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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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1996]45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中保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天安、大众、永安、华安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为更好地开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资源,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对《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进行了部分修订,并制定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中“实际价值”改为“保险价值”;第三款“重置价”改为“重置价值”;将第七条全损险中“实际价值”均改为“保险价值”。
二、沿海船舶保险年费率表仅适用于在二、三类航区航行的船舶。
三、本通知及所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一、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水域,依照中国的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的规章进行合法登记注册,从事合法营运或作业航行的船舶,包括海船、河船和其他可视为船舶的水上移动或浮动的装置。船舶包括船壳和按照国家及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应该配备的机器、设
备、仪器和索具。但船上配备的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用于军事目的的船舶和渔业船舶不适用本保险条款。
二、船体:是指船舶骨架的总称。包括船壳、龙骨、甲板、上层建筑等。
三、机器:指用于船舶航行的动力机械。包括主机、辅机、锅炉、轴承、泵和管系等。
四、设备:指船舶按照船舶建造规范或规定安装的各类装置的总称。包括用于船舶航行、通讯、测量等的设备和用于装卸、消防、救生、导航等装备,还包括舵、锚、子船。用于改善生活条件的装置,如空调、电视、冰箱等需特约承保。
五、仪器:指用于船舶航行、通讯、测量等各类仪器、仪表。
六、索具:指用于船舶系泊、抛锚用的缆绳、铁索、锚链。
七、船舶所有人:指依法对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人。
八、船舶经营人:是指依法对船舶享有使用、收益和管理的权利人。定期租船人和光船租赁人均视为船舶经营人。
九、船舶管理人:是指船公司法人授权委托对船舶的航运、船技、安监、调度等享有处分权利的人。
十、本保险的险别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根据保险双方约定的险别,保险人按保险单载明的内容及承保条件分别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一条 全损险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
二、火灾、爆炸;
三、碰撞、触碰;
四、搁浅、触礁;
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船舶倾覆、沉没;
六、船舶失踪。
一、全损险:指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所列明的灾害或事故致使船舶全损时,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全损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二、实际全损: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完全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包括船舶失踪。
三、推定全损: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将要超过船舶的保险价值。
四、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指风力达到八级及八级以上(即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大风造成船舶的损失,但对于内河船舶的抗风能力定为六级(含六级,即风速在10.8米/秒以上)。风力的确定,应以当地有关气象部门测定提供的资料为依据。
(二)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或暴雨积水造成船舶的损失。
(三)地震:指因地壳发生急剧的自然变化,而使海底或地面发生的震动造成船舶的损失。
(四)海啸:指由于地震、火山爆发而引起海水长周期波动产生的巨浪和风暴造成船舶的损失。但核爆炸引起的海啸不属保险责任。
(五)雷击:指雷电在瞬间释放强大电流直接击中保险船舶引起的损失。
(六)崖崩:指石崖、土崖因自然风化、雨蚀而使崖石或土方突然崩裂、坍塌、移位、冲压直接造成保险船舶的损失。
(七)滑坡:指石崖、土崖因长期受自然或外界作用,致使覆盖上方的岩体或土体在重力的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移位并冲压船舶造成的损失。
(八)泥石流:指山地大量泥沙、松散堆积物、石块等随特大暴雨或大量冰雪融水流出突然形成的洪流造成船舶的损失。
(九)冰凌:指春季江河解冻期间产生的大量浮冰,阻塞水流,水位急剧上升造成船舶的损失。
(十)火灾:指因意外原因导致物体表面温度持续达到或超过其燃点温度形成氧化反应,并发生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料所造成船舶的损失。
(十一)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料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造成船舶的损失。爆炸分为物理性爆炸和化学反应性爆炸。
1.物理性爆炸:指由于容器内部压力急剧增加并在瞬间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强度而产生的爆炸造成船舶的损失。但船舶主机、辅机内缸、轴等爆裂不属于保险责任。
2.化学性爆炸:指物质在瞬间引起高速化学分解反应,形成大量高温气体并以巨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造成船舶的损失。
(十二)碰撞:指船舶的可航水域与其他船舶或与沉没中的船骸发生直接接触或撞击而致使船舶造成的损害事实。浪损和间接碰撞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对于保险船舶本船上的属具、设备、子船、货物、锚链、锚等与本船某一部位发生的撞击以及保险船舶的锚、锚链与他船、他物发生的接触,不属于本碰撞风险责任范围。
(十三)触碰:指船舶在可航水域内与船舶以外的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直接接触或撞击而致损害的事实称为触碰,但本保险的触碰仅限于船舶与码头、港口设备、航标及钻井平台的直接接触或撞击。
(十四)搁浅:指船舶在航行或锚泊中遭受意外造成船舶底部与海底、河床或浅滩紧密接触,使之无法航行,处于静止或摇摆状态,并造成船体损坏或停航十二小时以上即构成搁浅。但船舶为了避免碰撞或者由于其他原因,有意将船舶抢滩座浅受损不属于搁浅责任范围。
(十五)触礁:指船舶在航行中发生撞击礁石或搁置在礁石上致使船舶受损的意外事故。
六、保险船舶因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灾害或事故引起的船舶倾覆、沉没属于保险责任。凡未列入的原因引起的船舶倾覆、沉没,则不属于保险责任。
(一)倾覆:船舶本身侧倾翻倒,不能恢复正常状态称为倾覆。
(二)沉没:指船舶由于舱内进水,失去浮力而致使最高一层连续甲板二分之一以上浸没于水面之下或沉入水底,丧失其原设计用途即为沉没。
七、船舶失踪:指船舶在航行期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满六个月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称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船舶在航行中失踪;
(二)船员和船舶同时失踪;
(三)失踪满六个月以上。
第二条 一切险
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
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
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
本保险负责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一、一切险:是相对于本条款中全损险而言,是在本条款第一条全损险的保险责任基础上,有条件地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在保险的赔偿责任方面,将全损险只负责船舶发生全损时才赔偿扩大为船舶发生全损或部分损失时均予赔偿;在承保的风险方面,增加了保险船舶碰撞他船或触碰他
物产生对第三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保险船舶发生的共同海损、救助施救等费用损失的风险。
二、碰撞、触碰责任:指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与其他船舶、码头、港口设备、航标、钻井平台发生直接碰撞或触碰产生侵权行为而依法对它们的损失和费用应负的赔偿责任。
(一)本保险承担的碰撞、触碰责任包括下列内容:
1.本保险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仅限于直接损失,任何间接损失和费用均不属于本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因浪损产生的赔偿责任不属于本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

