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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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摩洛哥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88年6月10日 生效日期1988年6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洛哥王国政府,为加强两国间的文化合作;根据两国于一九八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签署的文化协定之第十条,决定签署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条文如下:

              一、文化艺术

  第一条 双方互换宣传品、印刷品以及有关考古学、生态学和人类学的研究成果;交流有关考古发掘技术和修复古建筑和管理博物馆方面的经验并互换资料。

  第二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间互换公开发表的图书、杂志和目录、索引,以及文化性宣传品,并鼓励两国图书馆专业人员互访,进行经验交流。

  第三条 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换有关文化发展的文献;互派四名作家访问十天;互派负责文化工作的机构的两名专家访问七天;互派十五人组成的艺术团访问七天;互派六人左右的艺术家代表团访问;互办文化艺术展,为期十天。

  第四条 双方互换艺术教育机构使用的计划或大纲;互换与各自国家音乐遗产有关的资料、文献和音像带。

  第五条 双方互换有关民间艺术的文字和视听材料;在华举办摩洛哥南方古城堡传统建筑艺术展,为期十五天。

  第六条 双方交流有关戏剧方面的经验,互换资料、文献。

  第七条 双方交流有关造型艺术方面的经验,互换资料、文献。

               二、教育

  第八条 摩方派一教育代表团访华考察高等教育;中方派一教育代表团访摩,考察高等教育。

  第九条 中方每年向摩方提供五个奖学金名额;摩方每年向中方提供两个奖学金名额,学习阿拉伯语和法语。

  第十条 双方致力于承认两国高等院校所授予的文凭、学位。

  第十一条 双方鼓励两国高等院校间的直接联系与合作。

  第十二条 摩方根据中方的需要派遣教师赴华任教;中方根据摩方的需要派遣教师赴摩任教。

               三、新闻

  第十三条 双方鼓励摩洛哥新闻机构和中国相应机构间建立直接联系,并派新闻代表团互访,签署两国新闻机构间的双边协议。

  第十四条 双方鼓励交换有关民间艺术、杂技、古典音乐和介绍两国情况的电视节目。

  第十五条 双方鼓励为两国电视专业团组互访提供帮助。

  第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联合拍片,题材和具体有关事宜将根据双方共同协议确定。

  第十七条 双方各派三至五人组成的电影家代表团互访;互换电影文献、资料;相互进口和发行影片;鼓励两国合拍影片并互办电影周。

             四、伊斯兰事务

  第十八条 双方鼓励两国学者代表团互访,进行宗教讲学。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交换在各自国家出版的伊斯兰刊物及印刷品;互换有关伊斯兰遗产、文化、法律及宗教基金和福利管理制度等方面的资料和论文。

               五、总则

  第二十条 个人及代表团的访问。派遣方负责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责在其国内的食宿、交通及一般医疗费用。

  第二十一条 奖学金。派遣方负责往返国际旅费。双方为对方学生提供的奖学金金额和待遇应与其提供给其它国家学生的相等。

  第二十二条 展览与电影。派遣方负担展品及影片的运输费用,接待方承担组织展览和举办电影活动的费用。接待方负责对方国家展品和影片的维护与安全。

  第二十三条 本计划不排除经过外交途径协商确定的其它项目。

  第二十四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六月十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摩洛哥王国政府代表
      王 蒙             穆罕默德·本·伊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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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政办发〔2009〕102号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驻河池中直、区直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池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河池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安全生产的社会监督,鼓励公众举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个人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有权对其发现的河池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三条 群众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情况属实且相关职能部门事先并未掌握监控的,经依法立案查处后,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 举报范围

(一)生产经营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人身伤害、火灾和急性中毒等事故拖延不报、谎报、隐瞒不报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二)商业企业、商贸市场、学校、医院、旅游、公共娱乐等人员密集场所存有危及人身安全隐患的。

(三)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安全事故隐患或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后逃逸或伪造现场的。

(四)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厂内机动车辆、电梯等特种设备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带病运行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

(五)建筑安装施工事故隐患。

(六)火灾事故隐患。

(七)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和运输中的事故隐患。

(八)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九)危险物品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及废弃物处置的有关单位未取得相应资质的。

(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营业场所、仓库与员工宿舍或民宅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危及员工、居民安全的。

(十一)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十二)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考核合格的。

(十三)单位或个人不具备安全资质和条件开采矿山的。单位或个人为已被停业整顿或关闭的矿山提供电力、爆破器材、设备等生产资料的。

(十四)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未依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十五)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培训合格即安排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即上岗作业的。

(十六)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包装物、容器和运输工具不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的。

(十七)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

(十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超过国家职业病卫生标准的。

(十九)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报告的。

(二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及指定接受某种服务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对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果断措施,或接到举报后不认真查处的。

