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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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修正案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修正案

(2004年1月1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洱海1966.00米(85高程,下同)界桩范围内的湖区、西洱河节制闸至天生桥一级电站取水口的河道及引洱入宾老青山输水隧道为洱海管理区域;洱海1966.00米界桩以外径流区为洱海保护范围。”

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作为第一款,修改为:“洱海最低运行水位为1964.30米,最高运行水位为1966.00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洱海特殊年份的水位确需调整的,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原第四款改为第三款。

三、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洱海保护治理工作的领导。”

“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及辖区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治理工作。”

“洱源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治理工作。”

“自治州及大理市、洱源县的环保、水利、林业、计划、国土、工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其保护治理洱海的职责,加强对洱海管理局的业务指导,相互协作,共同做好洱海的保护治理工作。”

“大理市公安局洱海公安分局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工作。”

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洱海管理局是大理市人民政府管理洱海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拟定洱海保护管理的中长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统一管理洱海出水口节制闸及引洱入宾节制闸,拟定水量调度运行和水量分配计划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按批准计划调控水位;

(四)参与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落实洱海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的防治措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对洱海的科学研究及科研成果的推广使用;

(六)相对行使洱海管理区域内和环湖林带的水政、渔政、自然环境保护、林政等行政处罚权。

五、第七条第(五)项修改为:“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岸滩小拉网、“迷魂阵”、虾笼等有害渔具和捕捞方法捕鱼;”。

原第(六)项删去,原第(七)项改为第(六)项,原第(八)项改为第(七)项。

六、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洱海水源的罗时江、永安江、弥苴河、波罗江等洱海的主要入湖河道,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保护治理。”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内容不变。

七、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洱海保护范围内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对水土流失地段和宜林荒山荒地,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绿化。”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加强洱海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建设,在界桩内5米、界桩外15米的岸滩营造洱海环湖林带,由洱海管理局组织营造、管护。”

九、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在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乡(镇)、村,由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统一建设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设施;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环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倾倒垃圾;垃圾清运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制定。”

十、第二十四条第(三)项删去“进行采砂的,缴纳采砂管理费”一句,其他内容不变。

十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洱海管理区域和洱海保护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有明确处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二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洱海鲤等珍稀鱼类,猎捕野生水禽、候鸟、蛙类等栖息动物,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岸滩小拉网、“迷魂阵”、虾笼等有害渔具和捕捞方法捕鱼的,没收工具,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原第(四)项删去。增加两项作为第(六)项和第(七)项,内容分别为:

(六)向洱海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尸体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砍伐、破坏护堤林和环湖林带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工具和砍伐的林木,并处每株100元罚款。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向洱海保护范围内的河流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尸体的;在界桩外1000米和入湖河道两侧100米内掩埋有毒物质的,由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及生产设施设备,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批发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零售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款修改为:“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在洱海保护范围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可以对个人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宾馆、饭店等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本修正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和文字校正,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88年3月19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8年12月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1998年7月4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1998年7月31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2004年1月15日大理白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正,2004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对洱海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自治州社会经济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洱海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洱海是受人工控制的多功能的高原淡水湖泊,是国家级大理风景名胜区和苍洱自然保护区的重要组成部分。洱海管理必须坚持保护第一,统一管理,科学规划,永续利用的原则,实现资源、生态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

第三条 洱海1966.00米(85高程,下同)界桩范围内的湖区、西洱河节制闸至天生桥一级电站取水口的河道及引洱入宾老青山输水隧道为洱海管理区域;洱海1966.00米界桩以外径流区为洱海保护范围。

第四条 洱海最低运行水位为1964.30米,最高运行水位为1966.00米。

洱海特殊年份的水位确需调整的,由大理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洱海及入湖河流的水质保护按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Ⅱ类标准执行。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洱海保护治理工作的领导。

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及辖区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治理工作。

洱源县人民政府负责辖区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保护治理工作。

自治州及大理市、洱源县的环保、水利、林业、计划、国土、工商、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其保护治理洱海的职责,并加强对洱海管理局的业务指导,相互协作,共同做好洱海的保护治理工作。

大理市公安局洱海公安分局负责洱海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工作。

第六条 洱海管理局是大理市人民政府管理洱海的专门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拟定洱海保护管理的中长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统一管理洱海出水口节制闸及引洱入宾节制闸,拟定水量调度运行和水量分配计划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按批准计划调控水位;

(四)参与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落实洱海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的防治措施;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对洱海的科学研究及科研成果的推广使用;

