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业破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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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业破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企业破产资产评估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央各企业集团,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
设兵团:
为规范中央管理企业(指资产财务关系直接隶属财政部管理的企业、暂未脱钩仍实行行业管理或中央主管部门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实施破产中涉及的资产评估管理工作,维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年国务院91号令)、《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等有关文件精神,现对中央破产企业涉及资产评估项目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事关破产程序的正常实施和企业人员的妥善安置,有关方面应予以高度重视。为保证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的客观、公正、高效,清算组、上级企业或主管单位、原企业有关人员及其他相关方应积极支持和配合资产评估工作;承担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的评
估机构,要组织具有丰富执业经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职评估人员和其他辅助人员参与整个评估工作,评估人员应依照现行的有关评估操作的政策法规,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认真做好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工作。
二、凡经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实施破产的中央企业,其资产评估免于立项。企业破产清算组可根据法院宣告,直接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破产企业全部财产进行评估。
三、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以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并发布公告之日为准,资产评估结果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
四、为确保资产评估执业质量,承担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的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成立两年以上、已完成脱钩改制工作、具有正式资产评估资格且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评估机构或兼营资产评估的机构,兼营资产评估业务的机构必须内设独立的资产评估业务部门;
2、拥有8名以上具备执业资格的注册资产评估师;
3、在以往执业过程中没有发生过明显的工作失误或违反职业道德行为。
五、按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企业破产项目的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由财政部受理,从中央下放地方管理的煤炭、有色等破产企业,凡涉及享受职工安置费由中央财政兜底政策(即职工安置费在以土地作价、资产变现支付后不足部分经批准由中央财政负责补助)的,其资产评
估合规性审核也由财政部直接受理。
六、关于破产项目合规性审核的申报、审核程序及审核内容。
(一)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材料的申报
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申请由破产企业清算组在评估基准日后两个月内提出。申报材料如下:
1、破产清算组申请合规性审核的书面文件;
2、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一);
3、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
4、评估机构和经办注册评估师出具的承诺函;
5、破产企业清算组出具的承诺函;
6、评估机构的资质情况说明;
7、审核需要的其他材料。
(二)资产评估合规性初审
破产企业清算组提出的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申报材料需按产权关系或行政隶属关系先报经企业上级主管单位(指实行行业或部门管理的有关部、委、办、局,或资产财务关系隶属财政部的中央一级企业,以下简称主管单位)进行初审。主管单位初审认为合格的,正式向财政部提出合规
性审核的书面申请,并将初审意见及有关材料一并附上;对没有主管单位的,其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可由清算组直接报财政部。
(三)资产评估项目合规性核准
财政部负责合规性审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1、承担该项目的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本通知规定的条件;
2、在资产评估报告中签字的有关人员是否具备资产评估执业资格;
3、评估操作中是否遵循了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
4、评估目的与评估范围是否相匹配;
5、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符合本通知要求;
6、评估过程、步骤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7、评估方法是否适当,所选用和确定的参数如变现率(折扣率)等是否合理;
8、资产评估报告内容和格式是否完整、规范(有关要求详见附件二);
9、清算组、评估机构和注册资产评估师是否按有关规定出具了承诺函;
10、其他。
(四)财政部对材料齐全的评估报告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规性审核工作,并下达合规性审核意见。
七、按照国有企业破产的有关法规,针对进入破产程序的中央企业负债的特殊性,财政部只对破产财产的评估情况进行合规性审核,不对负债的评估情况发表意见。
八、为严肃财经纪律,保证中央企业破产程序的正常实施,确保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顺利进行,对未经合规性审核而擅自处理破产财产的,要严肃查处,并依照法律法规追究有关责任主体(企业、部门)和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九、建立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后续评价制度。中央破产企业清算组应在破产财产分配结束之后一个月内将资产处置结果报财政部备案。破产清算组的报送材料应重点分析资产处置结果与评估结果的差异情况。财政部对处置结果组织进行抽查。
十、本通知规定只适用于中央破产企业,地方破产企业资产评估项目管理办法由各地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参照本通知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十一、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合规性审核申请表
