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和申报程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7:54:32   浏览:9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和申报程序

商务部


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和申报程序

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89号


  为进一步加强稀有金属出口管理,规范出口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公布《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和申报程序》。

  附件: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和申报程序


                            商 务 部
                         二OO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件:
           铟、钼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和申报程序

  一、铟生产企业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

  国家有关部门批复准予生产、符合当前产业政策、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投产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新建企业(以下简称新建企业),产量数据以上年度统计为准。

  (一)铅、锌、铜、锡、锑冶炼企业上年度铟金属产量4吨(含,下同)以上;

  (二)锌化工生产企业上年度铟金属产量10吨以上;

  (三)独立回收加工企业上年度铟金属产量15吨以上。

  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未列入统计品种的,可暂以企业正式的销售发票为准。

  其它标准仍按照商务部2007年第25号公告执行。

  二、钼生产企业出口许可证申领补充标准

  符合当前产业政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获得进出口经营资格或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投产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新建企业,产量数据以上年度统计为准。

  (一)综合生产钼铁、氧化钼(相当于焙烧钼精矿)3000吨以上、出口量300吨以上;焙烧钼精矿含钼品位大于51%,钼铁含钼品位大于55%;

  (二)钼酸盐生产量800吨以上;

  (三)钼粉及钼金属制品生产量300吨以上。

  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为准;未列入统计品种的,可暂以企业正式的销售发票为准。

  其它标准仍按照商务部2007年第25号公告执行。

  三、申报程序

  (一)各地铟、钼新建企业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标准和商务部2007年第25号公告,对本地区提出申请的企业进行初审,并于2007年11月16日前将符合标准的出口企业名单、书面初审意见(附企业相关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同时抄送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

  (二)商务部委托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对提出申请的企业进行复核,由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对经复核符合标准的企业提出意见,并于2007年11月23日前上报商务部。

  (三)商务部根据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的复核意见,对提出申请的企业进行审定,并对符合申领标准的企业名单对外公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维护
人事档案的真实性、严肃性,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
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指:
  (一)辞职或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
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的专业技
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三)待业的大中专毕业生的人事档案;
  (四)自费出国留学人员的人事档案;
  (五)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
技企业、私营企业等非国有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
理人员的人事档案;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人事档案 ;
  (七)其它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
管理”的原则,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
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二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
  第四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机构为县以上(含县)
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服务机
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擅
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他人人事档案。
  第五条跨地区流动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
所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也可由其现工作单位所
在地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条尚未建立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地区,流动人员
人事档案仍由原人事档案管理单位管理。
  第七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认真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
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转递等管理工作,认真做
好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有关的流动人员身份认定、档
案工资记载、出国(出境)政审工作,经授权做好相关的
职称资格考评、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
  第三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转递
  第八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人员流动的有效文书,向流动人员原单位开具调档函,原
单位接到调档函十五天内,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随档案转
递通知单转交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转递的流动人员人事档
案必须完整齐全,不得扣留材料或分批转出。人才流动服
务机构经审核无误后,及时将档案转递通知单回执退回原
单位。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发现转来的档案材料不齐全或不
清楚的,应要求原单位补齐或查清楚。
  第九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转递,应通过机要交通或派
专人送取,不得邮寄或交流动人员本人自带。对流动人员
本人自带的人事档案,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不得接收。
  第十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须
由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办理委托存档手续。人才流动
服务机构应与流动人员或其现所在单位签订档案管理合同
书,合同书须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十一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与机关
、国有企事业单位开具的转档手续具有相同效力。机关、
国有企事业单位必须凭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开具的转档手续
,方可接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第四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与利用
  第十二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加强与流动人员及其现
所在工作单位的联系,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收集工作
,不断充实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内容。收集的材料,必须
经过认真的鉴别。需经单位盖章或本人签字的,签字盖章
后方能归入档案。
  第十三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整理工作
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流动人员档案材料的整理工作。在
整理档案过程中,要防止丢失档案材料和擅自泄露档案内
容,不得擅自涂改、抽取、销毁或伪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材料。
  第十四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按照《干部档案工作条
例》中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查阅、借
阅工作制度和注意事项。
  (一)查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应办理审批手续。查阅
单位应申明查阅理由,管档单位根据规定和需要确定需提
供的档案材料。
  (二)查阅单位应派中共党员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查
阅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才流动服
务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向查阅单位介绍被查阅人的有关情 况。
  (三)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对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涉及
国家秘密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严格保管,严格查阅手续 。
  (四)任何个人不得查阅或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的 档案。
  (五)查阅档案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和阅档规定,
严禁涂改、圈划、抽取、撤换档案材料,查阅者不得泄露
或擅自向外公布档案内容。
  第五章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保管
  第十五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具备管理流动人员人事
档案的物质条件,建立坚固的防火、防潮的专用档案库房
,配备铁质的档案柜;经常检查库房的防火、防潮、防蛀
、防盗、防光、防高温等设施和安全措施;档案库房、阅
档室和档案人员办公室应三室分开。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
案的保管方法和保护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第十六条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内部规章
制度,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的政策研究和理论研究
,实行目标管理,不断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效率 和质量。
  第十七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应由专人负责。档案
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具有一定的
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共产党员。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的,由党委组织部
门和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单位或个人;
  (二)擅自涂改档案内容或伪造档案材料的;
  (三)擅自向外公布、泄露档案内容的;
  (四)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
用、转递等管理工作中,出现违反本规定行为,造成严重 后果的。
  对前款所列情形负有责任的单位或直接责任者,要视
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
,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十九条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应本着“服务为主,适当收费”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收
取服务费,但不得以赢利为目的。
  第二十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
施办法或工作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中共中央组织
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人调发〔198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
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
1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决定(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出版活动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9月16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当前我省非法出版活动猖獗,对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危害极大,严重影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对非法出版活动必须给予严厉打击。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严禁一切非法出版、发行、印刷、录制、贩运、经营、销售活动。
(一)除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出版、发行图书、报刊和音象出版物。
(二)任何国营、集体、个体印刷(装订)厂,均不得承印(装订)非法出版物。
(三)未经国家音象管理机关批准的单位,一律不得从事音象翻录加工活动。
(四)任何国营、集体、个体发行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贩运、经营、销售非法出版物。
二、对委印、承印、翻录、贩运、经营、销售非法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除没收非法出版物及非法所得外,由有关主管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注册登记证或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人或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三、本决定公布后,凡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发行的出版物,应依法一律在出版物上注明出版单位、所在地区、登记字号,未注明或注明不确的,一律按非法出版物论。
四、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决定制定具体措施。



198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