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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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电力部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规定
1995年7月7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革电力工程建设管理体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加强对电力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提高电力工程建设的投资效益和社会效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包括电力行业主管部门对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管理,和监理单位受业主或建设单位(下简称委托方)委托,对火电或送变电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的监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监理单位是指从事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具有法人资格的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和取得《监理许可证书》兼承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项目部分监理业务的电力工程勘测设计、咨询(顾问)、科研、工程建设等单位(下简称监理单位)。
第四条 国内各投资渠道的火力发电、送变电、热电联产等新、扩、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均应委托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实施监理。
第五条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的依据是国家和电力工业部颁布的有关的政策、法规、标准、定额和经过批准的建设计划、规划、设计文件以及依法签订的项目监理合同、工程承包合同等。

第二章 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管理
第六条 全国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主管部门是电力工业部,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法规;
(二)负责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负责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的资格管理;
(四)指导、监督和协调全国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五)组织全国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和重点建设项目监理的总结和经验交流。
第七条 各地区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是各大区电管局、部直属省电力局及电力规划设计总院,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法规,根据需要制定实施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所辖范围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负责所辖范围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的资格注册管理;
(四)组织、监督所辖范围电力工程建设监理项目的实施;
(五)组织所辖范围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工作和建设项目监理的总结和经验交流。

第三章 监理单位及监理业务
第八条 监理单位都必须执行《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和《火电、送变电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办法》。监理单位不得超越资质范围承接监理业务。
第九条 监理单位承接监理业务,可以由委托方指名委托,或者由委托方通过招标方式择优委托。根据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和需要,委托方可以委托一个监理单位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全过程或部分内容进行监理,或委托几个监理单位对不同业务内容分别监理。
第十条 委托方必须与监理单位签定监理委托合同,内容主要包括:监理工程对象、双方义务和权利、监理酬金、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所承接的监理业务,经签约后,不得擅自转让、分包或与其他单位合作监理。如确需分包需经委托方书面同意,并签订分包合同。
第十二条 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全过程监理主要业务内容:
(一)前期阶段
1.预评估可行性研究报告;
2.审查或编制勘测设计单位招标书;参加评标、合同谈判并起草合同文件;
3.预审查预初步设计(或概念设计);
4.审查或编制主设备招标书;参加评标、合同谈判并起草合同文件;
5.预审查初步设计。
(二)建设阶段
设计监理
1.编制施工图交付进度,监督、协调实施;
2.审查施工设计;
3.审查施工过程设计变更。
施工、调试监理
1.审查或编制施工单位、调试单位招标书;参加评标、合同谈判并起草合同文件;
2.审查或编制辅机招标书;参加评标、合同谈判并起草合同文件;
3.编制或审查Ⅰ级进度计划;监督或组织、协调施工、调试各级进度计划的实施;
4.组织或参加施工组织设计大纲及施工组织设计及调试大纲、试运方案审查;
5.审查承建单位质保手册,监督实施;
6.检查验收重要分项、关键工序、隐蔽工程及分部工程、单位工程质量;
7.参与对分部试运及整套启动的验收;
8.审核资金计划,检查、分析资金使用情况,签署工程付款凭证;
9.审查工程结算。
(三)后期阶段
1.复核工程竣工决算;
2.进行后评估。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所承接的监理业务,设立由总监理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所组成的项目监理机构。在工程建设阶段,必须在现场设立常驻监理机构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电力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实行总监理师负责制。总监理师变更时,须经委托方同意并通知各有关承建单位。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履行各自监理职责并向总监理师负责。
第十五条 实行监理回避制、招投标制。监理单位与承建单位不得有行政隶属关系。监理单位各级负责人和监理工程师不得是承建单位的合伙经营者,或与这些单位发生经营性关系,不得在政府机关、承建单位任职。

