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确定企业“制造、加工”经营方式的请示》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3:09:08   浏览:8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确定企业“制造、加工”经营方式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如何确定企业“制造、加工”经营方式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答复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确定企业“制造、加工”经营方式的请示(穗工商函〔1991〕03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本条例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根据条例的上述规定,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无权对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内容作出解释。
二、根据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的登记事项内容有权作出解释,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无权作出解释。
三、关于对企业核准的经营方式中的“制造、加工”用语,只能是该企业本身从事生产制造、加工,不应有其他解释。



1991年3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法院财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予以表扬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全国法院财务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予以表扬的通报

法〔2012〕2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经费保障和财务工作是人民法院整体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审判工作正常高效运转的基础和保障。2009年中央实施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以来,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和指导下,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以服从服务审判执行工作为首要目标,以财政改革和政法经费保障体制改革为契机,深入推进法院系统经费保障体制改革,不断规范财务管理,大力提高经费保障水平,有效保障了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有力推动了人民法院工作的科学发展。长期以来,全国法院广大财务工作人员忠于职守、任劳任怨、默默无闻、无私奉献,努力为人民法院当好家、理好财,为保障人民法院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做出了重要贡献。

为激励队伍、鼓舞士气,进一步推动全国法院经费保障和财务工作取得新发展再上新台阶,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等50个集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财务科科长梁雁君等100名个人予以通报表扬。希望受到表扬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珍惜荣誉,再接再厉,在今后的工作中继续发挥模范带头作用,不断创造新的工作业绩。

最高人民法院号召,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向受到表扬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学习,以他们为榜样,积极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坚持“三个至上”工作指导思想,紧紧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坚持“从严治院、公信立院、科技强院”的工作方针,大力弘扬“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的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开拓进取,扎实工作,以优异成绩迎接党的十八大胜利召开!



2012年9月13日








关于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作的补充通知


国药管市[2000]36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做好《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妥善处理各地在开展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我局根据“关于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药管办[1999]242号)精神及部分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意见,经研究,对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药品委托代批发”问题    (一)对于目前医药网点可以满足药品供应,不再需要“药品委托代批发”的地区,现有 “药品委托代批发”单位,可按零售企业换证标准和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零售《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二)对于少数目前尚未建立供应网点且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医药市场意见的通知》(国发[1990]2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14号) 以及原国家医药管理局、卫生部《关于药品委托代理批发的联合通知》(国药企联字[1990]第487号)规定设立的“药品委托代批发”单位,经按规定验收合格后,可继续从事“药品委托代批发”业务,不予核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对“药品委托代批发”单位的具体管理办法我局将另行制定。   (三)对于将“药品委托代批发”业务承包、转让他人的,应限期予以纠正,纠正后,可按上述规定办理;拒不纠正的,要撤销其“药品委托代批发”业务资格。   (四)对那些连续半年以上未从事“药品委托代批发”业务的“药品委托代批发”单位,应撤销其“药品委托代批发”业务资格。   二、关于放射性药品、生化药品、生物制品经营企业的换证工作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对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管理工作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国办函[1995]25号)中原中国核工业总公司主管放射性药品经营管理工作;原内贸部负责与重要副食品有关的生化制药(即动物生化制药)管理的规定,对上述药品经营企业所换新证的核准经营范围,应不超出国办函[1995]25号文件规定的范围。   (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血液制品生产管理报告的通知”(国办发[1990]31号),对仅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生物制品经营企业,此次换证,所核准的经营范围应仅限于原《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中核定的“血液制品”等属于“生物制品”范畴内的药品。   三、关于“两证”不全的经营企业的换证工作   对因企业自身原因造成“两证”不全的,一律不予换证;对因行业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政府部门违规、违纪审批造成“两证”不全的,一律不予换证。   四、关于“药品进出口代理”的问题   对外贸进出口企业中持有《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其经营方式为“进出口代理”的,不再予以换证。   五、关于《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中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的核准   新版《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中企业经营方式的核准内容统一称谓为:   (一)企业经营方式:批发、零售、零售连锁。 (二)企业经营范围:中药材、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原料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尽快按照我局国药管办[1999]242号文件和“全国《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会议”要求,精心安排,精心组织,积极稳妥地推进换证工作;要在做好《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的同时,妥善处理历史遗留的各种问题,确保换证工作目标的实现。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