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民用船舶和船员民兵动员征用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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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民用船舶和船员民兵动员征用暂行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民用船舶和船员民兵动员征用暂行规定


第 32 号

《福州市民用船舶和船员民兵动员征用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6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
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练知轩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民用船舶和船员民兵动员征用工作,提高被动员征用民船
的应急保
障能力,满足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民船动员征用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国防交通条例》、《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船舶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本规定所称的民用船舶和船员民兵动员征用(以下简称民船动员征用),是指战时及平时
特殊情况下,各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行政措施,统一组织征用单位和个人所拥有的民船及其
设备和操作人员的活动。
  第三条民船动员征用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平战结合、依法管理的
原则。
第四条民船动员征用的主要任务:
  (一)准确掌握民船动员潜力;
  (二)研究制定民船动员预案; 
  (三)开展海上民船编组;
  (四)建立健全民船动员征用机构,加强对民船的管理;
  (五)组织船员民兵进行军事和专业训练;
(六)动员征用民船保障部队训练、演练和作战任务需要;
(七)组织民船进行加(改)装;
  (八)执行海上应急任务等活动;
  (九)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和军事指挥机关赋予的其它任务。
  第五条 民船动员征用工作是国防动员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必须加
强领导,军地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职责分工
  第六条 市、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组织领导
下,负责本地区民船动员征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民船调查、统计和登记,建立档案和数据库;
  (二)检查指导本级民船动员征用准备工作的落实,协调研究解决有关问题;
  (三)协调、组建民兵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
  (四)负责动员征用民船的日常管理、专业勤务训练;
  (五)负责制定民船动员征用的预案和实施计划;
  (六)负责被动员征用民船的复员归建和补偿评估等工作;
  (七)战时组织实施全市民船的动员征集工作;
  (八)承办与民船动员征集有关的工作,完成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本级国防动员委
员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有关部门在民船动员征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海事、渔监和渔政等部门准确掌握并及时提供民船资料以及民船更新改造、买卖
、出租、转让、报废等有关情况;负责船舶的登记、统计和船员管理、教育工作;协助民兵
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搞好船舶编组和船员训练工作;主动做好情况通报;完成与民船动员
征用有关的其它工作。
  (二)公安边防部门准确掌握并及时提供船舶户籍和船民证变更、注销等有关情况;协
助做好船舶登记、统计工作;完成与民船动员征用有关的其它工作。
  (三)财政、民政和国民经济动员部门要搞好民船动员征集的经费保障;制定本单位民
船动员征用保障计划;搞好民船动员征用物资储备;落实执行作战、应急和战备训练等任务
伤亡人员的抚恤优待工作;协助做好民船动员征用有关工作。
  第八条 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在民船动员征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民船的运力调查摸底、登记统计和核
对工作;
  (二)落实海上民兵组织的组建和编组,开展海上民兵年度组织整顿、军事训练和政治
教育;
  (三)积极向地方党委、人民政府提出完成民船动员征用任务的意见和建议,会同有关
部门拟制动员征用计划,组织指挥民船收扰集结;
  (四)拟制经费保障计划,请领、管理和使用各项经费,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等有关
部门对征用民船进行损失评估,承办动员征用民船的赔偿补偿,做好经费保障的其他工作;

