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喀什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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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喀署办发[2007]32号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现将《喀什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喀什地区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新政发〔2005〕2号)精神,切实加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有效防止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根据《喀什地区食品安全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试行)》,地区行署与各县、市、地区各相关部门签订的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品安全责任制考核实行层级考核的办法。地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统一组织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局、水利局、盐务局、粮食局、环保局、公安局、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农业局、畜牧局、质监局、工商局、卫生局、经贸委、发改委、广电局、教育局等十八部门进行考核;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各相关部门和各乡、镇进行考核。
第三条 考核指标
(一)考核单位根据被考核单位承担的食品安全职责,结合实际工作确定被考核单位的考核指标。考核指标制定要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既要有管理内容,又要有量化指标。
(二)对各县、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的考核指标主要有:组织领导、机构建设、制度建设、重点工作落实、量化指标完成情况、经费保障、宣传教育及群众对食品安全工作满意度等内容。
(三)食品安全监管各相关部门按照各自与政府签订的责任书进行考核。
第四条 考核原则
(一)求真务实,考核标准科学规范;
(二)权责明确,促进工作全面开展;
(三)狠抓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四)宣传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考核办法
实行“季度自查、半年督查、年终考核”的办法。季度考核由被考核单位自行组织自查;半年督查和年终考核由地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对各相关部门和各县、市的食品安全工作总体开展情况和量化指标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提出相应的结论性考核意见,报地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审定。对于半年督查和年终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由考核组及时向被考核单位反馈,并提出整改要求。
第六条 考核工作程序
(一)被考核单位自评。地区各相关部门、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在当年11月30日前,将年度食品安全指标执行情况和工作情况的自查报告报地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由地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工作满意度测评和重点食品抽样检测工作。
(三)组织考核。当年12月30日前,地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县(市)政府和地区相关部门进行统一考核。各县(市)政府对乡镇及县市相关部门进行考核。
(四)考核方式
1、听汇报。考核组听取被考核单位年度内食品安全工作总体开展情况的汇报,重点对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新政发〔2005〕2号)和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各项工作的完成情况进行了解。
2、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协会、学会,种养殖基地,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社区群众代表的意见。
3、查看资料。查看被考核单位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有关档案、文件、工作记录。
4、暗访检查。实地抽查农产品养殖基地(场)、食品生产流通企业、畜禽定点屠宰场、农贸市场、集体食堂等食品生产经营企业。
5、考核打分。在听汇报、明查暗访的基础上,结合群众对食品安全工作的满意度测评和重点食品抽样检测结果,考核组成员按《食品安全责任制目标考核表》逐项打分,汇总以后计算平均分值。
(五)考核等次。食品安全责任制考核分为3个等次,分别是:优秀、合格、不合格。考核分数在90分(含90分)以上为优秀;75分(含75分)以上为合格;75分以下为不合格。
在考核年度内被考核县(市)和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年度考核即为不合格。
第七条 奖惩
按照年度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确定的目标,对于在年度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工作完成出色的先进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奖励。奖励采取层级奖惩的办法,地区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及与地区行署签订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书的相关部门进行奖惩;县(市 )人民政府对乡镇及县级有关部门进行奖惩。
对玩忽职守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要追究责任,对问题比较突出的县(市)或者部门予以通报,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将整改效果作为下年度考核的重点内容之一。
第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备注:1、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具有潜在严重危害的食品中毒事件。具体指:(1)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自治区区内2个以上地、州、市级行政区域的;(2)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的;(3)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4)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2、较大食品安全事故是指:(1)指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地区内2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给公众饮食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2)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3)地区行署认定的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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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0]133号

各寿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为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展业宣传

  (一)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应正确宣传人身保险产品,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利益,不得预测不确定的利益。对投资连结类产品,可以用假设收益率向投保人解释保单价值的累积过程,但必须书面声明该收益率只是假设的,既非用以往业绩为基础,也非对未来收益的预测。

  (二)保险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在展业时,必须将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对投保人逐项解释清楚;在正式签发保单前,必须向投保人出示退保说明和保单前三年度退保金额,并逐一说明,出具保单时应将该保单对应的现金价值表附在保单之上。

  (三)保险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投保设计和投保书等应由总公司或总公司授权的分公司设计样式和内容,其他分支机构及其代理人不得擅自变更或另行印制。

  二、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

  (一)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他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

  (二)按照《保险法》规定,凡是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才能为其订立或变更保险合同的,以及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必须有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签字,不得由他人代签。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残疾等身体原因不能签字的,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签字。

  (三)严禁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代理人替投保人、被保险人填写投保书和签名,或诱使他人代替填写和签名。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在销售保单时必须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说明(一)、(二)的要求,凡是不符合(一)、(二)要求的投保或变更申请,必须经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补签名,否则保险公司不得接受。