2.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
3.保险人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事故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即被保险人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赔偿额自负四分之一,但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的最高赔偿额以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二)对于本船舶上货物的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三)碰撞、触碰责任的赔偿按照过失双方责任的比例交叉计算。
(四)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拖船拖带本公司承保的驳船时,可视为一个整体,本保险兼负碰撞、触碰责任。
三、共同海损:指在同一海(水)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或支付的特殊费用。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而造成的损失等,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范围。
共同海损的理算和分摊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章的规定办理。
四、救助:指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遭受本条款第一条所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致使船舶处于危险的局面,借助外界力量进行脱险的一种行为。由此种行为引起的合理费用为救助费用,本保险负责赔偿。
救助费用计算原则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章有关规定办理。但本保险负责支付的费用,在任何时候,不论何种原因均不得超过获救船舶的价值或获救船舶在全部获救价值中的比例承担部分。
获救船舶价值,是指保险船舶获救脱离危险到达第一港或锚泊地时未经修理前的船舶实际价值。
五、施救:指本条款第一条第一款所列原因致使保险船舶处于危险之中,本船尽一切可能采取的自救行为,由此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六、保险人对共同海损、救助和施救费用支付的前提是保险船舶必须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救助或施救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七、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最高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三项费用之和也包括了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
八、当保险金额低于实际价值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支付上述三项费用。

