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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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6号
  《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9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刘振华
                     二00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维护高速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速公路,是指具有四个以上车道,并设有中央分隔带,全部立体交叉并具有完善的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与服务设施,全部控制出入,专供汽车高速行驶的公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第四条 高速公路管理,应当坚持集中、统一、高效、特管、精简的原则。
  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不断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为通行车辆和司乘人员提供安全、快捷、文明的服务。
  第五条 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可以决定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高速公路管理职责和行政处罚权。
  省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的治安、交通安全、交通秩序和交通事故处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交通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巡查,保证高速公路的安全畅通。除人民警察执行紧急勤务、查缉堵截犯罪嫌疑人和路政管理人员必须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车辆。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七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遵循高速公路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保障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高速公路养护应当实行机械化、专业化,并逐步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公路养护资质。
  第八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选择在车流量较小的时段进行。高速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完全中断交通或者半幅中断交通一公里以上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预案,经省交通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施工前一日通过公众媒体和高速公路可变信息板发布养护作业路段、时间等信息,在施工路段前方入口处设置公告牌。
  第九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应当按照高速公路养护作业交通控制规定,设置道路施工标志,夜间还须设置红色示警灯(筒)。养护作业人员必须遵守交通规则,着安全标志装,戴安全帽。
  高速公路养护车辆、机械应当喷涂统一的标志,行驶和作业时,应当开启示警灯,在不影响过往车辆通行的前提下,必要时行驶路线和方向可以不受高速公路标志、标线限制。过往车辆对高速公路养护车辆和作业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第十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巡查和检测,发现路基、路面、隧道、桥涵、附属设施达不到技术规范要求,以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运行状况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
  第十一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对高速公路中央分隔带和两侧用地进行绿化,改善和美化行车环境。
  第十二条 省交通部门应当对高速公路的养护质量及其附属设施的状况进行检查,对达不到高速公路技术规范要求的,应当责成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经营企业限期采取相应措施,确保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
             第三章 服务与收费
  第十三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服务设施,公开服务收费标准,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保障服务设施完好,救援电话畅通。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提供良好的住宿、餐饮、停车、汽车维修、加油等服务。
  第十五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可变信息板,并收集、汇总高速公路交通状况、施工作业、气象变化等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及时通过公众媒体或者可变信息板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开启主线收费站和匝道收费站的收费道口,保障车辆正常通行,并逐步采用联网收费等先进智能管理方式,提高通行效率。
  确需关闭收费道口的,必须经省交通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以收取车辆通行费。车辆通行费的收取标准,属于事业性收费的,由省价格部门会同省财政、交通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经营性收费的,由省价格部门会同省交通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费标准应当在收费站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经省交通部门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或者超过高速公路的限载标准的货运汽车驶入高速公路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可以采用计重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具体收费标准按照省价格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驶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车辆通行费,不得逃交、拒交;不得久占收费道口,扰乱交通秩序。
  第十九条 收取车辆通行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车道数、车流量、收费量相适应。
  收费还贷高速公路收费站人员的配备应当主要实行合同制,标准由省交通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二)擅自扩大收费范围;
