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部关于修订供销合作社《扶持土副产品生产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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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关于修订供销合作社《扶持土副产品生产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业部


商业部关于修订供销合作社《扶持土副产品生产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83年4月12日,商业部

关于《扶持土副产品生产基金管理办法》,经去年全国商业财会处长会议讨论。并在今年全国供销社体制改革工作会议上征求了意见。现随文下达请转发全国各地供销社贯彻执行。并请你们对此项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定期检查,总结推广先进经验,于每年终了向商业部作一次总结汇报。在执行中,有什么新的问题,请随时报部。

关于扶持土副产品生产基金管理办法
为了更好地适应农村生产责任制的改革,进一步扶持发展土副产品生产,促进多种经营,帮助农民劳动致富,增加社会商品,丰富城乡市场的需要,对扶持土副产品生产基金的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扶持基金的掌握原则
1、根据“决不放松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多种经营”的方针,大力扶持发展土副产品的商品生产;
2、坚持计划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市场需要,因地制宜地进行扶持;
3、本着择优扶持的原则进行投放,要有放有收,有借有还,周转使用,讲求经济效果。
二、扶持基金的来源
1、每年从基层供销社税后盈余中安排一部分;
2、每年从县以上供销社税后盈余中安排一部分;
3、收回的扶持基金;
4、地方财政部门和其他部门委托供销社代为发放的扶持基金。
三、扶持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扶持对象是农村直接从事土副产品生产的集体和个体生产者。重点用于专业户、重点户以及各种形式的新的联合体。对原来集体办的多年生作物专业场(队),因生产周期长,还没有受益,仍应继续扶持。要兼顾困难户,但必须是通过扶持生产,出售产品,劳动致富的办法进行。
(二)扶持项目:
1、用于扶持供销社经营的土副产品的种植、养殖和加工生产,以及日用陶瓷业,也可用于市场需要的其他土副产品。具体扶持的内容有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具以及生产扶育费用和生产设备的投资等;
2、用于扶持群众自费开发远山土副产品资源,对其所修林道、简易公路、疏通河道,工程现场的简易房屋设施等开支,给予适当补助;
3、用于扶持土副产品综合利用和改革设备的小型试验费用,引进良种的开支等。凡有专项改进费的品种,应该由改进费开支,不足部分由扶持基金解决;
有关扶持项目的技术培训、聘请专业人员讲课费用以及有关生产技术宣传资料,由供销社“支援农业支出”科目列支。
四、扶持基金的管理
扶持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各省、市、自治区供销社(或商业厅)自行确定,自行安排使用。需要适当集中的,应通过协商,以联营投资或有借有还的方式,不得无偿抽调。扶持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抽调挪作他用。
1、扶持基金的发放形式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联营投资。供销社以入股的形式与生产者联合经营,联营期内投资的所有权不变,双方按照合同规定,盈利分成,亏损共同承担,停止联营即收回投资。这种形式应当大力发展。第二种是无息借用。供销社借给生产者的扶持基金不计息,不分利,但必须按合同规定定期收回。第三种是无偿补助,只限于第三条中扶持项目第2、3点使用。
2、发放扶持基金,必须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与发放对象签订经济合同,严格履行,并由合同管理单位鉴证。合同内容包括:发展品种、种植面积、产品数量和质量、技术措施、收购比重,基金供应的形式和数额、归还时间以及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等规定。农商联营的经济合同,还应规定双方的投资和收益的分配比例等事项。
3、发放基金的供销社对扶持基金的合理运用负有全部责任。供销社内部各部门要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对每笔基金使用的管理,都要落实到人。主管生产和业务部门负责调查、规划、签订合同、发放基金、技术辅导、检查效果、督促交售产品、收回基金和总结交流经验等工作;财会部门负责筹措基金、专户管理、按时投放、定期核对、监督使用、正确反映和检查基金投放回收与提高经济效益的情况。
4、如遇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合同规定的项目受到严重损失,确无偿还能力,要求减免时,应由使用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由发放基金的单位审查,并报上级批准,按损失程度,部分或全部减免。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实行,原供销合作总社颁发的扶持土副产品生产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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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探讨

王胜宇


  在我国实行的主要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财产约定制相结合的方式。
