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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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决定

(1980年9月29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康克清代表我国政府签署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同时,确认康克清在签署公约时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接受公约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约束。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第34届联大通过)

本公约缔约各国,
注意到《联合国宪章》重申对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和价值以及男女平等权利的信念;
注意到《世界人权宣言》申明不容歧视的原则,并宣布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且人人都有资格享受该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得有任何区别,包括基于性别的区别;
注意到有关人权的各项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有义务使男女在权利平等的基础上享有一切经济、社会、文化、公民和政治权利;
考虑到在联合国及各专门机构主持下所签署的各项国际公约旨在促进男女权利平等;
还注意到联合国和各专门机构所通过旨在促进男女权利平等的决议、宣言和建议;
关心到尽管有这些不同的文件,歧视妇女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
考虑到对妇女的歧视违反权利平等和尊重人格尊严的原则,阻碍妇女与男子在平等的条件上参加本国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妨碍社会和家庭的繁荣发展,并使妇女更难充分发展为国家和人类服务的潜力;
关心到在贫穷情况下,妇女在获得粮食、保健、教育、训练、就业和其他需要等方面,往往机会最少;
深信基于平等和公正的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建立,将大有助于促进男女平等;
强调彻底消除种族隔离、一切形式的种族主义、种族歧视、新老殖民主义、侵略、外国占领和外国统治、对别国内政的干预,对于男女权利的充分享受是必不可少的;
申明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加强,国际紧张局势的缓和,各国不论其社会和经济制度如何彼此之间的相互合作,在严格有效的国际管制下全面彻底裁军、特别是核裁军,国与国之间关系上公平、平等和互利原则的确认,在外国和殖民统治下和外国占领下的人民取得自决与独立权利的实现,以及对各国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尊重,都将会促进社会进步和发展,从而有助于实现男女的完全平等;
确信一国的充分和完全的发展,世界的福利以及和平的事业,需要妇女与男子同样充分参加所有各方面的工作;
念及妇女对家庭的福利和社会的发展所作出的巨大贡献至今没有充分受到公认,又念及母性的社会意义以及父母在家庭中和在养育子女方面所负任务的社会意义,并理解到妇女不应因生育的任务而受到歧视,因为养育子女是男女和整个社会的共同责任;
认识到要同时改变男子和妇女在社会上和家庭中的传统任务,才能实现男女充分的平等;
决心执行《消除对妇女歧视宣言》内载的各项原则,并为此目的,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消除一切形式和表现的这种歧视;
兹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第—条
为本公约的目的,“对妇女的歧视”一词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除和限制其作用或目的是要妨碍或破坏对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以及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或行使这些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二条
缔约各国谴责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协议立即用一切适当办法,推行政策,消除对妇女的歧视。为此目的,承担:
(a)男女平等的原则如尚未列入本国宪法或其他有关法律者,应将其列入,并以法律或其他适当方法,保证实现这项原则;
(b)采取适当方法和其他措施,包括适当时采取制裁,禁止对妇女的一切歧视;
(c)为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确立法律保护,通过各国的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机构,保证切实保护妇女不受任何歧视;
(d)不采取任何歧视妇女的行为或作法,并保证公共当局和公共机构的行动都不违背这项义务;
(e)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任何个人、组织或企业对妇女的歧视;
