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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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


《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21日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5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五年四月五日


昆明市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有效地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科学性,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科学决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和《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公民个人,以及我市法人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设立的产业活动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全市的统计工作;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的统计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为实现统计信息管理系统现代化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条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业务,接受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本系统、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地方统计调查和部门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管理本单位的基本统计资料。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兼)职统计人员,负责组织、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指定人员,负责与本自治组织有关的统计工作。
第八条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各部门、各单位设置的专(兼)职统计人员,应当经过考核,取得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统计人员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定期接受统计专业知识培训。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不得聘请、任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
统计工作人员不得涂改、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因工作调动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补员,并向所在地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调动,应当征求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依法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及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秘密。
第三章统计调查
第十一条本章所称的统计调查,是指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国家级集团公司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协会、经授权具有一定行政职能的人民团体自行,或者是与其他部门和单位联合搜集国民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情况,用于政府管理目的的各类统计调查活动。
民间统计调查活动和涉外社会调查活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统计调查应当按照经过批准的计划和项目进行。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的制定和审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方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由本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部门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拟定,并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统计调查对象属于跨部门的,由本部门拟定后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和项目,应当制发相应的统计调查表。制发统计调查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本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各业务主管部门制发到本系统的统计调查表,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并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制发到本系统外的,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办事机构一般不制发统计调查表;确需制发的,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制定统计调查表应当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内容、对象、时间以及指标含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其中,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和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清理本地区、本单位和本系统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不适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及时予以修正或者废止。
第十六条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批准、备案或者未按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进行分类和编码,以及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均为非法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废止。
第十七条统计调查人员进行统计调查时,应当向统计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统计调查证件。未出示调查证件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统计调查对象在接受统计调查时,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四章统计登记
第十九条除公民个人外,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办理统计登记。统计登记证由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工商、税务、质监、民政、机构编制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按照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本部门管理的行政登记资料,共同做好全市的统计登记工作。
第二十一条新成立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审批机关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统计单位注册登记。
统计调查对象分立、合并、迁移或者统计登记项目发生变动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统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统计调查对象依法终止活动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到原统计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交回统计登记证。
已经办理统计登记的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将统计登记证正本置于本单位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并按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容和要求进行年度备案。
第二十二条统计调查对象在办理统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统计登记申报表,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数据。
第二十三条统计调查对象在办理统计单位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度备案时,申办资料齐全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登记管理档案制度,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
第二十四条统计调查对象不得涂改、转借统计登记证。丢失或损坏统计登记证的,要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
第五章统计资料管理
第二十五条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报表签收制度,据实签收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统计调查对象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部门、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审核同意,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中,涉及到有关财务的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负责向统计人员提供,并经财务负责人审核后,再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和统计负责人予以确认并签署意见。
公民个人提供的统计资料,应当有本人签名。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部门和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力、电信、邮政、海关等部门应当按照所在地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提供本地区国民经济核算所需要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或者利用职权授意、强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修改;如果发现统计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时,应当交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要求更改已正式上报的统计资料,应当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向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说明更改理由,经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上一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更改。
第二十九条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对象向有关部门报送的同一指标统计数据应当一致。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政策、计划,进行工作考核、表彰和奖励,对下级政府及其部门进行综合评价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全面考核和检查验收时,凡涉及统计资料的,应当以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或者核实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其职责权限,综合、审定、公布辖区内的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统计信息。全市性的统计数据以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政府有关部门公布本单位、本系统的统计资料时,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与已报送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资料相一致。
新闻、宣传和出版等单位采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资料,属全市范围内的,应当经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属县(市)区范围内的,应当经有关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所采用的资料应当注明提供单位。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与本单位业务相适应的统计台帐;城镇、农村居民调查户和个体工商户,应当自被确定为统计调查抽查对象之日起设置原始统计记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原始凭证、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资料的交接、归档和保密制度,做好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信息资源,为社会公众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六章统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抵制和举报统计违法行为;市、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对统计调查对象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准确、及时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情况;
(二)统计登记和年度备案情况;
(三)制发统计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七)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现代化建设情况;
(八)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监督检查,在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本部门的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监督检查,在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本地区的统计检查员负责组织。
第三十七条统计检查员应当经考试合格,取得国家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检查证》或《云南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行使统计监督检查职权。
统计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恪守职业道德,并对统计调查对象的相关统计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执法人员有权检查统计调查对象的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以及相关的财务资料、业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据实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拒报统计资料行为。
第七章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八条在统计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县(市)区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两年内迟报统计资料三次以上的;
(二)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未按规定对外公布统计资料,或者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三)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打击报复统计人员、举报人员,或者放任、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四)未按规定期限接受统计调查任务、办理统计单位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度备案的;
(五)拒绝接受统计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真实情况,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报表以及有关凭证的;
(六)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七)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报、两年内迟报统计资料三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期限接受统计调查任务或办理统计单位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度备案的;
(二)涂改、转借统计登记证的;
(三)丢失或者损坏统计登记证不及时补办有关手续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的;
(五)违反规定隐匿、毁弃统计报表、原始记录和原始凭证的。
第四十二条涂改、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拒绝接受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由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企业事业单位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对因统计违法行为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5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发布施行的《昆明市统计单位注册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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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9年4月17日,交通部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近年来关于实行计划利润和营业税列入工程造价等规定的精神,以及《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公布以来的情况,部制定了《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补充规定》,现随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该补充规定中的第一、二、三项均自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七日起施行。在一九八九年四月十七日前已办理工程结算的项目不再按此办理,已经开工建设的项目未办理工程结算的在预备费中解决。