除外责任
第三条 保险船舶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本保险不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指本保险条款中列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的责任。保险人仅对条款中列明的风险所造成被保险船舶的损失负责赔偿。凡列明的风险以外的任何风险对船舶造成的任何损害或损失都属除外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航船不适航、船舶不适拖(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一切损失、责任和费用);
一、适航是船舶能经受所驶航区通常所遇到的各种危险,它与保障等方面的适宜程度有关。船舶适航在有关法律、国际贸易法和保险条款中都有明确要求。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海商法》对船舶本身的适航均有明确定义,同时也对船舶保险中的船舶适航作了范围扩大的定义,并
作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一项重要义务。因此在保险条款中,船舶必须适航均作为被保险人(包括租赁经营人)的默示保证条款。
二、保险合同中的船舶适航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船舶在设计、构造和设备上应符合船舶建造和检验规范的要求,并经过检验获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二是船员资格、配备燃料和供给应符合有关法规的规定并满足航区的需要;三是配载货物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均构成了船舶不适航,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一)船舶未持有法定的技术证书,或伪造、涂改证书,或船舶实际状况与证书所载不符。
(二)不遵守船舶性能限定的航行区域,擅自扩大航行区域,或未经过船检部门检验批准改变船舶原定的用途。
(三)法定的技术证书到期(在航行途中到期者除外)而未经船检部门检验换发新证书,签证或准予展期的。
(四)船舶装载超过载重线标志或乘客定额,或装运各类散货的船舶装载不符合规定。
(五)船舶未配备安全值班的船员,或船员实际担任的职务与其所持职务适任证书不符,或船员资格不符合港监的有关规定。
(六)船舶发生海(水)上交通事故,造成船舶损坏且未修复或未采取临时有效的安全措施。
(七)超载:指船舶实际装载量(客)多于船舶证书核定的载重吨(载客人数)的行为称为超载。
(八)其他不能使船舶保证安全航行的情况。
四、凡在拖带作业中拖带双方或其中任何一方存在不适航、不适拖的情况或违反拖带作业规定的,均构成不适拖。不论是否由于本条款第一条和第二条中列明的原因引起被拖船舶的一切损失和费用,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一)拖航是指船舶、设施或平台因缺乏动力、发生海损、机损事故或海上平台等水上设施需要移位而由一艘或多艘拖船通过拖缆或其他拖带设备牵引,拖至安全作业区域。
(二)不是拖轮的保险船舶,不论何种原因对他船施行拖带作业引起保险船舶的一切损失,保险人概不负责。例如,保险的杂货船或集装箱船等非拖船对遇难船施行救助拖带,在此过程中遭受意外事故引起本船的一切损失概不负责。适拖必须在适航的基础上,船舶能承受因拖航中可遇
到的各种危险。
(三)不适拖除不适航的情况之外还包括如下几点:
1.拖带船舶不具备拖带能力或拖力不足;
2.拖带设备不足或技术状况不良;
3.由各单位组织的拖带船队不能显示规定的信号;
4.需经拖航检验的而未经船舶检验机关检验,或未取得“拖航批准书”或取得证书未经港监核准;
5.其他不能保证拖带安全的情况。
二、船舶正常的维修、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浆、桅、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
船舶正常航行所支付的必要的维修保养费用;船体、机器本身正常的磨损、锈蚀、腐烂及由此引起的其他损失和损坏;机器故障造成本身及引起的其它损失或损坏,本保险不负责赔偿。
舵、桅、锚、锚链、螺旋桨、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不负责赔偿,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舵、桅、锚、锚链、螺旋桨、橹及子船同时与船体发生损失时,则负责赔偿。
三、浪损、座浅;
浪损;指由于八级以下风力或水上任何物体(包括船舶)造成的波浪冲击致使船舶损坏或翻沉的情况称为浪损。
座浅:指船舶在浅水区停泊或作业时,因潮汐或装载而引起的船舶吸底现象使船座落在水底造成的损失以及船底与水底摩擦而又未搁浅所造成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故意行为:是指明知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会对船舶造成灾害或损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各种为或不为。例如被保险人为获得保险赔款或达到船舶以旧换新等目的,有意采取作为或不作为。其中作为包括:海运欺诈、纵火烧船以及有意碰撞、故意搁浅、遗弃船舶、
放水进船等;不作为包括被保险人没有做到应有的“谨慎处理”或“克守职责”,如没有按规定配备船员及适任职务船员,没有及时采取施救、救助措施以致损失发生或扩大,没有正常履行管理船舶职责和航海惯例。
违法犯罪行为:系指国家或政府通过法律或法规强制规定公民、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准则,而违反这些行为准则的行为称之为违法犯罪行为。
五、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的责任和费用,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