填表日期:
-----------------------------------------
|资产占有单位 | |
|----------|----------------------------|
|上级单位 | | 主管单位 | |
|----------|----------------------------|
| 产权其他持有者 | |
|----------|----------------------------|
| 资产所在地 | |
|----------|----------------------------|
|评估范围 | |
|----------|----------------------------|
|评估机构名称 | | 评估机构电话及联系人 | |
|----------|-------|------------|-------|
|证书编号 | | 评估基准日 | |
|----------|-------|------------|-------|
|申报单位联系人 | |申报单位通讯地址及电话 | |
|------------------|--------------------|
|主管单位联系人、电话及地址 | |
|---------------------------------------|
| | | |
| 破产清算组盖章 | 上级单位盖章 | 主管单位盖章 |
| | | |
| | | |
|清算组领导签字: |单位领导签字: |单位领导签字: |
| |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填表说明:
1、“上级单位”、“主管单位”指申报单位的上级单位和主管单位;
2、“产权其他持有者”指除资产占有单位的上级单位之外的其他产权单位;
3、表中填写不下的内容可另写附报。

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
编制单位: 单位:万元
-------------------------------------------------
| | |调整后账| | | |
| |账面价值| |评估价值| 增减值 | 增减率% |
| 项 目 | |面价值 | | | |
| |----|----|----|-----|----------|
| | A | B | C |D=C-B|E=D/B*100%|
|---------------|----|----|----|-----|----------|
|一、用作抵押担保的资产 |1 | | | | | |
|------------|--|----|----|----|-----|----------|
|其中:有价证券 |2 | | | | | |
|------------|--|----|----|----|-----|----------|
| 建筑物 |3 | | | | | |
|------------|--|----|----|----|-----|----------|
| 机器设备 |4 | | | | | |
|------------|--|----|----|----|-----|----------|
| 土地使用权 |5 | | | | | |
|------------|--|----|----|----|-----|----------|
|二、普通资产 |6 | | | | | |
|------------|--|----|----|----|-----|----------|
|其中:有价证券 |7 | | | | | |
|------------|--|----|----|----|-----|----------|
| 存 货 |8 | | | | | |
|------------|--|----|----|----|-----|----------|
| 在建工程 |9 | | | | | |
|------------|--|----|----|----|-----|----------|
| 建筑物 |10| | | | | |
|------------|--|----|----|----|-----|----------|
| 机器设备 |11| | | | | |
|------------|--|----|----|----|-----|----------|
| 土地使用权 |12| | | | | |
|------------|--|----|----|----|-----|----------|
| 其他资产 |13| | | | | |
|------------|--|----|----|----|-----|----------|
|三、资产总计 |14| | | | | |
-------------------------------------------------
(注:表中“用作抵押担保的资产”中,评估值超过其相应债务的金额为____万元)

附件二:

关于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报告内容和格式的具体要求
破产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的基本内容和格式应符合我部《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报告基本内容与格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评字〔1999〕91号)的要求,同时,为了分清委托方与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明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的工作内容和审核标准,我们结合破产企业资产评估
项目的具体情况和特点,对评估报告的内容和格式作如下具体要求:
一、对《关于进行资产评估有关事项的说明》的具体要求
该说明由破产企业清算组根据破产企业介绍的情况和进驻破产企业后通过核实、查证等相关工作了解到的情况撰写,由清算组组长签字并加盖清算组印章。
1、评估目的中应明确该企业破产是否经企业主管单位同意,法院是否正式受理破产申请并公开宣告,还应说明破产企业是否列入中央企业破产计划,是否需中央财政补助职工安置费用。
2、评估范围中应明确委托评估的资产帐面值是否与审计结果一致,同时,要对下列事项作特别说明:
(1)根据现行法规列入委托评估范围的已设定抵押的资产帐面值和拟用于承担担保责任的资产帐面值情况,依法中止的涉及诉讼资产帐面值和被扣押、查封的资产帐面值以及依法追回的非法转移、放弃的财产权利情况,评估范围是否包括土地使用权情况;
(2)拟用作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资产与普通资产的划分原则和依据;
(3)评估范围是否包括公益性福利设施及党、团、工会组织占用破产企业的财产和相应金额;
(4)评估范围是否包括清查中发现的盘盈资产,是否包括帐面值中未反映的无形资产及其它特许权;
(5)未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和相应帐面值以及未纳入评估范围的原因和依据。
3、评估基准日部分应说明是否以法院宣告破产并发布公告之日作为评估基准日。
4、资产清查情况的说明中应具体说明清查结论,涉及调整事项的应分项说明调整事由及结果。对清查中发现的存货、设备等的变质、毁损、报废等严重影响资产价值的事项应另行提交由专业鉴定机构或清算组出具的鉴定情况和结果,清算组应对此提出处理意见。
5、对清算组以清算资产负债表提交给评估机构的,应说明清算期初资产负债表的编制是否根据我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7〕28号)的要求执行并简要介绍执行情况。
6、可能影响资产评估工作的重大事项说明中应明确下列事项:
(1)清算组对破产清算财产拟作的处置方案,包括对有价证券、存货、建筑物、机器设备无形资产及其它特许权等的初步处置方案和拟采取的变现方式;
(2)与已设定抵押资产的帐面值和对应的债务金额及债权人是否放弃优先受偿权,拟用于承担担保责任的资产和相应的担保金额;
(3)土地使用权的初步处置意见和拟作处理的依据;
(4)经债权人大会决议确认的债权数额,债权人大会未召开或未能确认债权数额的,应说明清算组初步核定的债权数额。