  (五)负责武器装备和物资的请领、接收、配发,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征用船舶、人员交
接的有关手续,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好民船动员征用相关事宜。
  第九条 沿海各乡镇认真执行民船动员征用方案和实施计划,做好各项保障工
作,完成
本单位民船动员征用任务;负责本单位民兵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的训练、管理和征用工作
。
  第十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土地、港务、船舶属地管理单位、企业主管
部门和乡
镇人民政府应对民兵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在船舶维修、土地使用、码头扩(改)建等方面
给予优先安排,对被征用期间的船舶适当减免企业管理费、港务费等费用。
  第十一条 拥有民船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履行民船动员征用和参加民兵组织
的责
任与义务,保证被动员征用民船及其设备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船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
第三章 征用登记和管理
  第十二条 下列民船,必须进行征用登记:
  (一)适航于Ⅱ类以上海区的客船、高速客船(气垫船、水翼船)、客滚(渡)船、杂
货船、散货船、滚装船、多用途船、集装箱船、半潜船、成品油船、散装(液体)化学品船
、挖泥船、打桩船、起重船、泥(石)驳、方驳、拖轮、100千瓦以上的交通船、供水(油
)船(驳)、测量船、修理船、潜水工作船、消防船等船舶。
  (二)50总吨以上的海上机动渔船。
  征用登记工作由市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组织实施。征用登记的民船必须按照有关规
定进行登记注册,其船员也必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渔业和其他管理机关颁发的适任
证书或其他合法证书。征用登记工作可结合每年船舶年审或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时间进
行。
  第十三条 对登记民船发给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的《民船征用登记证
》。县(
市)区人民武装动员办公室应在《民船征用登记证》上签署履行国防义务意见并加盖专用印
章,或委托县(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登记的民船由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战备专业保障队伍的要求、
规模、制度,按船籍港属进行战备编队。
  民兵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每年应结合民兵整组和船舶变化情况,及时调整组织结构,
组织船员民兵政治审查,搞好干部调配,组织集结点验,进行总结验收。
  第十五条 持有《民船征用登记证》的民船发生所有权转移、抵押、船只租赁
和注销事
项的,船舶登记机关在办理完相应手续后,应在15日内将情况报船籍注册地国防交通主管机
构备案。
  对已编入民兵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的船舶进行重大改造的,由船舶所有人(单位)报经
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并通知
报告人。
  第十六条 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必须会同军事部门和担负任务的部队组织征
用登记的
船舶和船员进行专业勤务训练,并按军事部门和担负任务部队的要求,进行军事训练和船舶
加(改)装。
  第十七条 领有《民船征用登记证》船舶的船员及其管理指挥人员,必须按规
定时间参加相关的训练和演练。
  编入民兵船运团的外地船员,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与其户籍地武装部建立联系制度
,随船征用;对解除合同和工作变动的,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海事、渔监、渔政和军

部门,应当根据分工,加强对民船训练的指导,解决训练中的困难和问题,确保训练质量。

第四章 动员与征用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当国家发布总动员令、局部动员令或有其它需要动员征用民船时,市、
县(
市)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或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下达的民船动员征用任务,组织实
施民船动员征用。
  第二十条 军队需要民船的,向所在地的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武
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需要民船的,向当地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 民船动员征用需要使用港口、码头、装卸设备、仓库、加油站等设
施的,有关单位必须给予保障。
   市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制定民船动员实施计划,报市国防动员委员会和市人民
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动员征用单位下达
民船动员
征用通知,并督促做好船舶集结准备。对民兵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实施动员征用时,由县
(市)区人民武装部、编队干部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民船集结收拢方案,实施动员征
集。
  第二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交通、海事、渔监、渔政等主管部门
确定集结
水域、时间、方法。被动员征用民船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指定的时间、水域和方法,组织民
船迅速隐蔽地进入集结水域。
  编入民兵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的船舶,必须在接到动员征用通知后10天内起程返回,
20天内完成收拢集结。
  第二十四条 被动员征用民船必须进行整备。整备可在集结前或集结后进行,
情况紧急
时,也可边集结边整备或到指定水域整备。整备内容包括:检查船舶的技术状况和相关设备
的配套情况,补充燃料、淡水、物资和器材,配备加固捆绑器材和救助设备,根据任务需要
配备武器。
  第二十五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组织被动员征用民船的交接。交接后民船
及相关设备的有关安全防护、后勤保障和船舶维修等,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五章民船动员征用经费保障
  第二十六条 民船动员征用经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列入市、县、区
财政年度预算计划及企业收支计划。
第二十七条 民船动员征用经费支出范围包括:
  (一)民兵船运团组建时所需的各项经费;
  (二)民兵船运团年度组织整顿、教育训练和日常管理等事业经费;
  (三)民船征集动员、训练、演习、执行海上应急任务所需经费;
  (四)对所征用的民船进行技术改造和加装特殊专用设备所需经费;
  (五)民船征用时使用港口、码头、仓库及配套设施的补偿经费;
  (六)动员征用民船的海上损失的合理赔偿;
  (七)经各级国防交通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开支的民船动员征用中的
其他相关项目经费。
  第二十八条 财政、交通、海事、港务、渔监、渔政、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积
极协助人民武装动员办公室、民兵船运团做好民船动员征用的损失评估和补偿赔偿工作。

