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审批权限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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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审批权限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5〕5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审批权限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审批权限规定》已经2005年5月19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四日



重庆市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审批权限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保证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本市监察机关立案调查,认为下列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应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本市监察机关按本规定行使行政处分权:

(一)本市国家公务员;

(二)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市监察局对被监察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给予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员和区县(自治县、市,下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市监察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批准后,由市监察局下达监察决定;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并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交由区县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或者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提请免去职务或者撤销其职务后,由市监察局下达监察决定。

(二)给予市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市监察局直接作出监察决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批准后,由市监察局下达监察决定。

第四条 给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人员行政处分,由市监察局立案调查的,市监察局可直接作出监察决定;也可责成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处理。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立案调查的,由该监察机构提出意见,所在部门作出处分决定。

第五条 区县监察局对被监察人员作出给予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给予区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政府各部门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分意见,经批准后,由区县监察局下达监察决定;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区县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免去职务或者撤职后,由区县监察局下达监察决定。

(二)给予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直接作出监察决定,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监察局下达监察决定。

第六条 区县监察局给予乡镇人民政府正副乡长、正副镇长行政处分,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直接作出监察决定,报区县人民政府备案;

(二)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区县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交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罢免职务后,由区县监察局下达监察决定。

第七条 给予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任命的人员和乡镇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由区县监察局直接作出监察决定;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监察局下达监察决定。

第八条 市监察局对直接调查属区县监察局管辖的人员,可直接行使处分权,也可以交由区县监察局依职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九条 对下列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市监察局报监察部备案:

(一)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政府及其各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区县长。

第十条 对下列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市政府各部门监察机构或者区县监察局报市监察局备案:

(一)市政府各部门任命的正、副处长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

(二)区县人大常委会和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正副乡长、正副镇长受到撤职以上处分的。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市监察局〈关于行政纪律处分审批权限的请示〉的通知》(重府发〔1998〕55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行政机关市管干部行政处分审批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1〕12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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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市综合开发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城市综合开发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速城市改造,实行城市综合开发,把我市建设成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市综合开发是改造城市、建设城市的有效途径,必须统一规划,成区展开,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城市综合开发的近期目标,要以城市道路两侧的区域和棚户区为重点。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城市综合开发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国家、省的有关政策;审查城市综合开发规划;对开发单位实行行业管理;协调城市综合开发工作。
市房产、教育、商业、公安、电业、邮电等有关部门,都要按照各自业务分工,积极创造条件,支持和扶植城市综合开发事业。
第四条 城市综合开发,按开发任务的分工。分别由相应的开发公司承担。承担城市综合开发任务的开发公司属事业单位。为了提高开发工作的社会效益,在开发公司内部要按企业进行管理。
第五条 城市综合开发采取分区的方式进行。城市综合开发小区必须按照国家建委一九八○年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要求,配套建设区内的道路、给排水、供电、供热、煤气、通讯、绿化等基础设施,商店、粮店、农贸市场、自行车棚、公厕等生活服务设施和中小学
、托儿所、幼儿园、文化娱乐室、门诊所等教育文化卫生设施,以及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行政治安管理机构的办公设施。
第六条 城市综合开发必须按照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规划管理部门要尽快编制城市小区建设的详细规划。要提前一年制定已经确定综合开发小区的建设规划方案。
综合开发小区的建设规划方案必须广泛征求意见,要在诸多草案筛选的基础上确定最佳规划方案。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查规划方案时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要征求房产、城管、电业、商业、教育等有关部门的意见。综合开发小区的建设规划,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规划一经批准,任何单
位和个人必须执行,不得擅自变更。
综合开发小区的规划除了按规划管理部门要求,绘制相应的设计图纸外,还必须制作规划模型。
第七条 实行城市综合开发后,禁止建设单位见缝插针进行建设。除城市边缘区域和单位住宅区外,规划管理部门原则上不再审批不参加小区建设的零散建筑位置。对经批的零散项目,加收一倍的城市基础施设配套费。
建设单位在本单位住宅区内进行住宅建设,也必须按综合开发小区的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第八条 综合开发的小区,由开发公司负责组织建设,开发公司要采取投招标的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规划要求进行施工,不准随意改变。施工中因地理条件等客观原因需要变更设计时,必须向原设计部门提出变更设计报告并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开发公司要加强综合开发小区建设的组织和管理工作,成立小区建设管理处,具体负责小区的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综合开发小区原则上要当年开工,当年交付使用。因开工面积大、建筑标准高,当年不能交付使用的综合开发小区,建设工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条 城市综合开发小区实行集资统建。凡需在市区内建设住宅的单位,必须参加集资统建,必须按所需住宅的数量向开发公司缴纳统建集资款,由开发公司负责组织建设。
城市综合开发小区的各种配套设施建设,必须与住宅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投资、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综合开发小区的统建集资款由下列费用构成。
(一)用于安置动迁户和被动迁单位的费用;
(二)建筑工程的前期准备费用;
(三)集资房屋本身的建筑造价;
(四)开发小区内的各种配套建设费用;
(五)开发公司按规定标准所提取的管理费。
统建集资款根据不同建设地点、房屋结构、设备、环境、质量、朝向、层次,可有所区别。
统建集资款的具体标准,由开发公司提出意见,报市建委、物价局审定。
第十二条 综合开发小区工程竣工后,开发公司应缴请规划房产、质检、教育、园林等管理部门,按规划和上级有关规定进行小区总体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必须采取措施,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综合开发小区内用于安置动迁户的房屋产权交房产部门,由房产部门进行管理,集资统建房屋的产权属参加集资统建单位,房屋委托房产部门代管(整栋的,集资统建单位也可以自行管理),集资统建单位不要产权的,房屋产权可移交房产部门,集资统建单位享有永久的使
用权(在房租屋改革未出台前,集资单位要承担大、中维修的费用);各种配套建设的房屋产权属房产部门,分别交给相应的机构使用。
第十四条 城市开发小区交付使用后,区内的行政管理由街道办事处、派出所等有关机构负责。
第十五条 在城市综合开发小区内配套建设商业网点、人防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后,不再缴纳商业网点费、人防工程费。区内用于安置动迁户、被动迁单位的房屋和各种配套设施的建筑税免收。集资统建住宅的建筑税,由参加集资统建的单位按集资面积的工程造价缴纳,开发公司代收
、代缴。
在综合开发中,开发公司可以向需要扩大住房面积的动迁户所在单位收缴扩大面积建设费。
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在城市综合开发小区中所取得的经济收益,上缴财政部门,用于城市建设的再开发,专款专用。市政府认为必要时,可视同城建资金,与城建资金捆在一起使用,用于城市建设中的重点项目建设。
第十七条 在城市综合开发中,开发公司可以按小区工程总价百分之二点五的比例提取管理费,作为开发公司的事业经费。
第十八条 城市综合开发实行小区工程项目承包,开发公司要与市政府签订小区项目承包合同,根据小区不同状况确定收益指标,超收分成,欠收自补。开发公司在小区综合开发中所得的超收部分,大部分要作为公司的发展资金,其余可作为单位的福利基金和奖励资金。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及有关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同本规定有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1988年1月12日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0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四川省著名商标,是指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信誉度,并依照本条例规定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六条 申请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的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者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并授权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3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质量优良、稳定,售后服务优良,具有较高市场声誉;

