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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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3〕3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一月三日





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包括:

(一)市、区、镇、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名称。

(二)住宅小区、街巷等居民地名称以及大型建筑物的大楼、大厦、广场、商业城等名称。

(三)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河(涌)、湖、洲、岛、山(峰)、沙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车站、水库、电站等交通、水电设施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地名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三)负责对区地名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四)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组织编撰地名资料、图书。

(八)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九)承办省和市其他地名任务。

第六条 市辖区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愿望,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三)名地相符,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应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与当地的地名一致。

(四)一般不以人名(企业名称、社团组织名称)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地名作本市地名。

(六)用字规范,同一行政区域内乡、镇、村、街道、巷、住宅区、楼宇、大型建筑物的名称,市内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地名应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八)不以单纯序数命名。

(九)禁止使用重叠通名,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要更改。

(二)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或极端庸俗性质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四)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废弃原有地名的,必须销名并在重建前办理更名、销名手续;销名的地名一般不作为另外地物的名称重新使用。

(五)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第九条 地名通名的规格与要求。

(一)通名路、街、巷的使用规范:

1.行车路面在15米宽以上(含15米),其通名可称路。

2.行车路面在8米宽以上(含8米)少于15米宽的,其通名可称街。

3.行车路面在8米宽以下,其通名可称巷。

(二)住宅区(商住区)的通名使用规范:

1.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可用“城”作通名。

2.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总面积35%以上,可用“花园”作通名。

3.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庭”“居”等作通名。

4.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率大于45%,建筑密度小于15%,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应位于市郊。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通名使用规范:

1.在一区域内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必须是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2.规模巨大的商场,专类贸易场所,用“城”字作通名的,必须在“城”字前注明其类别,如“××商业城”、“××电器城”、“××家私城”等,以区别于地名的“城”,表明只是商业场所。

3.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2层以上,或占地面积6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6000平方米以上,此种高层或大型楼宇,可使用“大厦”作通名。

4.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物。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必须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此类综合商贸建筑物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命名、更名,在区人民政府决定其设立、调整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三)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建设单位在申请项目立项、用地的同时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城镇道路、街巷、桥梁、隧道等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经所在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重要名称的命名、更名,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水电设施、农林牧渔场、风景名胜等名称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同级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市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申报,应自受理之日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发给使用标准地名批准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的公告、文件。

(三)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三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按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拼写。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桥梁、隧道等建设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门牌及广告业务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应当向国土、公安、工商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书。

第十五条 公开出版全市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的,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在出版后送回备案;区、镇性的,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并报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全市性标准地名统一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编撰出版。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八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按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地名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的牌、碑、桩、匾等形式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必须是标准地名,按规范书写汉字以及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实施的GB17733·1-1999《地名标牌城乡》标准进行设置、维护和更换。

第二十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住宅小区、村、街巷。

(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

同类型的地名标志,其设置位置和样式应统一。

第二十一条 以下地名标志设置,由有关管理部门设置、维护、更换: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公路、机场、港口(码头)、车站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三)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等地名标志,由建设管理部门或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四)村牌、村内路、街、巷等地名标志,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楼群、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由建设管理部门或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六)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区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负责。

(七)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志,由区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八)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民政、公安、交通、国土、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报所在区以上地名管理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在施工结束前恢复原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珠海市地名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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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委属高校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委属高校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委



为进一步加强校办产业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学校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我委研究制定了《委属高校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委属高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表
》和《委属高校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汇总表》,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情况和问题,请及时与我委财务司联系(电话:66097074)。
附件:一、委属高校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
二、委属高校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表(略)
三、委属高校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汇总表(略)

