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41:54   浏览:9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1988年6月24日杭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6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88年10月5日公布施行,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应风景旅游城市发展的需要,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宪法和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城市建成区及其规划区内的各项绿化活动和各类绿地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中进行的植树、种草、栽花、育苗及管护等绿化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各种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陵园、街道广场等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各单位附属绿地;花圃、苗圃等生产绿地;用于城市卫生、安全隔离等目的的
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
  第四条 绿化城市,人人有责。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凡是条件具备的地方,年满十一岁的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都应因地制宜,每人每年义务植树
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城市各单位应负责本单位的环境绿化,并要完成当地政府分配的绿化任务。
  城市居民应负责搞好自己住所的环境绿化。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市城市园林绿化工作,负责城市绿化规划的组织实施和园林绿化科学技术的研究工作,负责指导、协调和检查各城区的绿化工
作,并直接负责西湖风景名胜区及市管行道树的绿化及管护工作。
  各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绿化管理工作,并负责对所属街道及辖区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绿化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指
导。
  各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督促、检查管辖范围内的单位、住宅小区、居民区宅院的绿化和管护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要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
  城市的绿化规划总目标到二OOO年为:公共绿地地积达到人均七至十一平方米,其中西湖风景名胜区以外的公共绿地面积达到人均四至六平方米;绿化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五十,
其中西湖风景名胜区以外的绿化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三十。
  新建住宅区的绿地面积应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旧城成片改造绿地面积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工矿区及大型建设项目(包括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
施)的绿地面积应不少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旧城沿街的大型建设项目另定)。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划定勘察红线时,要严格保护树木。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要与树木保持合理的距离,保证树木生长不受影响。如确需砍伐或迁移树木的(古树名木除
外),应事先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再划定建筑红线。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工矿区及大型建设项目(包括公共建筑、市政、公用设施)和旧城改造住宅小区,必须按第六条规定的绿地面积指标确保绿化用地,其规划设计须由市园林
绿化管理部门参加会签,绿化工程的设计须经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绿化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及时施工,按照施工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使用。
  第九条 承担园林绿化建设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资质审查合格证,并要严格执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质量。绿化工程竣工后,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验收发证。
  第十条 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科学技术研究,树木、花草、绿地应科学布局,并根据美化原则,培育选用优良树种,适当突出市树、市花以及其他具有地方特色的树木花草。
第三章 树林绿地管理
  第十一条 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属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依靠专业队伍和发动群众在公共绿地上种植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二、西湖风景名胜区的山林,按山林定权发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在用地范围内自行投资种植并管护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四、城市住宅小区绿化列入配套项目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树木管护的收益均归管护部门。
  五、城市私人庭园内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庭园土地被国家划拨给他人使用时,其树木按有关规定作价处理,或由树木所有人移植。
  第十二条 无论公有或私有树木的砍伐,除按第七条规定外,都要报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砍伐树木。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申请砍伐、迁移非本单位所有的树木,应按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承担砍伐或迁移的人工费、运输费及补偿绿化费。凡砍伐后不能进行绿化的,须赔
偿树木损失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剪或挖掘公共绿地和街巷上的树木。当管线建设需要修剪或挖掘树木时,应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十五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或稀有、珍贵树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均为古树名木,要严加保护,严禁砍伐或迁移。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古树名木要统一建立
档案和标志,加强养护管理。
  在各单位内和私人庭园内的古树名木,由各单位和居民管护,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定期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在有古树名木生长的区域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征用土地和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注意保护古树名木,并与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制定避让或保护措
施,不得任意修枝、伤根及迁移。
