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达《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范围、口径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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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达《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范围、口径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下达《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范围、口径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9月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后勤部、国防科工委,中直管理局,各省、市、自治区统计局、计委、经委:
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我们制定了《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范围、口径的几项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范围、口径的几项暂行规定
为了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集中力量加强重点建设的精神,如实反映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根据国发〔1982〕153号文件《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补充规定》,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对<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的补充规定>中有关基本建设若干问题的说明》(计资〔1983〕626号文),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统计局《下达<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计资〔1983〕869号文)和国家经委、国家计委《关于加强技术改造管理的通知》(经技〔1983〕663号文)等有关规定,现对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范围、口径问题,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范围问题
国务院153号文件指出的十一种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工程,均按工程性质划分,不按资金来源划分。凡属于大修理、养护、维护性质的工程(如设备大修,建筑物的翻修和加固,农田水利工程和堤防、水库的岁修,铁路大修等),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统计范围;凡属于固定资产建造和购置,不论是否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也不论资金来源如何或用何名义,均应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统计的范围,但在检查计划完成情况时,应将与计划管理范围不可比的因素予以扣除。现就其中的几类建设工程的统计问题规定如下:
1.用油田维护费和煤炭、铁矿,森工等开拓延伸费(即按产量提取的维简费或更改资金),按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注1〕安排的建设工程,不纳入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措施统计报表(这部分投资由有关部门单独统计报送)。超出国家规定使用范围的建设工程,按其建设性质应分别纳入基本建设或更新改造措施统计。
2.原有房屋的翻修和加固,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房屋建筑物推倒重建、在厂区内移地重建,基本保持原规模的,应纳入更新改造措施统计;房屋建筑物的扩建,其扩建部分应纳入基本建设统计(已列入更新改造措施计划的,按措施项目统计)〔注2 〕。
3.拆迁工程,指为建设工程腾出场地,拆除原有房屋而另行建设的一般民用建筑和房屋工程,所需投资来自建设单位支付的征地移补偿费。被拆迁单位用征地迁移补偿费建设的工程完成的投资,由基本建设投资支付的,应纳入基本建设统计(在报表中单独列出);由更新改造措施投资支付的,应纳入更新改造措施统计。
4.用公路养路费对原有公路及其工程设施进行养护、修理和改善公路交通条件等所进行的工程建设,不纳入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措施统计(其中用于改建工程的投资,请交通部门建立单独统计制度)〔注3〕。超出规定使用范围安排的新建、扩建公路等工程应纳入基本建设统计。
5.对城市现有的道路、桥涵、防洪堤坝、上下水道等市政工程进行修理、维护、翻修和在原设计标准内的改善工程,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对现有市政工程设施的改造工程,应纳入更新改造措施统计;新建、扩建工程应纳入基本建设统计。
6.商、粮、贸、供销部门用简易建筑费修建的临时性或结构简易的仓库、料棚等建筑,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统计。用简易建筑费搞的更新改造工程,应纳入更新改造措施统计,用简易建筑费新建、扩建永久性工程,应纳入基本建设统计。临时性建筑与永久性建筑的界线,可参照商业部、财政部(78)商财字63号、财企字347号文〔注4〕。
二、关于检查投资计划问题
为了与计划管理的范围对口,凡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内的项目,纳入基本建设统计报表;凡列入更新改造措施计划内的项目,包括按基建办法管理的更新改造措施项目,纳入更新改造措施统计报表。对基本建设计划内投资和更新改造措施计划内投资结合安排的项目,或者既未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也未列入更新改造措施计划的总投资在五万元以上的项目,应根据《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进行统计。所有基本建设项目和更新改造措施项目用上年结转的投资和利用库存材料设备完成的工作量,均应包括在本年完成固定资产投资之内。
为了便于按各种资金渠道检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完成情况,现对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措施统计中几项资金的统计规定如下:
1.自筹及其他投资
将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措施统计报表中的“自筹及其他投资”指标改为“自筹投资”和“其他投资”两项指标分别统计。检查自筹投资计划完成情况时,不包括“其他投资”。
(1)“自筹投资”是指中央各部门、各级地方和各单位用地方机动财力、各项税收附加,行政、事业单位以收抵支结余资金,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利润留成、折旧基金,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以及其他自有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不论是否列入计划,都要纳入“自筹投资”统计。国务院153号文件指出的其他各种维护、修理工程的费用,超出国家规定使用范围安排的工程,也按“自筹投资”统计。
(2)“其他投资”是指合资建设项目中的集体和个人投资以及无偿捐赠等。用建设单位拨付的基建款及资金(包括施工单位技术装备费、地方材料发展费、人防工程费、商业网点费、公用设施配套费等各种抽头投资)等安排的工程(包括设备购置)所完成的投资,其资金来源划分不清的也列入“其他投资”中。
2.国内贷款
凡是使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国内贷款完成的投资,应列入“国内贷款”,并分别建设银行、人民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等进行统计。建设银行办理的国家预算内拨款改为贷款(简称拨改贷)部分,应作为“国家预算内直接安排的投资”统计。建设银行办理的地方机动财力安排的拨款改贷款部分,应作为“地方自筹投资”统计。
三、关于五万元以下项目的统计问题
不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五万元以下单台设备购置和单项工程,是指现有企、事业和行政单位零星购置的单台设备价值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下同)。和建造的单项工程其总投资在五万元以下的(不含五万元,下同)。企业单位凡列入一个设计(计划)文件内的工程和设备,应按项目计划总投资计算(实际总投资超过计划总投资的按实际总投资计算),不得按单项工程或单台设备计算;房屋建筑和设备安装也不得分割计算;成批购置设备不得按单台价值计算。几个单位合资建设的项目,应以项目总投资计算,不得按集资单位分割计算。
为了便于检查计划,对五万元以下项目统计问题规定如下:
1.凡已列入基本建设计划或更新改造措施计划的项目,不论计划总投资是否达到五万元,均应分别纳入基本建设或更新改造措施统计报表。
2.未列入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措施计划,总投资在五万元以下的项目和零星购置单台设备价值在五万元以下的,作为零星固定资产建造和购置处理(合资建设超过五万元的不在内),不纳入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措施定期统计表,但报送年报资料时,由各省、市、自治区统计局根据抽样调查、重点调查等有关资料估计推算单另上报。
四、为便于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省、市、自治区计委、经委和各家银行分行,应将基本建设计划、更新改造措施计划和贷款计划(包括追加投资调整计划)及时抄送当地统计部门。各级银行应当与统计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使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与统计数字相适应,把银行监督与统计监督结合起来。
五、本规定自一九八三年报送十月份固定资产投资统计报表时起执行。各级统计部门要加强统计监督,严肃统计纪律,对于各项固定资产投资和建设项目,要按规定如实上报。