一、清理航道:指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船舶的沉没,经保险人核定确认无打捞价值、修复价值,按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赔付后,港航监督部门如果责成沉船单位强行清除航道障碍,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保险人概不负责。
二、保险人对发生船舶事故引起的任何污染损失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油污、有毒物质造成的水面和空气的污染。为防止和清除污染发生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三、因保险事故造成下列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水产养殖:指人工养殖的水生物、养殖物。
(二)养殖、捕捞设施:指用于水养生物的设备、装备、属具,以及渔业生产用的一切捕捞设施,如:渔具、网具。
(三)水下设施:系指在可航水域中,安装在水下的设备、设施、如过江(海)通信电缆、海底光缆、管道等。
(四)桥:指在江、河、湖、海中连接陆地交通的设施、桥包括桥身、桥墩和一切与桥有关的设施。
六、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
间接损失和费用,指因事故造成的停航、停业而引起的船员工资、运费、租金、燃料、给养等的费用或利益损失。各种罚款、没收款项。不能履行的违约金和所有费用及收益产生的利息。
不论何种原因引起的对本船、他船或第三者的一切人员伤亡产生的抚恤金、医疗费、赔偿金等费用概不负责赔偿。例如,保险船舶因碰撞或火灾引起本船和他船舶上人员的伤亡,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概不负责赔偿。
七、战争、军事行动、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
一、战争: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使用武力推行国家政策引起的武装冲突和由此产生的法律状态。
二、军事行动:指有目的、有计划的、有组织的由国家或政权组织对武装力量签署命令并实施行动。
三、扣押:指强制扣留被执行人的财产,限制其占有和处分的一种措施。船舶扣押主要有:
(一)债权人要求法院扣留责任方的船舶,以便事先得到充分的担保,一旦责任方提供了担保,被扣船舶应获释放;
(二)船员或船舶所有人违反有关法律、法令,政府依法扣留船舶,直到弄清责任或处理后才将其释放;
(三)因船员或船舶所有人与第三方发生债务或其他冲突时,被第三方扣押。
(四)不明原因的扣押。
四、骚乱:指三人以上使用暴力扰乱公共秩序的罪行。
五、罢工:指人们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在一定期间内集体拒绝工作的行为。
六、哄抢:多人在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况下,利用混乱,使用暴力或非暴力手段,公然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
七、政府征用:在非常时期或特殊情况下,政府宣布或指令征用船舶的行为。
八、没收:指政府或有关当局依法将船舶无偿收归国有的行为。
八、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由于本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采取列明式确定责任范围,凡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列明的原因而引起的船舶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限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保险期限最长为一年,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一、保险期限,指保险双方在遵守保险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明确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补偿或给付责任开始至终止的有效期限。
二、本条规定的保险期限最长为一年。不足一年的为短期保险,具体起止时间以保单上载明的时间为准。
三、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双方均不得解除合同。但当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将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没有如实告知保险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金额
第五条 船龄在三年(含)以内的船舶视为新船,新船的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船龄在三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旧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重置价值是指市场新船购置价;实际价值是指船舶市场价或出险时的市场价。
本条所及船舶的保险金额即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损失进行补偿的最高限制金额,同时是保险人计算收取保险费的依据。船舶保险金额的确定应考虑到船舶的使用年限、新旧程度、船质结构及用途等因素。
一、保险价值:新船按重置价值确定,旧船按实际价值确定。
二、重置价值:出险时的新船市场购置价。船龄在三年以内(含三年)的船舶视同新船,可按新船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
三、实际价值:新船指保险合同开始生效时合同签订地的船舶市场价或船舶出险时当地的船舶市场价。凡船龄超过三年以上的船舶均视为旧船,可按其新旧程度的市场价值确定保险金额。

