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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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

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松原市建设局负责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规划区内(前郭镇除外)的房屋拆迁管理

监督工作。松原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

导、监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二)审查拆迁单位和拆除单位的资格;培训、考核拆迁工

作人员,颁发《拆迁岗位证书》;
  (三)发布市内房地产评估机构信息;
  (四)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

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许可证》;
  (五)监督管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
  (七)依法裁决拆迁纠纷;
  (八)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拆迁行为;
  (九)受理、接待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十)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

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当地市、县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

明;
  (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八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时

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

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
  (二)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

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

评估指导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

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

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
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及时书面
通知规划、房产、土地、工商等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以下

事项: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用途变更;
  (三)新登记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及时将公

告内容告之被拆迁人,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

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因正当理由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拆迁期限届满

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自行

作废。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

迁;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也可以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熟知房屋拆迁方面的法

律、法规和拆迁政策,并具有房屋拆迁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

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

立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须严格遵守房

屋拆迁有关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做好向被拆迁人及房屋

承租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宣传解释有关政策规定、核实被拆

除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关系等有关证件资料、委托房地产评

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等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应当

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

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

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被拆迁人应

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作出选择。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

的,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

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内,执行

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

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迁
人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
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
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
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经

当事人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

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

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在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形式、补偿金额、付款方

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期

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签订补偿安置

协议书。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

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

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

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

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据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

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

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
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
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
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

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

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时,应

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

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

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

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

供热以及停止供应燃气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
  由于房屋拆迁造成拆迁范围外停水、停电、停止供热的,拆

迁人应及时予以恢复;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恢复,拆迁人承担相

关费用。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其户口迁移、子女转托转

学、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变更、注销登记等手续,有关部门应

及时为其办理,拆迁人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应当保持原

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属评估价值范围之内的各种设施,违者

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中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

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房屋的分户档

案资料,并办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注销

登记等有关手续。属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

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拆迁结束后,拆迁人应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

行验收。对拆迁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已完全拆除的,

发给验收合格单;有关单位凭此合格单,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实行统计报表制度。拆迁人应定期填

写房屋统计表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

偿。
  拆除违法建筑及设施不予补偿,由规划监察部门按照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拆除经批准的临时建筑(不含居民仓房)和有关工程设施

(如临时工程管线、构筑物等),建设时间不足1年的,按该类

房屋重置价和工程设施成本价的50%给予补偿;建设时间超过1

年不足2年的,按该类房屋重置价和工程设施成本价的25%给予

补偿;建设时间超过2年(含2年)又没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和批准

临时建筑、工程设施时约定不予补偿的房屋及工程设施不予补偿。
  被拆除的房屋,其用深基础加以利用的地下架空层部分,层

高超过2.2米的,按架空层外围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按该

类房屋的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产籍登记卡上的标注

面积和用途为准。
  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或者变更尚未办理登记,或

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

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

调换。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的不同,对被拆迁人实行不同的补

偿安置标准。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

人对原地段的同类商品房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三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

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楼层、装修、配套设

施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

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原则上房屋产权调换偿

还的建筑面积一般不应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拆迁人负责办理,

并承担相关费用(契税除外)。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

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对收入低于当年市、县最低生活保障标

准线以下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不应少

于原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

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

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

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

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
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
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
保全。
  第三十九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

法律执行。
  第四十条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国有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

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

承租人按房改政策规定向房屋所有人交纳完购房款后,拆迁人按

本办法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十一条 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拆迁安置用房的朝向、内部结构布局、设施设计不合理等损

害被拆迁人利益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修改。拆迁人不得

擅自更改修改后的设计。
  拆迁房屋的安置地点,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有利于

城市旧区改造和建设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可以在同类地区安置,

也可以在不同类地区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对实行产权

调换的被拆迁人,在岗职工以劳动部门登记注册或者营业执照所

标明的从业人数为准,以拆迁当年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劳

动工资标准,由拆迁人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对已参加社会保

险的单位在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按社会保险部门的有关规

定代其向社会保险部门交纳各项保险金,凡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支

付的各项费用,均由保险部门支付。 
  对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按上款规定的标准,由拆迁人

付给3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不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因

搬迁发生的运输费和设备安装费,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拆迁非住宅房屋,对评估范围之外经产权人同意装修的部分,