第四章 委托方、监理单位和承建单位之间的关系
第十六条 承建单位指在监理委托合同规定的监理业务内容内,承担工程建设任务的总承包单位和设计、施工、调试、设备制造、材料供应等各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 委托方必须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将监理单位监理的业务内容、总监理师的姓名及所授予权限,书面通知承建单位。总监理师也应及时将其所授予专业监理工程师的有关权限,书面通知承建单位。承建单位应为监理单位开展工作提供方便并按照要求提供完整的技术、经济记录、报表、资料。
第十八条 在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实施过程中,总监理师应定期向委托方书面报告监理情况,工程完工后向委托方提交监理报告。
第十九条 委托方与承建单位在执行工程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总监理师协调解决,经协调仍有不同意见,可请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仲裁。

第五章 监理酬金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监理是有偿服务。酬金及支付办法,由监理单位与委托方依据所委托的监理内容和工作深度协商确定,并写入监理合同。
第二十一条 监理酬金标准参照国家及电力工业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监理酬金在工程概算中单列。

第六章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电力工程建设项目监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公司或社团组织在中国境内独立投资的电力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外国咨询单位承担监理时,应聘请中国的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的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应委托中国的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承担监理。需要委托外国咨询单位承担监理时,应进行合作监理。
国外贷款的电力工程建设项目,应委托中国的电力工程建设监理单位承担监理,如果贷款方要求聘请外国咨询单位参加,应以中国监理单位为主进行合作监理。
第二十四条 中外合作监理,除监理单位共同与委托方签定监理委托合同外,监理单位之间必须签定合作监理合同,主要内容包括监理范围分工、监理依据、双方权利和义务、酬金的分配、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第二十五条 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的电力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酬金,可参照国际惯例计算,并在监理委托合同中加以确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建设协调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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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物权法草案修改的意见
武志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经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委员长会议决定,全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参考目前一些热点意见以及工作实际提出如下修改拙见,仅供参考: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权利推定的问题
   【草案法条】第四条规定:“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是该动产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法律规定不经登记即可取得物权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
【存在的问题】没有规定涂销登记的权利消灭推定效力。权利正确性推定应当包括正反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登记簿上登记之权利推定为正确,另一方面在登记簿上涂消一项登记推定为该权利消灭。不能自动消灭。
【修改建议】增加“在登记簿上涂消一项登记为该权利消灭。”的规定。
二、关于登记资料的查阅问题
【草案法条】第十八条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向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查阅、复制登记资料的便利,同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保守秘密。”
【存在的问题】公示范围过窄,登记簿的公开是登记公示公信的基本要求,只有最大限度的大众知晓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才能发挥登记簿的公信力,发挥登记制度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草案把查阅人的范围限制在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从利害关系人的概念上讲,利害关系人首先要有一定的现实的利害关系,即登记结果可能影响到他的利益。潜在的利害关系人无现实的利害关系无法查阅登记簿,违背了登记公信力的初衷。再加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标准实践中操作起来容易放大,实际上又增加了拒绝其他非利害关系人如潜在交易人的查询要求的可能。
【修改建议】我国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办法第2条规定,对登记结果资料,任何人都可以查阅。可以采取这种规定的查询模式。
三、关于不动产登记统一制度
【草案法条】第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又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或者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存在的问题】物权法作为基本法,不可能规定的太具体,太细、太繁琐,但物权法需规定管辖和登记区设立的基本原则。本草案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管辖前后条文规定不一致。草案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还是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仍然按行政级别分级登记。另外土地承包经营登记是依申请还是依职权进行也没有明确。
【修改建议】取消对“县级以上”的模糊说法,明确由承包经营土地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四、关于异议登记的问题
【草案法条】草案第十九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将该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申请人自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起诉也不申请更正登记的,或者自人民法院异议登记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有证据证明异议登记不当,权利人有权申请登记机构注销异议登记。异议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登记的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存在的问题】草案规定的启动异议登记的程序过于苛刻。草案规定申请异议登记必须取得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目的本为防止启动恶意的异议登记程序。其实现实中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往往不会同意进行异议登记,如此一来,大多依靠等待法院的裁定启动登记异议程序的条件失之过严,这将会影响异议登记功能的正常实现。启动法院程序及获得相应的裁定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这样就给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一个处分的机会,真正的权利人很可能为此无法得到物权。
【修改建议】修改为:“有证据表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非真正的权利人的,登记机关应当予准许异议登记”,再说了有赔偿责任制约束恶意提起异议程序。
五、关于更正登记的问题