索赔和赔偿
第六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及时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有效单证,如保险单、港监签证、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海事报告、船舶法定检验证书、船舶入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员证书(副本)、运输合同载货记录、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书、损失清单及其他有关文件。
本条要求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克尽职责,需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提供有关有效单证。
二、根据保险人对海事案情的实际需要继续提供相关资料。
三、强调提供的各有关单证的真实有效性。
第七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或费用支出,保险人均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损险
船舶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保险价值计算赔偿。
本条规定了在船舶发生全损的情况下的赔偿方式。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属超额投保,计算赔偿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为限。总的原则是被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不能通过保险而获得可保利益以外的额外利益。
推定全损案件首先要被保险人提出委付;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时,不影响保险人对推定全损的赔偿义务;保险人接受委付时,船舶的所有权及附带的义务和责任将转移给保险人。
二、一切险
1.全损: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计算赔偿。
2.部分损失:新船按实际发生的损失、费用赔偿,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该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旧船按保险金额与投保时或出险时的新船重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两者以价高的为准;
部分损失的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或实际价值为限,两者以低的为准。但无论一次或多次累计的赔款等于保险金额的全数时(含免赔额),则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一、船舶保险赔偿处理规定:
(一)船舶全损的赔偿办法按前述处理。
(二)船舶产生部分损失的赔偿办法:
1.新船的部分损失赔偿: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计算赔偿,但新船的保险金额小于新船的保险价值时,要按新船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金额
(实际损失和费用-残值)×(1-免赔率)×-----=实际赔偿金额
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
(实际损失和费用-残值-免赔额)×------
保险价值
2.旧船发生部分损失时的赔偿处理:采取扣折旧的原则,该原则的计算方法以保险金额和重置价值的比例为依据。因此,旧船发生部分损失时,赔偿处理会存在两种情况:
(1)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旧船的保险价值时,其计算公式为:
(实际损失-残值)×(1-免赔率)
保险金额
×------=实际赔偿金额
重置价值