(五)近3年使用该商标商品的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行业同类同档商品中领先;

(六)申请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七)申请人近3年无故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由商标权利人自愿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经法定机关签章的身份或登记证件复印件;

(二)《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产量、质量、销售额、纳税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行业同类同档中排位情况;

(五)该商标广告发布与宣传及参与公益活动等方面情况;

(六)该商标在国内外注册使用、管理、自我保护情况。

申请人可以将文件和材料交所在地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直接送交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转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10日内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申请文件需要补正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省级报刊上发布四川省著名商标初审公告。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审核中应当征询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并可以委托有关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如实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并负责其日常工作。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40人的法律、经济、科技及相关行业的专家组成,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每次评审认定省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委员会各方面的专家中确定不少于21人组成著名商标认定组,集体行使认定职权。

第十一条 著名商标认定组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核意见对申请认定的商标进行评审认定。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由著名商标认定组全体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十二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三条 被认定的四川省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四川省著名商标证书》,并在省级主要报刊上公告。

第十四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者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申请续展或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著名商标失效,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字样,但应当标明获得认定的日期。

第十六条 未经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或者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四川省著名商标”字样。

第十七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应当加强对商标的管理和自我保护,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四川省著名商标的声誉。

第十八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其注册人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到以下保护:

(一)他人不得将与四川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二)他人不得擅自使用四川省著名商标相应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误认。

第二十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其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一条 他人不得将与四川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使用;他人不得将与四川省著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

第二十二条 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认为其商标或企业名称被他人混淆,引起相关公众误认的,可以请求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保护其商标或变更他人企业名称,但他人商标注册或企业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四川省著名商标并予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四川省著名商标的;

(二)在有效期内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四)、(五)、(六)项条件的;

(三)超越该著名商标核定的商品使用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损害四川省著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骗取四川省著名商标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四川省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该商标自撤销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四川省著名商标。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四川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四川省著名商标审核、认定、保护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