  第二十九条 经费筹集由政府立项,遵循均衡负担、多种渠道筹集的原则,分
别列入各级各部门年度财政预算计划。
  (一)民兵船运团组建经费原则上由承担组建任务的市、县、区人民政府负担;
  (二)民兵船运团年度组织整顿、教育训练、日常管理等经费列入组建单位所在县(市
)区年度财政预算,其中农村籍民兵训练、演练经费从中央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
排;
  (三)动员征用保障部队训练、演习的民船,补偿费和赔偿费由使用部队承担;
  (四)用于战备训练项目的技术改造及加装特殊专用设备所需经费,由赋予任务的单位
负担。
  (五)动员征用民船使用港口、码头、仓库的补偿经费依据国家军事运输有关规定,由
当地人民政府协调港口企业解决。
  第三十条 对民兵船运团在编人员和船只及临时动员征用的民船,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得到补偿:
  (一)民船及船员参加教育、训练、演习的;
  (二)战备集结待命的;
  (三)处理突发事件和应急保障的;
  (四)民船因战备需要进行技术加(改)装的;
  (五)其他用于民船动员征用的事项。
  补偿费用包括:船舶油料费、误工补贴费、基本生活费、损失补偿费及其他应当给予合
理补偿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动员征用的船舶和设施可以得到赔偿:
  (一)因训练、演练、集结、执行应急任务造成船舶损坏的;
  (二)在动员征用期间遭遇不可抗拒或意外事件引起损失的;
  (三)其他经批准可以赔偿的。
  第三十二条 被动员征用民船的指挥管理人员、操作人员和其他人员,因执行
作战、应
急和战备训练等任务负伤致残、牺牲、病故的,由民船动员征用单位和军事机关、市国防交
通主管机构出具证明,经市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批准后,按国家优抚政策有关规定给予抚
恤优待。
  第三十三条 补偿标准既要充分照顾民船利益,又要服务服从国防建设需要,
紧密结合
征、用双方实际,比照市场价格,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牵头,军事机关会同财政局、国防
交通主管机构研究确定。
  (一)民兵船运团在编人员参加年度教育训练,其误工补助费和生活费参照当地民兵训
练的标准,按照现行的差旅费管理制度报支;
  (二)动员征用参加演练期间的人员误工补助及生活费补助标准,以实际参演人数为准
,每人每天按照本人日工资标准给予补偿;
(三)油料补偿费根据实际消耗油料量和市场油价而定;
(四)民船损失补助,渔船在捕鱼期参照同类船只相同时间段
平均利润,运输船参照年平均利润,由使用单位和民船拥有者协商确定适当补助;
  (五)船舶损坏赔偿标准视损坏程度而定,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所指定的船舶修理单位
进行评估;
  (六)船舶技术改造、加装特殊专用设备和技术储备经费的补助,由交通、科技、船舶
修理等单位鉴定评估,比照市场价格而定。
  第三十四条 民兵船运团经费使用和管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军队的财务管理
制度,统
一划拨警备区、人民武装部账户集中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地方和军队财政审计部门的双
重财务审计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罚则
  第三十五条 动员征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

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军事机关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可以实施奖励:
  (一)模范执行国家和各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民船动员征用命令,表现突出的;
  (二)完成民船动员征用或作战保障任务表现突出的;
  (三)完成民兵船运团等海上民兵组织赋予的战备执勤任务表现突出的;
  (四)参加军事训练、演练等军事活动表现突出的;
  (五)执行海上应急任务事迹突出的;
 (六)其它符合国家奖励标准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逃避或者拒不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的单位
主管人员
、直接责任人和民船拥有者,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
,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动员征用民船的;
  (二)未按规定的时限、地点和要求集结民船,或者不服从指挥,给军事行动或其他应
急保障造成严重损失的;
  (三)故意破坏被征用民船致使其不能完成动员征用任务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特殊情况,是指局部战争、武装冲突和其他突
发事件。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国防动员委员会交通战备办公室和人民武装动员办
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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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为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与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分析


