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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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3]20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2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河池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四月一日





河池市新区开发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城市开发建设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河池市城东新区及城西新区的开发建设。

本规定所称城东新区,是指东起肯旺龙江特大桥,西至金城江四桥,南至市铜厂,北至铁路围合而成的区域。

本规定所称城西新区,是指东起河池民族高等职业学院,西至六圩镇肯研村,南至河池市乾霄路,北至河池市城西路围合而成的区域。

第三条 新区开发建设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四条 政府鼓励和引导国内外客商、本市各类经济实体在新区投资道路、水、电、通信、体育、文化教育、商业娱乐等经营性项目及无污染的高新技术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二章 规划制定与开发方式

 

第五条 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新区修建性规划由开发商按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有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经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新区开发建设必须依照城市规划进行,实行地块整体开发,不允许零星插建及地块零星分割建设。

第七条 开发商可采取自建、联建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等多种方式参与开发,允许投资者对已取得开发项目的经营权、土地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出租、抵押、置换和继承。


第三章 开发建设优惠政策

 

第八条 新区建设实行大交通和大市政设施优先配套,投融资体制创新与市场化开发运作优先推进,财税扶持政策与土地使用政策优先落实,户籍管理制度与社会保障制度改革优先发展为内容的“四个优先”政策。

第九条 政府负责无收益性的基础设施及公用设施的投资,其他公用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建设、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倡导“政府引导、民间投资”,鼓励和吸纳各种社会资本投资开发建设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大型停车场等城市公用设施。

第十条 凡在新区投资的可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和可经营性开发建设项目,工程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含新征土地)的建设项目,土地出让金优惠15%;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土地出让金优惠20%;

(二)城镇建设配套费按30%收取;

(三)教育附加费按30%收取;

(四)减半收取人防工程建设费;

(五)免缴市政设施挖掘费及施工占道费;

(六)减半收取供水主管网分担费;

(七)减半收取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变更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费及地籍图纸费;

(八)减半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费。

第十一条 投资新建城市道路、广场、绿化游园工程的单位和个人,除享受以上各项优惠政策外,出资额达到工程总投资25%以上的,可获得该项工程的冠名权,并可获得此项目五年的广告经营权及其收益。其他基础设施工程的冠名权可通过竞标方式获得。

第十二条 起步区土地出让价格以成本价为基准,按容积率和土地位置定价。成本价以1平方公里土地收支平衡为原则进行测算。一次性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项目,按土地出让价的15%予以优惠。

起步区的界定按本规定第十八条执行。

第十三条 开发商在土地二级市场的转让、拍卖,建设用地或以土地招商引资,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时,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城镇建设配套费采取记帐方式,定期清算后作为政府投资;

(二)成片开发已配套教育设施的,全免教育附加费,其他按标准的70%收取;

(三)人防工程建设费减半收取;

(四)减半收取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变更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费;

(五)减半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他项权利登记费;

(六)减半收取供水主管网分担费。

第十四条 开发商在新区用于道路及城市广场、绿化带工程建设项目的资金,如为银行贷款,可由市财政给以全额贴息,贴息时间一般为三年,最长不超过五年,财政贴息从城市维护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优先用于在新区购房的市民,在老市区卖掉旧房到新区购买新房者,免收土地收益金。

享受货币化住房补贴到新区购房的人员,其住房补贴标准在应享受标准的基础上提高一个档次.

第十六条 在新区内投资的企业(项目),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按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第四章 限期开发措施

 

第十七条 限期开发措施以土地是否具备开发条件为依据,根据土地所处位置、取得时间以及基础设施配套情况等分别处理。

第十八条 土地是否具备开发条件,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会同市国土资源局界定并公告。为推动新区开发建设,可先确定前期重点开发区域(即起步区)。

第十九条 已在新区具备开发条件的区域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未动工开发建设或中止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依照《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在新区不具备开发条件的区域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土地闲置,已落实了建设项目和资金的,依照《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六项办理;未落实建设项目和资金的,必须在新区具备开发条件之日起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依照《河池市闲置土地处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执行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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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外埠进沈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外埠进沈施工企业管理规定

沈政发[1997]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对外埠进沈施工企业的管理,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埠进沈施工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埠进沈施工企业(以下简称外埠施工企业),是指非沈阳市行政区所辖而在沈阳市境内从事各种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建筑构配件生产等经营活动的施工企业。
第四条 沈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本市建工局)及市人民政府各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外埠施工企业进行管理。