  (三)强行提供不合理服务。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 高速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执行路政管理任务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二十三条 除高速公路路政、交通安全管理和养护作业及施工人员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隔离栅以内行走、作业和逗留。
  第二十四条 超过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桥梁、高速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桥梁上或者高速公路隧道内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省交通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承运人不能采取防护措施的,由省交通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省交通部门可以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超限运输检测装置,对货运车辆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高速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毁坏绿化设施、花草树木;
  (二)挖沟引水、利用高速公路边沟排放污物;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
  (四)运输易抛洒物品未按规定采取有效封闭措施的车辆以及其他有损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
  (五)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及高速公路标桩、界桩。禁止攀越高速公路防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占用高速公路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省交通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占用、挖掘高速公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八条 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以及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和在高速公路路面上临时作业的,应当事先经省交通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所修建、架设、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原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下列行为须经省交通部门批准:
  (一)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其他标志的;
  (二)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构造物、公益或者商业宣传标牌的;
  (三)在高速公路上运输可能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造成严重破坏的物品的。
  第三十条 在大中型高速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五十米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以及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和高速公路桥梁、隧道安全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下掘进采矿。
  第三十一条 未配备故障车警告标志牌、千斤顶、垫木板、支轮三角木、修车漏油垫的车辆不得驶入高速公路。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的清障、车辆救援,由省交通部门负责。清障、车辆救援需要收费的,按照省价格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 高速公路标志、标线和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应当准确、规范、科学。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醒目位置公布举报电话。司乘人员可以对违规占道行车及违规拦车等行为进行检举,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高速公路治安管理,保护司乘人员、高速公路管理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高速公路服务区、收费站治安秩序。
  第三十五条 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履带车、铁轮车、电瓶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摩托车、悬挂试车号牌和教练车号牌的汽车、设计时速低于70公里的汽车以及超载的汽车进入高速公路。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沿线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对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认真履行监护职责。因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或者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高速公路沿线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对所饲养的牲畜妥善看管。因牲畜进入高速公路,造成交通事故或者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饲养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遇有雨、雪、雾天或者路面结冰等其他有碍正常行驶情况,应当减速并加大行车间距。
  第三十八条 因恶劣气候、自然灾害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原因影响车辆正常行驶的,省交通部门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致使车辆严重受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省交通部门必须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确需封闭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交通部门联合发布通告。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交通部门接到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报告后,必须及时赶赴现场,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勘查现场和路产损失,疏导交通。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省交通部门方可清理事故现场,恢复交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积极协助省交通部门清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在法定结案时限内,应当先清偿后结案。对交通肇事逃逸的车辆,省交通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