二、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的具体要求
1、评估目的部分应说明破产企业主管单位的批准情况、是否列入中央企业破产计划、是否需中央财政补助职工安置费用以及所在地法院的受理情况。
2、评估范围部分应对评估操作中涉及的全部资产的种类、各类资产的内容及划分依据作详细的文字表述,并列示具体评估对象(各资产项目)的帐面值。该部分应充分披露经核实、查证的涉及已设定抵押、担保、被查封、被扣押等事项的资产和相应帐面值。应对清算组委托评估的资
产范围是否合法和全面发表专业意见,对未纳入评估范围的应说明原因并披露其帐面内容和相应帐面值;如评估内容与清算组委托评估范围不一致,应说明原因。
3、评估基准日部分应明确实际操作中选用的评估基准日,对因特殊情况使评估基准日与本规定要求不一致的,应说明原因。
4、评估方法部分应对评估范围内各类资产的评估方法全面反映,应明确与所选用的评估方法对应的具体评估对象和范围,应对清算价格法中变现率(或折扣率)的确定方法和过程作充分披露,应对评估中采用的特殊方法、区别资产的不同变现方式所做的不同评估处理情况等作详细披
露。
5、评估结论中应以“对评估结论的说明”的形式,在汇总表外单独说明评估范围中包括的公益性福利设施等非经营性资产及涉及诉讼的资产等评估结果,单独说明“用作抵押、担保的资产”中评估值超过相应债务的资产项目其超过额汇总结果,并提请清算组及有关当事方充分关注并
按现行法规处理。
6、特别事项中应披露下列事项:
(1)经债权人大会决议确认的债权数额或清算组初步核定的债权数额;
(2)评估机构接受清算组的委托核实破产企业债务的,应披露经核实的债务结果,并单独列示其中的欠付职工工资、欠付社会福利款、欠交税款及职工集资款;
7、评估机构应特别关注并揭示评估基准日至出具报告期间影响评估结论的重大事项。上述评估基准日期后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在此期间分回的投资收益和其他收益、追回的评估中已做坏帐处理的应收款项、依法追回的法院宣告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企业非法处理的财产、获取的
其他财产权利和相应价值以及在此期间发生的损失等。对难以在评估结论中反映也未做反映的上述事项,应说明原因并对其发生情况和涉及金额逐项予以揭示。
8、备查文件中应包括法院宣告破产并公告的文书复印件、全部抵押、担保合同(协议)等必备材料。
三、关于资产评估说明的具体要求
1、评估机构的清查核实说明中应明确清查范围是否包括了所有委托评估的资产,是否存在影响资产清查的事项和原因,是否有调整事项及其原因,以及调整结果是否与清算组取得一致意见等。
2、对评估中依照的行业特殊政策、重要法规依据,及评估中参考的破产企业所在地的有关价格标准、参数和相关信息应予逐条列示并附在评估报告书备查文件中备查。
3、评估技术说明中,全面、详细地说明各类资产的评估方法、评估程序与结果,应充分披露变现率(或折扣率)的考虑因素、确定过程及结果,说明不同处置方式下的资产的区别处理情况,说明对拟用作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资产与普通资产在评估方法上的区别处理情况以及对涉及
诉讼资产的评估方法等。
四、关于评估明细表的具体要求
1、破产企业资产评估明细表的资产科目设置参照财政部下发的《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暂行规定》(财会字〔1997〕28号)中资产负债表的会计科目设置,评估结果汇总表格式参见附表。对因破产清算资产中不涉及抵押、担保事项,或是涉及抵押、担保事项的
资产和金额较少,或是由于抵押权人、担保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明细表和汇总表格式可仍按91号文件规定的格式出具。
2、对“用作抵押、担保的资产”中评估值超过相应债务的资产项目,其超过部分应在普通资产的相应资产科目明细表中列示,并作备注。对列入普通资产的上述超过部分总额应在评估结果汇总表的表外作附注反映。

附表

中央破产企业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
评估基准日: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人民币万元
---------------------------------------
| | |调整后| | |增值率|
| 项 目 | 帐面价值 | | 评估值 | 增减值 | |
| | |帐面值| | |(%)|
|----------|------|---|-----|-----|---|
|用作抵押担保的资产 | | | | | |
|----------|------|---|-----|-----|---|
|其中:有价证券 | | | | | |
|----------|------|---|-----|-----|---|
| 建筑物 | | | | | |
|----------|------|---|-----|-----|---|
| 机器设备 | | | | | |
|----------|------|---|-----|-----|---|
| 土地使用权 | | | | | |
|----------|------|---|-----|-----|---|
|普通资产 | | | | | |
|----------|------|---|-----|-----|---|
|其中:有价证券 | | | | | |
|----------|------|---|-----|-----|---|
| 存 货 | | | | | |
|----------|------|---|-----|-----|---|
| 在建工程 | | | | | |
|----------|------|---|-----|-----|---|
| 建筑物 | | | | | |
|----------|------|---|-----|-----|---|
| 机器设备 | | | | | |
|----------|------|---|-----|-----|---|
| 土地使用权 | | | | | |
|----------|------|---|-----|-----|---|
| 其他资产 | | | | | |
|----------|------|---|-----|-----|---|
|资产总计 | | | | | |
---------------------------------------
(注:表中“用作抵押担保的资产”中,评估值超过其相应债务的金额
为____万元)



200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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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侵权案件罚款金额计算方法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商标侵权案件罚款金额计算方法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查处商标侵权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深工商〔1996〕6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加工企业开展来料加工业务所获加工费,相当于商品经营者的销售收入,不应计为所获利润,而应计为经营额。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指“所获利润”,一般是指销售收入减去成本以及已缴纳的税金。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通知》〔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仅对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的计算方法做了规定,并未涉及商标侵权案件中的经营额或利润的计算方法。由于案件性质的不同,该通知所规定的“非
