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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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6 号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已经2004年9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4年9月22日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保护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以下简称内蒙古著名商标)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根据本办法予以认定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申请内蒙古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住所或者商品产地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为注册商标所有人;
  (三)该商标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3年依法使用,并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四)该商标所指商品在自治区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质量和售后服务优良,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五)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自治区或者国内同类商品中较为领先;
  (六)该注册商标所有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保护和管理措施;
  (七)该注册商标所有人近3年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注册商标所有人申请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应当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证明申请人主体资格的有关证件;
  (三)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四)该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的有关材料;
  (五)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质量的有关材料;
  (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出具的该商标所指商品近3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在自治区、国内同行业排序情况的有关材料;
  (八)与商标知名度有关的其它证明材料。
  注册商标所有人也可以将申请材料交其所在地的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转送。
  第八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在10日内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申请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自治区范围内发行的报刊或者网站上发布内蒙古著名商标初审公告。自初审公告之日起30日内,任何人可以提出异议。
  第九条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设立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认定委员会),负责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评审认定工作。
  认定委员会由不少于40人的法律、经济、科技及相关行业的代表、专家组成,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认定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
  每次评审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认定委员会委员中确定不少于21人单数组成著名商标认定组,集体行使认定权。
  第十条 认定委员会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核实,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对著名商标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妥善保管,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由著名商标认定组全体委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并获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组的委员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会议并表决。
  第十四条 认定委员会委员的资格、任期和评审认定程序、规则,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 经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内蒙古著名商标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证书》,并在自治区范围内发行的报刊或者网站上公告;不予认定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被认定为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展。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并公告。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申请续展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该著名商标失效,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业务函件或者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业务活动中使用“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或者“内蒙古著名商标”的字样,并应当标明认定的日期。
  认定为内蒙古著名商标的商品为知名商品。
  第十八条 未经自治区认定委员会认定或者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任何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使用“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内蒙古著名商标”等足以造成误认的字样。
  第十九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在同类商品中受以下保护:
  (一)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将与内蒙古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二)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使用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指商品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并足以造成误认。
  第二十条 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将与内蒙古著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
  第二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将与内蒙古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或者店铺名称使用;不得擅自将与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企业字号或者店铺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本企业字号或者店铺名称以及未注册商标使用,但企业字号或者店铺名称登记在先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只能将内蒙古著名商标使用在其认定时所核定的商品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二)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规范使用“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或者“内蒙古著名商标”字样;
  (三)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使用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送认定委员会备案;
  (四)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认定委员会备案;
  (五)内蒙古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转让其商标时,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著名商标并予以公告:
  (一)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内蒙古著名商标的;
  (二)该商标所指商品在有效期内商品质量和售后服务差,市场信誉低,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下降;
  (三)超越该著名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责令其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无正当理由停止使用内蒙古著名商标一年以上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自撤销该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内蒙古著名商标。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100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以提供虚假文件、材料等欺骗手段骗取自治区著名商标的,由旗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内蒙古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自治区已经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签订著名商标保护协议的,该省、自治区、直辖市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受本办法保护。
  第三十一条 内蒙古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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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国企业在我省承包工程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从事房屋、土木工程的建筑和装饰以及线路、管道工程和设备的安装等承包活动而没有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外国建筑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
第三条 外国企业可承包(总包、分包)或与中国建筑企业合作承包省内的外商投资工程和实行国际招标的工程。
外国企业承包或与中国建筑企业合作承包上述工程,一般应通过投标方式取得承包权。
第四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经营活动,由该工程隶属的省、市、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建委)管理。主管建委可按工程承包合同总造价百分之零点四收取管理费。管理费由发包方从工程费中支付。
第五条 对申请参加承包工程投标的外国企业,实行技术资格审查制度:
外国企业参加承包属中央(除中央有指定直接管理外)、省管工程投标的,由项目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建委审定;
外国企业参加承包省内地方工程投标的,由项目工程所在地建委审定,报省建委备案。
经审定合格者,发给技术资格合格证件。外国企业凭证件参加投标。
第六条 申请参加承包工程投标的外国企业,通过项目主管部门向前条规定的建委提交下列技术资格审查所需文件(正本):
(一)企业注册国家(地区)政府出具的法人资格证书;
(二)近期资产债负表,开户银行或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产信用证明书;
(三)技术力量和施工机械装备情况;
(四)企业法人代表的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国籍、简历;
(五)已承包过同类型工程的名称、规模、地点、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等情况;
(六)拟指派的工程现场负责人姓名、国籍、技术职称和简历。
上述文件须经公证。用外国文字书写的,应附有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第七条 外国企业与国内建筑企业合作承包工程的,双方应签订合作承包工程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作双方的名称、注册国家(地区)、法定地址、法人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
(二)合作承包工程的范围、项目、职责(须明确主承包方)、工作联系的方法;
(三)合作双方收取工程费用的货币构成,利润分成、亏损分担方法;施工流动资金、各种担保、保险费、工程保修抵押金的分担比例;
(四)合同生效的条件;
(五)违反合同的责任和赔偿办法;
(六)合同争议的解决方法;
(七)合同签订的日期、地点,中外文本的份数;
(八)双方认为应在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合作承包工程合同生效后,由主承包方代表双方对外进行投标等活动。
第九条 外国企业与国内建筑企业签订的合作承包工程合同,外国企业或主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承包工程合同,须报主管建委备案。
第十条 外国企业或主承包方应在承包工程合同批准后三十天内,持批准文件、技术资格合格证件、承包工程合同和登记申请书,到国家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向我国境内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应在承包工程合同批准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发包方提交履约担保金或由其在我国境内的开户银行出具的担保函,担保金额由发包单位确定。按合同规定领取工程预付款的,应向发包方提交其开户银行开具的担保函,担保金额为预付款总额。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因承包工程需办理保险业务的,应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
第十三条 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外国企业可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或部分转包给第三方,但必须继续履行原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四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需聘用国内建筑工人、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按省劳动、人事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的技术标准、工艺、质量标准和竣工验收标准等,按我国颁布的标准执行。需采用外国标准的,应在开工前一个月将中外文本报送主管建委批准。
第十六条 外国企业承包的工程竣工时,应按我国的规定办理工程交工手续,向发包单位提交工程施工有关技术文件和图纸。
第十七条 外国企业在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时,由发包单位提留其承包总额百分之五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抵押金,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如未发生外国企业应承担的保修费用,保修期满后,发包单位退还保修抵押金本息。
第十八条 外国企业承包的工程结算时,必须使用当地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作为合法凭证,据以记账和收款。采用外汇结算的,外国企业与国内有关单位发生的各项费用应以外汇支付。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应采取措施保护现场,迅速查明原因,如实报告主管的建委处理,并报省建委备案。
外国企业因施工责任造成发包方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外国企业承包工程期间,其指派的工程现场行政、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的,应报主管建委批准,并在批准后的二十天内办理变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外国企业对减免税进口用于承包工程的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等物资,不得出售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者,项目主管部门不得对其技术资格签署意见;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税务机关、银行分别按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四、十六、二十条规定者,由主管建委责令停工,补办手续,并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者,由海关依法外理;
(五)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企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级机关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予以批复。逾期不申诉或申诉被驳回者,须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承包工程的外国企业,应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九十天内申请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申请或经技术资格审查不合格者,不得继续承包工程。
第二十五条 香港、澳门、台湾企业和海外华侨企业在我省承包工程的,在国家未颁布新规定前,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1988年8月4日