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补充规定
一、税金的计算
根据国家计委计标函〔1987〕19号文件通知精神,将原规定税金的计算由直接费与间接费合计的3.24%,改按下列公式计算:
综合税金额=(直接费+间接费+计划利润-临时设施费-劳保支出)×综合税率
综合税率按纳税人所在地分别为:
纳税人在市区的,综合税率为3.3485%;
纳税人在县城、乡镇的,综合税率为3.2844%;
纳税人不在市区、县城、乡镇的,综合税率为3.1566%。
二、设备、材料价差加计税金
设备、材料价差也是直接费的一部分,也应计算税金。设备、材料价差=各种设备、材料价差之和×(1+综合税率)
三、将职工主副食价格补贴列入概预算
公路施工企业属微利企业,为解决公路施工企业职工主副食品价格补贴的资金渠道问题,决定将主副食品价格补贴费用作为专项费用列入概预算中。该项费用应包括税金,但不计算间接费、计划利润和其他费用,列入概预算预留费用中,并将预留费用中的设备、材料价差改为主副食品价格补贴和设备、材料价差。主副食品价格补贴的计算方法:
每人每月补贴金额
主副食品价格补贴费=--------×(1+综合税
25.5
率)×总工日
式中:每人每月补贴金额指自一九八五年以来,按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发放给职工的主副食品价格补贴扣除财政拨款补贴后的金额部分。总工日=(概预算中的直接生产工日数+临时设施用工数+辅助生产工日数+施工机械的机上人员工日数)×1.2
四、大中桥、互通式立体交叉、隧道工程标准工资单价的适用范围
大中桥工程标准工资单价,适用于大中桥的基础及上、下部构造和调治工程,包括这些工程设施的必不可少的附属工程和施工设施,如挖基、各种工作台座、拱盔、支架、吊装设备、构件运输等,但不包括桥梁的引道工程、临时工程、备料和材料运输等。
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标准工资单价,适用于互通式立体交叉的全部工程,包括立交桥的基础和上、下部构造及匝道中的路基土石方、路面和防护工程等。
隧道工程标准工资单价,适用于隧道的洞门及全部洞内工程,不包括隧道洞外接线的路基土石方、路面及防护等工程。
五、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的收费标准
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的其他直接费和间接费,均按构造物Ⅰ的工程类别的费率标准计算。互通式立体交叉工程包括立交桥的基础和上、下部构造及匝道中的路基土石方、路面和防护工程等。



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补充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补充规定
省人民政府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加快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全省各级政府、各有关单位都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现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规定:

维护企业横向经济联合的自主权
一、企业是横向经济联合的主体,在“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下,有权运用自己所拥有的一切生产经营手段,选择自己所乐于接受的形式,参加各类横向经济联合。可以与本地区、本部门的企业联合,也可以与跨地区、跨部门的企业联合;可以联合生产经营系统内、行业内的产
品,也可以联合生产经营系统外、行业外的产品。只要符合经济、技术的合理性,所在地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都应当给予积极的鼓励和支持,不得阻挠或刁难,也不得采取行政手段硬性规定企业联合的形式、内容和对象,捏合一些名不副实的所谓经济联合组织。

扬长避短,发挥优势
二、发展横向经济联合,要敞开大门,广泛吸收资金、技术和人才,加速资源开发,促进技术进步,增强产品竞争能力,不断开拓市场,逐步实现经济结构、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合理化。为了达到上述目的,应该广泛发展工、农、商、贸企业之间的联合,城市和乡村的联合,生产和
流通的联合,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联合,军工和民用企业的联合,各类交通运输企业的联合,等等。要积极发展以大中型企业为骨干,以名优产品为龙头的企业集团或企业群体。要重视专业市场的建设,组织好供销、信息、技术、运输服务体系,为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创造良好
的条件。

改进对联合项目的计划管理
三、在地方固定资产投资总规模中,省、地、市、县和主管部门每年要预留一定额度,用于联合建设项目。对联合开发能源、交通、原材料,发展名优产品和短线产品,采用先进技术的项目,要予以优先安排。经济联合项目的投资额度当年满足不了需要的,可以放到以后年度统筹安排

