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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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秦政〔2003〕9号                                    
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
  《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秦皇岛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管理,推进文明工地创建活动,进一步提高建设工程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活动经批准占用的施工场地(包括拆迁作业场地)。
  建设工程主要包括: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二)各类房屋装修工程;
  (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告知或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六条 拆迁作业视为施工活动的一种形式,应当由具备拆迁安全作业条件的单位承担,并对拆迁作业的安全负责。拆迁工程由人民政府拆迁主管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管理。
  拆迁人或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在拆迁施工前一个月或被委托之日起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安全监督机构备案,并提供拆迁工程施工方案等有关资料。
  第七条 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必须编列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经费,并按规定用于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专款专用。
  第八条 建设工程应在经批准的施工场地内组织进行。需要临时征用施工场地或者占用道路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包和分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分包单位的施工现场活动。分包单位要在总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发包单位要指定施工现场总代表人,施工单位要指定项目经理,并分别将总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的姓名及授权事项互相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同时向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在施工过程中,总代表人或项目经理发生变更的,按照前款规定,要通知对方并向安全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项目经理全面负责施工过程中的现场管理,并根据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和施工现场的具体情况,建立施工现场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做好施工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建立治安保卫制度和责任分工,并有专人负责进行检查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在施工现场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制度,设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的备用状态。
  (一)施工现场凡有明火作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审批备案;
  (二)在容易发生火灾的区域施工或者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器材时,施工单位应采取特殊的消防安全措施;
  (三)施工现场应按照工程情况设置固定的吸烟室,并远离危险区,设置必要的灭火器材;吸烟室外严禁吸烟;
  (四)当建筑物高度超过30米时,应配备专用的消防水源,立管直径在2寸以上,有足够扬程的加压泵,每层设消防水源接口。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封闭管理、围档,在施工合同规定的进场日期之前由建设单位负责,之后由施工单位负责;拆迁工程施工现场的围档由拆迁人或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施工现场应有固定的出入口,出入口设置大门;
  (二)出入口应有专职门卫人员及门卫管理制度;
  (三)进入施工现场的人员应佩带统一制作的工作卡;
  (四)出入口大门坚固、美观,结构进行设计计算,确保安全。大门净高不低于5米,净宽为6-8米,有醒目的企业标志、文字和文明健康的宣传标语;
  (五)施工现场设置读报栏、黑板报等宣传园地;
  (六)出入口有冲洗车辆轮胎的措施,严禁车辆轮胎粘带泥沙出入;
  (七)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施工现场总代表人姓名、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批准文号等,现场内的适当位置悬挂安全标志和张贴安全标语。进口处有整齐明显的“七牌一图”。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围档,达到以下要求:
  (一)围档高度按当地行政区域的划分,市区主要路段的工地周围设置的围档高度不低于2.5米;一般路段的工地周围设置的围档高度不低于1.8米;
  (二)围档材料应选用彩色压型钢板等硬质材料,禁止使用烧结实心粘土砖、彩条布、竹笆、安全网等材料,围挡要做到坚固、平稳、整洁、美观;
  (三)围档的设置要沿施工现场四周连续进行,不能有缺口或个别处不坚固的现象。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保持场容场貌整洁,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工地的地面,有条件的可做混凝土地面,无条件的可采用其他硬化地面的措施,使现场地面平整坚实。容易积水的地方,必须摊铺水泥地面并有良好的排水措施;
  (二)施工场地应有良好的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无积水,没有跑、冒、滴、漏现象;
  (三)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砌池堆放,随完工随清理,及时清运。清运时,须采取措施防止扬尘;
  (四)生活垃圾要设专人管理,及时清理,集中运送,不能与施工垃圾混放;
  (五)进行散体、流体材料、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应有覆盖、密闭等措施,避免撒漏、飞扬,污染市容。现场建筑垃圾应按照有关部门指定的地点堆放;
  (六)拆迁和道路施工过程中,应洒水抑制扬尘;对暴露的土壤和不能及时清运的土方、建筑垃圾等,应采用覆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
  (七)拆迁完工的施工现场应达到平整坚实,禁止存放建筑垃圾;不能及时建设的场地,建设单位应临时绿化,采取措施保持场地的整洁与卫生。
  第十八条 市政道路、地下管线设施维修工程施工,施工单位要及时回填,恢复原貌。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要按照施工总平面图设置各项临时设施。堆放大宗材料、成品、半成品和机具设备,不得侵占场内外道路及安全防护等设施,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各种材料、构件堆放必须按品种、分规格堆放,并设置明显标牌;
  (二)各种物料堆放必须整齐,砂、石等材料砌池堆放,并采用覆盖、洒水等措施,防止扬尘;
  (三)散装水泥必须用专用筒仓存放,有良好的防粉尘、防泄漏措施,袋装水泥必须入库,严禁露天存放;
  (四)易燃易爆品不能混放,必须设专职管理人员集中存放管理。
  第二十条 施工机械要按照施工总平面图规定的位置和线路布置,不得任意侵占场内外道路,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容机貌保持整洁,及时清理油污和施工造成的污染;
  (二)悬挂统一的安全操作规程牌;
  (三)室外中小型机具要搭设安全防护棚,做到防雨、防砸、防噪音、防粉尘污染等,防护棚内地面要硬化,设置有效的排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施工现场内的临时施工道路由施工企业负责;小区施工中,施工现场以外的多家施工企业共用的非规划范围内的临时施工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发包单位负责,并划分责任区,由各使用单位负责日常维护。
  施工现场内外有循环干道,且保持经常畅通,不堆放构件、材料。道路应平整坚实,晴天不扬尘,雨天无积水。临时沟、井、穴要及时要有足够强度的覆盖并设警示标志,用后要及时回填。面积较大的工地的主要干道和小区共用临时道路要有导向牌。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要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一)散料拌合和喷砂等易发生扬尘和噪音的作业区,必须设置防护棚,减少或者避免扬尘和噪音;
  (二)工程施工的废水、泥浆不得随意排放,要经水槽或管道流到工地积水池统一处理,未经处理不得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和河流。污水和泥浆水严禁溢流到临街路面;
  (三)除设有符合规定的装置外,不得在施工现场熔融沥青或者焚烧油毡、油漆以及其他会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严禁由高处向下抛洒建筑材料及建筑垃圾;
  (五)禁止将有毒有害废弃物用作土方回填。
  第二十三条 施工现场建立防止扰民措施,有责任人管理和检查。22时至次日6时禁止发生超标噪音的施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海港区、北戴河区、山海关区建成区内所有施工现场一律采用商品混凝土。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要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为施工现场施工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的饮食设施必须符合有关卫生要求。
  第二十七条 施工现场按作业人员的数量设置足够的淋浴设施,淋浴室在寒冷季节有暖气、热水,淋浴室有专人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施工企业在流行病病发季节和平时要定期开展卫生防病宣传教育。施工现场有经培训合格的急救人员,懂得一般急救处理知识。较大的和边远的工地设医务室,有专职医生值班。一般工地无条件设医务室的要有急救药箱及常用药品、急救器材等,并有医生巡回医疗。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停工整改。情节严重,对环境和人员造成危害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或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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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

