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总量调控和淘汰落后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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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总量调控和淘汰落后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

国经贸运行[2001]143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总量调控和淘汰落后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

  在党中央、国务院正确决策下,通过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共同努力,借鉴纺织行业从压缩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入手实施整体调整的做法,以冶金、制糖、煤炭3个行业为重点,行业结构调整取得了新的进展。为进一步加快结构调整步伐,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经全国部分行业工作座谈会充分讨论并征求意见,现就继续做好2001年总量调控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2001年工作基本思路

  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全国经贸工作会议部署,2001年的总量调控、淘汰落后工作坚持以结构调整为主线,面向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继续按市场需求搞好国内生产和重要工业品进出口的总量调控、关闭“五小”、淘汰落后、压缩过剩生产能力,将存量调整与增量发展、淘汰落后与改造提高、“关小”与“上大”结合起来,进一步提高经济运行的质量和效益。

  二、调控目标及主要措施

  根据2001年经济运行工作的特点,分行业明确提出总量调控的指导性目标及主要工作措施:

  煤炭行业全年煤炭产量9.5亿吨,煤炭出口6300万吨,力争原中央财政煤炭企业实现整体扭亏。主要措施:一是加大总量调控力度。尽快将总量调控指标进一步分解落实到有关市县和重点企业,搞好煤炭供需日常协调,引导企业按市场需求组织生产。二是继续实施关井压产。在巩固已取得成果的基础上,重点对国有大矿井田范围内的小矿井实施关闭,首先关闭国有重点煤矿自办的811处小矿井。三是继续扩大出口。全年煤炭出口按6300万吨安排,在有市场需求、运输条件又具备的情况下,加强出口煤炭资源组织协调,力争多出口一些。四是大力做好扭亏脱困工作。抓好安徽淮南、淮北、山西大同等矿务局扭亏脱困方案的实施,以点带面,分类指导,推动国有重点煤矿整体扭亏脱困工作。

  冶金行业扣除出口增量和以产顶进后,钢产量1.15亿吨、钢材1.05亿吨;重点大中型冶金企业实现利润不低于130亿元。主要措施:一是继续实施总量调控。各地要将总量调控指标尽快分解落实到企业,引导企业压缩普通线材等长线产品生产,鼓励热轧、冷轧薄板、冷轧硅钢片等短线钢材增产。二是抓紧关停小钢铁厂。对已分两批列入关停名单的103户小钢铁厂,要尽快实施关闭,同时抓紧研究第三批关停名单。三是大力淘汰落后工艺和装备。彻底淘汰平炉炼钢、继续淘汰小转炉、小电炉和落后轧钢生产线,加快淘汰化铁炼钢。四是加强钢材进出口的引导、协调和管理,严格控制长线品种进口,搞好以产顶进和扩大出口,力争出口钢材钢坯1100万吨以上。五是加强企业管理。深入开展“对标挖潜”活动,企业经济效益指标争创历史最好水平,确保经济效益不低于上年水平。

  纺织行业在完成淘汰30万落后毛纺锭的基础上,再压缩10万锭;全行业利润力争保持2000年水平。主要措施:一是坚决制止重复建设。巩固“压锭、减员、增效”成果,严格控制棉纺细纱机的生产和销售,严肃查处违规新增棉纺生产能力。对于不顾国家政令、违规违纪的企业与责任人,要通报批评并给以处分。二是继续开展毛纺压锭。加大毛纺行业结构调整力度,协调落实有关政策措施,确保完成压锭任务。三是抓好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选择重点地区和企业,建立棉花供应数量、质量、价格的监测系统,支持企业继续用好纺织品服装出口被动配额等政策,加快新产品开发,千方百计扩大出口,争取全年纺织品服装出口增长7%以上。四是切实做好棉纺生产能力的“压改结合”,推动纺织工业的设备和产品上等级、上水平。

  制糖(糖精)行业全年生产食糖750万吨;糖精1.7万吨,其中出口1.4万吨,内销3000吨;制糖行业实现利润力争超过10亿元。主要措施:一是抓紧关闭150户小糖厂,压缩273.5万吨生产能力,按照既定关闭方案,尽快启动操作。二是对14户糖精生产企业中关闭转产的9户企业的进展情况逐户督查,确保全面落实。三是完成甜味剂添加标准的制订工作,制止食品加工中滥用糖精的现象。

  建材行业全年生产水泥5.7亿吨,平板玻璃1.7亿重量箱。关闭小水泥窑1900座,压减生产能力5000万吨;关闭小玻璃生产线100条,压减生产能力1000万重量箱;全行业实现利润85亿元以上。主要措施:一是抓好水泥行业结构调整。在完成原定淘汰1亿吨水泥生产能力的基础上,再淘汰机立窑生产能力1500~2000万吨,按照“等量淘汰或超量淘汰”的原则,关小上大,压改结合,支持发展新型干法窑外分解大水泥项目。二是对已列入关停名单的小水泥、小玻璃厂,要加大工作力度,坚决收回生产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停止供电、停止贷款以及拆除主要设备,严格检查验收。三是在2001年4月1日水泥新标准实施后,加强对新标准执行情况的检查,凡不能达标的企业,一律不予换发生产许可证;对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企业,坚决依法关闭。