  第十七条 现有城市绿地一律不得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地,不得移作他用。已被擅自占用的绿地,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占用单位及个人限期退回。逾期不退者,园林绿
化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条例规定给予重罚。重大建设项目需占用绿地而又确实无法避让时,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并就近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占用单位应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缴
纳绿地补偿费。如因建设需要临时借用绿地,须经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绿地占用费。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绿地内不得毁损花木、排放污物、挖沙取石、割草取土、放牧捕猎、开垦种菜,不得擅自放置饮食、照相、小卖等服务摊点。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管理要建立健全园林绿地的管理制度,保证树木花草茂盛、园容整洁美观、设施完好。游人游览公园绿地,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保持良好的游园秩序。
  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要做好对风灾、雪灾、水灾、旱灾、火灾、病虫害等自然灾害的防御、救护工作,做好树木花草特别是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条 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直接建设和管理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的绿化和养护费,在城市维护费中列支,并要纳入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住宅小区的绿化养护费,在街道办事外或新村管委会向房屋产权单位和个人收取的住宅小区统管费中列支,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各单位范围内及门前包干区的绿化养护费,由各单位自理。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建设单位须将绿化经费纳入工程预算,并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缴纳绿化配套费。绿化配套费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
门统筹安排,用于住宅小区绿化。
  第二十三条 在杭各单位凡未按规定完成当地政府下达的当年义务植树任务的,应向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缴纳绿化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收缴的绿化费,应专款用于城市
绿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按设计完成本单位内的绿地建设。凡有条件绿化而未达到绿化标准的单位,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规定其完成限期。超过期限仍未完成的,由园林绿化管
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收取绿化费及绿化延误费,并负责代为绿化。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城市绿化和绿地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检举揭发破坏城市绿化,保护树木、绿地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给予奖
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视其情节轻重,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给予处罚;园林绿化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从重处罚。处罚有下列五种:
  一、责令具结悔过;
  二、责令恢复原状;
  三、责令赔偿损失;
  四、通报批评;
  五、罚款。
  以上五种处罚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对破坏树木和绿地的,对拒绝或阻碍园林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管护任务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触犯刑律的,由
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二十八条 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处罚直接责任人员外,同时处罚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
  园林绿化管理人员工作失职、玩忽职守的,按行政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惩处。
  第二十九条 被责令赔偿损失或罚款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的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0月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市绿化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励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励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省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者,以充分调动全省人民,特别是广大知识分子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振兴黑龙江,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是获奖者做出重大贡献的标志和应得的荣誉。
第三条 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努力为四化建设和振兴黑龙江服务的我省公民,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均可申报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
(一)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中有新的建树和突破,在国内外具有较大影响者。
(二)在生产、流通、科技、文教、卫生、管理等各项工作中,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确认的重大发现、发明或创新,或在组织和实现科学技术成果转移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三)在制定我省宏观发展战略和重大建设项目中,提出具有重大应用价值的咨询建议,经过实践证明,取得显著效果者。
(四)在经济、科技和教育等体制改革的实践中,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对促进这些事业的发展做出重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者。
(五)在文学、艺术、体育和法制建设等方面,取得突出成就、为国家和省赢得荣誉者。
(六)在其它方面做出重大贡献者。
第四条 为我省四化建设做出贡献的省外人员、国外人士、港澳台湾同胞和海外华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者,变可申报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
第五条 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每年评定一次,以评选对象前一年中的工作实绩为评奖的主要依据,适当兼顾长期贡献。
第六条 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的评选对象,由各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和省直属部门及各种省级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推荐。
第七条 获得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称号的,授予荣誉证书和金质奖章,发给奖金人民币一万元,特别重大贡献奖金可高于万元。
第八条 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载入地方史志。