(2000年5月25日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制定 2000年6月3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9月23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22日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21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苏州市航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道的建设和管理,促进航道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航道、航道设施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航道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本市境内长江航道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县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航道管理工作。市、县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负责航道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规划、国土、建设、水利、渔业、绿化、工商、环境保护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协同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航道及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行为。对制止和举报的有功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航道规划建设

第五条 航道规划依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结合防汛抗旱、水利、渔业、环境保护等发展规划,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城镇建设规划以及市政、水利、电信、电力、广电等部门与通航有关的建设规划,应当与航道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航道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扶持、促进航道建设。

航道建设资金,除政府拨款外,可以采取国家允许的其他方式筹集。

第七条 航道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用地计划中安排。航道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航道建设用地,包括用于建设、维护航道及航道设施所需的土地以及绿化用地、航标用地、船闸用地等。

第八条 航道建设应当依据航道技术等级实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九条 建设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内河通航标准》。对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

建设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桥梁、架空管线、过船设施的通航净空尺度,不得小于航道技术等级的标准;

(二)港区、码头其外边线与航道中心线的最小距离,为该航道技术等级标准船舶宽度的五倍,并具备与其吞吐量相适应的作业水域,不得恶化原有通航和行洪条件,实际河宽大于五倍标准船舶宽度的,其外边线不得突出原有河岸线;