保险金额
(实际损失和费用-残值-免赔额)×------=实际赔偿金额
重置价值
(2)保险金额小于旧船的保险价值时,其计算公式为:
(实际损失和费用-残值)×(1-免赔率)
保险金额
------
保险价值
×-------=实际赔偿金额
重置价值

保险金额
------
保险价值
(实际损失和费用-残值-免赔额)×--------=实际赔偿金额
重置价值
二、船舶碰撞、触碰责任赔偿的规定:应按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因保险船舶的碰撞责任所致被碰撞船舶及所载货物的损失应当合并计算,碰撞责任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三、共同海损、施救及救助的赔偿规定:应按条款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三项费用之和的最高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对于不足额投保的船舶,其共同海损、施救及救助费用应当按比例分摊。这一条主要是根据国内沿海、内河运输实行承运人负责制的有关规定,对保险人的权益采
取的一项保护措施。
第八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在要求修理时,应当在保险人参与下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验定损,确定修理范围及项目,编制修理费用计划。在签订修船协议或支付费用前均须与保险人商量并征得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各项费用或拒绝赔偿。
第九条 保险船舶发生海损事故时,凡涉及船舶、货物和运费方共同安全的,对施救、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的赔偿,保险人只负责获救船舶价值与获救的船、货、运费总价值的比例分摊部分。
本条对保险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做出明确的规定,凡涉及船舶、货物和运费方共同安全的,对于施救、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的赔偿,保险人只负责获救船舶价值与获救船、货、运费总价值的比例分摊部分,其计算公式为:
获救船舶价值
赔偿金额=----------------×施救、救助费用或报酬
获救船舶价值+获救货物价值+运费
第十条 船舶失踪,本保险自船舶在合理时间内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到达目的地时起六个月后立案受理。
本条规定了构成船舶失踪的时限,自保险船舶从未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到达目的港的合理时间结束时起,超过六个月仍无消息,保险人方予立案受理。本保险对失踪案件立案受理并经过调查核实后,按全损案件赔偿。
第十一条 保险人对每次赔偿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
本条订明了免赔额的规定。具体金额或比例,以及扣除条件,均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载明。本保险对全损和碰撞、触碰责任不扣免赔额。
第十二条 保险船舶遭受全损或部分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本条规定对船舶发生海损事故后船体残值、机器设备残值及其它各类残值的处理办法。对于尚有价值的剩余部分(如旧钢板、机器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计算赔款时扣除。如该船属未足额保险,船舶残值则应按比例折归被保险人。
第十三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索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同时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
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本条规定如果保险船舶的损失应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保险人行使代立求偿时,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注意的事宜:
一、对由第三方责任所造成保险船舶的损失,被保险人应直接向第三方索赔。如遇有第三方不予支付的情况,被保险人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确保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权益不受损害。
二、保险人赔偿后,保险双方必须签具代位求偿权益转让书,被保险人将向第三方的求偿权转移给保险人,并积极协助保险人共同向第三方进行追偿。
三、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方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由于被保险人的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求偿权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款。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按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各种必要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核,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十天内赔偿结案。
本条明确了对保险人的要求,当被保险人按时提供齐全有效的单证后,保险人应主动、迅速地审查核实赔款。赔款金额经保险双方确认后,保险人须在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结案。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当天起,二年内不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索赔,不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各种有关索赔单证的,在达成结案协议时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的,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本条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索赔的时效。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船舶遭受损失或发生海损事故的当天起,索赔期限定为二年。在此期限内,被保险人不提出索赔的;不提供本条款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单证或不根据案件的审理进度按保险人的合理要求提供进一步有关索赔单证的;或
在达成结案协议时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赔款的;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本保险终止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在签定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
本条明确了被保险人一次性交纳保险费,并规定了被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费后保险合同才能生效。经双方特别约定也可以分期缴费,但分期缴费的时间必须在保险合同中载明。对于不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的,自违约当天24时起,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损失,保险人概不赔偿。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的船名、船东、管理人、经营人的改变或船舶改变技术状况和用途,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
本条规定了被保险人的告知和申办批改的义务。
一、被保险人投保时,应按投保单的规定和保险人的要求如实申报船舶的情况,不得隐瞒、谎报。
二、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船名、船东、船舶管理人、经营人的变更或船舶的技术状况和用途发生改变,被保险人均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办理批改手续后保险合同方为有效。
第十八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须在到达第一港后48小时内同时向港航监督部门、保险人报告,并对保险事故有举证的义务及时举证的真实性负责。
本条明确规定了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有关报案的时效。当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海损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克尽全力采取抢救或救助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否则对扩大损失的部分保险人将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交通部港航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船舶发生海损事故,船东应当在到
达第一港(或就近港)后的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港航监督管理部门和保险人报告,否则保险人不予受理。
针对处理假案、骗赔案或难度较大的海事案件增加被保险人举证之义务,即根据案情的实际需要,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举证,并对其举证的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港航监督部门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和制度,按期做好保险船舶的管理、检验和修理,确保船舶的适航性。
本条明确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必须严格履行国家或港航监督部门制定的各项法规和制度,做到安全航行并对保险船舶应当按期进行检查、维修和管理,以确保船舶始终保持适航状态。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不履行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合同或拒绝赔偿。
本条规定了上述十六至十九条被保险人的义务(即被保险人的保证条款),如不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终止保险合同。对于已经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出的保险赔款。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本条款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所发生的一切争议,需要仲裁或诉讼时,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条对保险合同双方的争议作出相应规定,明确本条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明确保险双方纠纷和争议的仲裁或诉讼地的选择按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199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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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9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运输,是指运用机动车、非机动车等运输工具从事的营业性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与之配套的机动车维修与检测、搬运装卸与运输服务等运输保障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道路运输的管理。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建设、税务、物价等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计划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的道路运输发展规划。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道路运输业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并存,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的正常运输经营活动。