  (四)2000年11月1日前,各保险公司应当对已承保的人身险保单进行清理,办理补签名手续。在此期间内,如果本文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监护人或指定代理人认定保单非本人签名并拒绝补签,保险公司又无法证明对方已经签字或缴费的,如属于保险公司员工或代理人责任,保险公司应退还全部保费,如属于对方责任,保险公司可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费,如无法确定责任,由保险公司和对方协商解决或诉讼解决。自2000年11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对该日之前签发的人身险保单,应视为本人签名。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各保险公司必须在展业流程中加入防止代签名的有关程序,凡是发现代理人再有代签名或误导客户代签名的行为,保险公司应当与该代理人解除代理合同。

  三、关于“犹豫期”

  “犹豫期”是从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期。

  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但应退还保单,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对于投资连结类产品,如在犹豫期内独立帐户资产价值发生变化,则保险公司只可扣减投保人资产价值减少的部分以及变现资产的费用,不得扣减销售保单所发生的佣金和费用。

  投保书或保险条款中应载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保险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在展业以及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发送保单时,也应对犹豫期内的权利进行说明。

  四、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

  保险公司必须在投保书中以足够引起注意的方式加印“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声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决定投保之前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了包括签名要求、前三年度退保金额、犹豫期和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声明下方应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签名。

  五、关于团体业务

  (一)在团体业务中,投保团体的成员人数等于或少于8人的,所有成员必须全部投保,投保团体的成员人数多于8人的,投保成员必须占团体成员总数的75%以上(含75%)。保险公司可以在条款或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的人数减少到团体成员总数的75%以下(不含75%)时,保险公司提前30日书面通知投保人后,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可以在条款和合同中就被保险人是否承担保费、承担保费的数额做出特别约定。

  (三)团体保险的受益人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或变更,由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四)团体保险业务的死亡给付、意外伤害给付、疾病给付、医疗给付和年金给付,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益人或受益人委托的代理人支付。保单上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公司应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除非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指定投保人为受益人,否则保险公司不得将前款规定的各项保险给付金支付给投保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在没有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得与投保单位达成协议或特殊约定,将保险金支付给投保单位。

  被保险人指定投保单位为受益人,或同意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给投保单位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单位提供有每一被保险人签字的证明。

  (五)团体保险业务的退保金、团体两全保险的满期生存给付金,一律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原投保人,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支付现金,更不得直接向个人支付现金或银行储蓄存单。

  (六)团体养老金保险业务中,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年龄必须达到国家或特殊行业规定的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办理退休手续后,受益人才可凭投保人有关证明到保险公司以现金等形式领取养老金。被保险人因特殊情况提前退休的,可在办理退休手续后重新计算领取金额。被保险人因其他原因提前离开投保人的,必须在投保人出具有关证明后,受益人才能到保险公司按养老计划规定的比例以现金等形式领取养老金。如被保险人交纳了部分保费,则在退保时,被保险人可根据投保单位的证明到保险公司领取相应部分的退保金。

  六、关于个人业务经营

  (一)个人人身保险只能由个人投保,保险公司不得接受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作为投保人,用个人人身保险条款为个人投保。

  (二)除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个人业务的保险利益给付应当支付给保单受益人,退保金应当返还给投保人。

  七、关于年金保险业务经营

  在承保年金保险业务时,保险公司可以采用趸缴期领或期缴趸领的方式,但不得对同一保单采用趸缴趸领的方式承保。

  八、关于佣金和手续费支付

  除向代理人、经纪人支付手续费和佣金以外,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或其经办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支付手续费、佣金或回扣。手续费一律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不得支付现金,更不得向个人支付现金或银行储蓄存单。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适当措施,在已经支付了佣金或手续费而后又发生保单退保的情况下,相应调整对承揽该笔业务的代理人、经纪人的佣金或手续费支出。

  九、关于保险公司的误导行为

  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不得在明知有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因素或者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仍然误导不知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订立或变更保险合同的。

  十、关于保单与条款相对应

  保险公司在签发保单时,必须向保单持有人发送对应的保险条款,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能够随时知道自己的权益和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

  十一、关于保险公司签章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单或批单上加盖保险公司公章、经授权出单的分支机构公章或上述两者的合同专用章,不能只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章或内部职能部门印章。

  十二、关于保险公司正式员工展业

  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可以承揽保险业务,但保险公司不得向其支付佣金、手续费。严禁正式员工假冒营销员之名销售保单,再通过营销员领取佣金、手续费。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保险公司应立即据此规范经营行为,对不符合通知要求的保单、条款、投保书、告知书和其他宣传材料,应重新修订。

  特此通知

    