委属高校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校办产业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学校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劳动部《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委属高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开展高等学校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工作,是进一步加强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一项重要基础工作,也是理顺学校与校办产业的产权关系,保证学校收入,推动校办产业深化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一项重要措施,同时,对于促进
校办产业加强基础管理,完善成本核算,使其以更多收入支持学校教学、科研工作的改革和发展也将起到积极作用。各学校一定要高度重视,结合实际情况,切实做好这一工作。
二、学校要组织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逐个清理对校办产业的实际投入,核实资本金及学校权益,并结合校办产业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工作,核实、核准并变更注册资金。
三、校办产业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对校办产业的各种形式投资以及投资收益形成的各种资产,或者依法认定的学校权益。主要包括:
1、学校以固定资产(包括房屋、设备等)、流动资产(包括资金、材料等)和无形资产(包括技术、专利等)向校办产业投资及投资形成的资产;
2、校办产业运用学校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向学校借入资金,或由学校某一校办产业担保借入资金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学校同意留给校办产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
3、校办产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
4、国家对校办产业实行优惠政策所减免的税收;
5、向学校借款注册创办、《担保法》执行前以学校名义担保,或者实际上由学校承担投资风险,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注册创办的校办产业,虽然在经营过程中逐步偿还,但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属学校权益;
6、校办产业接受馈赠的资产;
7、实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前,全民所有制校办产业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两则”实行后用公益金购建的集体福利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
四、高等学校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集体性质的校办产业,应界定为国有资产的部分主要包括:
1、开办时学校以固定资产(包括房屋、设备等)、流动资产(包括资金、材料等)和无形资产(包括技术、专利等)直接投资及投资形成的资产属学校权益。但依据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或协议约定并经学校认定的属于无偿资助的除外;
2、学校对集体性质的校办产业的投资及按照投资份额(或协议约定)应取得的资产收益;
3、集体性质的校办产业在发展过程中,使用银行贷款、学校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学校只提供担保的,不属学校资产。但履行了连带责任的,学校应予追索清偿或经协商转为投资。转为投资的部分属学校权益;
4、集体性质的校办产业享受国家特殊优惠政策而形成的资产,其中国家税收应收未收部分,属学校权益。
五、学校投入校办产业的房屋、设备等固定资产和技术、专利等无形资产必须经相关评估机构评估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价值量。
六、学校不得将土地作为资本金投入校办产业。
七、学校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1、全民所有制校办产业应上交学校的利润;
2、股份有限公司中学校股应分得的股利;
3、有限责任公司中学校作为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4、国家对校办产业减免的税收应交未交学校的部分;
5、其他按规定应上交学校的国有资产收益。
八、校办产业应按规定将学校国有资产收益及时、足额上交学校,凡拖欠、挪用、截留学校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以考核期校办产业财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为依据,暂不考虑货币时间价值以及物价变动因素的影响。
十、学校对校办产业进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的主要指标为:
1、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期末学校权益÷期初学校权益)×100%
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等于100%,为国有资产保值;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大于100%,为国有资产增值。
亏损校办产业暂用减亏额作为保值增值指标。
2、学校收益率=〔(实际上缴学校财务利润及收益+实际上交校内主管部门利润及收益)÷学校投入资本金总额〕×100%
3、净资产收益率=(税后净利÷所有者权益)×100%
十一、在考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同时,还要考核以下指标:
1、资本金利润率=(利润总额÷资本金总额)×100%
2、成本费用利润率=(利润总额÷成本费用总额)×100%
3、资产负债率=(负债总额÷资产总额)×100%
4、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5、速动比率=(速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十二、校办产业保值增值考核应扣除以下客观因素:
1、考核期内学校增加或减少的资本金;
2、考核期内按国家规定进行资产重估、评估增加或减少的资本公积金;
3、考核期内按国家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所有者权益;
4、考核期内接受捐赠增加的资本公积金;
5、考核期内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增加或减少所有者权益的因素。
十三、校办产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以年度作为考核期,每年考核一次。考核工作由学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财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和管理。考核结果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汇总表”于次年6月底报送国家教委财务司。国家教委将对各学校连续考核一个重点校办公司(企业
),请各校于1997年3月底前将重点考核的企业名单报国家教委财务司。
十四、校办产业的法人代表及经营者,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企业效益承担经营责任,并与其个人收入挂钩。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他主观原因,使校办产业国有资产遭受损失的,依情节轻重和损失大小按有关规定对责任者予以核减基本收入、免职,并追究其经济、行政直
至法律责任。
十五、校办产业在上报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追究责任者的经济、行政直至法律责任。
十六、本办法由国家教委财务司负责解释。
十七、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1996年11月22日