(二十一)其他违反国家、自治区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举报的受理

受理人接到举报电话或收到举报材料后,发现不属管辖范围的举报事项不应受理,同时指引举报人向相关部门举报;属于本办法调整范围的,按以下要求处置:

(一)填写《安全生产举报信息记录本》。《安全生产举报信息记录本》分为事故举报记录本、事故隐患记录本、违法行为记录本。《安全生产举报信息记录本》为受理举报责任单位接收举报事项的原始凭证。

(二)填写《安全生产举报信息处置卡》(简称《处置卡》),并移送本单位负责人或相关业务机构处理。

第六条 安监部门受理安全生产举报后,应当依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对举报事项作出分类处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当前不能保证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或可能立即导致事故发生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受理人应当立即将《处置卡》报送本单位负责人,本单位负责人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

(二)举报事项属于前项以外事项的,受理人应当将《处置卡》移送本单位相关业务机构(科、股)。接收《处置卡》的业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

(三)举报事项属于上级机关、下级单位或其他部门调查处理的,受理人应当制作移送处理举报事项函件,并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关部门或单位调查处理。

第七条 负责调查处理的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立案,并依照案件调查处理程序依法作出处理,并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终结。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延时办结,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审查确认不需要立案调查的案件,业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终结。

第八条 举报人可采用电话、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公布举报电话、网上举报电子信箱、通信地址。

第九条 同一个案件分别向两个或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的,只能获得一次奖励;同一个案件被多次举报且内容相同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时间为准;对两人(含两人)以上举报同一案件的,按一个案件进行奖励。

第十条 举报奖励对象限实名举报,举报人应留下真实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人,按实际查获的举报案件类型、违法事实及隐患的严重程度,依照以下规定给予奖励:

(一)举报一般生产安全事故、事故隐患或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50元以上150元以下奖励;

(二)举报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可能会导致较大事故发生的隐患或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200元以上300元以下奖励;

(三)举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可能会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隐患或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奖励;

(四)举报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可能导致特别重大事故发生的隐患或违法行为的,给予举报人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二条 奖励时限、程序办理

(一)举报案件在查处决定生效并执行完毕后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奖金。

(二)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并在查处决定执行完毕后,由受理的安全监管部门通知举报人到安全监管部门办理有关领奖手续。

第十三条 奖励经费和管理

(一)举报奖金实行分级财政负责,案件由市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的,举报奖金由市级财政负责;案件由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的,举报奖金由县(市、区)财政负责。

(二)市、县(市、区)财政将安全生产举报奖励专项经费列入预算,由安全监管部门专款专用,安全监管部门应每年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专项经费使用情况,并接受相关部门的定期审计。

第十四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不得泄漏举报人的姓名、住址、电话、有关案情及接受奖励的金额等情况,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实名举报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经调查,不论是否属实,均应给予举报人回复。若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举报人的实名举报置之不理,或向被举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惩处的;或举报人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等情况的,一经发现,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钱塘江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3号公布 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钱塘江河道管理,发挥钱塘江水资源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钱塘江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钱塘江河道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害防治及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钱塘江河道内通航河段,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钱塘江河道包括常山港与江山港的汇合处至平湖金丝娘桥与慈溪庵东的连线之间的干流和钱塘江的支流。
钱塘江河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河段。
第四条 钱塘江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实施钱塘江河道规划,采取切实措施,增加投入,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水害防治工作。
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钱塘江河道的主管机关。
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钱塘江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省钱塘江管理机构按照本条规定的职责,负责钱塘江部分河段的河道管理工作:
(一)省直管江堤、海塘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二)一级河段和浦阳江临浦高田陈以下、曹娥江百官老公路桥以下的二级河段河道管理范围内涉河、涉堤建设项目的审批;
(三)萧山市闻家堰小砾山与杭州市西湖区袁浦东江嘴连线以下的一级河段和浦阳江临浦高田陈以下、曹娥江百官老公路桥以下的二级河段的有关河道管理工作;
(四)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钱塘江河道其他管理职责。
省直管江堤、海塘的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河道管理工作的范围和内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后规定。
第八条 各级计划、交通、环境保护、水产、土地管理、建设、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钱塘江河道管理工作。
第九条 钱塘江流域内市(地)、县(市、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其共同的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予以协调;有关市(地)、县(市、区)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章 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钱塘江河道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水害防治,应当根据防洪的总体安排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
经批准的规划是钱塘江河道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水害防治活动的基本依据。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县(市、区)必须遵守。
第十一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钱塘江流域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水害防治的综合规划(以下简称综合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河口治理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钱塘江河道从事防洪、治涝、灌溉、航运、供水、渔业生产、围垦和建设水力发电设施、水污染防治设施以及旅游开发、港口建设、地下水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符合综合规划和河道整治规划、河口治理规划。
在钱塘江河道从事前款活动的,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利益,维护江河的合理流量,确保正常的供水、养殖、航运的需要,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钱塘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钱塘江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钱塘江河道水污染防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规划,提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河段和控制方案,征求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排放总量控制方案核定排污单位的排放指标,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在钱塘江河道设置、扩大和改建排污口的,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异议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不予批准。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钱塘江河道的水质监测工作,并定期公布水质情况。
第十四条 钱塘江河道实行取水口登记、取水量报告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申请取水许可证时应当就其退水对河道水质的影响作出评价。退水将严重影响河道水质,又无有效措施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取水许可证。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因退水对河道水质产生严重影响,又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后仍严重影响水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取水量,或者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取水许可证持有人的退水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提供必要的数据和资料。
第十六条 钱塘江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植树造林,增加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水土保持。