拆迁人应按对原值的评估价格,按年折旧率20%进行折旧后(净

值),对合同约定的受益人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 拆迁自行改作营业用房的住宅房屋,拆迁人除

按户一次性付给使用人搬迁补助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外,对房屋所

有人按住宅房屋补偿安置。
  对在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内生产、营业或者

居住的,不发给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供水、供电、供气、

有线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时收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

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

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给付采暖补

助费。被拆迁人同意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付给

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依据产权调换房屋

的建筑层数确定:6层(含6层)以下的为18个月,7层(含7层)

以上的为24个月。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

人应当按期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

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自逾期

之月起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1年(含1年)以内的,增加

1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1年以上的,增加2倍的临时安置

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房屋的重置价格、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越冬采暖补助费标准,由价格行

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测算,并组织听证会后,

报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

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

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

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

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

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

罚款。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

房屋进行评估的,按有关处罚程序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的处

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
  第五十二条 对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

政处罚,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处罚的,上级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可以责令其给予处罚;仍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

管理职责的;
  (三)对房屋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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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系统的档案管理,更好地为各项业务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档案局有关档案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档案是建设银行在各项工作活动中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材料的总称。是国家档案全宗的组成部分。是建设银行各项工作活动的真实记录和原始凭证。是考查建设银行工作,研究建设银行历史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建设银行系统档案工作由总行统一领导,实行总行、分行、地市级行和县级行四级管理,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明确一名行政领导分管档案工作,将档案工作纳入本行工作计划,并在档案机构设置、人员配备、费用开支和库房建设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五条 各级建设银行的档案工作,由各行办公室领导和管理。

第二章 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总行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在办公室下设立专门的档案管理机构,地市级行应配备专职的档案工作人员,县级支行及其以下机构、网点应根据工作量大小,配备专职或兼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七条 各级建设银行档案部门的职责是: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制定本系统、本行的档案工作管理规章。
2.指导和督促本行立卷归档工作。
3.集中统一管理本行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档案,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和提供利用工作,为机关各项工作服务。
4.对本系统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5.按规定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
6.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有关的档案业务工作。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八条 建设银行的档案由文书档案、会计档案、贷款项目档案、计算机技术档案、基建档案和声像档案等种类组成。
第九条 各级建设银行应加强档案工作制度建设,制定立卷归档、保管、利用、统计、保密和岗位责任制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 各级建行的全部档案(含党、政、工、团及人事、保卫、财会等部门形成的文件材料)应由本行档案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建设银行的档案,由本行文书部门或职能部门整理立卷,按规定向本行档案部门归档,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各种临时机构产生的档案资料,应于该机构撤销时由其文书管理人员整理立卷,按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第十三条 各级行隶属的附属企业各类档案的立卷归档工作,比照本行职能部门办理。本行投资入股的各类公司的档案材料,凡属于本行档案管理范围的,由本行文书部门或本行业务管理部门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四条 档案部门对接收的各类档案,应进行审核、分类和必要的加工整理,并分别编目、排列。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银行档案部门,应积极开展档案的提供利用和编研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编制必要的检索工具,编写档案资料,力求做到查找方便,调卷迅速准确,努力为业务工作、历史研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六条 档案部门在办理档案借阅时,应按照档案保密和借阅管理方面的规定,严格掌握借阅范围和履行借阅手续,既要满足各项工作对档案的利用需求,又要保证档案的完整、安全。
第十七条 各级建设银行要加强档案库房建设,根据保存档案的种类和数量,设置必备的专用库房和柜架。库房要坚固,并备有防盗、防光、防火、防高温、防潮、防尘、防鼠和防虫等设施。
第十八条 各级建设银行要不断提高档案的现代化管理水平,根据工作需要添置复印机、电子计算机等必要的设备,逐步改善档案管理手段,高质量、高效率地为建设银行各项工作服务。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银行档案部门应定期对本行档案保管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以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二十条 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应由档案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共同组成的鉴定小组进行鉴定。经过鉴定,对于仍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由档案部门整理加工后进行插卷、补卷处理;对于失去继续保存价值的档案,由档案部门登记造册,报本行办公室负责同志和分管档案工作的行领
导批准后方可销毁。任何人不得擅自销毁档案,销毁档案时,应指定两人负责监销,以防档案遗失和泄密。审批人、制表人和监销人均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第二十一条 档案工作是一项很重要的专门事业,各级建设银行应配备政治上可靠,熟悉建设银行业务,热爱档案工作,并具有一定档案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的干部从事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级建设银行档案工作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确因需要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办好工作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行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档案管理人员或有关人员给予适当的奖励。对违反国家档案管理法规和总行有关规定的,应依法予以必要的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建设银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总行办公室负责解释,补充、修改时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1993年12月23日

