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版学生复习资料等图书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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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出版学生复习资料等图书的规定

国家出版局 教育部


关于出版学生复习资料等图书的规定

1982年4月22日,国家出版局、教育部

近几年来,许多出版社(包括科技专业出版社)出版内容重复的高考复习资料和各科问答、习题集过多,助长“题海战术”,干扰正常的教学工作,加重学生的负担。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一些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竟无视国家的法令、规定,擅自编印出售粗制滥造、质量低劣的各种升学指导、习题解答和教学参考图书,从中渔利,造成极坏的影响。
为了提高学校的教学质量,减轻学生的过重负担,加强对学生复习资料出版的整顿和管理,特作如下规定:
一、出版供学校使用的教学参考书,出版部门应按照教育方针和教学计划,密切同教育部门相配合,认真搞好选题规划,切实把好质量关。
二、今后出版(包括再版未经审定的)有关考试复习资料和各种习题解答,须经教育部统一审定,未经审定不得随意出版销售。
三、有关中小学各科练习册和寒暑假作业本,必须在当地教育部门统筹规划下编写,并经所在省、市、自治区教育厅(局)审定,由出版部门出版。
四、科技专业出版社不要出与本专业无关的升学指导和习题解答。如必需出版与本专业有关的学习参考资料,除经主管部门审批外,还应报教育部审定。
五、一切非出版单位和个人(包括各级教育部门和学校),应认真贯彻国务院批转的《关于制止滥编滥印书刊和加强出版管理工作的报告》,一律不准编印出售各种名目的升学参考资料、各种习题解答和教学参考图书。对那些无视国家政策、法令、规定,不听劝阻,继续滥编滥印图书的单位和个人,应予批评教育,并给以经济制裁,其非法收入一律收缴财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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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4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六届第54号)

根据1987年6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的决定,批准1987年4月13日由赵紫阳总理代表中国政府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包括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和附件二:《关于过渡时期的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李先念
1987年6月23日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暂行规定

1991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办案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由刑事检察部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或者免于起诉和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三条 在侦查中,依法需要逮捕人犯时,侦查部门应当制作《逮捕人犯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刑事检察部门应及时审查,依法提出是否同意逮捕的意见,并填写《审查逮捕人犯表》,报检察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以及侦查部门与刑事检察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应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四条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由刑事检察部门将《审查逮捕人犯表》,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退侦查部门,决定批准逮捕的,如果人犯已被拘留,由侦查部门通知公安机关予以释放。
第五条 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部门认为需要提起公诉或者免于起诉的,应当在《侦查终结报告》上写明意见,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后,认为需要起诉的,应提出意见报检察长或者经检察委员会决定。需要免予起诉或者重大疑难案件以及与侦查部门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 对于需要延长被告人羁押期限的案件,在侦查阶段由侦查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在审查起诉阶段,由刑事检察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案件,发现人犯应当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而未移送审查的,应当及时向侦查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意见。侦查部门如有不同意见,由刑事检察部门报请检察长或者经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活动中,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应经检察委员会决定,由侦查部门办理撤销案件手续。
第九条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案件,对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退回补充侦查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刑事检察部门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退回补充侦查的,可以由刑事检察部门补充侦查,也可以退回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由刑事检察部门与侦察部门共同补充侦查。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工作试行细则》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本规定发布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