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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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德市人民政府令

[2004]第16号

《承德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已经二OO四年二月二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四年二月十四日

承德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市区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和《河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泛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影响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局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公安、交通、文化、工商、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举报。
第五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使所产生的环境噪声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的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应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限期治理。
经限期治理逾期仍未达到环保要求的,除按国家规定收取超标排污费和处以罚款外,环保局将申请政府责令其停业、搬迁或关闭,工商局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其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完工后,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

第二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八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积极采取防治措施,使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达标排放。
第九条 在居民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游览区和医院、机关、科研单位附近,不准新建、扩建、改建有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建筑施工噪声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一条 在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15日以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期限、使用设备名称及型号、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及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十三条 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打桩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风动机具等其他造成高噪声的施工设备以及产生环境噪声的施工运输,其作业时间一般限制在6-22时。禁止混凝土现场搅拌。
在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或延长作业时间的,必须有建设部门的证明,经市环境保护局批准并由施工单位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四条 在中考、高考等特殊时期禁止建筑施工。禁止施工作业的时间和区域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章 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十六条 在市区范围内行使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特种车辆安装的高音喇叭和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十八条 市交警支队可以根据本市市区区域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在市区行使的禁鸣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铁路机车进入市区范围内需要鸣笛的,应按铁道部《铁路环境保护规定》执行,要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一条 居民住宅楼内不得兴办产生噪声的娱乐场点。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环保局不得核发排污许可证,文化局不予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局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达标排放。
第二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设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或振动危害的金属加工、木材加工、车辆修理等小型企业,已经设立的应限期治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住宅内从事上述活动。
第二十四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
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已交付竣工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七条 防空警报试验及其他单位或个人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的,应报公安机关批准,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未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责令补缴,可以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建设项目中需要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可以并处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七条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指双桥区内规划建成区.
第三十五条 市区环境噪声功能区划按承德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承德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二OO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附 件:

          承德市市区《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

等效声级:Laeq:dB

执行标准 昼间 夜间 适    用    区    域
1 55 50 避暑山庄及其周围200米内、东大街、山庄路、山庄东路、武烈路、南营子大街、新华路、桃李街、
2 60 50 石洞子沟、狮子沟、牛圈子沟、水泉沟、大老虎沟、小老虎沟、车站路、半壁山、上二道河子、下二道河子、大石庙、双滦区、 营子区
3 65 55 承钢院内
4 70 55 城区铁路两侧、主要公路交通干线两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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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修正)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8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7月29日广东省第10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条例〉等十项法规中有关行政许可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加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是指由外商提供原材料、辅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由我方工厂按外商的要求进行加工或装配,全部成品交还外商销售,我方收取工缴费的业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以利用原有的厂场设备,也可由外商无偿或有偿提供设备和厂房建设资金。有偿提供的,我方用工缴费偿还。

  第四条 各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是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外汇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本条例,分别负责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订立书面协议(合同)。
  订立协议(合同)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直接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二)没有进出口权的企业会同外贸公司或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
  (三)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与外商签订协议(合同),并组织工厂生产。

  第七条 签约双方当事人应向对方提供签约人的身份证件、公司(企业)或经济组织的授权证书(或委托证书)、企业注册登记的证明文件、资本信用文件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协议(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协议(合同)各方的名称、注册法定地址、银行帐号以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职务等;
  (二)协议(合同)标的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三)外商来料、来件的名称、商标、规格、质量、数量、价格、包装要求,验收标准和程序等;
  (四)加工装配成品的名称、规格、质量、数量、原料消耗定额、废次品率、试产期和试产批量、验收标准和程序、使用商标、包装要求等;
  (五)外商提供的技术、专利和技术服务以及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产地、性能参数、新旧程度、质量、数量、价款及偿还办法、安装、试产进度、验收标准和验收程序等;
  (六)运输方式和交货地点、时间、方式;
  (七)工缴费的计算方法和支付条件(结算银行、采用货币、支付方式及担保条件等);
  (八)保险;
  (九)违约责任;
  (十)不可抗力;
  (十一)仲裁或其他处理纠纷的办法;
  (十二)协议(合同)期限及生效、变更、解除、终止条件;
  (十三)签订协议(合同)的日期、地点;
  (十四)其他双方认为必须订明的事项。

  第九条 协议(合同)按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各级利用外资审批权限审批。
  外商不作价提供或赠送生产设备和厂房装修材料,不涉及国家和省综合平衡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其协议(合同)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各市、县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省直主管厅局审批。
  承接国家限制的对外加工装配项目,必须在签订协议(合同)前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向当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申请立户。

  第十二条 企业凭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批的协议(合同)、批准文件和税务登记证,向主管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需招用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工人的,必须按照人事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并与被招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主要内容应包括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劳动纪律,福利待遇,录用、辞退条件,合同期限等。
  严禁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十四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执行《广东省劳动安全卫生条例》,制定和落实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规,制定和落实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保证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所需进口的机械设备、检测仪器、工具、原辅材料、厂房装修材料、自用燃料、生产管理用机、具等物资,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已批准的合同免税放行。