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不适用于商标侵权案件中的“非法所获利润”或“非法经营额”的计算。




1996年9月5日

柳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2004-12-0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制度,保障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第12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在一定时期内发放一定数量的货币补贴,由其自行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在一定时期内由其承租,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已承租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公有住房的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不再按原来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而是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房产局)负责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各城区政府以及市财政、民政、国土、地税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协助做好市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资金和住房来源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在直管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中按30%比例提取的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财政专户储存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以及支付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和办公经费等廉租住房管理有关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市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职责对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购买的廉租住房;
(二)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三)腾空的直管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七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政府购买、建设廉租住房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原则上减半收取;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按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廉租住房的购买、建设,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根据财力和急需实物配租家庭的数量,合理确定年度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房源以收购普通住房、经济适用房为主,限制集中兴建廉租住房。
第三章 申请与核准
第九条 最低收入居民家庭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包括单身)均具有本市市区常住非农业户口并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1年;家庭成员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家庭成员之间须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
(二)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已连续获得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救助12个月以上。
(三)家庭成员自有私房(含与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的亲属居住者)或承租的公有住房的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8平方米(含8平方米)以下 (承租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申请租金核减的除外)。
(四)家庭成员中无下列情形之一:
1.家庭成员中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者;
2.家庭成员中有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者。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所列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低收入家庭,可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
(一)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抚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抚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
(二)无法定赡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义务人,但瞻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赡养能力、无生活来源的60岁以上的老年人;
(三)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家庭;
(四)家庭中主要劳动者持有残疾人证书且无劳动能力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十一条 租赁住房补贴发放和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的分配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轮侯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
每年4月、10月为集中受理廉租住房申请时间。
申请人持书面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簿、婚育证明、居住地居委会或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最近一年,如有孤老、烈属、下岗、残疾证明的应同时提交),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柳州市城镇最低收人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入户调查和初审。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在当次受理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和初审工作。