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老专家的工资和解决其特殊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


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调整外国老专家的工资和解决其特殊问题的通知


各聘有外国老专家的部门: 1980年至1984年间,国务院先后批准建国前后来华工作的35位外国专家享受"外国老专家"待遇,明确规定了对他们"政治上充分信任,工作上充分发挥作用,生活上从优照顾"的原则。1985年,国家外国专家局和财政部共同商定将这些外国老专家列入编外,不占本单位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名额,所需经费仍由聘请单位按财政隶属关系列报,由财政部予以解决的办法。 近年来,国内的物价上涨幅度较大,汇率几经调整,而外国老专家的工资已多年未动,他们的实际生活水平在逐年下降。特别是汇率并轨后,对他们的生活影响较大。同时,外国老专家的年龄越来越大(平均年龄78岁),生病住院的不断增多,住院费和医疗费等各项开支急剧上升,聘请单位的经费严重不足。 为了妥善解决这些外国老专家(目前仍健在的有28位,加上中央特批的二位伊朗专家,共30位)的生活待遇问题和存在的实际困难,进一步体现党和政府对他们的关怀,使他们能安度晚年,现决定采取以下解决办法:
一、自1994年1月1日起,给每位外国老专家增加工资。具体发放办法为:在本人原工资和外汇补差的基础上增加80%,今后不再计发换汇补差。
二、外国老专家的休假补贴费实行新的标准,每年为2200元。
三、自1994年度起,给聘有外国老专家单位按老专家每人年20万元拨款。主要用于支付老专家的工资、休假补贴、国际旅费、房费、日常医疗、交通等费用。
四、外国老专家因病住院的治疗费、床位费和特护费(如医院有明确要求)等,如开支过大,聘请单位负担有困难的,专题报告,经主管部门和国家外国专家局研究同意后会签报送财政部给予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