印发河源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5〕115号


印发河源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河源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强化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物业管理条例》和《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土地、规划、建设、河道和市容管理的决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市容监察、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噪声污染、污水排放、摆卖经营、车辆停放、户外广告、占用和挖掘道路、违章建筑、乱搭乱挂、园林绿化、饲养禽畜等方面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协调运作、齐抓共管的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责任单位要明确职责,制定具体的管理标准,落实管理责任,扎实有效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局牵头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规划分期分项组织实施。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统筹协调和督促检查:

  (一)负责市区已验收移交接管的城市道路、桥梁、排水排污管网、路灯、亮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负责临时占用、开挖城市道路的审批和管理;负责地下排水排污管网接驳的审批和管理。

  (二)负责市区园林绿化及园林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养护;负责市区占用绿地、迁移采伐树木的审批和管理。

  (三)负责环卫设施的建设、改造和养护;负责建筑垃圾排放的审批和监督管理;负责主次干道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和处理工作。

  (四)负责市区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市区户外广告的管理。

  (五)督促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

  (六)负责组织协调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和城市管理重大活动。

  第六条 市城监大队负责对下列行为进行监察管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道路两旁及建筑物立面乱搭、乱挂,以及在其它设施和树木上搭挂、涂写、刻画或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搭建建(构)筑物,堆放、吊挂杂物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封闭、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电话亭、报亭等,影响市容的。

  (八)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影响市容的。

  (九)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破坏、损坏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及园林绿化的。

  (十)在城市道路、绿化带、人行道、公园、广场周边等公共场地违章停放非机动车辆和摩托车的。

  (十一)主次街道门店超门槛占道经营的。

  第七条 源城区土地规划管理大队负责监控和协助市规划建设局、市国土资源局查处市区范围内违法违章建设和乱搭、乱挖、乱种等行为。

  第八条 源城区政府、区环卫局、街道办事处(镇)、居委会负责市区内街小巷、居民小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以及该区域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已纳入物业管理的小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维护管理,由相应物业公司负责。

  第九条 市、区规划建设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违章建(构)筑物的查处,负责市区建筑工地的安全防护、材料堆放、建筑垃圾清理及扬尘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负责物业小区和居民小区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负责指导和监督相关开发单位对未验收移交的城市道路、桥梁、排水排污管网、路灯、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管理。

  第十条 市环保局负责城市建筑噪声、工业噪声监督管理,负责营业娱乐场所、石材加工、木材加工、五金加工的噪声监督管理;负责工矿企业、宾馆酒店、门店的污水、废水、废气(烟尘、粉尘)达标排放和噪声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公安部门负责城市交通运输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燃放烟花炮竹、饲养犬类的管理。并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

  (一)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四)机动车辆不按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

  (五)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而未经批准许可的。

  (六)未到公安机关办理领取《犬类准养证》擅自饲养犬类的。

  (七)未按市人大常委会决议规定的范围燃放烟花炮竹的。

  (八)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第十二条 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城市违法违章车辆停放的管理,以及对车辆超载、撒漏和违反交通法规等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市、区卫生局负责市区公共场所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四条 市、区爱卫办负责健康宣传教育,开展“除四害”活动,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协调、指导市区单位庭院卫生及卫生责任区的卫生保洁工作。

  第十五条 市市场物业管理处负责所管辖的集贸市场内及周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其余集贸市场内及周边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由市、区工商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市、区民政局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及时安置流浪乞讨人员。公安、卫生、交通、铁道、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市、区水务局负责市区新丰江河道漂浮物和水上垃圾的管理。

  第十八条 市、区公路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所管辖道路的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列入市、区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单位年度考核内容,对履行职责、工作任务完成好的,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责任不落实、管理失控、问题突出的,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