(六)相对行使洱海管理区域内和环湖林带的水政、渔政、自然环境保护、林政等行政处罚权。

第七条 在洱海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滩地建房、围湖造田、围建鱼塘;

(二)从事网箱、围网养殖活动;

(三)使用燃油机动船捕捞,在湖岸使用动力设施捕捞作业;

(四)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洱海鲤等珍稀鱼类,猎捕野生水禽、候鸟、蛙类等栖息动物;

(五)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岸滩小拉网、“迷魂阵”、虾笼等有害渔具和捕捞方法捕鱼;

(六)未经洱海管理局批准采捞水草;

(七)其他破坏洱海资源的活动。

第八条 禁止向洱海及入湖河道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掩埋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死尸。禁止在界桩外1000米及入湖河道两侧100米内掩埋有毒物质。

对洱海水源的罗时江、永安江、弥苴河、波罗江等洱海的主要入湖河道,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保护治理。

在洱海入湖河口由洱海管理局会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设置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第九条 禁止侵占和破坏洱海保护范围内和西洱河的河道、河堤、河滩及其设施。

第十条 禁止在洱海岛屿和景点开山炸石、砍伐树木、违章建筑。在保护范围内的沿湖地区采石,须经所在地矿管部门审核,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第十二条 禁止在洱海保护范围内新建化工、冶金、制浆、制革、电镀等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现已建成的必须限期治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达不到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关、停、并、转、迁。

第十三条 在洱海保护范围内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禁止砍伐和破坏河道护堤林和环湖林带,严防山林火灾。

在洱海保护范围内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对水土流失地段和宜林荒山荒地,有关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治理、绿化。

第十四条 凡在洱海管理区域内的开发建设项目,须经洱海管理局审核,并由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洱海环湖公路临湖一侧内,未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兴建任何建筑。

第十五条 加强洱海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建设,在界桩内5米、界桩外15米的岸滩营造洱海环湖林带,由洱海管理局组织营造、管护。

第十六条 在洱海保护范围内加快生态农业建设,科学施用化肥,安全使用农药。严禁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高毒残留农药,控制使用化肥。推广综合防治和生物防治措施,减少农业氮、磷及农药残毒对洱海水体的污染。

第十七条 在洱海保护范围内进行生产活动和建设项目造成水污染和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负责治理或承担治理费用。

在洱海保护范围内的乡(镇)、村,由当地人民政府、村民(居民)委员会统一建设生活废弃物的处理设施;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照环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倾倒垃圾;垃圾清运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条 洱海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证城乡生活用水,优先安排农业用水,合理分配工业用水和发电用水。

第十九条 实行年度封湖禁渔制度,保护渔业资源的自然增殖。对亲体、幼鱼及大理裂腹鱼(弓鱼)等产卵繁殖、索饵栖息的主要水域实行长年封禁。封湖、开湖日期及封禁界线由洱海管理局公告。

第二十条 洱海渔业生产实行捕捞许可制度。坚持捕大留小,作业丝网网目不得小于7厘米,银鱼拖网网底网目不得小于0.6厘米,虾拖网网底网目不得小于0.8厘米。

禁止制作、销售、使用不合格的渔具。

第二十一条 洱海渔业实行人工放流,科学发展大水面渔业养殖。凡在洱海从事生物引种驯化的物种繁殖,必须通过科学论证,经洱海管理局同有关部门审定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洱海船舶实行集中审批,总量控制。船舶的新增、改造、更新必须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证照,方可入湖营运作业。

在环湖公路建成开通后,有计划地取消机动货运船只的动力设施,严格控制机动旅游船只数量。

船舶垃圾和废油、残油必须回收到岸,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排入洱海。

第二十三条 在洱海岛屿和沿湖村庄、集镇开展旅游业,必须按本条例规定和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苍洱自然保护区规划及村镇规划实施。

凡在洱海岛屿和沿湖从事宾馆、饭店等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产生的污水作净化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凡利用洱海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一)向洱海取水的,缴纳水费;

(二)从事渔业捕捞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经批准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从事养殖和种植水生动、植物的,缴纳水面使用费;

(四)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缴纳的其他规费。

第二十五条 洱海的规费使用范围为:

(一)洱海环境保护,进行工程治理和生物治理;

(二)水源涵养林的营造和保护;

(三)发展水产事业,人工放流增殖渔业资源;

(四)养护航道、码头和导航设施;

(五)科学研究和技术培训;

(六)洱海管理经费以及奖励经费;

