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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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银发〔1997〕163号)以来,各行组织了对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的自查和专项检查。通过检查,发现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存在的问题较为严重,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重要空白凭证的印制缺乏管理。有些地
方的凭证印制厂家不确定,印制质量不高,造成缺号,给金融机构以后的管理带来一定困难。二是重要空白凭证保管和领用手续不严密。一些行重要空白凭证放置散乱,领用时没有详细登记,在表外核算中记帐标准不统一,造成了帐实不符。
由于管理松懈,有章不循,重要空白凭证丢失被盗现象严重,资金安全存在极大隐患。有的内外勾结,利用重要空白凭证开具假存单或承诺书,诈骗银行资金,造成极大损失;有的金融机构利用重要空白凭证搞帐外违规经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重要空白凭证进行经济犯罪。为防止今后
再发生上述问题,防范支付风险,保障资金安全,各行要积极采取措施,堵塞漏洞。具体要求如下:
一、提高对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工作的认识
重要空白凭证是资金结算、信用保证的重要工具。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不严,直接影响到资金的安全。因此,各金融机构必须重视重要空白凭证的管理工作,提高认识,常抓不懈。
二、建立健全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制度
各行要认真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价单证及重要空白凭证管理办法》(银发〔1997〕163号)的规定,结合本行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真正做到合法印制、妥善保管、合规领用、准确核算。
三、狠抓制度落实
各行要加强事后监督和检查,会计主管要经常检查重要空白凭证的保管和领用情况。事后监督人员要把对重要空白凭证的帐实核对,作为日常工作的组成部分。要强化内部控制,坚持重要岗位定期轮换制。要增强内部人员的制度观念,提高内部人员职业道德,切实加强重要空白凭证和
有价单证管理。
四、认真追查丢失被盗的重要空白凭证
关于丢失、被盗重要空白凭证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已发出了《关于对重要空白凭证及有价单证管理使用专项稽核情况的通报》(银发〔1997〕189号)。各行应对本行丢失和被盗的重要空白凭证进行认真的追查,同时要找出丢失、被盗的原因。各行要将追查情况及时上报人民
银行总行,其中商业银行由各家总行查清后上报,各城乡信用社、城市合作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追查情况由所属的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查清后上报。上报时间截止至1998年3月31日。



19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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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9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发布)


广东深圳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第97次常务会
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技术成果入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成果与其他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调整技术出资方
与其他股东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障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根据国家法
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其技术成
果入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成果入股是指技术成果拥有者(以下简称技术出
资方)将其技术成果财产权作为出资投入公司,技术出资方取得股东地位,相
应的技术成果财产权转归公司享有。
第四条 技术出资方可以用下列技术成果财产权作价入股:
(一)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
(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三)非专利技术成果的使用权;
(四)法律、法规认可的其他技术成果财产权。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是指依照中国法律产生的有关权
利,不包括依照外国法律产生的权利,也不包括有关权利的使用许可。
第五条 已申请专利但尚未获授权的技术成果,适用非专利技术成果作价
入股的有关规定。
技术成果入股后该专利申请获得授权,技术出资方必须在授权之日起六个
月内向公司转让专利权。
第六条 作为出资的专利权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其剩余的法定保护期应
当不少于三年。
第七条 以非专利技术成果入股的,应当是特定、完整并在短时间内能够
传授给所属技术领域里的一般技术人员的现有技术成果。
未开发完成的技术成果、零散的技术知识和信息,以及与技术人员人身难
以分离的技术能力和经验,均不得作为技术成果出资的标的。

