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培训工作的若干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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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培训工作的若干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培训工作的若干意见


2003-10-09

教职成〔2003〕3号


  职业技术学校校长整体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到职业技术学校的管理水平和办学质量。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各地、各部门高度重视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培训工作,开展了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培训活动,取得了显著的成绩,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为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1996年底,全国职业高中实现了校长持证上岗。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培训工作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一些地方对校长培训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存在重使用、轻培养的现象;培训管理体制不顺,有效的培训激励机制尚未形成,科学规范的培训制度还不健全,培训任务难以落实;理论和实际联系不够紧密,培训的针对性和适用性不强等。上述问题的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校长培训工作的开展,影响了学校管理水平和办学质量的进一步提高。  

  当前,我国已经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时期,职业教育肩负着培养数以亿计高素质劳动者和数以千万计专门人才的历史重任。要完成好这一使命,职业教育就必须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转变办学观念、改进学校管理、提高教育质量、增强服务意识。加强校长培训工作,提高校长的政治、业务理论素养和管理能力,造就一支高素质的职业技术学校校长队伍,已成为当前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中一项十分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为了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提出的工作任务和要求,推进校长培训工作,建立和完善科学化、规范化的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培训制度,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1.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落实第四次全国职业教育工作会议和《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决定》提出的工作任务和要求,以改革创新为动力,以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现代教育科学理论和管理知识为重点,以提高校长管理能力为目的,大力加强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培训工作,努力培养造就一支具有较高政治理论素养,掌握现代科学管理知识,了解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富有开拓创新精神,懂教育、善管理、作风优良的高素质职业技术学校校长队伍。

  2.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培训工作的原则是:“提高认识,统筹规划,积极推进,注重实效,形成制度”。一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并积极推进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培训工作。二要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制定校长培训工作的整体计划。三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注重实效,围绕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把学习理论与研讨问题、总结经验与改进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切实提高校长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四要积累经验,探索规律,逐步建立起科学规范的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培训制度。

  二、培训对象、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

  1.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培训对象: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成人中等专业学校的新任或拟任校长、在职校长。

  2.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培训的工作目标是:通过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培训,使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具备现代教育管理理论素养,提高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推进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努力造就一支整体素质较高的职业技术学校校长队伍。进一步完善相关配套政策,逐步建立起与校长选拔、聘任、考核相结合的职业技术学校校长“持证上岗”和校长培训制度。

  3.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培训的主要任务是:对职业技术学校新任或拟任校长,在上岗前或任职后规定时间内进行任职资格培训;对在职校长进行国家规定学时的提高性培训;在全员培训的基础上,组织富有办学经验并具有一定理论修养和研究能力的校长进行高级研修。

  三、培训的主要内容、类型和形式

  1.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培训的主要内容:一是深入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提高思想政治素质,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二是学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和法制建设理论,增强职业教育为社会经济发展服务的意识,提高依法治教的水平。三是学习现代教育科学理论,特别是职业教育方面的知识,如职业教育政策法规,现代职业教育基本原理,经济形势和国内外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动态,现代教学理论与课程开发,职业技术学校管理理论与实践,职业指导和创业教育,现代教育技术等,提高业务理论水平和管理学校的能力。

  2.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培训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任职资格培训:按照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岗位职责和任职条件的要求,对新任或拟任校长,在上岗前或任职后半年内进行的以掌握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知识和能力为主要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300学时(教学计划见附件一)。

  在职校长提高培训:面向在职校长进行的以树立新理念、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方法、开拓新思路为主要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每5年累计不少于240学时(教学计划见附件二)。

  骨干校长高级研修:对富有办学经验并具有一定理论修养和研究能力的在职校长进行的,以分析新形势、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形成新成果为主要内容,旨在培养职业技术学校教育教学管理专家的研修活动(教学计划见附件三)。

  3.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培训可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分散自学与集中授课、专题研修与实践考察、分段教学与累计学时(学分)相结合等形式进行。