第三章 河道、江堤、海塘管理
第十七条 钱塘江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及两岸江堤、海塘和护堤(塘)地。无江堤、海塘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并设立界限标志。
第十八条 钱塘江河道整治、河口治理应当严格按照河道整治规划、河口治理规划实施。
因河道整治、河口治理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用于河道整治、维护和管理。
在钱塘江河道规划治导线内进行滩涂围垦的,同时适用《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禁止在规划治导线以外进行滩涂围垦。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洪保护区的重要性和国家有关防洪规范,制定江堤、海塘的设计标准,组织江堤、海塘的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江堤、海塘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标准或者有严重缺陷的江堤、海塘,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加固措施,限期消除隐患,确保安全。
作为备堤、备塘的江堤、海塘应当保持原有的防洪能力,不得任意废弃;确需废弃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所有的钱塘江河道水工程划定具体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经依法征用或者划拨后,使用权属于水工程管理单位,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发给土地使用权证。
第二十一条 在钱塘江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项目,实行规划同意书制度。
在钱塘江河道一级、二级河段上建设前款规定工程的,其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在三级河段上建设的,应当附具市(地)水行
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在四级河段上建设的,应当附具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
第二十二条 在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临河、跨河、穿河、穿堤(塘)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旅游设施等建筑物及设施的,建设单位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前,应当将工程建设方案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钱塘江管理机构
审查同意。其中在本条例第七条确定的河段上建设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审定;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
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审定的建设项目,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擅自批准建设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或者穿越河床的,其位置和界限按照规定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参加。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农作物。
禁止在钱塘江河道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三至五倍河宽的范围内从事改变河道水流特性、影响水文测验的活动。
确需在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爆破、钻探等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经批准,并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于违反规定建设的建筑物及设施,应当及时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按照规定划定的具有历史、科学价值的江堤、海塘加强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钱塘江河道水域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占用水源、水域补偿费。
使用水域进行建设,批准使用期届满,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在钱塘江河道采砂、取土,应当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钱塘江管理机构缴纳采砂、取土管理费。

第四章 防汛防旱
第二十八条 钱塘江流域内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钱塘江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本辖区的防御洪水方案。
钱塘江河道一级河段和浦阳江、新安江、乌溪江及江山港和常山港汇合处至富春江水电站大坝的二级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其他二级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制定;三级、四级河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钱塘江河道一级河段和浦阳江、新安江、乌溪江及江山港和常山港汇合处至富春江水电站大坝的二级河段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征求有关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二级河段的径流
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所在地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三级、四级河段的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流域综合规划编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钱塘江流域内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蓄水放水。
各地区和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水量分配方案核定的额度取水。
旱情严重时,各级防汛防旱指挥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后,可以对辖区内径流调蓄和水量分配进行临时调度。
第三十一条 在钱塘江流域防洪保护区内,可以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在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规划同意书,擅自在钱塘江河道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
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依法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钱塘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限期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
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砂、取土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经指出不改正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钱塘江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作业工具。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不缴纳占用水源水域补偿费和采砂、取土管理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费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钱塘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江堤、海塘存在隐患不及时报告或者不采取措施造成事故的;
(二)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的;
(三)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钱塘江河道划分为四级河段:
(一)富春江水电站大坝以下的干流为一级河段。
(二)常山港和江山港汇合处至富春江水电站大坝的干流及重要支流为二级河段,包括:开化县马金溪与池淮溪汇合处至与衢江汇合处的常山港河段;江山市峡口水库大坝以下至与衢江汇合处的江山港河段;湖南镇水库大坝以下至与衢江汇合处的乌溪江河段;东阳市横锦水库大坝以下
、武义县莲塘口水文站以下至与兰江汇合处的金华江河段;新安江水电站大坝以下至与兰江汇合处的新安江河段;桐庐县分水镇至与富春江汇合处的分水江河段;诸暨市安华水库大坝以下至与富春江汇合处的浦阳江河段;嵊州市东桥至与钱塘江汇合处的曹娥江河段。
(三)其他支流分别为三级、四级河段。具体划定方案由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条 平湖金丝娘桥与慈溪庵东连线以外的钱塘江河口段,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市、区)加强规划、科研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