第二章 技术成果的作价
第八条 作为出资的技术成果必须在公司设立登记前或变更登记前作价。
第九条 技术出资方和其他出资方的出资均未涉及国有资产时,各出资方
可商定选择以下方式对入股的技术成果进行作价:
(一)协商作价;
(二)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第十条 技术出资方或其他出资方有任何一方的出资涉及国有资产时,必
须由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入股的技术成果进行评估作价或按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作价。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须经各出资方一致认可后方可作为该
技术成果的作价值。
第十二条 技术成果作价的金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百
分之二十。
经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属于高新技术成果的,其作价金额占有限责任公司
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超过百分之二十,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法律、法规对外商投资企业技术成果入股的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技术成果的作价值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超过本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比例限额的,出资各方可以增加注册资本使其降到比例限额之内。
出资各方不增加注册资本的,只能在规定的比例限额之内确定技术出资方
的股份比例。技术成果作价值中超过实际入股的部分,可以由其他股东另行给
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章 公司章程
第十四条 实行技术成果入股的,公司章程中除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外,还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技术成果出资标的;
(二)技术成果的作价及其计算方法;
(三)技术成果出资占全部注册资本的比例;
(四)技术出资方的出资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
(五)验收期限和验收标准;
(六)以非专利技术成果出资的,公司存续期间技术出资方能否向第三方
再转让该技术成果的限定事宜;
(七)后续改进技术成果的分享办法。
第十五条 公司章程中规定的“技术成果出资标的”,包括作为出资的专
利权的名称、专利类型、专利申请日期、专利号、有效期限,或者计算机软件
的名称、软件登记号、首次发表日期,或者非专利技术成果的名称、内容、要
求和工业化开发程度。
第十六条 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出资义务”,是指为了使技术成果顺利地
转让、为公司所消化、掌握、实施,技术出资方应当完成提供技术情报和资
料、提供样品、进行技术辅导和培训等一切必要的工作。
第十七条 验收标准应当仅涉及技术成果的技术内容及其传授、实施过
程,一般应当包括由技术出资方提供图纸、技术资料、样品、样机等内容;当
事人有明确约定的,也可以由技术出资方提供实施该技术成果的专用设备、特
殊原材料及其他特殊生产条件。
技术出资方有关技术成果实施后经济效益或成本指标的预测和分析,除当
事人有特别约定外,不能视为验收标准的组成部分。

第四章 出资和注册登记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注册登记。进行注册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
交的验资证明中应当附下列文件:
(一)专利证书、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非专利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或者市
科技主管部门的证明;
(二)中国专利局最近三个月内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原件,或者软件登
记管理机构最近三个月内出具的软件登记簿副本原件;
(三)由出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协商作价文件或者由各出资方共同签署的资
产评估报告认可书。
技术成果入股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二十的,还须附上市科技主管部门认定为
高新技术成果的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技术出资方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第二十条 以技术成果入股新设立公司的,技术成果财产权的法定转移手
续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后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以专利权出资新设立公司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
内向国家专利主管机关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成
立后、转让生效前,视为公司已取得专利实施许可,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实施
该专利。
第二十二条 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资新设立公司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
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家版权主管机关的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并将备
案证明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第二十三条 以非专利技术成果出资新设立公司的,公司成立之日起一个
月内,技术出资方与公司应当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新增技术成果入股的,应当先向国家专利主管
机关办妥专利权转让手续或者向国家版权主管机关的软件登记管理机构办妥备
案手续。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审核其是否已办妥转让、备案手续。未办妥手续
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
条规定的财产转移手续,由受让权利的公司负责具体办理。但有关部门规定必
须由技术出资方办理或者需要技术出资方协助才能办理的,技术出资方应当负
责办理或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 出资期满,各方应当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共同
签署验收文件,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验收不合格的,技术出资方应承担违
约责任。
验收完成后,技术出资方仍有义务对该项技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
题提供必要、合理的指导。
第二十七条 技术成果存在权属争议的,经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公
司登记机关提出有关证据材料,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中止办理技术成果入股的登
记手续,待争议解决后再恢复办理。