  四、组织与管理

  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培训要建立并逐步完善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和指导、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培训机构具体实施、职业技术学校积极参与、行业和企业配合支持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1.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宏观管理和指导全国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培训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保障和规范有关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培训工作的宏观政策规章和指导性工作意见;制订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培训指导性教学计划,组织编写、审定或推荐培训教材;对各地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培训工作进行检查评估,组织信息和经验交流;举办骨干校长国家级培训和其他示范性培训等。

  2.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培训工作。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建立校长培训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培训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认定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培训机构,加强对校长培训机构的指导和建设,不断改善校长培训机构的办学条件;监督、检查所辖地区及职业技术学校的校长培训情况。

  3.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培训机构要根据上级有关规定,建立校长培训教学组织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按照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培训指导性教学计划,进行培训需求调查,制订具体培训方案,组织教学活动;培训过程中多方面征求反馈意见,进行培训效果评估;对培训合格的职业技术学校校长,颁发相应的统一格式的校长培训证书;开展校长培训教学科研工作,探索培训规律,总结培训经验。

  4.各级地方教育行政部门要积极取得政府有关部门、行业和企业的配合,对其所办职业技术学校选派参培校长、提供培训经费等方面予以支持。有关行业、企业应为职业技术学校校长考察、调研等活动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支持。

  五、考核与发证

  学员完成任职资格培训规定课程,经考核合格,由具有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颁发教育部统一格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印制并编号的《职业技术学校校长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以此作为校长任职上岗的必备条件。

  在职校长每完成一阶段提高培训课程,经考核合格,由培训机构颁发阶段性培训证明。累计完成提高培训规定的学时(学分)后,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具有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颁发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并印制的《职业技术学校校长提高培训结业证书》,以此作为校长任职考核的重要内容和继续任职的必备条件。

  在职校长完成高级研修相关课程,经考核合格,由具备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颁发教育部统一格式的《职业技术学校校长高级研修班结业证书》。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证书管理,制定严格的培训考核和证书核发办法。

  六、主要工作措施和要求

  1.各地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把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培训作为改革和发展职业教育的一项基础性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并确定专门人员负责。从组织实施、检查评估等各个环节制定必要的政策措施,促进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培训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2.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培训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努力改善培训条件,提高培训机构师资的专业水平;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定期对校长培训机构工作进行检查评估,对达不到要求的培训机构,应督促并帮助其改正,如仍达不到标准,应取消其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培训机构的资格。

  为保证培训质量,培训机构应以全国及省级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中的师范类和其他有条件的高等学校为主。

  3.培训机构要完善校长培训的管理办法,配备素质较高、满足培训工作需要的专职教师队伍,同时聘请一定数量的专家、学者和优秀职业技术学校校长作为兼职教师,不断改善办学条件,为学员创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培训机构应充分利用现代远程教育手段,灵活多样地开展培训。

  4.培训经费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解决。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从职教经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培训。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校长培训人均经费标准。校长培训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培训费、差旅费应按有关财务规定执行。

  5.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把职业技术学校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职业教育督导评估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附件:1.职业技术学校校长任职资格培训指导性教学计划(略)

     2.职业技术学校校长提高培训指导性教学计划(略)

     3.职业技术学校校长高级研修指导性教学计划(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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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保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保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财政部《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保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财政部 一九九九年六月三日)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察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
8〕14号)和《国务院批转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1998〕41号)有关要求,现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保障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施经费保障的基本原则
制定财政经费保障政策,要本着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既要考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和省级以下机构垂直管理后经费方面的实际困难,以及解决正常经费缺口的需要,也要考虑财政承受能力;在增加投入的同时,必须加强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一)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需经费由中央和省级财政分级管理,分级负担。
(二)省级人民政府要立足本级财力,在确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常运转基本需要的前提下,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办案经费、基本装备经费以及主要基础设施维护等重点支出项目经费尽力予以保证。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应逐步加大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经费投入。