  二OOO年七月二十五日


台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77号


《台州市区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城乡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村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最低生活保障,是指由各级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乡居民、村民提供必要的生活补助的制度。
本办法适用于台州市区即椒江、黄岩、路桥三区的城区及其所辖的镇、乡。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与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三)公开、公正、真实的原则;
(四)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五)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政府要把建立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列入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一部署,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城乡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管理、协调、服务等职责。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保障资金及保障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劳动保障、人事、审计、统计、计划(物价)等有关部门各自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在区民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城镇(乡)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依照国家法规、政策,在落实本单位职工及其家属最低工资和生活保障的前提下,协助、配合和支持政府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条 凡具有市区城乡户口的下列常住居民、村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人或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人无赡养、扶养和抚养能力的居民、村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或失业救济期满仍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三)在职人员和离岗退养人员在领取工资和生活费后以及离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人员;
(四)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其他城乡社会困难户。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三)家庭日常实际生活水平高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应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确定,以保证城乡居民、村民最低生活需要为基准点,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保障对象基本生活实际需要;
(二)市区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价格水平;
(三)经济发展状况和财政承受能力;
(四)社会整体生活水平。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各区和城乡有别的原则,城镇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统计、计划(物价)等部门调查研究,共同商定,报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执行。村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区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随着生活必需品的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适时调整。所定标准要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数额,按其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部分确定。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居民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村民按其申请前连续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核定家庭收入的范围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
(一)家庭成员的工资、奖金、津贴、各种补贴、退休费;
(二)家庭成员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扣除成本后的收入;
(三)家庭成员经商和从事劳务获得的所有收入;
(四)家庭资产收益;
(五)家庭成员在校读书享受的各种生活性补贴;
(六)接受亲属的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社会救济金等资助;
(七)下岗职工以及失业人员领取的基本生活费和各种救济金;
(八)其他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认定为家庭收入的。
家庭成员及直系亲属已分户或分开居住的,但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核定家庭实际经济收入应合并计算;家庭收入不能冲减债务。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以下各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
(二)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产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四)丧葬费、抚恤金;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经市民政部门确认并报省民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收入。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保障资金数额由区民政部门按实际情况于每年年底向区财政部门编报支出计划,由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预算,按每季的首月拨到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保障金专户。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民政办按月或按双月将保障金发放到保障对象。在农村交通不便地区可按季发放,发放日期应定在每季的首月。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每季向区民政部门,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向市民政部门填报《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情况统计表》。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市、区、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担。市与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的分担比例与各区财政上交比例一致。各区与所辖街道办事处、镇(乡)的最低生活保障金分担比例由各区自定。
保障资金专户储存利息和本年度结算资金余额转下年度使用。
社会各界和个人为市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申领、审批实行区民政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分级负责制度,坚持保障对象公开,保障金额公开,实行初审、审核、审批管理并张榜公布。
(一)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居民、村民,由本人持居(村)民委员会证明(职工、退休人员还应持原单位证明),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接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应当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的核查,群众意见的征求、申请人名单的公布(公布期不得少于7日);并将申请人名单、核查意见和材料以及有关群众意见报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区民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应当给予最低生活保障,集体供养者除外,按户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区民政部门应将审批结果函告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委托居(村)委会公布准予救助的家庭名单。
(五)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
第十七条 保障金的发放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组织实施,也可委托金融部门发放。保障对象凭规定的有效证件按时领取。集中供养人员可由供养单位统一办理。
第十八条 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监测网,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实行动态和属地管理。对新增或漏发保障金的应随时报审,并从核准之日起执行;对已享受保障金而家庭收入增加,人均收入超过低保标准的,应当在15日内报告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告之管理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和日期,进行核查,审批办理停发保障金手续。对停止发放保障金者收回《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领取保障金满一年,需继续救济者,应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救助对象其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机关办理救助手续。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原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一致的,按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应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和所有收入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虚报或冒领。对违反规定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凭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下列优惠扶持政策:
(一)依法减免农业税;
(二)减免各种提留款,镇(乡)统筹费(包括兵役义务费、农村教育附加费等)以及各项可以减免的资费;
(三)子女在规定学区内接受义务教育的,免交杂费;
(四)因病在市、区级医院就医,免收普通挂号费、诊疗费;
(五)在市区户籍所在地,免收绿化费、卫生费;
(六)劳动保障部门和有关单位要优先照顾安排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就业,免收职业介绍费;
(七)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免收工商管理费,依法减免税收;
(八)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符合贷款条件的,应在贷款上给予优先照顾;
(九)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去世,在市区火化丧葬,减免部分丧葬费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对有劳动能力的救助对象给予就业扶持,鼓励其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自救。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民、村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的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居民、村民认为区民政部门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居民、村民认为区民政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认为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及受其委托的居(村)民委员会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由台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台州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台州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