第九条 设立黑龙江省重大贡献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日常工作由省科技干部局承办。
第十条 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省科技干部局负责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86年6月9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全国妇联 民政部 劳动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妇字〔2003〕4号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民政厅(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广电局(厅)、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全国再就业工作会议精神,推进《中国妇女发展纲要》(2001—2010年)(以下简称《纲要》)有关劳动保障领域各项目标的落实,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统一认识,增强做好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党的十六大和中央再就业工作会议将扩大就业,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作为我国当前和今后长时期重大而艰巨的任务,对各级党政和群团组织提出了新的工作要求。就业是妇女参与社会发展的基本形式,也是妇女获得独立地位的基本保障。做好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工作,不仅关系到妇女的生存和发展,也关系到国家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对于促进国企改革和再就业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将思想认识统一到中央精神上来,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将促进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纳入本部门、本系统再就业工作的整体规划,千方百计帮助妇女扩大就业门路,为她们提供有效的就业服务,力争“十五”期间实现三个200万,即:培训200万下岗失业妇女,为200万下岗失业妇女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多渠道帮助200万下岗失业妇女实现再就业,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做出积极贡献。
二、加强教育与培训,增强妇女在劳动力市场的竞争能力。各地妇联要积极协助、配合劳动保障等部门组织下岗失业妇女参加再就业培训,充分发挥再就业信息指导中心、培训基地、妇女学校等阵地在职业教育和就业培训中的作用,根据劳动力市场需求和妇女从业人员的特点,开展有针对性、实效性的职业培训,提高妇女的就业能力和适应职业变化的能力。对有意自行创办小企业、社区服务实体的下岗失业妇女,有针对性地开展生产、经营、管理、销售、财务等方面的创业培训指导,帮助妇女提高职业技能,掌握创业方法,实现自主创业和自主就业。要动员、整合社会力量和多方资源,开展对下岗失业妇女的技能培训,鼓励企业投资和社会力量、团体、个人投资,促进再就业培训主体多元化、机制市场化、成果社会化。
三、开辟就业门路,不断拓宽妇女就业领域。支持第三产业、劳动密集型产业和社区服务业发展,结合本部门、本行业特点,努力开发适合女性特点的就业岗位。以社区服务业为重点,采取促进、扶助和鼓励的政策措施,重点开发家政服务、社区文化、教育、绿化、清洁、社区治安等领域,引导下岗失业妇女在参与社区服务和社区建设中实现再就业。鼓励下岗失业妇女积极参与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扶持部分有条件的下岗失业妇女兴办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社区服务实体。妇联组织兴办的以安置下岗女工为主并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体,比照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执行。
四、完善对妇女的就业服务。加强并逐步完善对妇女就业的服务工作,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普遍开展针对女性特点的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工作。有条件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开设专门为女性提供就业服务的窗口。各地妇联要争取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导和支持,进一步建立健全妇联系统的职业介绍机构,充分发挥其就业培训、职业指导、开发岗位等特殊功能。要大力推进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化建设。有条件的妇联系统的职业介绍机构要与劳动保障部门就业服务信息网联网,使用统一规范的软件,实现资源共享,为妇女就业提供全面、充分、准确、及时的就业信息和服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对妇联系统的职业介绍机构给予必要的业务指导。
五、因地制宜,积极探索城市小额信贷等多种形式扶助下岗失业妇女的工作模式。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的银发[2002]394号《下岗失业人员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积极稳妥地发展城市妇女小额信贷项目,对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妇女及时提供小额信贷担保支持。鼓励有创业意愿和能力的妇女开办小型企业,对其小企业的设立进行可行性分析和指导,以小额信贷等形式提供启动资金,简化审批手续,给予一定的投资优惠,提供各项社会保险和劳动保障事务委托代理服务。
六、对特困妇女群体开展专项就业服务。要把年龄偏大(40周岁以上)、职业技能偏低、家庭生活困难(低保对象)的下岗失业妇女作为就业重点援助对象。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和社区劳动保障专门人员要定期走访这类家庭,为她们提供更为便捷的就业信息、职业介绍服务,优先向她们提供社区服务就业岗位。对其中缺乏市场竞争能力的妇女,要通过开发公益性岗位等办法,创造就业机会,提供托底安置,并进行跟踪服务。
七、加强监督检查,促进国家再就业有关扶持政策的落实。国家已经出台了一系列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扶持政策,关键要落到实处。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加以广泛宣传,帮助下岗失业妇女及时了解和掌握有关优惠政策。培养并宣传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先进典型,激励更多下岗失业妇女自主择业、勇创新业。加强对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扶持政策如信贷、税收、经营场地等各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企业裁员行为,防止职工裁员及再就业中的性别歧视现象,对不执行国家再就业扶持政策规定和侵害妇女劳动权益的做法要及时纠正和处理。做好协议期满后出中心的下岗失业妇女基本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衔接。做好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的统计工作。
八、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工作取得实效。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任务繁重艰巨。各地妇联要与民政、劳动保障、税务、广播影视、工商等有关部门建立有效的多部门合作机制,加强领导,各尽其能,整合资源,齐抓共管,形成帮助下岗失业妇女再就业的工作合力和通力协作、相互支持的工作格局。要认真做好组织实施工作,制定工作规划,明确目标责任,突出工作重点,狠抓任务落实,确保各项工作高效、有序地开展。要结合实际,注重实效,及时总结和推广先进经验与做法,抓住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积极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把为下岗失业妇女服务的实际效果作为贯彻十六大精神、检验“三个代表”具体实践的重要内容,努力推进这项工作深入开展。

(此页无正文)




全 国 妇 联 民 政 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3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