注1:油田维护费使用范围的规定见财政部、石油部〔81〕财企字123号、油财字178号文。
开拓延伸费使用范围规定见:煤炭部、财政部 〔80〕煤财字1100号、财企字561号文;财政部、冶金部(81)冶财字2210号文;财政部、农林部1972年财企字第21号、农林(计)字第11号文。
注2:见财政部1973年财企字第41号文《国营工业、交通企业费用开支办法》。
注3:公路养护工程分类范围的暂行规定见交通部〔82〕交公路字1897号文。
注4:见商业部、财政部(78)商财字63号、财企字347号文《商业企业简易建筑费的开支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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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一湖两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29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一湖两江”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7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2日起施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二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一湖两江”流域
水环境保护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加快昆明生态城市建设步伐,保护和改善滇池、长江、珠江(以下简称“一湖两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滇池保护条例》、《昆明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现就昆明市“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全面截污、全面整治的有关事宜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昆明主城规划控制区620平方公里范围内;

   (二)呈贡新城规划控制区160平方公里范围内;

   (三)滇池水体及滇池环湖公路面湖一侧区域(含湖面),即:广福路(六甲立交桥至西福路段)、西福路(西福路至西华园段)、石安公路(西华园至高峣段)、环湖东路现状与规划路、规划的环湖南路、高海公路辅道以内(含湖面)的区域;

   (四)盘龙江、新宝象河、大观河、大清河、枧槽河、冷水河、牧羊河、采莲河、乌龙河、船房河、洛龙河、中河、东大河、大河、金汁河、新运粮河、王家堆渠、马料河、西坝河、金家河、南冲河、五甲宝象河、虾坝河、姚安河、海河、捞鱼河(含上游梁王河)、柴河、白鱼河、茨巷河、老运粮河、古城河、小清河、六甲宝象河、老宝象河、老盘龙江、螳螂川36条出入滇河流及河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

   (五)除主城规划控制区、呈贡新城规划控制区以外县(市)区的城区规划区范围及流经县(市)区城区的河流及河道两侧各200米范围内;

   (六)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七)上述区域内的湖泊和水库。

   二、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昆部队,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户)的下列行为:

   (一)新建直接向“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排放氮、磷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向“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排放未达标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的废水(液)、污水;