  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将夫妻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合并为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至婚姻关系终止时分割。基于共同财产的范围不同,共同财产制还可分为一般共同制、动产和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多种形式。一般共同制的共同财产范围最大,不论是夫妻的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一律归夫妻共同所有。动产和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在结婚时的全部动产和婚后所得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后所得共同制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劳动所得共同制则是仅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收入作为夫妻共同所有。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是这样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以上婚姻法律只是对共有财产的范围进行了界定,我国的夫妻共有财产制应当还属于婚后所得共同制。
  婚后所得共同制在我国的婚姻法律中地位十分重要。《婚姻法》历经修改,不断补充完善,但对于婚后所得共同制作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度的原则却一直保持不变,其立法目的大概如下:
一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符合婚姻关系的特点。二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符合中国的国情。三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有利于交易安全。
  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形式,对婚前、婚后财产的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终止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作出约定的一种财产制度。目前,大多数国家都已经接受了夫妻财产的约定制度。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没有给出固定的约定书模式,而是由夫妻自行创造。并且夫妻财产的约定应当是明确的,应当让第三人获知的,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夫妻财产的约定,这种约定只能在夫妻双方之间存在效力。完善夫妻财产约定可以从约定的方式、内容、公示、约定的有效条件以及约定的变更等方面予以完善。
  婚姻法中更多规定的都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律财产关系,但现实生活中,我们还要注意到,夫妻财产关系除了包括婚姻法中所提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也包括夫妻关系存续前的财产关系的财产关系。
  一、夫妻关系存续前的财产关系:夫妻关系存续前的财产关系也就是婚前财产关系。虽然,严格意义上而言,婚前财产关系不能说是夫妻财产制度的一部分,但是现实当中婚前财产很多都可延续使用至婚后,婚前财产关系的存在对婚姻的影响十分巨大,因而它也是婚后夫妻财产关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婚前财产关系也应当是夫妻财产制度的一个重要部分。事实上,婚前财产关系在一定程度内长期存在着,并且由此在民间引起很多的纠纷。
  长期的民间传统习惯所致。婚前,男方一般要向女方赠送一定的彩礼。以前,一方面由于大多数情况下民间彩礼数目不是太多,另一方面由于父母包办婚姻的情形较多,所以由于这方面引起的争议不多。但是在现代社会,彩礼越来越多,有的男方甚至为了给女方的彩礼而倾家荡产,有的女方家庭主动要求一定数额的彩礼,否则就不同意这门亲事。与此同时,由于现代社会各方面的影响不断加大,男方赠送了彩礼但最终基于各方面原因而没有成婚的情形也越来越多。于是,由此引起的争议和纠纷不断。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婚前彩礼作了明确的规定。
  1、婚前彩礼的规定: 2004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然,适用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最高法院的这个司法解释对婚前彩礼作了明确规定,无疑是个进步。但是,对于该条款第一项的规定在现实当中的执行会遇到一定的问题。因为,在我国的许多地方,依据地方风俗办理了婚事,这是虽然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事实上双方已经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对于这种情况,如果发生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可以以事实婚姻对待,这样就适用对于离婚财产分割的规定。但若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则应当以同居关系对待,即原则上以男方拿男方财产,女方拿女方财产。但是对于彩礼就很难说了,他应当是男方的,还是女方的呢?首先应当由双方协商。若双方协商不成,应当归男方为原则,适当照顾无过错方。因为男方赠送女方彩礼是以结婚为最终目的的。婚姻关系若没有成功,男方有权取回彩礼,但男方若存在明显过错,则可以给予女方适当补偿。
