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统计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统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令
第12号
《国家统计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于2007年10月26日经国家统计局第17次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谢伏瞻
二OO七年十月三十日
国家统计局关于废止
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经2007年10月26日国家统计局第17次局常务会议审议,我局决定废止下列5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关于颁发统计专业证书若干问题的规定》(1987年10月13日,国家统计局统培字〔1987〕437号);
2.《统计检查特派员委派办法》(1988年11月24日,国家统计局统政字〔1988〕491号);
3.《国家统计系统定期审计制度》(1990年5月28日,国家统计局统人字〔1990〕148号);
4.《全国统计科学研究成果评选奖励条例》(1990年9月20日,国家统计局统研字〔1990〕295号);
5.《全国统计系统荣誉称号暂行办法》(1996年1月2日,国家统计局国统字〔1996〕001号)。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5号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2005]第15号
为规范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托管、交易和结算等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债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9号)等有关规定,现就资产支持证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登记、托管、交易和结算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资产支持证券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办理资产支持证券登记托管,同期各档次的资产支持证券应作为独立券种分别注册。
二、受托机构申请其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其每期资产支持证券的实际发行额应不少于人民币5亿元;同期各档次资产支持证券的实际发行额应不少于人民币2亿元。
三、资产支持证券应以现券买卖的方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
四、资产支持证券的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不得认购、买卖其发起或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但受托机构依据有关规定(或合同)进行提前赎回的除外。
五、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依据本公告制定相应的资产支持证券交易和托管结算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实施,并做好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托管、交易、结算和本息兑付等有关工作。
六、同业中心负责资产支持证券交易的日常监测工作,中央结算公司负责资产支持证券结算的日常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每季度结束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该季度资产支持证券的登记、托管、交易、结算、本息兑付和信息披露等情况的书面报告。
七、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要加强对辖区内机构投资者的资产支持证券交易的监测、监督与分析工作,发现问题要及时向总行报告。
八、本公告未尽事宜按《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2号)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