一、案件要旨
上诉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宜源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本案管辖的协议条款约定了三个法院管辖,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只要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4)307号《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本案合同中,有关“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确实存在三方当事人都有可能作为原告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但是本案一旦起诉,原告立即被特定化,从而排斥了另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的情况,该协议管辖约定有效。况且,本案当事人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要旨为,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为三方,合同关于案件管辖协议约定为由提起诉讼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的,虽然可能三方均为原告,但一旦一方提起诉讼,原告即被特定化,案件实质为原告方所在地管辖,若该协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则该协议约定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为三方的,约定协议管辖由起诉方人民法院管辖的,该协议是否有效。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合同中,有关“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确实存在三方当事人都有可能作为原告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但是本案一旦起诉,原告立即被特定化,从而排斥了另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该协议管辖约定有效。此外,法律规定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二、案件来源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980号民事裁定,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株中法管终字第17号
  
三、基本案情
上诉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宜源软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裁定,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本案关于管辖的协议条款约定了三个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广州市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

四、法院审理  
二审法院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只要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法经(1994)307号《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本案合同中,有关“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确实存在三方当事人都有可能作为原告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但是本案一旦起诉,原告立即被特定化,从而排斥了另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实质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才作出了上述复函。因此,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规定的情况,该协议管辖约定有效。况且,本案当事人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立案在先,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主张本案协议管辖的约定无效,应将本案移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五、与本案及类似案例相关的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
(1994年11月27日 法经(1994)307号)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法明传[1994]211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十三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箱:lawyernew@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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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及改变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通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及改变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通告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的要求,现就我会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及改变部分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有关事宜通告如下:

  一、自2003年2月27日国务院决定发布之日起,中国证监会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27项,具体项目名称及设定依据见附件)。

  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再受理当事人依据被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提起的有关申请,已经受理的,不再审批。

  三、与被取消行政审批项目有关的后续管理方式和衔接工作,中国证监会将专门发布通知。

  四、中国证监会将着手清理与被取消的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有关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结果将对外予以公布。

  五、中国证监会决定改变7项行政审批项目的管理方式,分别是:“证券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核准”、“证券投资咨询从业人员执业资格核准”、“股票承销商材料备案”、“基金从业人员资格审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核准”、“期货经纪合同文本核准”及“期货投资咨询人员从业资格核准”。上述7项行政审批项目分别移交给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行使自律管理。与此相关的移交及后续管理工作,中国证监会将专门发布通知。

  六、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及部分行政审批项目改变管理方式后,中国证监会将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通过制定管理规范和标准,完善监管手段,加大事中检查、事后稽查处罚力度等措施,进一步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和有关业务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附件:中国证监会第二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7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四月一日


附件


中国证监会第二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目录(27项)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1 A股结算银行资格核准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3号)
2 证券公司与存管银行、主办存管银行签订的合同备案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3号)
3 结算公司与结算银行签订的合同备案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3号)
4 证券交易所会员大会文件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5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与证券交易所业务协议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6 证券交易所暂停或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7 证券交易所暂停或恢复上市证券的交易批准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8 上市协议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9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业务、财务、安全防范等内部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备案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10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的原始业务凭证保存期批准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11 证券交易所为非本所上市的交易品种提供服务审批 《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1年第4号)
12 证券公司筹建验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14号)
13 境内非证券类机构在境外设立证券类机构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31号);《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0年第1号)
14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更换或增减代表、副代表、外籍和港澳台工作人员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26号)
15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雇用中国公民担任一般工作人员备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26号)

16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代表、副代表核准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证监机构字[1999]26号)
17 境内非证券类机构在境外设立的证券类机构撤销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31号);《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1990年第1号);《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证券类机构监管职责交接方案>的通知》(银传[1998]30号)
18 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证券公司推荐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288号)
19 证券从业人员培训机构指定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下发<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委发[1995]6号)
20 证券中介机构聘任人员备案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下发<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委发[1995]6号)
21 证券从业人员改变受聘机构备案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下发<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委发[1995]6号)
22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备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发[1999]53号)
23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部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任免备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准则第六号<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监发[1999]53号)
24 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办事处有关材料备案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基金字[2000]66号)
25 期货投资咨询机构设立审批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委发[1997]96号)
26 中国律师出具的关于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审阅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涉及境内权益的境外公司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72号)
27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协议备案 《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关于发布<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证委发[1997]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