(f)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修改或废除构成对妇女歧视的现行法律、规章、习俗和惯例;
(g)同意废止本国刑法内构成对妇女歧视的一切规定。
第三条
缔约各国应承担在所有领域,特别是在政治、社会、经济、文化领域,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力谋妇女的充分发展和进步,以保证她们在与男子平等的基础上,行使和享有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四条
⒈缔约各国为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不得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歧视,亦不得因此导致维持不平等或分别的标准;这些措施应在男女机会和待遇平等的目的达到之后,停止采用。
⒉缔约各国为保护母性而采取的特别措施,包括本公约所列各项措施,不得视为歧视。
第五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
(a)改变男女的社会和文化行为模式,以消除基于因性别而分尊卑观念或基于男女定型任务的偏见、习俗和一切其他方法。
(b)保证家庭教育应包括正确了解母性的社会功能和确认教养子女是父母的共同责任,但了解到在任何情况下应首先考虑子女的利益。
第六条
缔约各国同意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包括制定法律,以打击一切形式贩卖妇女和迫使妇女卖淫以进行剥削的行为。
第二部分
第七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本国政治和公众事务中对妇女的歧视,特别应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的条件下:
(a)在一切选举和公民投票中有选举权,并在一切民选机构有被选举权;
(b)参加政府政策的制订及其执行,并担任各级政府公职,执行一切公务;
(c)参加有关本国公众和政治事务的非政府组织和协会。
第八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妇女在与男子平等不受任何歧视的条件下,有机会在国际上代表本国政府参加各国际组织的工作。
第九条
⒈缔约各国应给予妇女与男子相同的取得、改变或保留国籍的权利。它们应特别保证,与外国人结婚,或婚姻期间丈夫改变国籍,均不当然改变妻子的国籍,使她成为无国籍人,或把丈夫的国籍强加于她。
⒉缔约各国在关于子女的国籍方面,应给予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三部分
第十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并保证妇女在教育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特别是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保证:
(a)在各种教育机构,不论其在农村或城市,职业和行业辅导、学习的机会和文凭的取得,条件相同。在学前教育、普通教育、技术、专业和高等技术教育以及各种职业训练方面,都应保证这种平等;
(b)课程的选择、考试、师资的标准、校舍和设备的质量相同;
(c)为消除在各级和各种方式的教育中对男女任务的任何定型观念,应鼓励实行男女同校和其他有助于实现这个目的的教育形式,并特别应修订教科书和课程,修改教学方法;
(d)领受奖学金和其他研究补助金的机会相同;
(e)接受成人教育、包括成人识字和实用识字教育的机会相同,特别是为了尽早缩短男女之间存在的教育水平上的一切差距;
(f)减少女生退学率,并为离校过早的少女和妇女办理种种方案;
(g)积极参加运动和体育的机会相同;
(h)有接受特殊教育性辅导的机会,以保障家庭健康和幸福,包括关于计划生育的知识和辅导在内。
第十—条
⒈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就业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享有相同权利,特别是:
(a)人人有不可剥夺的工作权利;
(b)享有相同就业机会的权利,包括在就业方面相同的甄选标准;
(c)享有自由选择专业和职业,升级和工作保障,一切工作福利和服务条件,接受职业训练和再训练,包括实习训练、高等职业训练和经常训练的权利;
(d)同样价值的工作享有同等报酬(包括福利)、平等待遇的权利,在评定工作的表现方面,享有平等待遇的权利;
(e)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特别是在退休、失业、疾病、残废和老年或其他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下,以及享有带薪假的权利;
(f)在工作条件中享有健康和安全保障,包括保障生育机能的权利。
⒉缔约各国为使妇女不致因结婚或生育而受歧视,又为保障其有效的工作权利起见,应采取适当措施:
(a)禁止以怀孕或产假为理由予以解雇,以及以婚姻状况为理由予以解雇的歧视,违反规定者得受处分;
(b)实施带薪产假或具有同等社会福利的产假,不丧失原有工作、年资或社会津贴;
(c)鼓励提供必要的辅助性社会服务,特别是通过促进建立和发展托儿设施系统,使父母得以兼顾家庭义务和工作责任并参与公共生活;
(d)对于怀孕期间从事确实有害于健康的工作的妇女,给予特别保护。
⒊应参照科技知识,定期审查与本条所包涵的内容有关的保护性法律,必要时应加以修订、废止或推广。
第十二条
⒈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保健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取得各种保健服务,包括有关计划生育的保健服务。