丽水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30号


《丽水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丽水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实现地方财力的优化配置,发挥资金的整体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政府授权委托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者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政府调控、财政管理、量入为出、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原则。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监察、审计、计划(物价)等部门依法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收入管理
  
  第六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经国家批准发行彩票募集的基金;
  (四)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资金;
  (五)主管部门按规定或者经批准从所属单位集中的资金;
  (六)其他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纳入预算外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和通过市场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入等其他收入(以下统称其他收入),列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一纳入政府宏观调控、部门预算和单位综合财政预算管理。
  第八条 政府性基金及行政事业收费执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确需设立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报市财政和计划(物价)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上报。
  第九条 部门和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收取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条 各项预算外资金的减收、免收、缓收,必须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收、免收、缓收。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应当实行票款分离,采取“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方式进行管理。部门和单位所有预算外资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直接缴入财政部门在各专业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不得将预算外资金帐外设帐、坐收坐支、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禁止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
  
第三章 支出管理
  
  第十三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支出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部门预算和单位收支计划,按照规定和批准的用途使用预算外资金,不得自行扩大支出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需要用预算外资金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经费按预算管理程序报批。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计划和工程资金需要核拨资金。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支出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债券、期货、借贷、房地产等经营活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批准的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预算外资金缴款进度,及时足额地拨付预算外资金,保证部门和单位正常用款。对违规支出的,财政部门不得拨款。
  第十八条 上缴与下拨的收费分成部分,由单位提供有关文件依据及资金划转通知书,由财政部门代理划转。
  
  第四章 财政专户和单位银行帐户管理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统一核算和集中管理预算外资金和其他收入。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上缴下拨,应当通过财政专户进行划转和结算。
  第二十一条 由会计核算中心集中支付的部门和单位不设结算户,资金收支直接由会计核算中心办理;未实行集中支付的部门和单位,经批准只能在银行开设一个基本结算户,用于单位的日常核算,包括接纳财政预算内外拨款等。
  第二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开设和变更银行帐户,必须持有关文件经财政部门同意后,到人民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五章 收支计划与决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实行年度收支预算管理。编制收支计划应当坚持量入为出、节约使用的原则。部门和单位编制的部门预算或综合财政预算,应当包括预算外资金收支内容。
  第二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编制的部门预算或综合财政预算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汇总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大财经工委备案,并及时批复各部门和单位执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性基金和专项资金收支计划应当单独编制,并根据政府性基金和专项资金的使用规定审批。
  第二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批准后一般不作调整。年度执行中确需调整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
会计决算,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单位预算外资金会计决算,汇总编制预算外收支决算,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大财经工委备案。
  
  第六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九条 部门和单位依法收取行政事业收费、政府性基金时必须亮证收费,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部门和单位经营服务性收入或者其他预算外收入,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使用税务发票外,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款票据。使用违规票据,缴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三十条 票据购领实行“凭证购领,限量发放,核旧换新,定期结报”的管理办法。收取预算外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经办人员的《会计证》、单位介绍信,向财政部门申领《票据准购证》;凭《票据准购证》购领票据。票据一次购领数量不超出一个月用量,结报和核销在再次购领或终结时进行。
  第三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类票据的领发、使用和保管责任制度。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票据管理,对部门和单位使用、保管票据的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
  
  第七章 监督处罚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预算外资金收支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入上缴及使用的日常稽核制度,及时通报管理和检查情况。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计划(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做好收费标准的 审核工作,查处乱收费行为。监察部门依法查处预算外资金收支 管理中的违纪行为。
第三十四条 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如实提供资料,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依法履行管理职能,认真做好服务工作,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据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和《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2年11月 1日起施行。原丽水地区行署《关于印发丽水地区本级预算外资金管理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丽署〔1998〕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