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支援新疆汉语教师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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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支援新疆汉语教师工作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支援新疆汉语教师工作方案的通知


(2002年10月10日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国办发(2002)5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教育部、国家民委、财政部、人事部《支援新疆汉语教师工作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支援新疆汉语教师工作方案(教育部 国家民委 财政部 人事部 2002年8月22日)

新疆汉语教师一般指教授汉语的汉语课教师和用汉语实施教学的学科教师,狭义上是指汉语课教师。当前,新疆汉语教师队伍面临的问题亟待解决。一是数量紧缺,据测算,全疆中小学汉语课教师缺口约为1万名,双语教学的教师缺口更大。二是素质不高,不能满足汉语教学的需要。三是队伍不稳,流失现象比较严重。根据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和有关文件精神,现就做好支援新疆汉语教师工作提出如下方案。

一、指导原则

支援新疆汉语教师工作是国家开展援疆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发展新疆教育事业、维护新疆社会政治稳定和国家安全的需要。要充分考虑新疆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按照制定治本之策与解决当前紧迫问题相结合、采取新措施与落实现有政策相结合、支援单位优势与受援单位需要相结合、培养当地教师和派遣东中部省(直辖市)教师相结合、培训教师和直接参与教学相结合的原则开展工作。

二、具体措施

(一)加大教育对口支援力度。

山东、江苏、北京、天津、上海5省(直辖市)要根据国家东西部地区学校对口支援工作部署,加大工作力度,对新疆开展教育对口支援。山东省继续按照每两年派遣200名教师的规模派遣教师(主要是语文、数学、物理、化学等科目)到南疆的和田地区、喀什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苏地区(以下简称南疆4地州)和北疆的伊犁地区、阿勒泰地区、塔城地区(以下简称北疆3地区)汉族学校和少数民族学校双语授课实验班任教。从2002年起,山东省每年为新疆南疆4地州定向培养90名中等师范学校学生,毕业后定向担任小学汉语教师,中央财政安排山东省一次性开办费50万元(每班45名,25万元),培养经费由山东省承担。中等师范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的假期往返路费、伙食费等费用参照内地新疆班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北京、上海、天津、江苏4省(直辖市)分别负责联系南疆一个地区(自治州)进行汉语师资的对口支援。具体支援方案由教育部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二)扩大大学对口支援范围。

由东、中部地区50所高等学校(具体名单由教育部确定)选派中青年教师、后备干部到新疆双语教学培训基地、高等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和教师进修学校等单位担任教学工作,每期1至2年,每校3名,定期轮换。2003年至2006年,中央财政每年补助经费150万元,共计600万元。按照教育部“对口支援西部地区高等学校计划方案”,北京大学对口支援石河子大学,西安交通大学对口支援新疆大学,在对口支援工作中增加为新疆培训中学汉语教师的任务。两校每年负责培训新疆汉语教师各100名,共培训3年,2004年至2006年按每年400万元,共计补助经费1200万元。



由北京语言大学在新疆的汉语师资培训中心承担部分新疆汉语教师的培训任务,2003年中央财政一次性补助经费250万元。

(三)组织应届师范生和其他大中专毕业生支教。

在自愿报名的基础上,由新疆教育厅和有关省(直辖市)共同组织选拔具有教师资格的政治可靠的优秀毕业生,在工作定向后有组织地赴新疆支教,从事汉语教学,时间2年左右。支教结束后,定向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要优先安排支教教师的工作。

(四)发动志愿者赴新疆任教。

根据自愿的原则,选拔和招募内地尚未就业且具备教师资格的本专科毕业生、已取得研究生入学资格的高等师范院校应届本科毕业生进行必要的培训后,在新疆担任汉族学校或县以上重点中学的汉语教师,时间1年左右。教育部、共青团中央要把这项工作纳入“青年志愿者扶贫接力计划支教工作”组织实施。

(五)加大对新疆汉语教师培训的支持力度。

由新疆高校和有关师资培训机构承担全疆少数民族双语骨干教师培训任务。中央财政支持师资培训工作,共安排经费1800万元,其中2003年安排600万元,2004年至2006年每年安排400万元。

利用现代远程教育手段培训教师。依托新疆教育电视台,建设教育卫星宽带网数字广播系统,利用现代教育技术培养培训汉语教师。2002年中央财政一次性补助新疆设备、培训教材、课件等经费1000万元。选派骨干教师到内地接受培训。由新疆每年选派200名数学、物理、化学等科目的少数民族中学教师到内地中学学习培训1年。该项目为期4年,中央财政补助教育部经费830万元,其中,2003年安排230万元,2004年至2006年每年安排200万元。

通过“跨世纪园丁工程”计划培训骨干教师。目前,“中小学骨干教师国家级培训”已培训新疆中小学骨干教师141名。在此基础上,再选送210名中小学骨干教师纳入国家级培训计划。2003年中央财政一次性补助教育部经费270万元。

组织优秀教师到新疆讲学、示教。每年从教育发达省(直辖市)和有关高校选派一定数量的优秀教师到新疆进行讲学、示教,培训当地教师。

(六)加大师范教育培养力度。

在一段时期内扩大新疆中等师范学校、高等师范专科学校、师范大学(学院)汉语专业的招生规模,招生规模由每年800名增至1000名。从内地新疆班学生中择优定向培养汉语教师。每年从内地新疆高中班毕业生中安排100个指标,升入内地师范院校,定向为新疆南疆4地州培养中学汉语教师。大学阶段的经费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解决。