第五章 权利义务和清算
第二十八条 技术出资方与其他股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公司董事会或
者其他股东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技术出资方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九条 技术出资方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可以在公司中担任职务,也
可以不在公司中任职。
各出资方应当约定在公司存续期间,未经公司同意,技术出资方不得在生
产同类产品且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中担任技术开发、技术管理或技术
服务等职务,或者在自己的企业中生产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有权作出决议,撤销该技术
出资方的股权或责令技术出资方在情形确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以其他财产填补技
术成果入股所形成的份额:
(一)以专利权出资的,该专利权被依法撤销、宣告无效或判决为不属于
技术出资方的;
(二)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出资的,该成果被依
法判决为不属于技术出资方的。
技术出资方逾期未能足额填补技术成果份额的,公司股东会应当作出决
议,撤销该技术出资方的股权,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
续。
第三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条的情形发生的,技术出资方无论是否填补
出资,均应对因此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已经入股的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因保护期满而终止
的,相应的股份不受影响。
第三十三条 非专利技术成果入股一年后,其使用价值减少或者丧失的,
相应的股份不受影响。但因技术出资方的过错导致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价值减
少或者丧失的,技术出资方应当对因此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三十四条 技术出资方在办理技术入股手续前已经许可他人使用该技术
成果,并且许可使用的期限将延续到技术成果入股之后的,应当事先向公司、
其他股东和受理评估事务的资产评估机构说明有关情况。
事先未说明有关情况的,公司有权决定对该技术成果重新作价,因此产生
的评估费用和其他费用由技术出资方承担。对作价的差额,公司股东会有权决
定相应减少技术出资方的股份或责令技术出资方在三个月内用其他财产予以补
足。技术出资方逾期未能足额填补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
登记手续。技术出资方对因此给公司或股东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三十五条 以非专利技术成果入股的,如果技术出资方违约再向第三方
转让该非专利技术成果,公司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造成公司或债权
人损失的,技术出资方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司依法清算时,由清算组将公司享有的技术成果财产权拍
卖或变卖,所得价款计入公司财产,进行清算。
经原技术出资方要求,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无异议的,可以将技术成果
财产权返还给原技术出资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在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
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
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财产
权转移手续必须由技术出资方办理或协助办理的,技术出资方无正当理由拒不
办理或不提供必要的协助,导致无法转移财产权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
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对该技术出资方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技术出资方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验收期限内按公司章程的
规定履行出资义务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
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未能填补技术出资
的份额或者差额,又未办理减少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公司登记机关
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技术出资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违约再向第三方
转让同一技术成果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照《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
定予以处罚。
前款的处罚不影响公司要求技术出资方赔偿损失的权利。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技术入股的,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法
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4日

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零四号)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水资源的有效利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公安、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经济建设和城镇建设的规划管理,防止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应坚持科学规划、合理利用、严格保护的原则,使经济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生产企业开展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实用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环境保护技术,实行清洁生产,改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分为地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水源保护区。
第八条 江河(含人工渠道)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自取水口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自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的陆域。
第九条 湖泊、水库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内的水域、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和正常蓄水线以上200米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3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两侧纵深各200米内的陆域。
第十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以外有明显水位降落漏斗区6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
第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提出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环境保护区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交通、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建设、国土资源、卫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需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范围进行调整的,应将调整方案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范围的划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设立警示牌,并在一级保护区设置醒目的隔离标志。

第三章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的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环境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环境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五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环境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
(二)不得毁林开垦或者采石、采砂、取土;
(三)不得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四)不得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五)不得新建、扩建化学制纸浆、印染、染料、制革、电镀、炼油、农药、化肥和其他污染生活饮用水水源的企业;
(六)不得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倾倒工业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放射性物质的污水以及其他废弃物;
(七)不得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等;
(八)装载有毒有害物质的船舶和车辆通过保护区必须有防渗、防溢设施。
第十六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环境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三)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四)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环境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七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环境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外,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
(二)从事旅游、游泳、水上训练、人工养殖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三)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停靠机动船舶。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

第四章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的环境保护
第十八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九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工回灌补给地下饮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二)农田灌溉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三)科学施用农药、化肥,递减农药、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
(四)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止地下水污染的措施。
第二十条 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区内,除遵守第十五条第(一)、(五)、(六)、(七)项规定外,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
(二)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对公民进行水源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引导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的生产经营者发展无污染的产业,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有计划地组织建设生活污水及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加强水环境的综合整治。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制定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管理和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水资源。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环境保护区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卫生监测和卫生监督管理,参与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农药、化肥施用和禽畜粪便处理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下水资源的监测、评价和保护,防止地下水源污染、地面沉降、岩溶塌陷、水质恶化等现象发生。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港航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监测,并定期公布监测结果。设区的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状况应当至少每月公布一次监测结果,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一般每季度公布一次监测结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目标,制定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污染物排放超过总量控制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超标排污的单位限期治理,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一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立项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征求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建设项目是否污染环境、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当地有无环境容量等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否决的项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立项、征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污染严重的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转产、搬迁。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因发生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报告当地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环境保护区内,设置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集中堆放场或者转运站的,予以取缔,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水上训练、人工养殖的,责令停止,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停靠机动船舶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其驶离,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盗伐、滥伐、毁坏水源涵养林及相关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