(三)临河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在航道技术等级岸线以外建造;

(四)取水口、排水口应当在航道外建造,其横向流速不得大于每秒零点三米;

(五)铺设过河水下管线,其顶端设置深度,五级以上航道不小于设计航道底标高以下二米,六级以下航道不小于设计航道底标高以下一米,实际河底标高低于设计航道底标高的,以实际河底标高为准。

第十条 建设航道以及桥梁、水上水下管线、取水口、排水口、闸坝等与通航有关设施,航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的规定设置航标。航标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要求。

按照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设置航标的,由该单位负责设置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航道管理机构代设、代管,其费用由该单位承担。

第三章 航道维护

第十一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航道及航道设施的监测维护,定期进行航道疏浚,及时清除碍航物体,保证航道畅通。航道管理机构在实施航道及航道设施维护任务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索取费用。

第十二条 航道维护施工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施工地段设置施工标志和施工船舶作业标志,过往船舶对施工船舶和人员应当注意避让。

航道管理机构的船舶、车辆执行航道抢险任务时,在不影响船舶航行和车辆行驶安全的前提下,其航行和行驶的路线、方向,不受交通标志、标线的限制。

第十三条 航道两侧的绿化建设和管理,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中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的绿化,由航道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和管理。

航道建设用地上的树木、花卉,不得任意砍伐、迁移。确需砍伐或者迁移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航道管理机构的意见。

本市境内苏南运河两岸陆域各二十米,应当结合旅游观光和环境保护规划建设绿化带。

第十四条 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各类航道工程建设、维护的服务工作。对外提供勘察测量、技术转让、技术咨询、设备、劳务的,可以按照合同或者有关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四章 航政管理

第十五条 航政管理是指对航道、航道设施、与通航有关设施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航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有两人以上,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航政管理专用船舶、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和警示灯。

第十六条 在航道以及四级以上航道两岸陆域各二十米和湖区航道两侧各五十米、五级以下航道两岸陆域各十米和湖区航道两侧各三十米范围内,实施建设项目、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和体育比赛以及设置专用标志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设置渔标和军用标的,应当报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航道管理机构对前款规定的范围,应当逐步设置界限标志。

第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在航道内临时设置堤坝、围堰、护桩、沉箱和墩台等碍航设施,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作业前,应当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与航道管理机构签订航道使用和清除障碍合同,按照恢复航道原状的工程定额标准交付保证金。工程竣工恢复航道原状后,保证金退回。

第十八条 除航道建设、维护需要外,在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范围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利用驳岸、护坡或者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修建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造成航道或者航道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期占用的,必须另行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与通航有关的营业性疏浚、清障、打捞作业,其疏浚、清障、打捞物不得污染周围环境,不得弃置在航道、航道边坡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并应当清运到指定地点。

第二十条 因生产经营排放、贮存、装卸作业等造成航道淤浅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航道管理机构的要求负责清除。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确需移动、拆迁、拆除航道设施或者造成航道改道的,应当事先经航道管理机构批准,并予以补偿,航道改道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在通航水域的沉船和有碍航行安全的沉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志,及时向当地港航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机构报告,并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不得将沉船、沉物弃置在通航水域内。逾期不清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不按规定设置航标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或者补设,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符合条件的,可以补办手续。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在航道内施工作业,侵占驳岸、护坡或者已征用的航道建设用地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清除,向航道边坡及航道岸坡向陆地十米范围内弃置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向航道内弃置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清除;对拒不清除的,依法强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航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航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2年2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修改以下规章:

  一、废止的规章(1件)

  《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二、修改的规章(8件)

  (一)《贵州省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删除第十五条。

  (二)《贵州省无线电管理办法》删除第四十八条。

  (三)《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办法》删除第二十五条。

  (四)《贵州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删除第二十七条。

  (五)《贵州省实施〈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细则》

  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贵州省维护监狱、劳动教养场所秩序办法》

  第七条修改为:“对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依法使用的土地、矿山和其他自然资源,所在地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预防、制止非法开采矿山、侵占土地和哄抢财物等行为。对侵占矿山、土地或哄抢财物的,应当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贵州省公共安全视频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单位安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对属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1000元罚款;个人设置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贵州省教育经费筹措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的8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顺序相应调整后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