(七)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洱海保护治理的其他经费。

规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严格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实施本条例有下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和洱海管理局评定,报请自治州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一)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营造水源林、保护森林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四)保护界桩、水工程设施、航道航标,水文、测量、环境监测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保护增殖水产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六)对保护治理、开发利用洱海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七)依法管理洱海和在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八)检举、揭发、控告违法行为有功的;

(九)外引内联资金、技术,加快洱海建设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对洱海管理区域和洱海保护范围内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有明确处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洱海管理区域内的行政处罚,由洱海管理局和自治州、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实施;在洱海保护范围内的行政处罚,由辖区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洱海的保护治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洱海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洱海管理局给予处罚:

(一)使用网箱、围网养殖的,没收网具及其设施,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燃油机动船舶捕捞、无证造船或者无证入湖的,没收船舶,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湖岸使用动力设施捕捞作业的,没收动力设施,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捕捞大理裂腹鱼(弓鱼)、洱海鲤等珍稀鱼类,猎捕野生水禽、候鸟、蛙类等栖息的动物,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使用岸滩小拉网、“迷魂阵”、虾笼等有害渔具和捕捞方法捕鱼的,没收工具,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采捞水草,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六)向洱海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尸体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砍伐、破坏护堤林和环湖林带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没收工具和砍伐的林木,并处每棵1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向洱海保护范围内的河流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废液、废水,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和动物尸体的;在界桩外1000米和入湖河道两侧100米内掩埋有毒物质的,由当地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及生产设施设备,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批发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零售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实物,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在洱海保护范围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实物,可以对个人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宾馆、饭店等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管理区域内的行政处罚由洱海管理局实施,保护范围内的行政处罚由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第三十一条 未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洱海环湖公路临湖一侧兴建建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洱海管理区域由洱海管理局实施,属保护范围由辖区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第三十二条 洱海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中,有权对书证、物证采取扣押、登记保存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申请行政赔偿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拒不执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徇私枉法的;

(二)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处罚规定和决定、进行处罚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单据、截留私分罚没收入的;

(四)其他应当给予处分的行政违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及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的法制、监察部门应受理有关申诉、检举和控告,加强对洱海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洱海保护范围内海西海、茈碧湖、西湖的保护治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本条例需要作出具体实施办法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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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的通知

证监机构字【2003】259号




各证券公司:

为推动证券公司规范运作,完善公司治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证券公司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规范运作,保障证券公司股东、客户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公司资产的独立和完整,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对客户负有诚信义务,不得侵犯客户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之间的职责划分。


第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关于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等方面的监管规定。


第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完备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


第六条 本准则适用于中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

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对上市证券公司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七条 证券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证券公司股东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的,应当确认受让方及其实际控制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

证券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具备资格条件时,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以中国证监会的核准文件或在中国证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证券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记载的内容与股东的实际情况一致。


第九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证券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股东出资提供融资或担保。

证券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变相抽逃出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要求有关股东在一个月内纠正。


第十条 证券公司股东在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公司:

(一)所持证券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所持有的证券公司股权;

(三)决定转让所持有的证券公司股权;

(四)委托他人行使证券公司的股东权利或与他人就行使证券公司的股东权利达成协议;

(五)变更名称;

(六)发生合并、分立;

(七)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

(八)其他可能导致所持证券公司股权发生转移的情况。

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悉上述情况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确保股东享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知情权。

证券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全体股东,并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或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二)公司财务状况持续恶化,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

(三)公司发生重大亏损;

(四)拟更换董事长、监事长或总经理;

(五)发生突发事件,对公司和客户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事项。


第二节 股东会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会的职权范围。

证券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的,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做出规定或经股东会决议批准。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召开股东会年度会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理由。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股东会会议的召集和表决程序。

董事会应当依照公司章程制定内容完备的股东会议事规则,由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五条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议案。

单独或合并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名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任一股东推选的董事占董事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时,其推选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会成员的二分之一。


第十七条 鼓励证券公司在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的选举中采用累积投票制度。

证券公司股东单独或与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50%以上股权的,董事(包括独立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度。

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证券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规定,董事会、董事长不履行职责致使股东会会议无法召集的,持有一定比例股权的股东和监事会可以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召集临时股东会会议,并应将有关情况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股东会应当进行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真实、完整,会议记录自做出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证券公司应当将股东会的决议及相关文件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股东会在董事、监事任期届满前免除其职务的,应当说明理由;被免职的董事、监事有权向股东会、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陈述意见。