⒉尽管有上面第1款的规定,缔约各国应保证为妇女提供有关怀孕、分娩和产后期间的适当服务,于必要时给予免费服务,并保证在怀孕和哺乳期间得到充分营养。
第十三条
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其他方面对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有相同权利,特别是:
(a)领取家属津贴的权利;
(b)银行贷款、抵押和其他形式的金融信贷的权利;
(c)参与娱乐活动、运动和文化生活所有各方面的权利。
第十四条
⒈缔约各国应考虑到农村妇女面对的特殊问题和她们对家庭生计包括她们在不具货币性质的经济部门的工作方面所发挥的重要作用;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对农村地区妇女适用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⒉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对农村地区妇女的歧视,以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参与并受益于农村发展,尤其是保证她们有权:
(a)充分参与各级发展规划的拟订和执行工作;
(b)有权利用充分的保健设施,包括计划生育方面的知识、辅导和服务;
(c)从社会保障方案直接受益;
(d)接受各种正式和非正式的训练和教育,包括实用识字的训练和教育在内,以及除了别的以外,享受一切社区服务和推广服务的益惠,以提高她们的技术熟练程度;
(e)组织自助团体和合作社以通过受雇和自雇的途径取得平等的经济机会;
(f)参加一切社区活动;
(g)有机会取得农业信贷,利用销售设施,获得适当技术,并在土地改革和土地垦殖计划方面享有平等待遇;
(h)享受适当的生活条件,特别是在住房、卫生、水电供应、交通和通讯方面。
第四部分
第十五条
⒈缔约各国应给予男女在法律面前平等的地位。
⒉缔约各国应在公民事务上,给予妇女与男子同等的法律行为能力,以及行使这种行为能力的相同机会。特别应给予妇女签订合同和管理财产的平等权利,并在法院和法庭诉讼的各个阶段给予平等待遇。
⒊缔约各国同意,旨在限制妇女法律行为能力的所有合同和其他任何具有法律效力的私人文书,应一律视为无效。
⒋缔约各国在有关人身移动和自由择居的法律方面,应给予男女相同的权利。
第十六条
⒈缔约各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在有关婚姻和家庭关系的一切事务上对妇女的歧视,并特别应保证她们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
(a)有相同的缔婚权利;
(b)有相同的自由选择配偶和非经本人自由表示、完全同意不得结婚的权利;
(c)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及解除婚姻关系时,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d)不论婚姻状况如何,在有关子女的事务上,作为父母亲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任何情形下,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
(e)有相同的权利,自由负责地决定子女人数和生育间隔,并有机会获得使她们能够行使这种权利的知识、教育和方法;
(f)在监护、看管、受托和收养子女或类似的社会措施(如果国家法规有这些观念)方面,有相同的权利和义务。但在任何情形下,均应以子女的利益为重;
(g)夫妻有相同的个人权利,包括选择姓氏、专业和职业的权利;
(h)配偶双方在财产的所有、取得、经营、管理、享有、处置方面,不论是免费的或是收取价值酬报,具有相同的权利。
⒉童年订婚和童婚应不具法律效力,并应采取一切必要行动,包括制订法律,规定结婚最低年龄,并规定婚姻必须向正式登记机构登记。
第五部分
第十七条
⒈为审查执行本公约所取得的进展起见,应设立一个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以下称委员会),由在本公约所适用的领域方面有崇高道德地位和能力的专家组成,其人数在本公约开始生效时为十八人,到第三十五个缔约国批准或加入后为二十三人。这些专家应由缔约各国自其国民中选出,以个人资格任职,选举时须顾及公平地域分配原则及不同文明与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⒉委员会委员应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自缔约各国提名的名单中选出。每一缔约国得自本国国民中提名一人候选。
⒊第一次选举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后举行。联合国秘书长应于每次选举日前至少三个月时函请缔约各国于两个月内提出其所提名之人的姓名。秘书长应将所有如此提名的人员依英文字母次序,编成名单,注明推荐此等人员的缔约国,分送缔约各国。
⒋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应在秘书长于联合国总部召开的缔约国会议中举行。该会议以三分之二缔约国为法定人数,凡得票最多且占出席及投票缔约国代表绝对多数票者当选为委员会委员。
⒌委员会委员任期四年。但第一次选举产生的委员中,九人的任期应于两年终了时届满,第一次选举后,此九人的姓名应立即由委员会主席抽签决定。
⒍在第三十五个国家批准或加入本公约后,委员会将按照本条第2、3、4款增选五名委员。
其中两名委员任期为两年,其名单由委员会主席抽签决定。
⒎临时出缺时,其专家不复担任委员会委员的缔约国,应自其国民中指派另一专家,经委员会核可后,填补遗缺。