  第四十条 按照规定执行特殊勤务,需要限制车辆通行的,过往车辆应当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实施现代化交通安全管理,合理利用高速公路智能化管理设施,不断提高交通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高速公路巡查,对事故多发点段加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事故发生;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确需改进完善有关设施的,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经营企业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改进完善。
  第四十三条 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到达前,途经人员应当及时报警,抢救伤者,保护现场。任何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损、哄抢现场物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对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测,以及路基、路面、隧道、桥涵、附属设施未达到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仍不组织抢修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省交通部门可以采取抢修措施,费用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高速公路经营企业承担。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收费站工作人员擅自关闭收费道口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逃交或者拒交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的,省交通部门可以责令其补交车辆通行费,无法核定行车里程的可以按照可能行驶最长里程计收车辆通行费,并可处以应交车辆通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久占道口扰乱收费秩序的,省交通部门可以将车辆拖离收费道口,并可处以50元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的,由省价格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强行提供不合理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擅自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桥梁上或者高速公路隧道内行驶的,省交通部门应当责令承运人或者驾驶员自行纠正超限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按照省价格部门和财政部门规定的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三)、(五)项规定在高速公路上毁坏绿化设施、花草树木,挖沟引水、排放污物,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以及其他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和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或者恢复原状,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运输易抛洒物品未按规定采取有效封闭措施的车辆以及其他有损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及高速公路标桩、界桩或者攀越高速公路防护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高速公路或者擅自占用高速公路用地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高速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未经批准,在高速公路上运输可能对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造成严重破坏的物品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在高速公路下掘进采矿以及进行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活动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批准,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或者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设置高速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或者构造物、公益或者商业宣传标牌的,由省交通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省交通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 对高速公路造成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处理。当场不能处理的,省交通部门可以根据《山西省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扣留当事人的车辆或者相关证件,待其接受处罚后,放行车辆,退还证件。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省交通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控制区,是指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各五十米,立交桥、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收费站周围各一百米范围内的土地。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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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产品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产品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

2002年1月7日 财会〔200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大众保险公司,华安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保险公司: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产品等业务的会计核算,我们制定了《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产品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产品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附件:

保险公司投资连结产品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投资连结产品、投资型财产险、分红保险、万能寿险等业务的会计核算,特作如下规定:
一、投资连结产品
(一)基本规定
1.包含保险风险的投资连结产品应于满足保费收入确认条件时,将投保人以保费形式缴纳的全部款项,作为保费收入处理。
2.如果某投资连结产品满足保险合同的定义,可以认为该产品包含保险风险。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3.公司应为投保人投资建立独立账户,划清独立账户和公司其他账户的界限,并单独核算和报告独立账户。
4.独立账户的下列资产应于合同约定的计价日(以下称“估值日”),按如下原则进行估值:
(1)除开放式基金以外的任何上市流通的有价证券,以其在证券交易所挂牌的市价(平均价或收盘价,下同)估值;估值日无交易的,以最近交易日的市价估值;
(2)独立账户持有的开放式基金,以其公告的基金单位净值估值;
(3)独立账户持有的处于募集期内的证券投资基金,按其成本估值;
(4)如有确凿证据表明按上述方法进行估值不能客观反映其公允价值,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按最能反映公允价值的价格估值;
(5)如有新增事项,按国家最新规定估值。
5.独立账户收益应按如下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
(1)卖出上市债券,应于成交日确认债券差价收入,并按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应收取的全部价款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入账;卖出非上市债券,应于实际收到价款时确认债券差价收入,并按实际收取的全部价款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入账。
(2)卖出基金,应于基金成交日确认投资收益,并按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应收取的全部价款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入账。
(3)债券利息收入应在债券实际持有期内于估值日计提,并按债券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计提的金额入账。对于已到付息日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收入,应于确认债券投资收益时,按应收债券利息扣除已计债券利息的差额入账。
(4)存款利息收入应于估值日计提,并按本金与适用的利率计提的金额入账。
(5)基金投资收益应于除息日确认,并按基金公司宣告的分红派息比例计算的金额入账。
(6)买入返售证券收入应在证券持有期内采用直线法于估值日计提,并按计提的金额入账。
6.独立账户费用应按如下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
(1)独立账户费用包括卖出回购证券支出、利息支出和其他费用。
(2)卖出回购证券支出应在该证券持有期间内采用直线法于估值日计提,并按计提的金额入账。
(3)利息支出应在借款期内于估值日计提,并按借款本金和适用的利率计算的金额入账。
(4)其他费用如不影响独立账户单位净资产小数点后第五位,应于实际发生时入账;如影响独立账户单位净资产小数点后第五位,应采用待摊或预提的办法,于受益期内逐期计提或摊销。
独立账户单位净资产的计算应保留到小数点后第四位。
(二)科目设置
为了核算投资连结产品,公司应增设如下会计科目:
1.“1908独立账户资产”科目,核算独立账户资产价值。本科目应设置“银行存款及现金”、“债券投资”、“基金投资”、“买入返售证券”、“应收款项”、“估值增值”等明细科目。
2.“2281独立账户负债”科目,核算公司从事投资连结产品业务产生的负债。包括该账户从事卖出回购证券、借款等业务产生的负债。本科目应设置“卖出回购证券款”、“借入款项”等明细科目。
3.“2291独立账户未实现利得”科目,核算对独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产生的估值增值或减值。
4.“4321独立账户收益”科目,核算独立账户实现的投资收益或发生的投资损失。本科目应按收益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5.“4901独立账户费用”科目,核算独立账户发生的各项费用。本科目应按费用类别设置明细账,进行明细核算。
(三)账务处理
1.公司销售包含保险风险的投资连结产品收取的全部价款,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预收保费”科目;合同生效后,借记“预收保费”科目,贷记“保费收入”科目。将属于独立账户的资金从公司账户划入独立账户时,借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公司应设置备查簿,辅助登记独立账户持有人投入资金及独立账户持有人持有的投资账户单位数。
2.将独立账户资金进行投资时,借记“独立账户资产(有关明细)”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
3.独立账户发生卖出回购证券业务时,借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负债--卖出回购证券款”科目。购回卖出回购证券时,借记“独立账户负债--卖出回购证券款”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按其差额,借记“独立账户费用”科目。
4.独立账户借入资金时,借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负债--借入资金”科目。归还借入资金本息时,借记“独立账户负债--借入资金”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按其差额,借记“独立账户费用”科目。
5.估值日对独立账户上市流通证券进行估值产生的增值部分,借记“独立账户资产--估值增值”科目,贷记“独立账户未实现利得”科目(减值部分作相反会计分录)。
6.独立账户收益应按如下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
(1)卖出上市债券,应于成交日确认债券差价收入,按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借记“独立账户资产--应收款项”科目,按所售上市债券的账面价值,贷记“独立账户资产--债券投资、估值增值”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同时,按所售上市债券相关的未实现利得,借记或贷记“独立账户未实现利得”科目,贷记或借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
(2)卖出非上市债券,应于实际收到价款时确认债券差价收入,按实际收取的全部价款,借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按所售非上市债券的账面价值,贷记“独立账户资产--债券投资”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
(3)卖出基金,应于卖出基金成交日确认投资收益,按扣除相关费用后实际应收取的全部价款,借记“独立账户资产--应收款项”科目,按所售基金的账面价值,贷记“独立账户资产--基金投资、估值增值”科目,按其差额,贷记或借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同时,按所售基金投资相关的未实现利得,借记或贷记“独立账户未实现利得”科目,贷记或借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