举办汉语师资速成班。按照自愿的原则,对部分高等师范院校高年级学生进行1年的少数民族语言培训,毕业后到新疆从事双语教学。

三、经费安排和教师待遇

(一)上述各项工作所需经费6000万元(其中,2002年1050万元,2003年1500万元,2004年1150万元,2005年1150万元,2006年1150万元),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对选派教师对口支援、组织应届师范生和其他大中专毕业生支教、招募志愿者等工作在交通、保险等方面的经费,由国家财政在现有教育经费中统筹安排。

承担援疆任务的有关省(直辖市)应设立援疆工作专项资金。

(二)对口支援教师援疆期间支援地区负责保留其工资福利等待遇;在新疆享受的当地优惠待遇,由新疆负责发放;援疆大中专毕业生在援疆期间的工资福利等有关待遇,由新疆负责发放;支援地区对援疆教师在转正定级、职务评聘等方面要予以优惠政策。

(三)援疆大中专毕业生、志愿人员援疆期满后,返回内地就业的,派出地区教育行政部门要优先安排工作。愿意留疆工作的,要妥善安排。

四、做好组织实施工作

有关省(直辖市)、部门要按照援疆工作的统一安排,积极配合,根据国家的总体安排,做好有关工作。

支援新疆汉语教师工作由教育部牵头,会同国家民委、财政部、人事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和有关省(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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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第 14 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修订的《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规定



  第一条 为健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规范价格举报工作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价格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来访等形式,就价格违法行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的检举、投诉。

  第三条 价格举报工作遵循依法、及时、就地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受理价格举报。具体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办理。

  第五条 价格举报案件的检查处理,由受理举报的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可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下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的价格举报,需要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报送上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办理价格举报的工作职责是:

  (一)受理举报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以及上级机关交办和其他部门转办的价格举报件;

  (二)负责对受理的举报件提出拟办意见;

  (三)负责举报件的移送、转送;

  (四)按照规定承办价格举报件的调查或者处理;

  (五)负责价格举报件的督办;

  (六)负责价格举报信息管理,并进行分析研究;

  (七)向举报人宣传价格法律、法规和规章;

  (八)负责价格举报工作的其他有关事宜。

  第七条 举报人进行价格举报时,应当提供以下内容:

  (一)举报人的地址、邮政编码等;

  (二)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等;

  (三)具体的举报内容、有关证据。

  第八条 以下情况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被举报人的;

  (三)超过《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时限的;

  (四)已经向行政机关申请复查、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办理价格举报时,应当按照登记、调查、处理、反馈等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直接受理的价格举报件,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60日。并视情况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价格举报件应当自收到之日起60日内办理完毕,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上级机关,视情况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上级机关做出书面说明。

  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交办给下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举报件办理不当的,可以要求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服的,除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外,可以自收到办理结果之日起30日内向办理价格举报件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查申请。该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答复举报人。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价格举报中心)的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为举报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提供方便。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可以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按有关规定对价格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价格举报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文明礼貌,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受理价格举报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拖延的,上级机关可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价格举报工作人员有泄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态度恶劣,造成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乱收费行为的举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举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计委计价检[1998]1782号《关于价格举报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部长由地质部科技局局长代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经济部长由联邦地学与原料研究院院长代表关于地质科学技术合作费用问题的补充协议

中国地质部 德国经济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部长由地质部科技局局长代表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经济部长由联邦地学与原料研究院院长代表关于地质科学技术合作费用问题的补充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4月15日 生效日期1980年4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部长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经济部长根据一九七九年六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地质总局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经济部长关于开展地质科学技术合作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第三条的规定,按照对等互惠的原则,就地质科学技术合作费用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在执行“协议”时,凡未另行达成协议的个别情况,费用由各方自理。
  二、特别是“协议”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二条第一款所述人员的工资和国际旅费及其家属和业务通讯联系的费用由各方自理。

  第二条 达成不同于第一条第一款的协议如下:
  一、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的工作计划所确定的项目费用由双方负担。在确定共同工作项目时,也要确定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费用(包括钻探和坑探等勘探工程费用、购置仪器设备及其运输、修理费用等)和支付方法。每一方在本国负担预先确定的另一方人员在执行项目时的逗留费用(如食、宿、公务旅行和业务上必需的运输以及医疗费用)。
  二、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确定的工作计划,每一方均负担旨在进行一般科学经验交流的另一方客座科学家在本国的逗留费用。
  三、每一方均负担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举行年度会晤的另一方代表在本国的逗留费用。

  第三条
  一、根据“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第一、二项交换的属自己库存的书籍、杂志、图件和其它资料以及样品均免费提供。
  二、如提供的材料不是自己库存的,则由订购者负担费用。该项费用也可不用现金支付,而用可与之比较的材料抵偿(补偿)。在根据“协议”第二条第一款举行年度会晤时,双方应对补偿作出确定和认可并确定还有哪些应予付款。

  第四条 本补充协议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五条 本补充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并成为“协议”的组成部分。
  本补充协议于一九八0年四月十五日在波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地质部长代表             经济部长代表
  地质部科技局局长         联邦地学与原料研究院院长
    夏 国 治              弗·班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