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饮食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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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饮食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饮食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1998〕58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饮食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现将《宜昌市城区饮食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五日
宜昌市城区饮食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饮食业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从事饮食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饮食业,是指用米、面、油等粮油原料,畜、禽、兽、水产品,各类蔬菜、水果、真菌类食品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行业(包括集体食堂)。
第三条 本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饮食业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四条 饮食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加工经营面积不少于15~20平方米或者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售货亭、台、厨;
(二)周围环境清洁,15米之内无厕所、垃圾或废物堆放场所、污水坑塘或其他污染源;
(三)场地内地面整洁,有固定的自来水,排水畅通;
(四)有防雨、防晒、防沙(尘)、防蝇、防鼠、防腐、密封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和专用消毒设施;
(五)饮食加工操作间必须配有1.5米高的浅色瓷砖墙裙和紫外线灯。
第五条 饮食加工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建设、规划部门在办理工程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进行工程验收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六条 从事饮食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饮食业生产经营活动。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第七条 饮食业加工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过许可的范围经营。确需变更经营范围的,必须重新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租借、涂改卫生许可证。
饮食业加工经营者应将卫生许可证置于服务台或其他明显位置。
第八条 饮食业加工经营单位应当依照《食品卫生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的规章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确保食品卫生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 饮食业从业人员每年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并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饮食加工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进行身体检查;对健康检查不合格者,以及未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或考试不合格者,不得安排其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条 饮食加工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经营新鲜、洁净、无毒、无害、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食品辅料;
(二)制作肉、奶、蛋、鱼和其他易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生熟隔离;
(三)制作凉菜必须有专用操作间、专用工具、专用冷藏设备,并由专人操作;
(四)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有防蝇、防沙(尘)设施或者其他符合卫生标准的简易覆盖物,出售时应使用专用工具取货,并附有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
(五)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具备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或者使用专业餐(饮)具消毒单位提供的消毒餐(饮)具;
(六)饮食加工工具和容具必须清洗消毒,其他包装物、工作台面以及货架、厨柜必须保持清洁、无毒无害,及时清运垃圾;
(七)从业人员应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上岗,保持个人卫生,上岗时不得有吸烟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八)不得使用再生塑料器具、难以降解的泡沫饭盒盛装食品及其原料,送餐时必须使用专用保洁工具。
第十一条 饮食加工经营者经营的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物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不得在食品中加入罂粟等成瘾性物质。
食品加工经营者加工经营药膳食品的,须将药膳配方报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核准。
第十二条 禁止加工下列食品及食品添加剂:
(一)非食用酒精配制的酒类;
(二)硝酸盐及亚硝酸盐;
(三)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禽、畜、兽、水产品;
(四)受农药、化肥、鼠药污染的粮、油、蔬菜等原料;
(五)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认真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取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证件。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出示有效证件后,有权进入饮食加工经营场所调查取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事实真相。
食品卫生监督员可以根据监测目的和方法的需要,无偿采集食品、食品用洗涤剂、食品用消毒剂、餐饮具。采集样品时,应当向被采样的单位和个人出具采样凭证。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组织医疗机构实施抢救;并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该饮食加工经营者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应当责令饮食加工经营者立即公告,追回已售出的食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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