【草案法条】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登记更正后,原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期间对该不动产作出的处分,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未追认的,不发生效力。”
【存在的问题】这里规定的是依申请进行的更正,但是没有依职权或者职能进行更正的规定,也没有规定更正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
【修改建议】增加规定依职权或者职责进行登记更正程序。明确更正登记只能在不动产权利发生移转之前提出,向公众明确提示可能的法律上的不利益。由于不动产登记具有公信力,第三人已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并完成了登记程序,不动产之真正权利人就因此而丧失其权利,不得请求更正登记,否则不予受理。
六、关预告登记的问题
【草案法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买卖期房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债权人为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将来取得物权,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债权人已经支付一半以上价款或者债务人书面同意预告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进行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处分该不动产。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或者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具有预告登记失效事由的,债务人有权申请注销预告登记。”
【存在的问题】草案将登记预告制度保护的范围极端狭窄。预告登记制度是对物权优先债权原则的例外性规定,预告登记制度目的是保护本来只在债权相对人之间有效而对一般第三人并无拘束力的债权关系,防止债权人之债权不因债务人再行实施处分行为而落空。草案将预告登记的对象狭义地限定为取得物权的请求权,将另外变动物权请求权及消灭物权之请求权两项请求权排除在外。另外,即便是取得不动产权利之请求权,草案也仅将其限制在合同之债上,对于基于合同以外之其他原因所发生之取得物权的债权是否可得以适用是没有明确的。按请求权可以有基于合同而生的请求权,有基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继承关系等而生的请求权,这些请求权均有保全的必要,也有制度设计的必要,没有理由仅为合同产生的请求权提供保障而将其他请求权排除在外。另外草案没有明确预告登记的优先效力,草案仅规定了债务人处分行为不具有效力,而没有规定非因债务人的处分行为而发生之不动产权利变动是否对于债权人有效。
【修改建议】明确规定可申请预告登记的权利类型。补充对预告登记条件、效力的规定。
七、无权占有人的赔偿责任问题
【草案法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或者返还原物后仍有损失的,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草案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无权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善意占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存在的问题】法条之间的规定相矛盾。草案第三十八条没有区分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对两类占有规定了没有区别的返还原物和损害赔偿责任,并且对于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前后发生了冲突。按照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善意占有人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根据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善意占有人则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占有人概念模糊,这里的占有专指无权占有吗?表述不严谨。
  【修改建议】删除草案第三十八条规定。在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占有人”前面加“无权”字样。
  八、物权法中规定刑事责任的问题
【草案法条】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以无偿或者以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财产、集体财产转让,造成国有财产、集体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规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存在的问题】浪费立法资源,完全可以从现有刑法规定或者完善刑法的规定来实现。
【建议】此两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有重复之嫌,建议删除。
  九、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
【草案法条】第七十七条规定:“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会议,选举业主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会议或者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存在的问题】法律地位不明确,与地方人民政府的关系模糊,容易发生问题。
【修改建议】改“可以”为“应当”,赋予业主委员会独立的法人地位。取消地方人民政府的干涉性规定,防止因为指导发生纠纷或者使业主委员会制度走样。
  十、相邻权问题
【草案法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禁止相邻权利人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以及施放噪声、光、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存在的问题】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和配套规定,不能充分保护受害方。我国目前的排放的具体标准体系不健全,一些符合排放标准的行为是否相邻权人也可禁止。再者一些零零散散具体的排放标准多规定在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中。应当明确这一依据。
【修改建议】禁止相邻权利人排放足以造成他人权益损害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以及施放噪声、光、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建议再增加可操作性的立法技术处理。
  十一、关于征收征用问题
【草案法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偿;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存在的问题】我国多部法律和行政法规确认了公共利益优位于公民个体民事权利的原则。但什么是公共利益,如何识别社会公共利益,如何捍卫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界定不明确,界定不清就会导致社会公共利益的滥用。
  【修改建议】物权法应定义“公共利益”,防止“公共利益”的解释权和话语权把持在利益集团手里,导致公共利益之滥用;同时应当规定公共利益的认定引入听证评估程序。或者将物权法第四十九条中的“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修改为“没有国家规定的,应当按照动产或不动产的市场价值给予补偿”。
十二、关于物权的保护的问题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人社规〔2012〕7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加强职业培训促进就业的实施意见》(深府函〔2012〕99号),加快技能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劳动者技能就业和技能成才,为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技能人才支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制定了《深圳市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深圳市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非全日制技工教育是指技工院校利用本校办学资源,在全日制技工教育的课余时间内,开展以新成长劳动力和用人单位在岗员工为主要对象,以职业资格证书和毕业证书“双证书”为特色,以培养综合素质高、职业能力强的中高级技能人才为目标的一种职业技术教育形式。