   (三)向“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湖泊、水库、河流等水体倾倒渣土、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四)在“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湖泊、水库、河流等水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三、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呈贡新城管委会、空港经济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五个管委会”)及各工业园区管委会要确保于2009年9月30日前完成城镇及工业园区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的建设,2009年12月31日前投入使用,处理后排放废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

   对于未完成集中式污水处理厂建设的区域,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及五个管委会不再批准新增化学需氧量排放项目的建设。

   四、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五个管委会要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污水、垃圾污染治理,有条件的小城镇和规模较大的村庄应建设污水、垃圾处理设施。

   五、在排污管网覆盖且排污管网能与城镇污水处理厂配套使用的区域,向“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排污的排污户必须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污水接入排污管网,其中工厂、宾馆、饭店、医院、洗浴、洗涤、洗车等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将污水处理至规定标准后,方能接入排污管网。

   2009年6月30日,排污管网仍不能覆盖或者排污管网不能与城镇污水处理厂配套使用区域的排污户,必须于2009年12月31日前自建处理系统,回用水的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相关标准,经处理外排的废水水质必须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一级A标准。

   六、对“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范围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排污的企业进行限产限排并停止新、改、扩建项目的审批。

   七、对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源地依法从严保护。

   八、对违反本规定的排污户,按管理权限,由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五个管委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治理、停产停业;依法予以罚款的,一律按上限罚款;对逾期治理未达标排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有关部门依法吊销相应证照,并建议有关单位停止其供水、供气、供电、贷款、证券融资和保险。

   九、对违反本规定的排污户,按管理权限,由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或者五个管委会适时在媒体上公开曝光。

   被曝光的排污户必须自费在媒体上刊登向社会公众道歉书并做出环保承诺。不公开道歉或者不履行环保承诺的,不得恢复生产经营。

   十、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五个管委会应当在媒体公布举报方式、途径。社会公众举报环境违法行为,查证属实的,由十四个县(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和五个管委会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十一、本规定由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五个管委会具体实施,市级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五个管委会应当建立巡察、移送、协调、联动、通报等制度,严厉查处排污户在“一湖两江”流域保护区内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十二、十四个县(市)区人民政府、五个管委会及其部门、市级有关部门的领导和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对不依法查处、查处不力的,由监察部门追究相关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三、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2日施行。

关于流花地区违法人员处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关于流花地区违法人员处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流花地区的治安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和过往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及强化市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指的流花地区是以广州火车站广场为中心,东起越秀山电视塔,西至环市西路103中学,南起流花路段,北至桂花岗天桥。
第三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公安局组织实施,交通、城管、工商、民政、卫生、外汇管理等部门积极配合。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从重处罚:
(一)倒卖火车票、汽车票、飞机票的;
(二)买卖工作证、通行证、证明的;
(三)买卖发票等各种票据的;
(四)买卖黄色书刑、淫秽物品的;
(五)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其它流氓行为的;
(六)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七)非法买卖、携带管制刀具、仿真枪械的;
(八)非法携带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九)偷窃、诈骗、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十)以拉客、照相、出租电话磁卡、强行搬运行李、招工等为名敲诈勒索的;
(十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行为人对毁坏物品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视情节给予治安处罚:
(一)故意损坏市政、公用、电力、环卫、邮电等公共设施的;
(二)故意损坏路名牌、护栏、交通标志等交通设施的;
(三)故意损坏花卉、树木、践踏绿地花坛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送劳动教养:
(一)伪造、变造或出售假火车票、汽车票、飞机票、身份证、工作证等各种票证的;
(二)倒卖火车票、汽车票、飞机票数额较大或查处后重犯的;
(三)为倒卖票、证分子提供票源或窝点的;
(四)以拉客、照相、出租电话磁卡、强行搬运、招工等为名进行敲诈勒索,情节较重或查后重犯的;
(五)偷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情节较重或查处后重犯的;
(六)纠合、教唆他人向旅客强讨强要财物的;
(七)买卖黄色书刊、淫秽物品情节较重或查处后重犯的;
(八)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进行其它流氓活动的骨干分子;
(九)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
(十)阻碍、刁难、殴打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情节较重的。
第七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按交通法规吊扣驾驶证外,依照治安管理条例处罚:
(一)不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或上落客的;
(二)不按指定路线行驶的;
(三)非法营运载客的;
(四)强行拉客乘车的。
第八条 非法兑换买卖外币的,除没收买卖兑换款外,情节较重的,给予治安处罚。
第九条 无牌经营、违章占道经营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查处后重犯的,没收摆卖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十条 违法人员其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