(三)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在安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算时,要按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原则统筹核定,不得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挂钩。
(四)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和有关政策,增强对贫困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费的保障力度。
二、核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费预算的具体要求
(一)人员经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内人员,按照国家(或省级)有关规定应享受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岗位津贴等政策性经费,财政部门要按时、足额发放,并根据财力可能,在实行医疗保险、住房制度改革后,妥善安排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住房补
贴等经费,进一步改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的生活条件。
(二)行政办公经费。要按照高于当地一般行政机关的标准予以安排,以逐步改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条件。
(三)业务经费。要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项业务工作需要和财力可能予以安排。
(四)办案经费。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打击走私贩私、打击假冒伪劣商品、打击侵害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反对不正当竞争等经济违法违章行为,清理“文化垃圾”等社会不良行为以及清除市场障碍等工作所需经费应尽量予以保证。
(五)装备经费。根据工作需要制定装备标准,并按财力可能逐步配备到位,以保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常运转和业务工作需要。
(六)基础设施经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基础设施建设应纳入当地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并严格立项审批。对已经批准的项目,要保证建设资金足额到位。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现有的基础设施,要有计划地安排相应的维修经费。
三、加强管理,确保政策落实
(一)省级财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财务管理,并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9号)和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单位财务管理办法》(财公字〔1999〕4号),制定具体财务管理办法。省级财政部门要按
照预算内外资金结合使用的要求,统一核定和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各项经费收支预算,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务工作的业务指导、管理和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全部财务收支活动必须由本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
和标准,制止和纠正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对经费管理的薄弱环节,要实行重点监督和控制,坚决杜绝铺张浪费行为。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坚决贯彻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省级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行政性收费,统一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汇缴省级财政或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其中涉及中央财政收入部分,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上缴;省级以
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的罚没收入(不含缉私罚没收入),应根据罚缴分离的管理规定,通过银行缴入当地省级财政金库。缉私罚没收入按财政部、海关总署、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缉私罚没收入缴库和缉私缉毒办案支出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预字
〔1998〕413号)执行。
(三)省级财政部门应按编制内人数核定经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人员编制管理,并结合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下大力气按规定清退自行增编人员,优化人员结构,提高人员素质,做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办一切事业的精神,树立“过紧日子”的思想,节省开支,保证重点需要,压缩一般性支出,把有限的资金用在刀刃上,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五)中央和省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增强服务观念,提高工作效率,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需的各项经费要及时、足额拨付。对于违反有关规定,拖延拨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费的,要按照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和负责人的责任。



1999年6月10日
我国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问题研究

孟琳


摘要

  在我国,经济犯罪是伴随着市场经济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犯罪。我国刑法对于此类犯罪规定适用的最高刑罚为死刑。在如今全世界废除死刑呼声高涨的今天,国内刑法学界对于此类以公共财产为侵犯对象的犯罪,死刑是否正当,是废除还是存置已受到质疑。笔者在对这些观点并结合我国基本国情总结比较上笔者认为应当予以废除经济犯罪中死刑的适用。并在此基础上对构建我国经济犯罪刑罚体系提出了一些建议,以期对我国刑罚体系的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字   经济犯罪; 死刑; 废除; 刑罚体系

一、经济犯罪的界定

  经济犯罪一词,当前正频繁地在我国司法实践和理论界使用,甚至有时还出现在立法机关的正式文件中。但目前都还尚没有形成比较完整的内涵式概念,而只是一个学理概念。对它的本质属性也一直是众说纷纭。97年刑法典修订以后,我国学者对经济犯罪的认识相对集中一些。目前较为流行的一种是据内涵和外延对经济犯罪所作的界定。该学说把经济犯罪大致归纳为以下三种:
  一是最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也称大经济犯罪概念,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工业、农业、财政、金融、税收、价格、海关、工商、森林、水产、矿山等经济管理法规,或者盗窃、侵吞、哄抢、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和公民的合法财物,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经济建设,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严重损害,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按照这种观点,经济犯罪应当包括以下三类:(1)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2)侵犯财产罪;(3)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其他犯罪。
二是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也称中经济犯罪概念,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活动或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行为,或表现为利用职权牟取暴利的行为。总之,经济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 .按照这种观点,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两大类:(1)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2)侵犯财产罪。此外,分则其他章规定的某些侵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的犯罪,如制造、贩卖假药罪、贩毒罪、贿赂罪亦属之。
三是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也称小经济犯罪概念,这种观点认为,“经济犯罪就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上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和经济权限,违反所有直接与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1]
本文所要讨论研究的对象是侵犯客体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犯罪。此类犯罪所侵害的客体低于人的生命价值。故只要符合此标准的经济方面的犯罪均应纳入讨论范畴。据此,笔者认为,在经济犯罪的概念上应采最广义说。