  第二条 非全日制技工教育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以提升技能、服务经济、促进就业为宗旨,适应我市产业发展需求,坚持高端引领、多元培养、内涵发展的教育方向,坚持工学结合、能力为本、循序渐进的教育原则。

  第三条 本市技工院校可以根据相关规定和学校实际能力,开展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培养中高级技能人才。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局统筹指导全市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工作,协调解决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工作中的问题。

第二章 教学管理

  第五条 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实行弹性学制和学分制,实行学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双证书”制度。

  第六条 弹性学制是指修业年限可以伸缩的教学模式。

  学分制是以学分作为计算学生学习量的单位,以学分衡量学业完成情况,并以学生必须取得最低学分作为毕业标准的教学管理制度。学分制的管理按照《深圳市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学分制管理办法》(深人社规〔2012〕8号)的规定实施。

  第七条 技工院校自主招生和负责培养。鼓励学校通过校企合作开设深圳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非全日制技工教育专业。

  第八条 学校应根据非全日制学生的特点,制订针对性强、灵活可行的教学计划,为学生创造工作、学习两不误两兼顾的学习环境。

  第九条 技工院校应加强非全日制技工教育教学的软硬件建设,重点建设与非全日制学分制相适应的教师队伍并逐步实现教学资源、教学、教务工作的规范化和信息化管理。

  第十条 非全日制学生课程成绩考核由校企合作双方按教学计划规定,采取过程化考核、校企双评价考核等国家职业技能等级考核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技工院校应制定实施学分制条件下的学生管理、行政管理与后勤保障制度,增强服务学生意识,加强后勤服务保障。

第三章 学籍管理

  第十二条 参加非全日制技工教育的人员应当具备初中毕业及以上学历,参加技师学院预备技师班的学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学历。

  初中毕业及以上学历人员应当提交毕业证书,具备同等学历的人员由招生学校组织测试,经学校审核同意后,发出《录取通知书》。

  第十三条 学生按季度入学,入学时间为每季度最后一个月。

  第十四条 技工院校应加强非全日制学生学籍管理工作。非全日制学生持《录取通知书》到学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后,由学校按照规定登录深圳市技工院校学生学籍信息管理系统为学生进行学籍注册。

  第十五条 非全日制学生毕业应达到技工院校全日制学生相应专业的毕业要求。

  非全日制学生修满本专业规定学分并获得相应级别职业资格证书,方准予毕业,获得相应等级的毕业证书。

  非全日制毕业证书每年六月、十二月发放,证书应当注明“非全日制”字样。

第四章 质量评价

  第十六条 技工院校应当建立非全日制技工教育教学质量督导监控机制,不断提高教学质量。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学生教学质量应当达到学校相应专业全日制学生教学质量要求。

  第十七条 技工院校建立与非全日制学生学习特点相适应的学分制质量评价机制。学校教师、企业相关人员、学生三方应当参与评价。

  第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局组织或者委托中介组织对技工院校办学状况和非全日制毕业生就业质量进行社会满意度调查。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十九条 非全日制学生获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可按规定申请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补贴。

  第二十条 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非全日制技工教育毕业生中的在岗员工可根据深圳市积分入户政策规定享受积分。

  第二十一条 鼓励用人单位对取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非全日制技工教育毕业生,参照大专毕业生待遇确定其工资水平。

  第二十二条 取得预备技师证书的非全日制技工教育毕业生工作满两年后,可申报参加技师资格综合评审,合格者按规定发给相应的技师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开展非全日制技工教育的技工院校应制定专门政策,在场地、设备、师资、经费和管理等方面支持非全日制技工教育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