第二章 企业经营的资质管理
第五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承包、分包工程或者提供劳务,须持县以上主管部门出据的外出施工证明、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营业管理手册、开户银行签证的流动资金、固定资产状况及近三年主要工程交工证明、工程总包、分包合同书或劳务承包协议书等资料,到本市建工局
登记,并接受资质审核。由本市建工局会同市建设银行核定其营业范围和取费标准,并由本市建工局颁发外埠进沈施工资质证书、单项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取费证。
第六条 外埠施工企业持临时施工许可证到市劳动部门办理务工许可证和安全资格证,之后分别到工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设银行办理临时营业执照,设立帐号。
第七条 外埠施工企业撤离沈阳市、歇业、破产或资质等级发生变化时,须及时到本市建工局办理变更手续,并报沈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外埠企业临时施工许可证只限当年有效。凡有结转跨年工程项目的外埠施工企业,须到本市建工局审验施工证件和企业资质证书,并重新办理临时施工许可证。

第三章 工程承包管理
第九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承包的工程,应到市建筑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接受投标资质审核,持核发的投标证书参与工程投标。
第十条 外埠施工企业承包工程,应与发包单位或施工单位签定工程承包或劳务承包合同。建设单位应到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质量委托手续,到市建筑安全监督站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到市建工局办理开发报告。
上述手续完备后,方准施工。
第十一条 外埠施工企业不得独立总承包住宅小区工程或群体工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施工,必须接受本市建工局及各级建筑市场管理部门、工程质监督部门、安全监督部门及劳务监察部门的日常监督管理。
(一)外埠施工企业应严格施工现场管理,控制噪声,杜绝污染;
(二)外埠施工企业在工程施工中,严禁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三)外埠施工企业在工程施工中,应坚持安全生产,杜绝人身伤亡事故。
第十三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承包工程,应严格执行本市现行工程预算定额和取费标准及利税政策,其承包的工程造价应经市建设工程预算审查中心审定。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协调不成时,可向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也可直接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施工期间,应在规定报告期限内,向本市建工局报送统计报表及重点工程、住宅小区配套完成情况资料。年终结算书、年度工程结转计划,应按期报出。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应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承包工程竣工,须经本市建工局、市工程质量监督站和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到开户银行办理竣工结算拨款手续。
工程竣工后,在保修期内保修不及时,建设单位可动用其交纳的工程保修金,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
第十六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施工期间,应建立《营业管理手册》和《质量管理手册》。
第十七条 外埠施工企业在沈施工期间,应设置驻沈办事处,负责本企业或本地区施工企业的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外埠施工企业进沈施工应按本市有关规定向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交纳管理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外埠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市建工局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在国家、省或本市重点工程、住宅小区建设中成绩优异的;
(二)连续两年未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并且所承建工程连续两年被评为全市样板工程、优良工程的;
(三)被本市命名为“信守合同、工程优良企业”的;
(四)文明施工,现场管理达标的。
第二十条 外埠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建筑市场主管部门视其情节除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整顿、限期改正、暂扣或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单项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处罚外,并处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进沈施工审批手续,无在沈施工资质证书、单项工程施工许可证施工的,予以警告,责令其停工,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办理招投标手续,私下交易,非法承包和转包工程的,没收其违法所得,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伪造、涂改、出借资质证书、单项工程许可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吊销其施工证件,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管理混乱,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责令停产整顿,给予责任者经济处罚,吊销企业在沈施工资质证书。
五、承建工程项目出现不合格工程的,吊销企业在沈施工资质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沈建工发〔1987〕38号《沈阳市关于外埠进沈施工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当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7年12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纯银出口适用退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纯银出口适用退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第1162号 2003年10月20日)


云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如何确定高纯银出口退税率的请示》(云国税发〔2003〕156号)收悉。关于出口高纯银海关编码与《2003年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以下简称《出口目录》)上对应的海关编码不一致,如何确定出口适用退税率的问题,现批复如下:
  经向科技部了解,由于调整《出口目录》时使用的是2002年海关税则,与2003年海关税则核对时,因时间紧迫未发现高纯银海关编码的变动,现科技部已来函要求予以更正。为解决出口企业实际困难,总局决定将2003年《出口目录》中序号为554、产品名称为“高纯银”的海关编码,由71069100调整为71069110和71069190,凡企业以这两个海关商品编码报关出口,且报关单和进货凭证产品名称为“高纯银”、纯度大于3N(即纯度大于99.9%)的,在符合科技部、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发布2003年〈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3〕38号 )规定的条件下,可按高新技术产品退税率给予办理退(免)税手续。具体见调整后的《2003年退税率文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