(4)债券利息收入应在债券实际持有期内于估值日计提,按债券票面价值与票面利率计提的金额,借记“独立账户资产--债券投资”科目,贷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对于已到付息日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于确认债券投资收益时,按应收债券利息,借记“独立账户资产--应收款项”科目,按已计债券利息,贷记“独立账户资产--债券投资”科目,按应收债券利息扣除已计债券利息的差额,贷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
(5)存款利息收入应于估值日计提,按本金与适用的利率计提的金额,借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贷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
(6)基金投资收益应于除息日确认,按基金公司宣告的分红派息比例计算的金额,借记“独立账户资产--应收款项”科目,贷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
(7)买入返售证券收入应在证券持有期内采用直线法于估值日计提,按计提的金额,借记“独立账户资产--买入返售证券”科目,贷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
7.风险保费、独立账户管理费和保单管理费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法和标准于估值日计提,计提时不作会计分录,但应设置备查簿,备查登记根据计提数计算出的独立账户单位数等情况。公司按持有的独立账户单位数和卖出价计算出的金额,将资金从独立账户划入公司账户时,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
8.独立账户费用应按如下原则进行确认和计量:
(1)卖出回购证券支出应在该证券持有期间内采用直线法于估值日计提,并按计提的金额,借记“独立账户费用”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负债--卖出回购证券款”科目。
(2)利息支出应在借款期内于估值日计提,并按借款本金和适用的利率计算的金额,借记“独立账户费用”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负债--借入资金”科目。
(3)独立账户发生的其他费用,如不影响独立账户单位净资产小数点后第五位的,借记“独立账户费用”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如影响独立账户单位净资产小数点后第五位的,采用预提方法的,借记“独立账户费用”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负债--预提费用”科目,实际支付时,借记“独立账户负债--预提费用”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采用待摊方法的,借记“独立账户资产--待摊费用”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摊销时,借记“独立账户费用”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待摊费用”科目。
9.投保人以卖出独立账户单位的方式申请部分领取独立账户价值的,按收到投保人部分领取申请后的下一个计价日独立账户单位卖出价计算出的金额,借记“退保金”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同时,如公司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的,还应将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其他收入”科目。
10.投保人中途申请退保而退还独立账户价值,按收到投保人申请后的下一个计价日独立账户单位卖出价计算出的金额扣除退保费用后的余额,借记“退保金”科目,按退保费用部分,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独立账户单位卖出价计算出的金额,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
11.发生保险赔付时,按实际支付的金额,借记“死伤医疗给付”等科目,按应由独立账户承担的部分,贷记“独立账户资产--银行存款及现金”科目,按其差额部分,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12.期末,应将“独立账户收益”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借记“独立账户收益”科目,贷记“本年利润”科目;将“独立账户费用”科目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借记“本年利润”科目,贷记“独立账户费用”科目。
(四)财务会计报告
1.资产负债表
(1)在“资产”类“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合计”项目下增设“独立账户资产”项目,反映投保人投资部分的资产价值。该项目应根据“独立账户资产”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2)在“负债合计”项目之上“长期负债合计”项目之下增设“独立账户负债”项目,反映公司从事投资连结产品业务产生的负债。该项目应根据“独立账户负债”科目期末余额填列。
在“独立账户负债”项目之下增设“独立账户未实现利得”项目,反映对独立账户资产进行估值产生的估值增值(减减值)。该项目应根据“独立账户未实现利得”科目期末贷方余额填列;该科目期末如为借方余额,以“-”号填列。
2.利润表
(1)在“汇兑收益”项目之下,“减:利息支出”项目之上增设“独立账户收益”项目,反映包含保险风险的投资连结产品独立账户实现的收益,本项目应根据“独立账户收益”科目结转“本年利润”科目的数额填列。
(2)在“其他支出”项目之下,“五、营业利润”项目之上增设“独立账户费用”项目,反映包含保险风险的投资连结产品独立账户发生的费用,本项目应根据“独立账户费用”科目结转“本年利润”的数额填列。
3.会计报表附注
(1)投资连结产品基本情况,如独立账户名称、设立时间、账户特征、投资组合规定、投资风险等。
(2)独立账户的资产负债表、投资收益表和净资产变动表。
①资产负债表,反映一定时期投资连结产品独立账户资产、负债和净资产的情况。表中资产等于负债加净资产。其中,“资产”方至少应分项列示“银行存款及现金”、“债券投资”、“基金投资”、“买入返售证券”、“应收款项”、“待摊费用”等信息;“负债”方至少应分项列示“卖出回购证券款”、“借入资金”、“预提费用”、“独立账户未实现利得”等信息;“净资产”方至少应分项列示“独立账户持有人投入资金”、“独立账户净收益”等信息。
②投资收益表,反映投资连结产品独立账户一定期间内经营业绩情况。表中独立账户收益减去独立账户费用等于独立账户净收益。其中,“独立账户收益”方至少应分项列示“证券投资收益”、“买入返售证券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等信息;“独立账户费用”方至少应分项目列示“卖出回购证券支出”、“利息支出”、“其他费用”等信息。
③净资产变动表,反映一定时期投资连结产品独立账户净资产变动情况。本表至少应列示“独立账户持有人投入资金”、“独立账户净收益”、“净资产总额”等信息。
(3)独立账户单位数及每一独立账户单位净资产。
(4)独立账户的投资组合情况。
(5)风险保费、独立账户管理费和保单管理费计提情况。
(6)投资连结产品采用的主要会计政策。
(7)独立账户资产的估值原则。
(8)投资连结产品责任准备金计提的种类、方法和采用的基本假设。
(9)有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10)公司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单独公布上述独立账户财务会计报告,并且应在公司中期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附注中单独披露上述信息。