第二章 开业和歇业





  第八条 申请经营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县运管机构提交书面开业申请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
  (二)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经济技术条件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资信证明或资金担保证明。


  第九条 运管机构应在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经营的,发给申请人《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从事客、货运输的,还须到所在地县以上运管机构办理车辆注册登记,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以下简称《道路运输证》)后,方可正式营运。


  第十条 《道路运输证》为运输车辆的合法营运凭证。凡已获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要求车主再行领取同类性质的证件。
  运输车辆必须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携带《道路运输证》,证、车必须相符。


  第十一条 对客、货运输经营者实行年度审验制度。经营者应当按照运管机构的要求提交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未经年度审验或经年度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道路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停业、歇业、合并、分立,或者迁移经营场所,变更经营范围,应向批准开业的机关申请批准。


  第十三条 外商在本省境内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旅客运输





  第十四条 道路旅客运输线路、班次、站点及区域由运管机构合理规划,统一管理,分级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运管机构应该在不突破运力总量的前提下,对所有旅客运输申请经营者平等对待,符合条件的应予批准。线路审批办理规则必须公开。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全省线路审批的监督制度。


  第十六条 客运班车必须进站(场)载客,按公布的时间发车,不得随意变更发车时间、线路、班次和停靠站点。非定班线路的客车应当在始发站按顺序载客发车,并服从站务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应该悬挂经批准的线路或区域标志,严格按标明的线路、站点、区域运行。司乘人员应该按照车票的约定将乘客一次送至终点,禁止中途甩客或强迫旅客改乘他车。
  车辆设施必须完好,车容必须整洁卫生。


  第十八条 从事旅客运输的司乘人员应当文明服务,维护车内秩序,积极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旅客人身、财产安全。
  司乘人员必须接受业务培训,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长途客运汽车需在所经城区临时上下乘客的,应该在允许停靠的地段停靠。在临时站点上下乘客必须服从交通安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向停靠车辆收取费用,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对长途客运车辆设置障碍。


  第二十条 本省经营者申请从事跨省旅客运输的,应当向当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运管机构或其委托的运管机构与相关省的有关部门协商审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使用拖拉机、货运车辆从事旅客运输。
  简易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从事旅客运输,确有必要的,必须严格控制其数量、运行区域,严格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旅客乘车,必须购买省统一印制的车票。由于承运人的原因,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应退还全部票款或安排旅客改乘车辆。因车辆出现故障,需更换车辆或交他人运送的,不得重复收费。

第四章 货物运输





  第二十三条 从事货物运输的车辆,应具备与所承运货物的性质、种类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有规定的行车路单。


  第二十四条 重点和大宗货物运输的承、托运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签定运输合同。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限运和凭证运输的货物以及危险品,必须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运输。


  第二十六条 凡需运输抢险、救灾、军事等紧急物资时,从事运输经营的车属单位和车主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七条 本省经营者申请从事跨省货运班车运输的,应向当地运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运管机构或其委托的运管机构与相关省的有关部门协商审定。

第五章 机动车维修与检测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分为一、二、三类。车辆维修经营的类别,由县以上运管机构依照管理权限确定并核发技术等级标志。禁止超类承修车辆或承修报废车辆,不得利用配件安装车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强制或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厂家维修车辆或安装设备。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机动车维修完工后,必须按规定进行维修质量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有关单位应出具维修质量合格证明。


  第三十条 汽车性能检测站是独立的、社会化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与行政机关在经济上脱钩,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设立。汽车性能检测站开业前除办理本办法规定的有关审批手续外,还必须获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施行检测时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提供的检测报告必须真实、准确,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第六章 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