二、死刑在预防经济犯罪中的作用

  死刑是以剥夺罪犯生命为内容的最严厉的刑罚方法。死刑这一法律概念在理论上的称谓是生命刑,两者在通常情况下可以互称。例如日本学者指出:死刑是剥夺受刑者的生命,永远消除其社会存在的刑罚,因为它使生命丧失,所以也称之为生命刑。[ 2]211生命一旦被剥夺即无可挽回。因此,我国现有刑事政策采取了严格限制死刑适用的政策,对于经济犯罪中的死刑规定尤为如此。然而,死刑的负价值和经济犯罪的负价值能否比较、能否相当,现行刑法对经济犯罪是否有适用死刑的必要?著名的刑罚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说:“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从善。这促使笔者去研究,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3]这值得我们重新加以评析。
(一)我国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立法回顾与评价
  我国刑法第43条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根据这一死刑适用条件,我国刑法分则仅在15个条文中规定了28种死刑罪名,所涉罪名集中于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公民基本人身权利的犯罪和贪污罪,并且摒弃了将死刑作为绝对确定法定刑的作法,除故意杀人罪外,只是将死刑作为最后适用的制裁手段。刑法典实施不久,为了严厉打击严重的经济犯罪和严重的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我国开展了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专项斗争,不久又将打击锋芒指向严重经济犯罪。据统计,自1981年6月至1995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通过了24部单行刑法,其中规定有死刑的条文有37条,新增死刑罪名48个。这些新增死刑罪名,除军人违反职责罪外,主要集中在严重刑事犯罪和严重经济犯罪。如果将这些新增死刑罪名和刑法典规定的死刑罪名相加,我国现行刑法实际挂有死刑的罪名多达76个,近乎占现行刑法全部罪名的三分之一。较之刑法典仅在15个条文规定28种死刑罪名。不可否认,在改革开放初期,刑法如此规定是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在当今社会条件下,当我们再次审视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时,我们会发现它存在着诸多的不合理性。
(二)经济犯罪刑罚体系中适用死刑的评析
  从我们所界定的经济犯罪的范围来看,现行刑法对上述十三种经济犯罪的最高刑均规定了死刑,而死刑所剥夺的生命权是个人至高无上的权利,对于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应当优先于社会权益的保护,特别是个人的生命权更应当置于优先位置,无论是经济秩序、公私财产所有权还是公共职务的廉洁性都不能优于个人的生命权利,它们在和人的生命权益相比较,不具有等价性,且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客体是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或一定经济制度,而非人身权或国家安全等其它客体。如果对经济犯罪科以死刑,有贬低人的生命价值之嫌。因此,从刑罚的等价分配上,对经济犯罪处以死刑,笔者认为有失公允。基于以下理由:
1.从刑罚的作用看经济犯罪死刑的价值分析
(1)从罪行等价原则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典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就此条文看,对经济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是有违罪刑等价、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经济犯罪之害与死刑之害是“不等价”的??人之生命价值永远高于财产价值。因而经济犯罪分子导致了一定经济损害而剥夺其生命的刑罚,仅从刑法基本原则看,也是有违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罪刑等价原则的。因此,死刑只有适用于所侵犯的权益与死刑所剥夺的权益相似的犯罪才具有合理性与正当性。 [4]邱兴隆教授也提出:“中国刑法应将死刑的适用范围限于所侵犯的权益的价值不低于人的生命价值的犯罪的范围内。具体地说,中国现行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应该缩减到只限于有致死的结果的暴力犯罪、具有直接导致国家分裂或颠覆的现实危险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导致战役失败的严重军事犯罪的范围之内。除此以外的死刑都应废除。”
(2)从功利主义立场分析
  功利主义认为对罪犯适用刑罚的着眼点不应是罪犯过去的行为,而应是预防未来犯罪的需要。例如贝卡利亚主张,保护既存的公共利益的需要就是对罪犯适用刑罚的正当根据,国家预防既存公共利益免遭未来犯罪侵害所需要的量,就是适用刑罚的合理限度。[5]这就是说在刑罚上坚持尽可能以“最低的代价”来预防犯罪。经济型犯罪的犯罪意图是获取财产。因此,由经济犯罪的特征所决定,对之适用死刑难以实现刑罚的功利目标。
(3)从刑罚的谦抑思想分析
  刑罚的谦抑性,可以概括为为两方面属性——刑罚的必要性和经济性。刑罚的必要性是指,刑罚作为预防犯罪的阶段,和其他社会调控手段相比是处于消极地位。只有在道德、行政、或经济等手段都不能有效的防止犯罪时,才不得已用之;刑罚的经济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根据这一思想,在目前存在多元化的责任方法体系中,刑罚只具有“最后”的价值意义。[6]理性的立法者首先应考虑的是用刑罚以外的手段(如民事的,行政的)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刑法是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只有当其它手段不能保护法益时,才适用刑法保护。[7] 8 目前我国的经济犯罪主要是由于不完善的经济政治体制和法律监督体制引起的。因此,与其对此类犯罪主体处以死刑,不如加大力度完善经济政治体制和法律监督体制。
