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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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邮电部


邮电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995年12月11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精神,在邮电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行了系统统筹,并已建立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础上,结合几年来的实施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本办法是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补充,是保障离退休人员生活、树立职工自我保障意识、增强企业凝聚力、调动职工积极性、促进邮电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 根据邮电企业全程全网统一管理的特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要贯彻集中统一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全国邮电企业实行统一的制度,执行本办法的统一规定和标准,各邮电企业分级负责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保险范围与对象
第四条 本办法的实施范围是全部邮电国有企业。其他邮电企业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五条 本办法的实施对象是保险范围内的长期职工。

第三章 保险基金的筹集
第六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按国家规定渠道计缴。
第七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的缴存标准,按职工参加工作的年限(以参加工作的自然年历计算)分为八个档次。各档次的缴存标准分别为:
工作年限 缴存标准:每月(每年)
5年及以下 5元(60元)
6—10年 10元(120元)
11—15年 15元(180元)
16—20年 20元(240元)
21—25年 25元(300元)
26—30年 30元(360元)
31—35年 35元(420元)
36年及以上 40元(480元)
第八条 保险范围内新参加工作的及调入的职工,从进入邮电企业之月起,为其缴存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
第九条 每年年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部属各总公司(下称:各管理局、总公司),通知所属单位将本年度按部定标准应缴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及时上缴到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条 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费的缴存标准,可参照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的缴存标准执行,由单位在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
第十一条 鼓励职工积极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推行将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挂钩办法由各管理局、总公司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章 养老保险费的给付
第十二条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办理离退休手续时,将其个人帐户中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储存额结清,一次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 在执行上条规定时,对现已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职工,其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累计储存额不足下列标准的,可补足到下列标准:工龄满二十年的,可补足到3000元;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可补足到2000元;工龄不满十年的,可补足到1000元。
第十四条 全国劳动模范和获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的职工,在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者,增发1000元补充养老保险费;部省级劳动模范和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二、三等奖的职工,在离退休时仍保持荣誉者,增发500元补充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在职职工死亡,其养老保险费的给付,比照第十二条和十三条规定办理,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六条 职工在邮电系统企业之间调动,将其个人帐户及累计储存额结转至调入单位,缴存和给付办法不变;职工调出邮电企业,只将其个人帐户中本人储蓄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储存额结清给本人。
第十七条 给付的养老保险费从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保险基金的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费及其营运所得收益,形成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以各管理局、总公司为单位统一管理。各管理局、总公司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应缴存基金要及时专项存储到专户中,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 各单位要按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每个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认真登记、妥善保管。
个人帐户由帐户卡片和帐户清单组成。帐户卡片由单位统一登记保管;帐户清单在每年结清累计储存额后发给职工本人进行核对保管。
个人帐户中记录:单位按规定标准为职工缴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增值收益及累计储存额;本人缴存的储蓄养老保险费、增值收益及累计储存额;个人帐户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在确保基金安全稳妥的前提下,努力实现保值增值。增值收益并入基金,分别转记入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
每年年初,各单位按本管理局、总公司根据基金营运情况公布的增值收益率,以上年职工本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为基数,分别计增补充养老保险费累计储存额和个人储蓄养老保险费累计储存额,按年结清。
第二十二条 根据国家规定,养老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和基金营运所得收益,免征税费。

第六章 组 织 机 构
第二十三条 邮电部养老保险基金办公室为全国邮电系统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机构,负责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制定邮电系统养老保险工作的制度和办法,对全系统的养老保险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管理局、总公司养老保险基金办公室为本单位的养老保险专门机构,负责按国家和部有关政策规定,指导、监督和检查本单位的养老保险工作,对养老保险基金进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养老保险机构可以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计提管理费,计提比例和使用范围由部规定。管理费可结转下年度累计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由于企业自身经济能力原因,缴存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有困难的单位,可适当降低缴存标准。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由于受行政处分、刑事处罚等原因领取生活费期间,企业暂停为其缴存补充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各管理局、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修改权属于邮电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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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