(二)审核
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城区政府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街道办事处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进行复查核实, 3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并报市建设委员会审批。市建设委员会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三)公示、登记
经审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由市建设委员会在申请人居住地、《柳州日报》上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公示。
(四)轮侯
已登记备案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户超过当次拟分配名额的,由市建设委员会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当次分配家庭,落选家庭排队轮侯,下次分配时,符合条件的,可优先分配。
在轮侯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市建设委员会报告;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侯资格。
在轮候和租赁期间,申请人家庭因人口增加而要求增加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申请人应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承租直管公有住房或单位公有住房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向辖区房管所或房屋产权单位申请租金核减。
经街道办事处、房管所(或房屋产权单位)审核,并在房屋所在地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市建设委员会登记备案。
第四章 补贴、核减与安置
第十三条 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的住房使用面积控制标准为:单身家庭为12平方米,两人家庭为人均10平方米,三人家庭为人均8平方米,四人及其以上家庭为人均7平方米。廉租住房申请家庭的私有住房及所承租的公有住房,合并计算予以核减。
实物配租由市建设委员会根据拟分配家庭和可分配住房的情况进行分配,分配标准原则上按单身家庭安排单间或合租、两人和三人家庭安排一房一厅、四人及其以上家庭安排两房一厅。
第十四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住房使用面积控制标准每人每月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发放,每户每月租金补贴金额最高不得超过350元,超出部分,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经审批同意租金核减的最{刚女人家庭,住房使用面积在控制标准范围内的,按我市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 30%缴纳租金。超出部分,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缴纳。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按我市公有住房标准租金的 30%缴纳租金。
第十五条 经批准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在3个月内承租适当的普通住房,在与房屋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建设委员会审查;经市建设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建设委员会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按季直接拨付给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六条 经批准给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经公示无异议,由其所承租房屋的产权单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标准予以租金减免。
第十七条 实物配租实行一次性安置制度。
经批准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与市建设委员会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后方可入住,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并且在承租廉租住房期间应将自有私房或承租的公房交市建设委员会安排实物配租。
申请人家庭拒绝配租安排的,可重新轮候;无特殊正当理由两次拒绝的,取消其廉租住房配租资格。
第十八条 租金核减和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免交住房租赁保证金。
第五章 管理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和年检制度。每年第一季度为年检时间。
第二十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向所在街道办事处(辖区房管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街道办事处对其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情况报市建设委员会复核。市建设委员会根据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辖区房管所 (或房屋产权单位)经核查后需要调整租金核减的,应报市建设委员会备案。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或因家庭入口减少而自有私房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超过8平方米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廉租房承租人要在3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停止租金核减。
退廉租住房的,在腾退期限之内按我市公有住房标准租金计收房租。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腾退的,责令其退房,并加收公有住房标准租金2至5倍的租金。
第二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取消其5年内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并可取消其5年内申请廉租住房的资格: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将廉租住房的承租人变更为第三人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因病住院除外)。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建设委员会的审核、轮候、发放租赁补贴和配租有异议的,可向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廉租住房制度的通知》 (柳政发[1998]82号)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