⒏(a)鉴于委员会责任的重要性,委员会委员应经联合国大会批准后,从联合国资源中按照大会可能决定的规定和条件取得报酬。
(b)联合国秘书长应提供必需的工作人员和设备,以便委员会按本公约规定有效地履行其职权。
第十八条
⒈缔约各国应就本国为使本公约各项规定生效所通过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以及所取得的进展,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报告,供委员会审议:
(a)在公约对本国生效后一年内提出,并且
(b)自此以后,至少每四年并随时在委员会的请求下提出。
⒉报告中得指出使本公约规定义务的履行受到影响的各种因素和困难。
第十九条
⒈委员会应自行制订其议事规则。
⒉委员会应自行选举主席团成员,任期两年。
第二十条
⒈委员会一般应每年开会为期不超过两星期,以审议按照本公约第十八条规定提出的报告。
⒉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在委员会决定的任何其他方便地点举行。
第二十—条
⒈委员会应就其活动,通过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每年向联合国大会提出报告并可根据对所收到缔约各国的报告和资料的审查结果,提出意见和一般性建议。这些意见和一般性建议,应连同缔约各国可能提出的评论载入委员会所提出的报告中。
⒉秘书长应将委员会的报告转送妇女地位委员会,供其参考。
第二十二条
各专门机构对属于其工作范围内的本公约各项规定,有权派代表出席关于其执行情况的审议。委员会可邀请各专门机构就在其工作范围内各个领域对本公约的执行情况提出报告。
第六部分
第二十三条
(a)缔约各国的法律;或
(b)对该国生效的任何其他国际公约、条约或协定,如有对实现男女平等更为有利的任何规定,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其效力。
第二十四条
缔约各国承担在国家一级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充分实现本公约承认的各项权利。
第二十五条
⒈本公约开放给所有国家签署。
⒉指定联合国秘书长为本公约受托人。
⒊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⒋本公约开放给所有国家加入,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后开始生效。
第二十六条
⒈任何缔约国可以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书面通知,请求修正本公约。
⒉联合国大会对此项请求,应决定所须采取的步骤。
第二十七条
⒈本公约自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交存联合国秘书长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⒉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或加人书交存后,本公约对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一国家,自该国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后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第二十八条
⒈联合国秘书长应接受各国在批准或加入时提出的保留,并分发给所有国家。
⒉不得提出与本公约目的和宗旨抵触的保留。
⒊缔约国可以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请求撤销保留,并由他将此项通知通知全体国家。通知收到后,当日生效。
第二十九条
⒈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之间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的任何争端,如不能谈判解决,经缔约国一方要求,应交付仲裁。如果自要求仲裁之日起六个月内,当事各方不能就仲裁的组成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得依照《国际法院规约》提出请求,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审理。
⒉每一个缔约国在签署或批准本公约或加入本公约时,得声明本国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其他缔约国对于作出这项保留的任何缔约国,也不受本条第1款的约束。
⒊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缔约国,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撤回该项保留。
第三十条
本公约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均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下列署名的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之末签名,以昭信守。
相关文件
1.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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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59号)