  石油化工行业全年国内原油产量1.63亿吨,原油加工量2.15亿吨;化肥生产总量3200万吨;纯碱国内市场投放量控制在700万吨以内。主要措施:一是按照“确保供应、库存合理、价格稳定在国家规定范围之内”的原则继续做好原油和成品油的总量调控,加强对进口品种和数量的调控,保持市场供需平衡。根据国内化肥市场需求以及生产计划安排,合理确定进口总量。进一步扩大纯碱出口,保持国内市场稳定。二是加大结构调整力度,巩固清理整顿成果,防止已关停的土炼油场点、小炼油厂死灰复燃。加强原油资源管理,充分利用国内原油资源,搞好互供协调,减少原油进口。积极推进对清理整顿合格小炼油厂的兼并、重组。

  电力行业在已关停1000万千瓦小火电机组的基础上,继续关停280万千瓦小火电机组。主要措施:一是探索新的思路,充分发挥经济政策作用,促使煤耗高、污染重、效益差的小火电机组加快退出。二是妥善处理好人员安置等问题,为关停工作的顺利进行创造条件。三是实行关停小火电机组与老旧机组替代改造项目审批挂钩制度,在新上项目审批前落实替代小火电机组关停计划。四是抓好有关热电联产机组的认定工作。

  医药行业目前有生产企业6300多家,商业批发企业16000多家,企业数量过多,重复建设严重,流通秩序十分混乱。针对医药行业的特点,加强调研,摸清底数,会同有关部门,抓紧研究提出淘汰落后及制止重复建设的工作方案。

  对机械、轻工、有色等行业,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找准切入点和突破口,提出有关政策措施,积极推进其结构调整工作。

  三、有关工作总体要求

  第一,突出重点,综合协调。2001年的经济运行工作,在确保面上工作正常运转的前提下,要突出以结构调整为主线。煤炭、冶金、纺织、制糖、建材、石化、电力等行业的总量调控和淘汰落后工作的具体要求,国家经贸委已分行业做了安排部署。各省(区、市)经贸委的经济运行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综合协调,及时掌握情况,全面把握推进。

  第二,狠抓落实,加强监管。实现2001年总量调控、淘汰落后的工作目标,关键在于深入下去,狠抓落实。各地经贸委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尽快提出工作方案和具体措施,一季度普遍开展一次检查,针对存在问题,采取相应措施。凡属淘汰下来的落后设备,一律就地处理,不得转移使用;已经转移的,要采取坚决措施退回或拆除。凡属已经关闭又死灰复燃的“五小”企业,要坚决实施关闭,绝不姑息迁就。

  第三,把握政策,依法行政。鉴于总量调控和淘汰落后工作涉及范围广,政策性强,工作难度大,在实施过程中,要注意把握政策界限,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质量低劣、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要坚决依法关闭;对供过于求的产品,主要采取经济手段和通过市场竞争加以限制与淘汰。要充分发挥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安全等行政执法部门的作用,对明令关闭的“五小”企业,银行要停止贷款,电力部门要停止供电。

  第四,广泛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与导向作用。实施总量调控和淘汰落后,可能涉及到部分地区,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部分企业和群众的利益。各地一定要过细地做好工作,统一思想,坚定信心,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导向和舆论监督作用,争取广大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对结构调整工作取得的进展和成绩,要大力宣传表彰;对工作不力的地区、部门和企业要通报批评;对典型的违法违纪案件,要公开曝光,严肃查处。

  第五,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在省级机构改革后,各地要按照《关于成立全国清理整顿“五小”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通知》(国经贸运行〔2000〕395号)精神,抓紧调整充实清理整顿“五小”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加大工作力度,确保2001年总量调控和淘汰落后工作目标、任务的实现。(完)

二OO一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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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荨吨谢嗣窆埠凸肪吃肷廴痉乐翁趵罚ㄒ韵录虺啤短趵罚┑谒氖醯谝豢畹墓娑ǎ贫ū景旆ā?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它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各城市的环境区域。
凡在上述区域内,从事可能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四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划定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的范围,制定实施标准的措施,有效地控制环境噪声。
第五条 各城市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进行城市建设时,应当通过划分城市功能区,合理配置道路、建筑物、绿化带等措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保障生活环境的安静。
第六条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噪声的统一监督管理,并主要对工业噪声、施工噪声和火车、航空器、船舶运行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负责社会生活噪声及机动车辆运行的交通噪声的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及其它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协助上述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七条 凡产生工业噪声和施工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都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噪声,使其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向当地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噪声源的种类、数目、强度,不得拒报或谎报。超过环境噪排放标准的,除应负责治理,消除噪声污染外,
并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标排污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拒绝检查。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直接受到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污染者进行监督、检举、控告和提起诉讼;有权依法要求致害者消除噪声污染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九条 凡使用产生噪声大的机械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使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凡建成后会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必须有噪声影响评价内容。噪声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否则,不准建设,不准投产使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噪声
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一条 特殊住宅区、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项目,对现有噪声超标的单位,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分别情况,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令其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第十二条 因国防建设需要所进行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试验活动,须说明污染范围、程度、防治措施,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章 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在工程施工中产生噪声的推土机、挖掘机、打桩机、打夯机、压路机、混凝机、搅拌机、电锯等机械的使用者,或者进行其它对周围生活环境区域造成噪声污染的作业者,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和管理措施,使其排放的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禁止夜间在特殊住宅区、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医院附近进行有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工程技术要求连续作业,以及抢险、抢修作业等特殊情况,确须夜间施工的,应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上述地区内,施工单位非经批准不得设置加工性质的料场。凡因施工需要,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设置的料场,应当采取防治噪声措施;建筑物交付使用后,应立即迁出。
第十五条 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低到最少程度,并事先与受其污染区域内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调,达成采取措施减轻危害的协议,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并将协议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附近居民组织和其它组织反映强烈的造成环境噪声严重污染的施工单位,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危害情况限制其作业时间,令其消除噪声污染或停工治理。