第三节 证券公司与股东之间关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其控股地位损害证券公司、公司其他股东和公司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超越股东会、董事会任免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不得超越股东会、董事会干预证券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应在业务、人员、机构、资产、财务、办公场所等方面严格分开,各自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责任和风险。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与其所控股的证券公司发生业务竞争。

证券公司控股其他证券公司的,不得损害所控股的证券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与证券公司的关联交易不得损害证券公司及其客户的合法权益。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对重大关联交易及其披露和表决程序进行规定。

证券公司应当在重大关联交易发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与其股东(或股东的关联方,下同)之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股东做出最低收益、分红承诺;

(二)持有股东的股权,但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向股东直接或间接提供融资或担保;

(四)股东占用公司资产或客户存放在公司的资产;

(五)证券公司通过购买股东大量持有的证券等方式向股东输送不当利益;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董事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素质。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明确规定董事的任职条件、任免程序、权利义务、任期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障董事的知情权,为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条件。

外部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应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确定董事人数。

内部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人数的二分之一。

鼓励证券公司聘请外部专业人士担任董事。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就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或缺位时董事长职责的行使做出明确规定。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明确规定董事会职责。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不得授权董事长决定,公司章程应当对涉及公司重大利益的事项进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规范的董事会召集程序、议事表决规则,经股东会表决通过,并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应真实、完整,并应自做出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干预经理层的经营管理活动。

董事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时,关联方委派的董事在表决时应予以回避。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公司章程的,股东或监事会有权要求公司立即停止执行相关决议。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就风险管理、审计等事项设立专门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提供服务,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专门委员会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工作报告。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董事会秘书或专门机构,负责股东会、董事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会议的筹备、会议记录和会议文件的保管、信息披露及其他日常事务,并负责将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文件报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等事宜。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置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应掌握证券市场的基本知识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诚实信用,具有五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证券公司或其关联方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二)在持有或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单位或在证券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三)持有或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四)为证券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

(五)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四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六)在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的;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八)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况的,证券公司应当及时解聘,并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条 独立董事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但是连任不得超过两届。证券公司应将独立董事的有关材料向中国证监会、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内辞职或被免职的,独立董事本人和证券公司应当分别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股东会提供书面说明。


第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职权:

(一)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会拒绝召开的,可以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二)提议召开董事会;

(三)基于履行职责的需要聘请审计机构或咨询机构;

(四)对公司董事、经理层人员的薪酬计划、激励计划等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五)对重大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向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证券公司董事会就关联交易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事宜设立专门委员会的,应当由独立董事作为召集人。

独立董事应在股东会年度会议上提交工作报告。

独立董事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监事和监事会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监事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素质。

证券公司董事、经理层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和主要社会关系不得担任本公司监事。

鼓励证券公司聘请外部专业人士担任监事。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切实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监事会。监事会对公司财务以及公司董事、经理层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并向股东会负责。

监事会应当制定规范的监事会议事规则,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并报公司注册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监事会应当设监事长。监事长是监事会的召集人。监事人数为七人以上的,应当设副监事长。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开展工作。监事长或副监事长应当为专职人员。

监事会可下设专门机构,负责监事会会议的筹备、会议记录和会议文件的保管,并为监事履行职责提供服务。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完整,并应自做出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字。


第四十八条 证券公司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监督董事会、经理层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对董事、经理层人员的行为进行质询;

(四)要求董事、经理层人员纠正其损害公司和客户利益的行为;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六)组织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九条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并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

公司应将其内部稽核报告、合规检查报告、月度或季度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重大事项及时报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公司的财务情况、合规情况向股东会年度会议做出专项说明。


第五十条 监事会可要求公司董事、经理层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回答监事会所关注的问题。

监事会可根据需要对公司财务情况、合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业人士协助,其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监事会对公司董事、经理层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检查时,可以向董事、经理层人员及涉及的公司其他人员了解情况,董事、经理层人员及涉及的公司其他人员应当配合。


第五十一条 对董事、经理层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损害公司、股东或客户利益的行为,监事会应要求董事或经理层人员限期纠正;如损害严重或董事、经理层人员未在限期内纠正的,监事会应提议召开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提出专项提案。

对证券公司董事会、经理层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监事会应当直接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监事明知或应知董事、经理层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未履行应尽职责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经理层人员


第五十二条 本准则所称经理层人员,是指除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副监事长之外的其他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经理层人员应当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券公司不得授权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行使管理层人员的职权。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章程应当明确经理层人员的构成、职责范围。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采取公开、透明的方式,聘任专业人士为经理层人员。