  《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已经二○○八年二月十五日市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七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施行。


市长:冀纯堂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石家庄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劳务管理,规范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保障建筑业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从事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以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本办法所称劳务作业分包,是指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业企业劳动用工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机构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市区内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活动和建筑业企业的劳动用工、劳动用工备案、执行劳动合同制度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发展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建立建设工程劳务用工交易场所,搭建劳务分包企业和务工作业人员的服务平台。



  第六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市有形建筑市场交易中心进行劳务作业分包交易。

  市有形建筑市场交易中心应当公开发布建设工程劳务作业分包信息,为建设工程劳务承发包双方提供场地、信息、中介、登记注册、咨询等相关服务;对已完成承发包交易的劳务作业工程概况及承发包情况信息公示。



  第七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自有劳务作业人员的,对本企业承接的建设工程可以自行直接完成劳务作业。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没有自有劳务作业人员或自有劳务作业人员不足时,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禁止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

  自有劳务作业人员应当是本企业职工,企业依法为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的从事施工生产的人员。



  第八条 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相关资质。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业务,禁止将承接的劳务作业再分包。个人及无资质的企业不得承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作业。



  第九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选用劳务分包企业时应当查验其下列材料:

  (一)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二)劳务分包企业的安全许可证;

  (三)进入施工现场作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发包劳务作业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与劳务分包企业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劳务分包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支付时间、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安全生产、验收标准、保障劳务分包工程价款支付的措施等内容。



  第十一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劳务分包企业提供劳务分包工程履约担保;劳务分包企业在提供担保后,要求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同时提供劳务分包工程价款担保的,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提供。



  第十二条 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双方应当在分包合同订立后七个工作日内,到市建设工程劳务管理机构办理劳务分包合同备案手续,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劳务分包合同及履约担保相关资料;

  (二)劳务分包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

  (三)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用工备案表;

  (四)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和劳务作业人员的名册、职业资格证书、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



  第十三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工程质量、工程进度向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负责,并应当服从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对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明示劳务分包企业名称,劳务作业施工现场负责人姓名,分包工程范围,分包工程开工、竣工日期,劳动纠纷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十五条 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委派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负责劳务作业施工现场的管理。一名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负责两个以上劳务作业项目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劳务作业项目负责人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并受劳务分包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



  第十六条 劳务分包企业招用劳务作业人员时,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伤处理、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当事人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等。



  第十七条 建筑业企业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并向劳务作业人员提供个人工资清单,劳务作业人员工资不得低于本市当年的最低工资标准。

  对工期不足1个月的一次性施工任务,劳务分包企业应当在施工任务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



  第十八条 建筑业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工资必须以法定货币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代替货币支付。



  第十九条 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应直接发放给本人,本人因故不能领取的,可以由他人代领,他人代领必须有本人签字的书面委托书。



  第二十条 建筑业企业支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应当编制工资支付表,如实记录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数额等工资支付情况,并存档两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业企业与劳务作业人员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劳务分包工程价款;未按合同约定与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劳务分包工程价款,致使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应当先行垫付劳务作业人员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劳务分包工程价款为限。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劳务用工实行实名制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劳务信息管理系统,并为建筑业企业提供信息录入终端。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发包情况,劳务分包企业施工安全、质量、使用劳务作业人员情况及其它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将不良行为记入建筑业企业信用管理系统,并通报建筑业企业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违法分包、拖欠劳务分包工程价款、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等事项的举报制度。接到举报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实情况,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权限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将劳务作业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企业或个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由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分包企业将所承接的劳务作业再次分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业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致使劳务分包企业拖欠劳务作业人员工资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28日起施行。

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5号


《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5月28日市政府第14届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广州市政府信息共享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信息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政府信息共享,提高政府整体行政效能,提升社会管理和服务水平,根据《广州市信息化促进条例》,结合本市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提供和共享政府信息的行为,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权力的本市组织提供和共享政府信息的行为,依照本规定执行。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金融、电信、公共交通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时提供和共享政府信息的行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基准信息是指各级行政机关在其管理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具有标识性、基础性和稳定性的政府信息,是用来确定对象和具有普遍参照作用的信息。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与交换体系),是指为政府机关之间信息共享提供支撑的信息平台。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共享应当遵循依职能共享、规范有效、及时完整、合法使用、保障安全的原则。

  行政机关之间无偿共享政府信息。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共享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和政府信息共享有关的重大问题。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共享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建设政府信息共享技术平台,管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基础设施,会同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制定相关标准规范,定期对政府信息共享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政府信息采集、更新和共享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要求,合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信息采集、目录编制、交换共享、运行维护等信息共享全流程工作经费,纳入本机关电子政务费用,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共享平台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的要求,编制机关政务信息目录,并报送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同级政府各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及其可供共享的信息和共享需求,编制政府信息共享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政府信息共享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共享内容、共享方式、共享范围、共享频率和时效要求等内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可供共享的政府信息和共享需求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行政机关可供共享的政府信息和共享需求的变化等实际情况,及时对政府信息共享目录进行调整更新,其中对于减少政府信息共享目录中信息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市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为市级行政机关提供信息共享服务。