第四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凡在城市行驶的机动车辆,都必须有消声装置,运行时车外最大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市区内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其声级在前方二米距地面高一点五米处测量不得超过105分贝(A)。严禁使用气喇叭。
凡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年检时交通监理部门不予审验。
第十八条 凡噪声大的机动车辆(如柴油车、拖拉机、革新车等)不得驶入城市居民区。
县级以上公安部门为防治交通噪声污染,可以在管辖范围内规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或禁鸣喇叭的地段和时间。
第十九条 特种车辆需安装使用警报器、警铃的,必须遵守公安部《关于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或者在禁止车辆使用警报器的地段,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条 火车行驶必须严格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技术管理规定》。火车驶经或进入城市市区、疗养区、风景名胜区,只准使用风笛,严禁使用汽笛。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水域航行的机动船舶,其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行驶时只准使用规定的音响装置,停泊期间禁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 航空器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禁止航空器在城市市区上空作超低空训练飞行和旅游飞行。

第五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 禁止平时在城市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以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使用大功率的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在限定的时间、范围内使用: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集会、游行及庆祝活动、宣传活动;
二、对车站、码头、机场、体育场的管理及交通疏导;
三、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
四、广播体操。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包括商店及其它各种营业场所)和个人使用的音响设备播放传至室外一米外的噪声,不得超过所在区域的环境噪声标准。
禁止夜间在住宅内外发出干扰四邻休息的高大声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经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关闭。但责令上级有关部门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其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本办法第六条划定的监督管理权限,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扣押没收发声器、警告或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第二款、第十五条的,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各项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罚款权限为:一万元以下由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及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万元至三万元由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安部门的罚款权限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损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
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所指“夜间”的具体时间为当晚十时至次日六时,其余时间为“昼间”。
第三十三条 在《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环境噪声各类排放标准未正式颁布实施前,暂按GB3096-82《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对各类噪声进行管理。
机动车辆噪声标准及测试,按GB149-79《机动车辆允许噪声》及GB1496-79《机动车辆噪声测量方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的市、镇。居住人口达三万以上的工矿区,可参照执行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已经2007年11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王正伟
二OO七年十一月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公布的宏观经济管理活动。

  前款所称重要商品、服务的种类依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种类确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的种类予以补充。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重视价格监测工作基础建设,将价格监测工作经费纳入部门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义务配合价格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奖励。



  第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价格监测工作职责:

  (一)调查、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及其相关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

  (二)分析预测价格走势,调查研究重大价格问题;

  (三)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四)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五)组织实施国家下达的价格监测任务;

  (六)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七)其他价格监测职责。



  第八条 本自治区实行周期性定点监测与临时性应急监测、统一监测品种与地区监测品种、逐级上报与直接上报、监测市场价格与调查市场情况相结合的价格监测工作制度。



  第九条 价格监测工作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制定本自治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及标准,并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预警组织体系和预警网络建设,建立市场巡查、预警报告、应急值班、跟踪监测等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制度,完善价格监测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发生异常波动的警情后,有关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价格监测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和应对建议。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价格异常波动及突发事件对居民消费的影响调查,并采取措施引导、促进生产和消费。



  第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查询价格监测信息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实际需要,指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发放标志牌或者证书。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其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和报送工作,价格监测资料上报前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及时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价格监测资料应当真实,不得迟报、拒报、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检查、复核。



  第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进行价格监测业务指导,提供经常性法律、政策咨询和相关业务服务,帮助其解决价格监测工作中的困难。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制度,实施监测质量考核,落实质量管理责任制,保证价格监测数据准确、及时、充分,及时发现和解决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七条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工作的指导,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分工协调,形成价格监测、价格管理和价格监督协作机制。



  第十八条 价格监测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价格监测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采取切实措施改进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监测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价格监测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的,方可从事价格监测活动。

  价格监测人员从事价格监测活动应当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



  第二十条 价格监测人员应当保守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将价格监测资料用于价格监测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全区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

  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采报价人员及价格信息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对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