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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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启用新版《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对携带外汇进出境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1996年12月31日发布实施以来,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的管理工作得到了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规范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行为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在该规定执行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做法,一些
不法分子伪造《携带外汇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携带证》),从事非法携带外汇活动,对国家经济造成不利影响。为了进一步规范携带外汇进出境的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会同海关总署,对《携带证》进行了改版,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8月1日起,正式启用新版《携带证》(见附件)。各银行自1999年8月1日起停止签发旧版《携带证》,海关自1999年9月1日起停止验放旧版《携带证》。
二、新版《携带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并将样本送海关总署及各口岸海关备案。
三、新版《携带证》启用后,《规定》中有关《携带证》签发、使用方面的条款作如下修改补充:
(一)《规定》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凡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2000美元至4000美元(含4000美元),非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5000美元至10000美元(含10000美元)的,银行凭携带人护照、有效签证等材料签发《携带证》,并在《
携带证》上加盖银行印章,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查验放行。
(二)《规定》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凡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4000美元以上,非居民个人一次出境携带总金额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携带人应凭护照、签证等有关材料先向银行申领《携带证》,然后凭加盖银行印章的《携带证》及有关材料到该银行所在地外汇
局申请核准。外汇局根据有关规定对携出外汇来源及用途进行真实性审核,审核无误后,在银行签发的《携带证》上加盖外汇局核准章。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及外汇局核准章的《携带证》查验放行。
(三)《规定》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进出境人员一般不得携带超过等值10000美元以上的外币现钞出境。如因特殊原因,确需携带等值10000美元以上外币现钞出境的,应由携带人向存款或购汇银行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外汇局应严格审核其外汇来源及用途,对确有必要
的,向银行出具核准文件。银行凭外汇局核准文件签发《携带证》。携带人持《携带证》到外汇局加盖外汇局核准章。海关凭加盖银行印章及外汇局核准章的《携带证》的查验放行。
(四)《规定》第九条修改为:《携带证》一式三联。第一联由携带人交海关验存,第二联由签发银行按季交当地外汇局留存,第三联由签发银行留存。
四、新版《携带证》仅限于各银行总行及分支行签发,如个人外汇在支行以下机构存储,需开《携带证》的,应由携带人持本人护照、有效签证、存款证明等材料到该机构所属支行申领《携带证》,支行审核有关材料无误后签发《携带证》。银行签发《携带证》后,应留存护照、签证
复印件5年备查。
五、《携带证》如遗失,携带人应到原签发《携带证》的银行开具证明文件,然后凭此文件及有关材料到该银行所在地外汇局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外汇局向携带人出具核准文件。银行凭外汇局核准文件补办《携带证》。除此之外,其它情况一律不予补办。
六、本通知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海关总署负责解释,自1999年8月1日起执行。
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所辖地区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转发下辖各分支机构。



199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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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五章 养路费的征收与使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养护与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的国、省、县、乡级公路(以下分别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 公路的管理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重点发展、精心施工、加强养护、科学管理、确保公路畅通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公署的交通行政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和监督执行。各级公路管理部门是同级交通部门的分支机构,负责公路修建、养护与管理。
第五条 全省境内的公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国道、省道由省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划,分别组织有关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修建、养护与管理。
县道由各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负责规划,并组织有关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修建、养护与管理。
乡道由县(市、区)交通行政部门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修建、养护与管理。达到公路技术标准时,由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验收,经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计入公路统计里程。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规划、修建、养护和管理。其规划须报当地交通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路事业要加强领导,教育广大群众自觉遵守公路法规,维护和爱护公路。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路政管理机构,加强对公路的管理。

第二章 公路修建
第七条 公路修建、改建应按规划和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及基本建设程序进行,保证工程质量。
省道的建设规划,由省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备案。
县道的建设规划,由市、地、州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报省交通行政部门核查备案。
乡道的建设规划,由县(市、区)交通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报市、地、州批准,交通行政部门核查备案。
中外合资、独资建设的公路,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规定审批。
第八条 国道、省道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分别由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能源交通基金与养路费安排。
县道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和养路费支付,农业税地方附加亦应拨出适当数额用于公路建设。
乡道建设应纳入当地政府国民经济计划,由人民群众和受益单位自建、自养、自管或民办公助。
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省公路管理部门在资金和物资上应给予优先照顾。
专用公路的新建、改建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负责。
位于县级以上公路线上的专用公路,应按所衔接的公路标准进行修建、养护与管理。
高速公路、高标准公路、大型公路桥梁的新建、改建所需资金,可采取贷款、合资、集资、其他部门投资等方式。凡利用以上四种资金来源修建的公路、桥梁,对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时,须按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河道以及砍伐树木、拆迁建筑物和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与铁路、水利、电力、电讯等设施相互妨碍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无规定的,由交通行政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由县级人民政
府负责解决征用及附着物的拆迁。
第十条 各地公路用地,按下列规定宽度划定:
国道:路中心线两侧各十五米;省道:路中心线两侧各十二点五米;县道:路中心线两侧各十米。
新建、改建公路需占用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公路用地要设立用地界桩。
第十一条 改建、维修公路,应采取措施保证通车,不得中断交通。

