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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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的决定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1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0号公布)



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辽宁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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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大


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条 为了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机制,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与价格行为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价工作的领导,健全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机构;根据国家和本省国民经济计划确定的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建立价格调控目标责任制;建设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建立价格调节基金、风险基金和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增强政府对市场价格的调控能力
;加强对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的监审;建立价格预警系统和监测制度;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和稳定市场的作用。
第五条 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州、市、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和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和负有行政职能的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行业协会或者行业价格协调组织,接受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委托,协助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本行业的价格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开展价格信息交流、咨询服务、价格鉴证以及价格评估工作,提供价格服务;组织价格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七条 价格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以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促进公开、公平、合法、正当的价格竞争。建立在政府调控下的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经营者定价三种价格形式。
第八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除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的外,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和本省实际拟定价格管理目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对直接关系国计民生和社会公益性的少数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县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权限制定,并以书面形式下达。
第十条 对涉及工农业生产的少数重要材料、居民基本生活的重要商品价格和重要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县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权限制定基准价和浮动幅度以及最高限价、最低保护价、差价率、利润率,指导经营者制定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并公
布施行。
第十一条 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实行经营者定价。由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收购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根据商品或者服务质量、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自主依法制定商
品价格或者服务价格。
经营者有权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市场物价总水平或者某类商品、服务价格发生异常波动,对社会稳定和群众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时,县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在规定权限和时间内对经营者定价的少数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采取阶段性平抑物价的行政措
施。行政措施的实施和解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县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反暴利的办法。经营者自行制定价格时,其价格水平、差价率或者利润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市场平均水平的合理幅度。
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及政府的行政措施,接受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合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成本调查、价格监测和审验等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明码标价,价格与质量相符;实行公平、公正交易和诚实信用的服务,禁止价格欺诈;不得串通哄抬市场价格,或者巧立名目变相提高价格和加收费用,不得从事无服务事实的收费和强行服务收费。
对重要经营服务性行业,可实行收费许可证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委托工会组织的职工物价监督站进行价格监督检查,职工物价监督站在委托权限内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各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靠工会、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展价格社会监督活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价格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对价格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为举报者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新闻舆论单位应当配合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宣传价格管理的法律、法规,正确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揭露价格违法行为,对经营者和收费单位实行舆论监督。
第十九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为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一)高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二)不执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价格行政措施的;
(三)采取不正当价格竞争或者价格欺诈行为的;
(四)超过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或者市场价格水平的合理幅度,牟取暴利的;
(五)将经营活动巧立名目、变相提高价格或者加收费用的;
(六)无服务事实进行收费和强行服务收费的;
(七)其他违反价格法规、规章的。
对上述价格违法行为,由县以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当事人,无法退还和不宜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不执行明码标价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和其他价格管理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
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申请复议。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
不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或者复议决定的机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和其他价格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价格秩序遭受损害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8日

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7〕92号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已经市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和辖市、区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和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根据所辖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制定所辖地区有关安全生产的规范性文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体系,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指标控制体系、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组织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制定所辖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
  (五)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制定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依法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六)将安全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安全生产投入,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以及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装备设施等。
  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和协调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政府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管理和责任制考核工作,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依法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按照规定负责作业场所的职业卫生监督工作;
  (三)负责组织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照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社会中介服务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法接受委托,组织协调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行政责任进行调查和认定;
  (五)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定期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第四条 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等实施管监督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依法对企事业单位特别是公共娱乐场所、大型商场、集贸市场、宾馆、学校、医院等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三)负责剧毒化学品购买、运输许可证件及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许可证件和爆破作业许可证件的核发;
  (四)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火灾和爆炸事故的抢险救援,按照规定负责事故处理、直接责任认定、损害赔偿调解等工作。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建设、公用事业、建筑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市政工程、建筑工程施工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组织实施工程建设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按照规定参加建设行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三)负责城市供水、排水、公共交通、燃气、路灯等公用行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交通运输行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公路、航道设施安全隐患的整改;按照规定参加交通行业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及其周围环境的安全。
  第八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公园景区场所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规定负责园林绿化施工单位和相关园林绿化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卫作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规定负责城市户外广告和灯光亮化设施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强对建(构)筑物外立面清洗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公用人防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组织做好有关农业机械的检审工作;按照规定负责农业机械在乡以下道路、田间和场院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三条 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雷和施放气球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防雷装置进行监督检查,对施放气球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和水利设施(包括水库、泵站、堤坝、涵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教育系统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学校加强对校舍、教学设施、设备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确保教学环境安全;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教育,监督学校落实学生劳动技能培训和参加社会公益活动的安全防范措施;指导协调在常高校和中专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旅游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旅游行业有关饭店、旅行社和旅游定点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措施,制定并落实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按照规定负责职业卫生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对安全生产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救援工作。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并做好职工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等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目标管理考核,并在项目审批、稽察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第二十条 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依法负责电力等能源生产、军工、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在组织实施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依法对特种设备的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特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使用、检验检测工作实施安全监察,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发证;按照规定参加特种设备安全生产故事的调查。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和各类市场的安全监督检查,并在核发证照和年检时将安全生产条件作为重要内容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国有或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保证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确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监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对公共娱乐场所安全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加强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确保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法对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按照规定参加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依法对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工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
  第二十八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除依法实施专项监督管理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按照规定组织做好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二)制定本行业(领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履行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的职责;
  (三)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四)接到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委会报告,并派员迅速赶赴现场组织救援;
  (五)定期向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报告安委会;
  (六)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安委会报送安全事故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领导人和有关部门的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2月20日市政府颁发的《常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常政发〔2002〕2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