  各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统筹建设区、县级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为区、县级市行政机关提供信息共享服务,并与市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对接。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加强共享政府信息的日常管理,确保政府信息共享平台的正常运作。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自然人、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数据库和不动产、证照及其他共享信息库的建设。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履行职责需求,统筹建设管理本行政机关的专业数据库。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省和市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本机关工作实际要求,在职能范围内采集信息,明确信息收集、发布、维护的规范和程序,确保信息真实、可靠、完整、及时。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采集政府信息应当遵循依职能采集,谁采集、谁更新,保障数据来源唯一性的原则,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方式从其他行政部门获取的信息,不得重复采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基准信息目录,明确基准信息采集和提供的责任机关,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为行政机关提供基准信息服务。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利用信息技术,将采集、产生的信息进行数字化处理,同时将具备条件的信息进行结构化处理,并通过数据库进行管理。

  市、区、县级市档案管理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电子文件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制定电子文件档案归档、移交、接收制度和标准并组织实施,实现以传统载体保存的公文、档案、资料等信息资源的数字化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电子文件移交归档工作,将电子文件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列入机关文书处理程序和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并在每年6月30日前将上一年度的电子文件移交同级国家档案馆。

第四章 提供和获取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采集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共享目录之内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中的相关标准和程序,直接接入政府信息共享平台。

  行政机关向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提供的信息,事先应经过保密审查,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其中自然人信息应当以法定身份证件作为标识提供,法人及其他机构信息应当以组织机构代码作为标识提供,没有组织机构代码的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以营业执照作为标识提供,以便信息的共享使用。

  行政机关以其他途径提供经常性共享信息的,应当报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所提供的共享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其中电子证照、文书类信息应当进行实时更新,其他业务信息应当在产生后3日内进行更新。

  情况特殊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后,至少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更新1次。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职能获取本机关履行职责所需要的共享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获取共享政府信息应当优先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进行。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要求获取的共享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共享目录之内的,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目录规定在政府信息共享平台上开放相应的访问权限给需要共享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即时完成共享实施。

  行政机关要求获取的共享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共享目录之外的,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做出决定。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应当共享的,提供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做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政府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信息。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保密、公安等机关制定政府信息安全工作规范,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日常联调工作,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政府信息共享有效进行。

第五章 信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级行政机关应当将依职能采集、产生的信息按照职能和行政区划经由市、区(县级市)两级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共享给区、县级市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应当依职能使用本机关获取的共享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共享的政府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接到信息内容复核申请后,在3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并根据核查情况作出确认或者更正。

  对非技术性原因产生的信息差异,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信息提供机关,由信息提供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信息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报送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核查结果与原信息记载不一致的,信息提供机关应当对相关数据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共享的文书类、证照类政府信息加盖电子印章,以保证信息的不可更改性。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保障措施,使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在行政机关查询获取文书类、证照类政府信息作为办事依据和执法参考时同步生成数据快照等电子凭证,以明确共享信息的时间状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通过政府信息共享平台获得的加盖电子印章文书类、证照类政府信息,与纸质文书具有同等效力。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对共享的政府信息法律效力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可以将通过共享方式获得的文书类、证照类等政府信息作为办事和执法依据。

  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电子方式确认的事项和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行确认并提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未经信息提供机关的同意,不得自行向社会公众发布或者公开所获取的共享政府信息,不得自行向其他行政机关提供所获取的共享政府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内的信息除外。

第六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政府信息共享活动的安全。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安全管理,制定信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做好信息安全防范工作。

  任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漏从政府信息共享平台获取的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或者法人和其他组织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

  信息化主管部门和信息使用单位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更改共享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共享信息库进行同城及远程异地备份。

  第二十八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共享信息,按照共享条件提供信息,建立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确保信息的可用性、安全性、完整性。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政府信息共享内部工作程序、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政府信息共享工作。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每年应当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提交共享信息使用情况,由信息化主管部门汇总并定期通报。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监察机关对政府信息共享工作进行监督和绩效评估,并定期进行通报。

第八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拒不按照政府信息共享目录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提供政府信息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有权向信息化主管部门投诉。信息化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反馈投诉单位。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信息共享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责令立即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篡改政府信息内容的;

  (二)泄漏政府信息内容侵害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拒绝提供或者故意拖延提供应当共享的政府信息的;

  (四)对共享信息的使用超越了履行职责的必要范围的;

  (五)未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的;

  (六)故意隐瞒机关目录信息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