(4)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
  从提出这一论据的学者指出:一个国家的死刑成本必须大于或等于这个国家从死刑中所获得的收入。这时才能体现这个国家对人的生命的尊重;当一个国家死刑成本的投入小于这个国家从死刑中获得的收益时,意味着这个国家对民众赋予国家的刑罚权的滥用。此外,对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说废除死刑还有一个经济成本的问题。有人开玩笑地说,像中国这样的国家,如果今天宣布立即废除死刑,监狱需要扩大100倍!例如在美国,判处一个死刑罪犯政府平均要花费500万美元。从开始起诉到最后判决,平均是10年。[8]88在我国,这种投入是远远不够的。这也从侧面反映了我们对经济犯罪死刑适用的不足。
(5)从人道主义精神分析
  刑罚的人道主性产生于刑罚与法律价值之一的个人自由的实现关系之中,作为法律价值的个人自由是广义上的权利实现的自由,刑罚不能剥夺人最基本的权利,由此死刑不具有人道性。陈兴良教授曾指出,从应然性上来说,我们应当提出死刑废止的问题,并大力加以弘扬。在进入21世纪的今天,作为一名刑法学者,我们应当进行死刑废止论的启蒙。社会文明发展到今天,人道主义已经不允许通过残酷的刑法去追求刑罚的威慑效果,否则就是不正当的。
2.从实践角度看经济犯罪中的死刑刑罚
(1)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遏制作用不强
  我国从1979年刑法以后的补充刑事立法大幅度、高速度地增设死刑是重刑主义、死刑万能思想的体现,而以死刑为手段的重刑化立法,虽然在短期内可以遏制犯罪,但最终必然削弱其遏制力。近十余年来,尽管死刑立法一直在增加,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贪污贿赂罪等各类经济犯罪的案发率始终高居不下,新型经济犯罪不断出现,重大经济犯罪案件不断发生,涉案数额也不断增大。各类经济犯罪案件不但没有明显下降,反而在总体上有所上升,这种刑罚量与犯罪量同步增长的“两高”局面,就足以证明死刑在预防经济犯罪方面的作用并不明显,设置死刑并没有实现我国遏制经济犯罪的初衷。
(2)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发展趋势及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
  首先从外国刑法的规定来看,据统计,全世界已有100多个国家(包括我国香港、澳门特区)已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了死刑,90年代起,平均每年有3个国家废除死刑,目前明确保留并执行死刑的国家仅70多个。保留死刑的国家一般都把刑法中的死刑条款限定于危害国家安全和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我国是世界上唯一一个对经济犯罪实行死刑的国家。[9]那些废除死刑的国家经济犯罪并不比我国突出。且在起初废除死刑的时候,犯罪率并没有出现明显的上升趋势。其次从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来看,我国已经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6条第1、2款明文规定:“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 然而,针对上述“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最严重的罪行”的范围。对此,负责监督实施《公约》的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认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含义必须严格限定”,它意味着“死刑应当是一种十分特殊的措施”。[3] 此外,在研究有关缔约国提供的国家报告过程中,人权事务委员们在其报告评论中也特别指出:最严重的犯罪意味着“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对财产犯罪、经济犯罪、政治犯罪以及其他不涉及使用暴力的犯罪规定死刑。”鉴于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的“一般性意见”对于《公约》条文释义的权威性,无疑,这里的“最严重的罪行”至少不得包括任何经济犯罪。既然如此,我国对经济犯罪死刑的大量适用就有悖于国际公约,我国作为缔约国,理应遵守该国际公约有关义务性规定。
(3)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利于开展国际司法协助和打击外逃经济犯罪
  中国对经济犯罪分子的死刑设计,理所当然地会导致在中国实施了有关经济犯罪的罪犯千方百计地潜逃到国外,中国却难以引渡。因为由于国际间的法律冲突和司法管辖壁垒,缉拿外逃贪官非常困难。其一,引渡犯罪嫌疑人是通过外交途径进行的,目前除了西欧南美一些国家可以进行多边引渡外,其他一些国家都是双边引渡。目前和中国有引渡条约的国家有20多个,都是些和中国有历史渊源的国家或中小国家,而在和大国进行合作的时候,只能依靠司法协助。美国、英国这样的发达国家目前都还没有与我国建立起司法协助协定。究其原因是这些国家规定了“死刑不引渡”原则,“政治犯不引渡”原则和“双重归罪”等原则。这样,中国的国家刑罚权难以实现不说,犯罪分子“卷财而逃”的后果也会致令国家难以追回犯罪所导致的重大经济损失;其二,从这些年引渡的犯罪嫌疑人来看,这些外逃贪官都是有一定权势者,他们既有贪污国家财产的便利,也有外逃出国的种种条件,他们涉嫌的犯罪主要是经济犯罪,特别是贪污贿赂犯罪,他们犯罪后留在国内与逃到国外的“同罪不同罚”现象。这就形成了不平等,没有外逃的人留在国内将可能判死刑,而外逃的人根据国际惯例反而不会被判死刑。综上,无论从行使刑罚权的可行性讲,还是从有效索回经济犯罪的损失角度看,对经济犯罪的死刑设置都会影响到惩治此类犯罪的效益性。