  2、婚前同居财产的规定:在现代社会,由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思想的变化,男女在婚前就同居在一起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有的甚至同居若干年还不结婚。有的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创造的大量的财产,对于这些财产也理所当然由婚姻法律规范所调整。广义上的同居包括了两个含义,一个是男女双方没有经过合法手续而居住在一起,也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非法同居”;另一个是男女双方在经过法律程序以后而同居在一起。这里讲的是第一个含义。男女双方同居一段时间以后往往会发生经济上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若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者除外)。但若涉及财产纠纷的,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婚前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处理的原则可以借鉴对于无效婚姻的处理原则,即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也就是说,如果是同居期间获得的财产应当按照共同共有,双方依据比例取得财产所有权,但能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的处理,会直接影响一对夫妻的感情,一个家庭的和睦,甚至社会的安定。而婚姻法律所解决的主要财产关系也正在这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关系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
  1、结婚后分居期间所获得财产的归属问题:分居按程序不同,可分为司法分居与事实分居。前者须经过司法程序确定或获准。可依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分居的诉讼请求确定,或双方达成分居协议后,请求法院确认。后者是指法律允许当事人不经司法程序即可形成分居。有的国家立法未将同居作为夫妻人身权利义务而加以规定,因而法律对当事人是否同居、分居的规定相当宽松。我国目前婚姻法是没有司法分居的。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是承认事实分居的。夫妻分居期间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在分居生活期间各自所保的财产。由于分居期间双方各自管理自己的财产,因此,在分割财产时,应当以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原则。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如果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等的财产抵偿另一方。不少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会给离婚案件的审理带来困难。这里适用差额补偿另一方规定应当以一方有过错为前提。否则,明显违背公平原则。
  2、结婚后受赠、继承财产的归属问题:关于受赠财产和继承财产原来是备受争议的问题之一。因为原来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受赠和继承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被认为是对赠与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的一种限制或否定,是违背赠与人和继承人意志的。而这种对赠与人和继承人处分权的限制或否定,是没有理论依据的,也是与民法对财产所有权的有关规定相冲突的。但是,《新婚姻法》及2004年4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这个问题给了一个比较满意的回答,即赠与合同和继承中明确给予一方的财产归一方所有,而不管经过多长时间。对于父母出资为子女购置房屋的问题,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但同时又有新的问题出现,如果夫妻一方与他人私下协议,以赠与的方式达到买卖的目的,并在赠与合同中规定该物只赠与夫妻其中一方,那么该物将以一方的个人财产形式出现,而不是作为夫妻共有。比如夫妻一方背着另一方在外面购买房产,而与售房者私下商定双方签定赠与合同,且规定只赠与夫妻中的一方所有,而暗付房款。虽然我们清楚这种做法是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相违背的,但却不能避免有人会采用这种方式来恶意隐匿财产,对于这种情况,应当在婚姻法中规定,有证据证明以赠与合同掩盖买卖实质的行为,该赠与合同中所涉及财产仍为夫妻共有。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清偿的问题:现实当中夫妻一方或双方贷款或举债从事经营活动、信用消费、按揭购房购车等。对于因此而欠债需要清偿时,学者们提出了众多不同的观点,如将债务分为生活性债务和经营性债务等。我认为,对于因此需要清偿的,能否用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债务应当以债务的产生是否和夫妻双方“相关”。该“相关”包括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如果夫妻双方,甚至家庭成员都知道并且同意了债务人的这种引起债务的行为,债务人行为所带来的收益为家庭公用,或者家庭成员参与了引起债务的行为中,并且夫妻之间事先没有财产协议,则该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当然举证责任在债务人一方,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则由家庭共同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也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如何证明?可以考虑适应上述主客观相结合原则。
  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说,是夫妻和睦社会安定的法制基础。而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不断思考和实践,才是使其日益完善的最好方法.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宝鸡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
第 29 号


  《宝鸡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2年5月16日市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吴登昌     
