍有“使用在先”的优位权原则;即使商标注册已经过几年,使用在先人只要提出证据,即可申请撤销该商标注册。

当两个以上的厂商申请将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注册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时,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了先使用主义,而不象大陆法系国家那样采取先申请主义,这也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商标制定法上所提供的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一点保护。

以上是英美法系在制定法或者称为成文法上对未注册商标所提供的一些保护形式。事实上,在这些国家,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普通法来进行的,这也是最古老的方法。

②普通法上的保护

英美法系在普通法上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主要是通过与商标制定法并行的一种普通法民事诉讼——仿冒之诉(Acting for passing- off)来进行的。此种诉讼是基于任何人无权推出或出售自己的产品, 以冒充他家厂商的产品以致发生混淆误认的原则而来的(注:《专利商标法选论》P179。)。早在18世纪,英国就有一些仿冒商品或服务的案件提到法院,但首次在法律上承认商标作为一种财产权,据说是从1883年的米林顿诉福克斯案开始的。(注:《香港知识产权法》P221。)后来英国虽然建立了商标注册制度,但保留了普通法上的这种仿冒之诉,以使原告能够起诉被告非法使用其未经注册商标。这种仿冒之诉后被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引入。

依照英美普通法,提起仿冒之诉须满足一定的构成要素,1980年的欧文·瓦林克有限公司诉J ·唐恩德父子有限公司一案更明确了这些条件,即:①商标须与商品或营业相结合使用,且已经有足够的商誉。②被告的仿冒有致他人混同使用之虞。③被告的仿冒行为对原告的商誉已经或可能造成损害或伤害。(注:同上书,P222。)在香港,未注册商标权人提起仿冒之诉,也须满足三个条件:①原告的商标具有一定的信誉。②被告的仿冒有致于引起混淆。③有损害或伤害的迹象。(注:张学仁:《香港法概论》P184。)可以看出,提起仿冒之诉,原告所负的举证责任较重。

此外,英国法院在普通法上还创设有“slender of title ”、 “trade libel ”等不同形态的诉讼来对抗所有诽谤或损害他人商标信誉的行为。须指出的是,英美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观念是由法院判例中推衍而来的,其理论基础是诈欺和不诚实交易的防止以及促进完整的商务与公平竞争;(注:《专利商标法选论》P176。)而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都有专门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这使两大法系国家在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制度方面颇具特色。

2、大陆法系

①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多以注册主义作为其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在商标权的获得上,以注册作为商标权产生要件。这意味着,未注册商标很难获得商标法上的保护,除非有相反的规定。然而,诚如前文所述,未注册商标作为使用商标的事实决定了其受法律保护的地位。因而,大陆法系国家,在与其注册商标制度相协调的条件下,借助反不正当竞争的观念,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对未注册商标加以法律调整。这与英美法系国家在普通法上对未注册商标的法律保护如出一辙,只不过在大陆法系国家是由专门的单行立法从实体法上加以保护。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都制定有反不正当竞争的专门立法。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就规定,使用与别人周知商标、商号、 商品容器及包装相同或相似的标志,或出售、出口带有该标志的商品,从而引起混淆的,则商业利益受损害的人可请求停止该行为。这里的周知商标一般即指的是在地方知名的未注册商标。日本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若未注册,便受此《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保护。此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对未注册商标加以法律保护的形式。我国台湾地区于一九九三年开始实施的《公平交易法》于第三章,专章订明“不公平竞争”,规定用来保护知识产权,补充商标法无法涵盖的部分。实际上,许多国家,包括德国、韩国等,都有与此相类似的法律规定。在某些国家,未注册商标权人不仅能排斥他人注册该商标,甚而能进一步禁止他人使用该商标。须指出的是,法国并无专门的制止不正当竞争的立法。法国学者在理论上将不正当竞争视为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因而,对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裁,是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1383条等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借助于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来进行的。在法国,未注册商标也只能依此之一般法律原则来获得法律保护。

关于公路建设适用环境噪声标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1]15号




关于公路建设适用环境噪声标准问题的复函
北京市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北京市公路建设环境影响评价中环境噪声适用标准的请示》(京环保监督字[2000]471号)收悉,现就公路建设适用环境噪声标准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为保证区域声环境质量符合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要求,建设经过已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有可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设置道路声屏障或采取其他有效的控制环境噪声污染的措施。

  二、按《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关于防治交通运输噪声污染的有关规定,在城市市区以外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应参照执行适用于城市区域的有关标准:《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93)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适用区划分技术规范》(GB15190-94)。
  


  二○○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