  第十七条 对外加工装配项目进口生产所需的自用车辆,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海关凭批件登记免税放行。

  第十八条 外商及其派驻企业的工程技术人员,带进自用的国家限制进口的规定数量以内的生活用品,由企业出具保函,海关登记放行,免收保证金,用后复出。

  第十九条 外商可用外汇向我外贸公司、工贸公司、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及有进出口权的企业购买料、件进行对外加工装配。

  第二十条 对外加工装配的成品属国内市场紧缺而国家允许进口的,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按规定办理进出口手续、按章纳税后,可以在国内销售。

  第二十一条 对外加工装配产品出口不实行许可证管理,海关凭批准的协议(合同)免税放行。
  国家限制承接对外加工装配的产品,由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的出口控制指标安排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核算的内容应包括职工工资,奖金,劳保福利费,社会保险金,教育附加费,管理费,税收,保险费,水电费,厂房、土地使用费,设备折旧费、维修费,运杂费,银行、外贸手续费,口岸费,利润等。

  第二十三条 对外加工装配工缴费外汇收入,除按协议(合同)规定扣还属外商有偿提供的设备价款和厂房建设资金外,其余部分必须及时在当地开户银行结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将外汇截留在境外。

  第二十四条 承接对外加工装配业务的企业按规定留成的外汇,可在外汇管理部门开立外汇额度帐户,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银行开立现汇帐户。企业留成外汇可按规定自行使用,亦可在外汇调剂市场参加调剂。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取得的工缴费收入,从同类产品的第一笔业务算起,在三年内免交营业税(或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可由企业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批准后,给予一定时期的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六条 对外加工装配业务应独立核算,建立专门帐册,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报送有关报表。

  第二十七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所需进口的料、件自进口之日起至成品出口之日止,设备、车辆自进口之日起至海关解除监管之日止,均应接受海关监管。在监管期内,未经原协议(合同)审批机关和当地海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包括外商)不得将其出售、转让或移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对外加工装配协议(合同)期满或中止,企业须按规定期限向海关、工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办理核(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进口以多报少、出口以少报多或用其他藏匿、伪装和伪报品名、规格、数量等手段弄虚作假的;套购国家禁止和限制出口物资的;擅自将进口料、件,设备及加工成品在国内销售、私分、移作他用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

  第三十一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等违反税收管理行为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开展对外加工装配业务,有套汇、逃汇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管理部门按《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我省企业承接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加工装配业务,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体改委关于清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

国家体改委


国家体改委关于清理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不规范做法的通知
1993年7月5日,国家体改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前一时期,一些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对促进职工关心企业资产保值增殖,增强企业凝聚力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有不少企业未认真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超范围超比例发行内部职工股,一些地方还出现了非法交易。不仅干扰了股份制试点工作,而且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为了进一步规范内部职工持股试点,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体改委等部门关于立即制止发行内部职工股不规范做法意见的紧急通知》的精神,决定对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存在的问题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的范围和内容
凡已经实行内部职工持股的企业,都必须按照本通知和《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认真清理。
清理的具体内容是:
1、未经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企业擅自决定发行的内部职工股;
2、经过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超过《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内部职工股的比例和超出《规定》限定的范围发行的内部职工股;
3、违反《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进行交易的内部职工股。
二、清理的组织和程序
这次清理工作由国家体改委负责组织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体改部门或政府指定的其他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清理工作采取由下而上、分级负责的原则。第一步,先由企业按照本通知要求自行清理,并将清理中查出的问题及处理结果写出报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体改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中央所属企业报主管部门。第二步,地方体改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和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根据自查上报企业的材料,逐户进行审核验收;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清理工作结束后要写出书面报告,报送国家体改委。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清理工作,原则上要在八月底结束,具体时间自行安排。在未完成审核验收前,不得恢复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审批工作。
三、清理中若干问题的处理
今后内部职工持股的股份制试点均按《规定》的要求进行,对现有问题按以下办法处理:
1、凡未经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内部职工持股试点的企业,对其发行的内部职工股,可由企业按发行时的价格加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还现金,也可按审批权限批准转为企业债券。
2、在国办发(1993)22号文下发以后,地方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违反上述文件规定批准进行内部职工持股试点的企业,必须按发行时的价格加同期存款利息全部退还给职工。同时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3、超过《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规定的比例和超出《规定》限定的范围发行内部职工股的企业,其个人股要登记造册,并送审批机关备案;发行的股权证,要由主管部门认可的证券经营机构实行集中托管,不得在社会上转让,进行交易。
4、符合转为社会募集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按《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四、要加强对清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方和各部门要提高对这次清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以积极的态度,认真组织领导。这项工作涉及到一些人的切身利益,政策性强,各地方和各部门要积极宣传清理工作的意义,严格把握政策界限,认真协调好有关方面的关系,认真做好思想工作;对在清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疏导,及时解决,遇到特殊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