第五十五条 经理层人员应当为专职人员,但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经理层人员不得经营与所任职公司相竞争的业务,也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与所任职公司竞争的企业。

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同意外,经理层人员不得同所任职公司进行关联交易。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总经理,总经理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并向董事会负责。

证券公司通过管理委员会、执行委员会等形式行使总经理职权的,其组成人员应当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制定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人员;


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经理层人员的职责及其分工;


公司资产运用、签订合同的权限;


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未担任董事职务的总经理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经理层应当建立责任明确、程序清晰的组织结构,组织实施各类风险的识别与评估,并建立健全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及时处理或纠正内部控制中存在的缺陷或问题。

经理层人员应当对内部控制不力、不及时处理或纠正内部控制中存在的缺陷或问题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由专门的经理层人员负责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并不得兼管其他业务部门。

经理层人员应当支持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


 

第六章 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经理层人员激励与约束机制。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与经理层人员签订聘任协议,对经理层人员的任期、绩效考核、薪酬待遇、解聘事由、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


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经理层人员的薪酬分配方案应获得董事会的批准。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就经理层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绩效评价情况、薪酬情况做出专项说明。


第六十五条 证券公司经理层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损害公司或客户合法权益的,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追究其责任。

证券公司不得代董事、监事或经理层人员支付应由个人承担的罚款或赔偿金。


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经理层人员、董事、监事或员工持有或控制本公司股权,应当事先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并向公司股东会报告。


第七章 证券公司与客户关系基本原则


第六十七条 证券公司对客户负有诚信义务,不得侵犯客户的财产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知情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不得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不得挪用客户委托管理的资产,不得挪用客户托管在公司的证券。


第六十九条 证券公司对客户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对客户的资料,证券公司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证券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保障客户在充分知情的基础上做出决定。

证券公司向客户提供产品或服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对有关产品或服务的内容及风险予以充分披露,不得有虚假陈述、误导及其他欺诈客户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专职部门或岗位负责与客户进行沟通,处理客户的投诉等事宜。


第七十二条 鼓励证券公司向社会公众披露本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及其他信息,并保证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准则的要求,修改、完善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


第七十四条 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准则的规定向股东会、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报告公司治理情况。

中国证监会以证券公司的治理状况作为其市场准入的基本条件和日常监管的评价依据。


第七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授权证券业自律组织或中介机构对证券公司治理状况进行评价,并以适当方式公布评价结果。


第七十六条 释义:

(一)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二)关联方、关联交易,是指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所指的关联方和关联交易。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能够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支配证券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四)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1、持有和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成为最大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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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实施〈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实施〈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2003年3月5日 财会〔2003〕6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金融企业:
  《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发布后,我们陆续收到有关部门、企业的来信、来电,询问金融企业实施《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问题。为此,我们制定了《金融企业实施〈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金融企业实施《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解答

附件:

金融企业实施《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解答

  一、问:根据《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对金融企业发放的中长期贷款应当按照应计贷款与非应计贷款分别核算。对于短期贷款,是否也应遵循应计贷款与非应计贷款分别核算的原则?
  答: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无论是短期贷款还是中长期贷款,都应当遵循应计贷款与非应计贷款分别核算的原则。当金融企业的应计贷款转为非应计贷款时,应将该笔贷款原已入账的利息收入和应收利息予以冲销,同时在表外进行备查登记。收到非应计贷款的有关还款时,应先冲减贷款本金;待本金全部收回后,如有余额再确认为当期利息收入。
  二、问:金融企业进行利润分配的顺序如何?如何确定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的基数?
  答:《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金融企业当年实现的净利润,加上年初未分配利润(或减去年初未弥补亏损)和其他转入后的余额,作为可供分配的利润,并作相应分配。金融企业进行利润分配时,首先应当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提取法定盈余公积和法定公益金后,从事存贷款业务、保险业务、证券业务和信托投资业务的金融企业,还应当分别按照规定比例提取一般准备、总准备金、一般风险准备和信托赔偿准备。实现的净利润在作上述分配后的余额再分配给股东或提取任意盈余公积。
  《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金融企业在提取法定公积金或公益金时,应按《公司法》的规定,按税后利润(即当期实现的净利润)的一定比例计提,而不应当按当期可供分配的利润计提。
  三、问:外商投资金融企业的国内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是否应当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
  答:财政部下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问题解答》(财会〔2002〕5号)规定,外商投资的金融企业,应当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外商投资金融企业的国内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如果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也应当执行财会〔2002〕5号文件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