           二OO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宝鸡市小城镇建设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促进我市小城镇建设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城镇建设用地应在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注重环境保护,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小城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进行,确需变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国土管理部门要按照超前发展、一次到位的要求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按规定程序报批,保证乡镇企业向小城镇集中发展的必要用地。国土管理部门要参与小城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审定和修改工作;组织编制基准地价。
  第三条 凡在小城镇投资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实行统一规划、政府统征、确定基价、分档批租、统一管理。按照小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小城镇建设规划,由小城镇政府或市、县政府统一定价征用,实施基础设施建设,再开发整理后,根据产业性质、投资规模、用地区位、代征道路等因素分类确定地价,优惠出让给企业。
  第四条 凡在小城镇内投资办企业符合租赁使用土地条件的,新征用地交清了土地征用补偿费后的企业生产项目用地,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生产经营用地,可对企业用地实行年租制,企业按年度交纳土地租金。
  第五条 小城镇规划区内投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出让土地,在使用期限内,拥有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可依法转让或抵押。
  第六条 小城镇外企业兼并小城镇内使用国有土地的企业,其土地一律按划拨方式供给,将原企业土地划拨给新企业使用,用途不变。如需改变用途或收购小城镇内企业使用国有土地时,其地价评估费按标准的30%收取,土地出让金最低按地价10%收取。
  第七条 凡投资小城镇办高新技术产业、现代化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工程项目的,使用存量土地的按标定地价10%收取出让金,新征建设用地的土地出让金按征地总费用的10%收取。
  第八条 投资一般性工业项目、旅游项目,对小城镇相关产业具有较大促进作用的,使用存量土地的按标定地价20%收取出让金,使用新征建设用地按征地总费用的20%收取。
  第九条 投资房地产开发与餐饮、娱乐等盈利性项目,土地供应方式一般应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协议出让土地,使用存量土地的,土地出让金按标定地价40%收取,使用新征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征用总费用的40%收取。
  投资各类工业生产项目使用国有土地也可采取租赁入股等方式。
  第十条 凡收购小城镇破产企业的,土地资产连同其他资产一并计入破产变现资产,土地按出让方式签定出让合同后,土地出让金可首先用于安置职工。
  第十一条 凡各项小城镇建设用地出让后一次性交清出让金的,可按出让金总额的5%予以优惠,返还给用地者。
  第十二条 以租赁方式使用小城镇内国有土地的,可根据投资额的多少,免交一定年限的土地租金。投资500万元以上免交一年,1000万元以上免交二年,3000万元以上免交三年。
  第十三条 鼓励小城镇建设改造利用国有存量土地,小城镇内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及个人可将使用的国有土地按标定地价作价入股,参与小城镇开发建设,与来小城镇的投资者合作、合资办企业,其土地使用权股份与其他股份享有同等权利。也可先将其土地使用权投入小城镇建设,待土地拍卖招标后,用收取的地价款对其投入小城镇建设的土地予以地价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小城镇建设征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土地管理部门应超前服务,积极办理农地转用和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应依法分批次办理批准手续。对支付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采取租赁、入股方式使用土地。对租用农村集体土地办企业的,可按建设占地办理用地手续。市县国土管理部门要从规划选址、安置补偿、代办报批、建设环境到竣工验收全面负责。对一切危害小城镇建设正常用地行为和对未批先占、批少占多等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推行土地置换和新增耕地指标折抵政策,切实解决乡镇企业发展用地。小城镇建设征、占耕地后,需开垦补充耕地保持占补平衡。其补充耕地及占补平衡可在小城镇域内进行,域内无法平衡的可在市域内平衡。造地方案审查及补充耕地验收由市、县国土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六条 小城镇建设用地征地补偿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并按照基准地价进行控制,以降低征地总费用。
  第十七条 允许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小城镇规划区内的工业用地出租给投资者兴办企业或自建厂房招商、自建市场或自建商业用房出租经营,其用地按集体建设占地审批。
  第十八条 对小城镇建设用地收取的出让金留县部分,县、镇可按四六分成。留小城镇的出让金,专款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土地使用权以出资入股等方式参与经济建设,在完善农用地转用手续和耕地占补平衡的基础上,用地项目可按占用方式进行报批。
  第二十条 小城镇建设试点镇可设立国土管理分局,为所在县国土管理局派出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