四、兄弟省、市、自治区来我省兴办合资或独资企业,各地、各部门在征地、设计、施工和地方建筑材料供应等方面应子优先安排。固定资产投资指标,独资企业原则上由投资方自带;合资企业一般由投资双方按投资比例承担,经济效益比较好的,可由我方多承担一部分或全部。
五、企业用结余的专用基金或企业留利在经济联合组织内部进行技术改造的,可以不计入当年的技术改造投资规模。
六、已列入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如通过横向经济联合,挖掘现有企业内部潜力能满足需要,无需再进行建设的,其原定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额度,由参加联合的企业和所在地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在税收、信贷政策方面给予优惠
七、兄弟省、市、自治区与我省合资开矿,兴办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进行资源的深度加工和综合利用,发展名优产品和短线产品,可以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免征建筑税。新增生产能力投产后,销售利润率不足百分之五的,可经批准定期减免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积。
八、全民企业与乡镇企业进行经济联合,乡镇企业之间以入股方式进行合作生产或联合经营,新增加的销售收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半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和营业税一年。
九、企业用自有资金向省内经济联合组织投资分得的利润,兔征所得税一年,不征调节税;与外省企业联合在我省投资分得的利润,兔征所得税二年,不征调节税。
十、企、事业单位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的利润,兔征所得税二年,再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不征调节税。
十一、企、事业单位通过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以及通过吸收省外先进技术增加的年净收入,在三十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三十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十二、在省外设立的“窗口经济”,减半征收所得税三年,兔征调节税;省外单位在我省设立“窗口经济”或联合销售企业,凡经销名优商品或市场紧缺商品的,可定期减征营业税。
十三、经济联合组织借用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可以用新增利润在“先分后税”前还贷。
十四、银行对经济联合组织在开户、结算、信贷方面要提供方便。国家每年安排我省的贷款指标,各专业银行应预留一定额度用于联合项目。对经济联合组织进行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和联合生产名优产品,银行应优先安排贷款。对生产小商品的联合项目,投产后销售利润率不足百分之
五的,银行给予优惠利率贷款。
十五、经济联合组织经银行批准发行的股票和债券,可以通过金融机构转让,也可以向专业银行申请抵押贷款。

搞好横向经济联合的物资分配和协作
十六、经济联合组织承担国家计划产品生产和上调任务所需能源和原材料,有关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分配和供应。联合企业自己组织生产的计划外产品,所需的能源和原材料,有关部门也应适当照顾,积极安排。
十七、对纳入计划分配的紧缺物资和名优特产品,各级主管部门应划出一定比例,用于物资协作和串换,以改善省内紧缺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供应。
十八、经济联合组织之间互相调剂的物资和物资协作部门协作、串换的物资,交通运输部门应纳入运输计划,积极承运,并按规定计价,不要另加费用。

实行灵活的价格政策
十九、调剂、协作、串换的物资,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由供需双方协议定价。企业用议价物资生产的产品,可以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定价销售,补偿对方部分由双方协商作价。

促进商品的横向流通
二十、对跨地区、跨部门、跨所有制的工商、农商、农工商、商商、商贸之间的各种形式的联合,银行和税务部门应给予同其他经济联合组织同样的优惠。
二十一、大力发展商品推销网络。企业可以按照销售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业务活动费用,用于开展购销活动。允许企业在外地聘请专职或兼职的信息员、推销员,并给他们以适当的报酬。

劳动工资管理要适应经济联合的需要
二十二、兄弟省、市、自治区来我省兴办联营企业,其劳动工资指标由我省按照有关规定优先安排。经济联合组织互相支援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由受援单位给子合理报酬;派去“老、少、边、穷”地区的,待遇应从优。

做好经济联合组织的登记工作
二十三、新建的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凭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向当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其他紧密型经济联合组织,经所在地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批准,跨省的由各级经济技术协作部门批准,向当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其中,组织“公司”、“中心”要
经同级体改(委)办审查,防止形成新的行政层次,截留参加联合企业的自主权。
非紧密型的经济联合组织,可将联合协议或合同报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备案,一般不需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如要求领取营业执照,当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协议或合同的期限,发给注明有效期限的营业执照。

加强横向经济联合的协调、服务工作
二十四、各级政府及所属各部门,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订规划,加强和改善对横向经济联合的宏观指导。要及时协调、处理好横向经济联合中出现的问题,主动积极地提供信息、咨询、联络等方面的服务,监督和检查各单位执行经济联合的政策、合同和章程的情况,保障横向经
济联合顺利发展。
二十五、各级统计部门要把横向经济联合的统计,做为一项重要工作认真抓好,尽快建立健全相应的统计制度。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1986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