(1998年10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1年10月30日大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引碧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08年7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市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0月26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4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确保供水安全,保证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用水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是指以水库、河流为水源所建成的向本市辖区供水为主的各种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包括自水库、河流取水口至各净水厂沿线的暗渠、隧洞、取水头部、倒虹吸、输水河道、拦河闸、加压泵站、原水输送管道、海底输水管道、原水厂、净水厂、配水池、受水池及各种阀室(井)、计量装置、过水路面、出水口、拦砂堰、里程桩、通讯设备、防洪工程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及区(市)、县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做好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害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暗渠和覆盖层厚度小于20米的隧洞覆盖面中心线两侧各30米区域;
  (二)取水头部、倒虹吸周边100米区域,各种阀门井室周边10米区域;
  (三)水库大坝及副坝周边400米区域;
  (四)独立的加压泵站、管理房站建筑物周边30米区域;
  (五)原水输水管道外壁两侧各10米区域;
  (六)海底输水管道外壁两侧,其中沿海宽阔海域为各500米、海湾等狭窄海域为各100米、海港区内为各50米区域。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侵占、拆除、损毁引水供水工程设施;
  (二)覆盖、涂改、损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所设的永久性标志和测量标志;
  (三)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打井、钻探、取土、挖砂;
  (四)擅自在输水河道挖砂;
  (五)在暗渠、原水输水管道顶部和护坡栽树、堆放物料或者进行建筑;
  (六)在海底输水管道保护范围内打桩、抛锚、拖锚、底拖捕捞、张网、养殖;
  (七)其他危害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设立保护标志,协同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原水输水管道、暗渠等设施上方设立限重标志。
  机动车辆在原水输水管道、暗渠上方行驶,不得违反限重规定。
  第八条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严禁爆破。保护范围外150米以内实施爆破的,须向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拟进行建设活动的,必须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评估、同意,并按要求落实各项防范保护措施。
  第十条 未经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流取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水库、输水河道和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废渣、废液、污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在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外200米以内,禁止进行有污染项目的建设。
  第十二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维修引水供水工程设施,发现故障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有关单位在对引水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维修时,如对工程设施周边单位和个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人造成引水供水工程设施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活动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证件。
  第十八条 引水供水工程设施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引水供水工程设施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大同市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大同市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大同市云冈石窟保护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2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云冈石窟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云冈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是云冈石窟保护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云冈石窟文物保护和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国家、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并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对云冈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土地、煤炭、地质矿产、林业、公安、工商、建设、旅游等有关部门以及云冈石窟所在地区、镇政府,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云冈石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机关、部队、学校、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云冈石窟的义务。
凡进入云冈石窟参观游览或进行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云冈石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拨的专项经费;
(二)市级财政预算;
(三)国内外团体和个人募集、赞助的云冈石窟保护和维修资金;
(四)其他。
第五条 云冈石窟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使用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及文物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保护范围和控制地带
第六条 根据云冈石窟保护需要,云冈石窟保护范围分为绝对保护区、重点保护区和地下安全线。
云冈石窟绝对保护区是指云冈石窟保护性围墙以内的范围及云冈石窟前以清代戏台为中心的广场。
云冈石窟重点区是指:以云冈石窟崖上明代城堡东北角为基点,向东最远点七百八十米,向南最远点六百七十五米,顺十里河岸东西延伸,向西最远点四百八十米,顺十里河岸南北延伸,向北最远点四百三十五米的不规则区域。
云冈石窟地下安全线是指:以云冈石窟崖上明代城堡东北角为基点,向东一千二百三十米,向南九百米,向西九百六十米,向北六百六十米,依此基线各向外取七十度塌陷角一直向下延伸构成的范围。
第七条 根据云冈石窟的保护需要,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地带由建设控制区和环境控制区组成。
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区是指:以云冈石窟崖上明代城堡东北角为基点,向东一千一百二十米,向南七百九十五米,向西八百五十五米,向北五百五十五米所构成的范围。云冈石窟环境控制区是指:以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区的四至分别向外延伸,向东最远点六百米,向南最远点九百米,向西
最远点三百五十米,向北最远点九百米所构成的不规则区域。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云冈石窟的保护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九条 《云冈石窟规划》是国家制定的云冈石窟保护和发展的依据和大纲,市人民政府及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云冈石窟规划》的实施。
第十条 云冈石窟绝对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内不得建造与云冈石窟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已存在的,应当依照文物法律法规和《云冈石窟规划》,限期拆除、迁出或改造。
因特殊需要在云冈石窟绝对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内建设与云冈石窟有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逐级上报批准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云冈石窟绝对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内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用以下标准:
坡顶建筑高度小于九米;
平顶建筑高度小于七米;
建筑密度小于百分之四十;
建筑容积率小于零点八;
绿地率大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二条 除消防和其他特殊情况外,未经云冈石窟保护和管理机构同意,各种机动车辆不得驶入云冈石窟保护性围墙以内。
云冈石窟保护性围墙以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翻拓云冈石窟雕刻品;
(二)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划、张帖和攀登、污损文物、景物;
(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杂物;
(四)倾倒垃圾和污水;
(五)燃烧树叶、荒草、垃圾;
(六)捕猎野生动物和放牧;
(七)在指定地点以外吸烟、野炊;
(八)翻越和损坏围墙;
(九)其他有损景物、有碍景观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云冈石窟重点保护区四至界线设置云冈石窟保护界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界碑。
第十四条 云冈石窟重点保护区界线向外一千五百米内,不得存放任何爆炸物。
第十五条 云冈石窟地下安全线内,不得进行任何采掘活动。
第十六条 云冈石窟地下安全线的监测工作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每年至少一次向市人民政府书面报告监测情况,并抄送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新增居民点及其他服务性建筑,必须与云冈石窟的环境气氛相协调,设计方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上报批准。
对影响云冈石窟景观的现有居民点、工矿企业应逐步改建或迁出。
第十八条 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区的自然地形地貌应予保护。
禁止在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区内开山爆破、采土采石和进行其他破坏自然地貌的活动。
第十九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做好云冈石窟环境控制区的绿化工作。
第二十条 在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环境的活动。
建设控制区内的公路,禁止未加盖苫布或不采取其他防污染措施的运煤车辆和拉运其他污染物的车辆通行。
第二十一条 拍摄电影、电视剧(片)、录像、或专业摄影需拍摄云冈石窟外景的,应当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并出示所属单位的介绍信或个人职业证件,在云冈石窟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拍摄云冈石窟内景的,应当持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物拍摄计划和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出示所属单位的介绍信或个人职业证件,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在云冈石窟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二条 非文物单位和个人,临摹和测绘云冈石窟艺术品的,应当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云冈石窟文物保护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及其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云冈石窟保护维修或科研工作中有发明创造,取得突出成绩的;
(二)在云冈石窟保护、管理、安全消防等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长期从事云冈石窟保护和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推进《云冈石窟规划》实施,并取得实质性进展的;
(五)为治理云冈石窟环境污染取得明显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云冈石窟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违法建设的,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和拆除违章建筑,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云冈石窟保护界碑的,由公安部门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赔偿损失,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下和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安部门应当给予警告,或者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下和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市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违法所得,暂扣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部门或公安部门根据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并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下和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单位和个人分别处以二万元以下和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在云冈石窟建设控制地带以内堆放垃圾,超标准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或进行其他污染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治理,并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部门或环境保护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执行云冈石窟保护和管理公务的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