三、完善我国经济犯罪处罚机制的原则和方法

(一)完善我国经济犯罪处罚机制的原则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这是我们党和国家长期以来总结预防犯罪、控制犯罪经验得出的重要结论,是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必然选择,也是最终体现立法宗旨、实现司法价值的客观要求和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应有之义。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含义,目前刑法、刑事政策学界并未作明确的界定。笔者试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界定为:指执政党及政府制定的,由严厉刑事政策和宽松刑事政策构成,对刑事立法及其适用具有长期、普遍指导意义的原则、方法及政策体系。它的内容应包括对犯罪人根据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严适度,不偏不倚;宽严适时,有张有弛;多数从宽,少数从严。
  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容,我们可以推导出对经济犯罪刑罚制度的要求。“该宽则宽,该严该严”,要求罪刑相适应,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设置刑罚;“宽中有严,严中有宽”,要求在罪刑相适应的基础上考虑刑罚个别化,针对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作出合理回应;“宽严适度,不偏不倚”,要求刑罚设置时轻重比例要合理,轻重相互衔接,避免出现断档;“宽严适时,有张有弛”,要求刑罚设置符合社会政治经济形势及犯罪发展态势,服从、服务于现阶段建设和谐社会和法治国家这一大局;“多数从宽,少数从严”,要求刑罚设置体现人道主义和人文关怀,整体上趋向宽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