第三章 公路养护
第十二条 各级公路应全面养护。县级以上公路应保持路面平整,路拱适度,路肩整洁坚实,边坡稳定,边沟畅通,桥涵构造物维护完好,标(号)志完善鲜明,路树齐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路以专业工人养护为主,并实行民工建勤修建和养护公路制度。每年每个劳动力建勤不超过五个标准工日,每台车不超过两个车工日。超过规定用工限额时,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养护。
专用公路由专用部门或单位自行养护。
第十四条 公路因严重自然灾害使交通受阻时,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动员和组织沿线单位和人民群众义务抢修,维持通车。
第十五条 修建、养护公路所需砂石土料,应尽量利用荒山、荒地、河滩。河道以外已有的料场,仍由公路管理部门使用。在新开辟的区域内取砂石土料,按吉林省土地管理、河道管理和城市建设管理等条例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其他价款。
第十六条 公路宜林路段应进行绿化,有条件路段可进行美化。公路绿化由公路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实行以公路管理部门营造为主和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办法。
第十七条 对公路养护道班和养路工人实行经济责任制。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公路的路基、路面、边沟、截水沟、盲沟、护栏、挡土墙、护坡、导流堤坝、桥涵、交叉道口、标(号)志、测桩、里程碑、界碑、行道树、苗圃、工程设备、隧道,以及通讯、检测、监控和安全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迁移或破坏。
第十九条 禁止侵占公路用地。在公路用地外采矿或设窖,与公路最小间距,应按公路路基边坡比例放坡至矿(窑)底水平线的坡脚距矿(窑)作业面五十米;地面设施与公路规划用地边缘水平距离亦应保证五十米。
第二十条 不准利用桥涵添设闸门、渡槽和管线;不准在桥涵上下游二百米内挖砂取土、筑坝,压缩或扩宽河床以及距桥涵一百米内倾倒垃圾、设置建筑物、烧荒;不准在隧道洞口周围五百米内凿岩放炮、开山采石。在距隧道洞口五百米外的公路两侧二百米内凿岩放炮、开山取石时,
需经县以上交通行政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电讯、广播线路跨越公路的最低线条距公路路面垂直高度为五点五米,电力线为六米。公路路树与电力、电讯、广播线路的间距为二至三米。间距不够的,应由电力、邮电部门会同公路管理部门剪除树木,所剪树木归林权所有者。
第二十二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力、通讯、水库、堤坝、水渠、工厂等工程以及埋设管道、电缆和电杆,需占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时,应先征得主管该公路的交通行政部门同意,并签订协议。建设单位负责按公路原技术标准进行改建或迁建。竣工后,由交通行政部门验收。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公路、桥梁、渡口的一切车辆、行人,应严格执行公路、桥梁、渡口的有关规定。
禁止各种履带车和铁轮车在油路和砂石路面上行驶。无辅道又必须通过时,须经当地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靠右侧路肩行驶;部队坦克车拉练、训练、打靶需通过时,亦应按此规定办理。
因施工封闭的路段,除持有通行证件执行紧急任务外,禁止车辆通行。但公路管理部门必须指明绕行路线或修便道(桥),保证通车。
超重超宽车辆,未经当地公路管理部门同意,禁止过桥;险桥降低载重标准,需经技术鉴定。国道、省道由省公路管理部门鉴定批准,县道由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鉴定批准。
晴通雨阻公路禁止车辆通行的时间,由县公路管理部门据雨情确定。
第二十四条 凡在公路和规划路线两侧新建各种建筑物,其边缘距公路用地边缘最小间距为:国道十五米,省道十二米,县道八米。专用公路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在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物、树木的距离,应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在国道、省道上增设道口,须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批准;在县道及专养乡道上增设道口,须经市、地、州交通行政部门批准,并按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和修建。
第二十六条 公路用地界内的自然林、历史遗留林和路树,由各级公路管理部门管理,但需按《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规定办理林权证件。国道、省道的树木需要采伐更新时,由省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县道及专养乡道的树木,由市、地、州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部门发给采伐许可
证方可采伐。
第二十七条 公路管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路产档案,长期保存;建立各种标(号)志和安全设施,及时清除各种路障,保证交通安全。
第二十八条 除交通联合检查站和持有证件的公安人员执行任务所设临时路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路卡、路栏。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过往车辆、行人索取过路费、过桥费。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建房、搭棚、砌墙、夹杖、挖土、制坯、采矿、设窖、筑坝、开渠、挖沟、引水、打场、晒粮、堆积物料、积肥沤麻、埋设管道、倾倒垃圾残土以及占路摆摊等堵塞道路、阻碍交通的行为。保证公路畅通和行车、行人安全。
因基本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公路时,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占路费。