二、投资型财产险
(一)投资型财产险应比照“保户储金”业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二)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应披露该产品保证收益率等情况。
三、分红保险
(一)将现行《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中的“保户利差支出”科目改为“保户红利支出”科目;将“应付保户利差”科目改为“应付保户红利”科目。向投保人分红,借记“保户红利支出”科目,贷记“应付保户红利”科目。
(二)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应披露如下内容:
1.可供分配的分红产品收益。
2.公司留存的分红产品收益。
3.分红比率。
4.有关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需要披露的其他事项。
四、万能寿险
万能寿险应比照投资连结产品和分红产品的会计处理原则进行会计处理,但不进行估值。


盗窃汽车牌照敲诈钱财如何定罪

刘同庆

近年来,许多地方发生了撬盗汽车牌照索取钱财的案件。这类案件,犯罪嫌疑人首先撬盗被害人汽车号牌,并留下写有联系方式的纸条,敲诈车主小额钱财。这类案件犯罪嫌疑人多数在短时间内疯狂作案,危害比较严重。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有以敲诈勒索罪处理的,有以盗窃罪处理的,也有以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处理的。
一、类案简介:
犯罪嫌疑人庞某于2008年6月17日至19日夜间,至江苏省海安县新宁小区窃得8辆汽车上的牌照,并在被盗汽车挡风玻璃上留下联系电话号码,让受害人向其指定银行账户存入100-300元不等的钱款,进行敲诈勒索,共计敲诈得款人民币2180元。经鉴定,8辆汽车牌照办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400元。后庞某在海安县海安镇继续盗窃牌照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
二、本类案件的争议焦点:
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汽车牌照是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盗窃汽车牌照是否属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的问题。
三、主要分歧意见及评析
第一种意见: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庞某盗窃他人汽车牌照的目的是要利用所盗窃的牌照敲诈牌照所有人的钱财,属于敲诈勒索的行为,其敲诈得款累计达到2180元,虽然未达到江苏省规定的敲诈勒索罪的追诉标准(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3000元),但其在短期内连续作案,属于敲诈勒索情节严重的行为,故对犯罪嫌疑人庞晓飞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犯罪嫌疑人庞某先后盗窃4辆汽车牌照,办理费用价值人民币4400元,已达到盗窃罪的起刑点(江苏省规定的盗窃追诉标准为人民币1000元),且其在短期内多次实施盗窃,故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庞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分析如下:
1.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庞某虽然在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车牌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是要利用这些车牌来要挟车主用钱赎回车牌,而不是将车牌占为己有,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其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盗窃罪;
2.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要挟等手段,强行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庞某虽有敲诈勒索的行为,但其敲诈所得数额并未达到法定的追究标准,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更有人提出,就算其敲诈总额达到法定追究标准,但因其并不存在单次敲诈勒索的数额达到法定追究标准的情形,其敲诈所得数额需多次累加后才能达到法定追究标准。而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规定对敲诈勒索类案件各次作案数额予以累计,或在多长时间内予以累计,因此,累计各次的数额作为敲诈勒索犯罪数额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想当然的认为只要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就可以累计计算数额。按照“罪刑法定”原则,任何行为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时候才能认为是犯罪。故庞某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四种意见:庞某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分析如下:
1.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是指秘密窃取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汽车牌照—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理由如下:
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1998年联合发文《关于查处盗窃、抢劫汽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汽车牌证及汽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从该规定可已看出汽车牌照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⑵ 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1999年联合发布的《关于自行车牌照应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的讨论纪要》,自行车牌照应当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同理,举轻以明重,汽车牌照亦应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
根据以上分析,将盗窃汽车牌照认定为盗窃国家机关证件,应当不存在异议。
2.本案属牵连犯
牵连犯,是指其犯罪行为存在目的与手段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犯罪的目的和手段触犯了两个罪名。本案中,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车牌和敲诈勒索钱财两个行为,其中盗窃车牌是手段,敲诈勒索钱财是目的,两行为间具有目的和手段的牵连关系,属于牵连犯,在两个罪名均成立的情况下,应按牵连犯理论从一重罪处罚,即以盗窃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