  第三十一条 搬运装卸包括在车站、库场、工矿和其他场所内为道路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性装卸、搬运货物等作业。
  运输服务包括为道路运输服务的货运代理、客运代办、客货联运、货物包装、仓储理货、货物配载、商品车运送、运输信息服务和运输职业培训,以及客货运站、营业性停车站点业务等。


  第三十二条 凡从事搬运装卸和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取得合法资格后,方可经营。


  第三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所在地运管机构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企事业单位自备搬运装卸组织,对外进行经营性服务的,应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强装抢卸、野蛮装卸。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开办客货运站、停车站(场)。开办客货运站和停车站(场)应符合客、货运市场布局的总体规划。并接受运管机构的行业管理。


  第三十五条 开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进行其他道路运输职业培训,必须报经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必须按照国家制定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和考核,受训人员经考试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大型、特种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人员,以及从事一、二类车辆维修的人员,上岗前必须取得专业合格证书。

第七章 价格、证单和规费





  第三十七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及省关于服务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和费率标准的规定,但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除外,凡允许经营者在规定时期和浮动范围内自主定价的,必须严格遵守规定的调价时间和幅度。
  运价、收费项目、费率等必须公布于众。


  第三十八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收取费用,应付给对方合法足额的票据。不给票据或票据不合法的,当事人有权拒付费用或进行举报。


  第三十九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货票、运输路单及其他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印刷、发放和管理。
  严禁伪造、倒卖、转让道路运输证单。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和其他规费。
  各级运管机构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罚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运管机构有权对从事道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其违章行为。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四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在公路征费稽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俩戴统一标志,持有规定的道路运输检查证件。


  第四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运管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涉及其他部门的,会同其他部门处理);
  (一)未按规定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道路运输业的,责令其停业,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对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正常运输经营活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给予批评教育,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整顿,或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三)非定班客车不按顺序载客发车的,无正当理由,定班客车不按规定时间发车的,以及驾驶人员上岗前没有取得专业合格证书的,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
  (四)无《道路运输证》或持无效《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货运输的,车辆不符合规定技术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
  (五)道路运输经营者未经年度审验从事运输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年度审验不合格继续从事道路运输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六)使用拖拉机、货运车辆从事旅客运输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并可扣留《道路运输证》;
  (七)客运车辆不按规定悬挂线路或区域标志的,口头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至100元的罚款。仿制、转借、出卖线路或区域标志的,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同时扣留或吊销其《道路运输证》;
  (八)不具备危险品运输资格的国画运输危险品的,中止车辆运行,处以每车次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九)超类承修车辆或承修报废车辆,或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2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扣留或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的车辆达不到规定质量标准,或弄虚作假坑害用户的,责令无偿返修,赔偿托修方的经济损失,同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停业整顿,视整改情况,重新审定其技术等级或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一)汽车技术性能检测站不按技术标准和检测规定检测,不按实测数据填写检测单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不合格仪器、设备进行检测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二)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未按统一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和考核的,或滥发合格证的,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十三)私自印制、伪造、涂改、转让、倒卖道路运输证单的,扣押和没收全部证单,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不按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和其他规费的,除责令限期补缴外,另按日加收应缴费额5‰的滞纳金。逾期不缴者,可吊扣或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道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出租客运小汽车的管理,维持现状。没有明确管理部门的地方,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国家对出租客运小汽车的管理作出统一规定后,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中开展成年教育活动的决议

北京市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中开展成年教育活动的决议
北京市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开展成年教育活动有利于青年人增强公民意识,是促进青年人健康成长的有效形式,是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议》的一项措施,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成年教育的对象是十六周岁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重点是在校学生。
二、成年教育活动的内容是:进行公民意识教育,明确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增强民主法制观念和对国家、对社会、对家庭的责任感;进行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的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提高思想道德素质。
三、成年教育活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适龄青年应当参加累计不少于48小时的志愿服务活动。年满十八周岁时,应当参加对国旗宣誓的成年仪式,仪式一般在每年五·四青年节前后举行。
四、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认真贯彻本决议,支持共青团组织和有关学校开展成年教育活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家庭等有关方面,应当对成年教育活动给予关心和帮助。



19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