第五章 养路费的征收与使用
第三十条 公路养路费的征收与减免,由各级交通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执行,其他任何机关和部门不得征收或减免。
车辆保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三十一条 养路费的使用,要贯彻取之于路,用之于路的原则,在银行单列户头,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坐支或平调。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在公路修建、养护、管理中成绩显著或在维护公路财产、治安及公路抢险中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造成损失的,必须限期拆除或停止利用;已造成损失的应按价赔偿,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坏路面、桥涵的,除按价赔偿外,并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必须限期拆除、封闭,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按《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险桥险路标志不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视其情节,追究公路管理部门的经济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滥设路栏、路卡的,必须立即撤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令其限期拆除、清除或修复;已造成损失的应按价赔偿,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新建、改建公路及公路养护达不到质量标准,或因工作失职给国家和人民财产造成损失的,可视其情节,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利用职权滥用建勤民工、民车的,应赔偿经济损失;截留、挪用、坐支、平调养路费的,应限期如数清退,并对单位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交通行政部门、公路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应模范遵守本条例,秉公执法。对有玩忽职守、敲诈勒索、徇私舞弊行为的,应从严惩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各级交通行政部门执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各级公安部门给予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法处罚、没收的款物,应全部上缴财政;收缴的路产赔偿费,用于恢复被损坏的路产。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交通行政部门处罚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1986年9月26日

关于印发《湖州市政府采购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湖州市政府采购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1999]77号



  《湖州市政府采购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九年六月四

  湖州市政府采购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监督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使用效益,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统称采购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货物和服务等,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采购单位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湖州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下设政府采购办公室,并建立湖州市政府采购中心。
  政府采购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与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合署,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管理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编制政府采购目录草案;
  (三)审核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四)制定政府采购的实施性办法;
  (五)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六)领导小组授权的其他有关政府采购事项。

  第五条 建立湖州市政府采购中心(以下简称采购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二)接受采购单位的委托代理采购;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维护公共利益。

  第七条 政府采购范围和政府采购目录,由政府采购办公室编制并经政府采购政府小组批准,定期公布。
  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政府采购范围、目录和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及资金落实情况,及时向财政部门申报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不得自行采购。
  
  第八条 采购中心应当根据财政部门批准的采购单位申报的采购项目,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项目表,并分类分批统一组织采购。

  第九条 政府采购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协商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的方式。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采购,应有三家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实行公开招标:
  (一)采购目录规定应当集中采购的项目;
  (二)合同价值五万元以上的采购项目。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实行邀请招标:
  (一)公开招标成本过高,与采购项目价值不相称的;
  (二)采购项目由于其复杂性或者专门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中获得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协商采购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紧急需要,不宜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
  (三)原采购项目的续维修、零配件更换,由于统一规格的需要,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四)只有唯一供应商的;
  (五)经公告或者邀请无三家以上符合投标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而导致招标无法进行的。

  第十三条 应当实行招标的采购项目,采购中心可以在政府采购办公室规定的范围内自行组织招标,也可以委托招标中介机构组织招标。
  政府采购的招标办法,由政府采购办公室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建立招标评审委员会,由技术、经济、法律方面专家及财政、工商、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的人员和采购单位的代表组成。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在选取报价低、商品质量高、售后服务好的供应商的同时,应优先采购低能耗、低污染的货物,优先采购政府优先发展和扶持发展的新兴产业的产品。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的合同由采购中心与供应商签订,也可以在采购中心的监管下由采购单位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均应报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
  政府采购合同依法签订,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需变更合同的实质性条款的,应报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的货物和服务等,由采购中心组织验收,或者由负责签订采购合同的采购单位组织验收。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经批准的政府采购范围及其项目的实施情况;
  (二)政府采购的方式和程序有无违反法律法规;
  (三)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检查的有关事项。

  第十九条 审计部门应当每年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和检查,并将审计和检查结果报告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在审计和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条 采购中心和采购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和健全政府采购的管理制度,定期向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和有关部门通报政府采购的实施情况,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对招标有异议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政府采购办公室投诉,政府采购办公室应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二条 因招标中介机构的责任给采购中心、采购单位或者供应商造成损失的,该招标中介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三年内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
  因供应商的责任给采购中心、采购单位、招标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供应商造成损失的,该供应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禁止三年内进入本市政府采购市场。

  第二十三条 采购单位不执行本办法规定,对列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擅自进行采购的,由财政部门核减其与自行采购金额相同的当年财政性资金,当年不足以核减的部分在下一年度核减。

  第二十四条 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纪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对各县的政府采购实施指导、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各县政府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若上级政府有新的规定,从其规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