第五种意见:庞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汽车牌照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2.其数额未能达到盗窃罪或者敲诈勒索罪的入罪标准。
笔者倾向于支持第五种意见,即根据现行刑法,庞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1.庞某不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原因是汽车牌照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
认为汽车牌照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依据是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并实施的《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汽车案件的规定》第七条:伪造、变造、买卖汽车牌证及汽车入户、过户、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有些省区也有相类似规定,如江苏省就将自行车牌照认定为国家机关证件。据此,汽车牌照被认为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甚至有法院据此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1)所谓“证件”指国家机关制作并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有关事实的凭证,主要包括证件、证书。即只有可以证明持有者的身份的才是证件,而“汽车牌照”作为政府颁发的行车凭证,并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的身份,其仅是一种交通标识,不能涵盖在证件的定义之内。
(2)认为“汽车牌照属于国家机关证件”与刑法有关规定矛盾。我国刑法对“汽车牌照”的属性有明确界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的行为构成“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的行为构成“非法生产、买卖军用标志罪”。该两条刑法条文均将车辆号牌明确定位为专用标志,而没有直接界定为“国家机关证件”,从而规定在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中。据此可看出,在刑事立法上,“警用车辆号牌、武装部队车辆号牌”均没有作为国家机关证件,而是作为专用标志来看待,那么普通车辆号牌也只能作为普通车辆的标志,而不能作为普通车辆的证件来看待,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概念的统一性。
(3) 依据最高法《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最高检《司法解释工作规定》,1998年《规定》仅是“两高”与其他部委联合制定的司法文件,不属于司法解释。而“两高”2007年发布的《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汽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汽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最高司法机关对该条的理解是:汽车在交易过程中,涉及各种不同的证件,包括汽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以及有关汽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从证件属性看,有关汽车的证明和凭证中,只有行驶证、登记证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其他证明和凭证则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考虑到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分别将非法生产警车号牌、军车号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没有将非法生产一般车辆号牌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解释》没有将伪造、变造汽车号牌等其他证件的行为解释为犯罪,而仅仅将非法提供或者出售汽车其他证件的行为解释为依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可见,2007年《解释》将汽车牌照明确排除在汽车“证件”之外。2007年《解释》的法律位阶明显高于1998年《规定》,在两者冲突时,应严格执行《解释》,即将普通汽车牌照排除在汽车“证件”之外。
(4) 虽然1998年《规定》对证件的内涵作了扩张性解释,但这种解释仅针对伪造、变造、买卖汽车牌证的情形,而没有针对盗窃汽车牌照的情形,并没有将盗窃汽车牌证的行为纳入该规定,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我们显然不能突破罪刑法定的原则对此而进行类推解释,以不适当的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汽车牌照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盗窃汽车牌照的行为也不能构成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
2.庞某的行为属于属于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牵连犯,但不构成盗窃罪或者敲诈勒索罪。
本案行为人庞某实施了盗窃车牌和敲诈勒索钱财两个行为,其中盗窃车牌是手段,敲诈勒索钱财是目的,两行为间具有目的和手段的牵连关系,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根据法学理论,本案中庞某虽有秘密窃取车牌的行为,但其所盗窃数额没有达到法定追究标准。虽然制作车牌需要工本费,申办车牌需手续费,但不能简单地将车牌制作工本费或申办车牌手续费作为车牌的价值。车牌作为一种标志,其只有在和相应车辆配套使用时才具有价值,否则就只是一块普通的铁。所以庞某所盗窃的车牌数额并没有达到法定的追究标准,不构成盗窃罪。同时,因其敲诈勒索数额也未达到法定追究标准,也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综上,笔者认为庞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四、建议
在司法实践中,撬盗车牌讹诈车主钱财的案件,因为案值较低,根据目前的刑事法律,往往无法追究作案人的刑事责任,以至此类案件呈现上升、多发之势。但此类行为社会影响十分恶劣,在行为人敲诈勒索财物达不到入罪标准时,有必要将此类行为入罪,以形成强大的法律震慑作用,严厉打击此类行为,保护社会利益。
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1.盗撬汽车号牌,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达到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2.盗撬汽车号牌,汽车号牌的价值以办理号牌时所需工本费和手续费计算。
3.盗撬他人汽车号牌,未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或者未达到敲诈勒索罪、盗窃罪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一)累计盗撬他人汽车号牌3副以上的;
(二)盗撬他人汽车号牌,造成他人财产直接损失累计达到人民币1000元以上的。


〔作者简介:刘同庆(1977-),男,安徽省安庆市人,三级检察官,法律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