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甘肃省加油(气)站2005—2010年建设发展规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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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甘肃省加油(气)站2005—2010年建设发展规划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5〕18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批转甘肃省加油(气)站2005—2010年建设发展规划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发展改革委制定的《甘肃省加油(气)站2005—2010年建设发展规划》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甘肃省加油(气)站
2005—2010年建设发展规划
(省发展改革委二○○五年一月六日)

2005—2010年是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成品油零售市场已于2004年12月11日向外商开放,为保证成品油零售市场开放后加油(气)站行业的规范有序发展,依据国家要求和“十一五”时期我省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制定我省加油(气)站2005—2010年建设发展规划。
一、规划编制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二)《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
(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四)《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五)《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
(六)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2〕18号);
(七)建设部《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建规〔2002〕70号);
(八)原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关于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意见》(国经贸贸易〔2003〕147号);
(九)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的通知》(商改字〔2004〕14号)。
二、基本现状
(一)社会经济发展现状
2004年全省生产总值为1540亿元。第一产业完成增加值285亿元;第二产业完成增加值740亿元;第三产业完成增加值515亿元。2004年末全省总人口为2622.45万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320元,消费性支出为5298.91元。全省公路通车里程达到4.07万公里,其中国道5516.5公里,省道6011公里。全社会客运量达到2.82亿人,全社会货运量达到25,997万吨。2004年全省成品油消费量为180万吨,兰州市工业民用天然气消费3.5亿立方米,车用天然气处在推广使用阶段。
(二)机动车辆情况
2004年底,全省机动车辆保有量约为694,673辆。各类汽车313,892辆,其中:大型汽车17,624辆,中型汽车19,601辆,小型汽车125,636辆,微型汽车33,177辆,载货车117,854辆。摩托车246,397辆。农用运输车134,384辆。2004年全省过境车辆为474.62万辆。
(三)加油(气)站基本现状
截止2004年底,全省加油站共有1272座,公路加油站726座,占57.07%,其中国道加油站490座,平均每11.26公里一座加油站,占38.52%;省道加油站236座,平均每25.47公里一座加油站,占18.55%。其他42.93%的加油站中,城区加油站241座,占18.95%,农村乡镇加油站305座,占23.98%。在全部加油站中,中国石油甘肃销售分公司加油站有978座,占76.89%,中国石油油田炼油厂加油站有34座,占2.67%,社会、私营加油站有260座,占20.44%。全省现有加气站18座。其中,液化石油气加气站11座,天然气加气站7座。
(四)成品油资源及仓储企业现状
我省境内现有炼油厂加工能力分别为:玉门炼油厂250万吨/年、兰州石化1000万吨/年、庆阳石化100万吨/年,共计年加工能力1350万吨/年。现有各类仓储企业57家,共有165座成品油油库,涵盖74个县区市,总库容152.64万立方米,其中,隶属中国石油甘肃销售分公司油库91座,总库容37.41万立方米;隶属中国石油西北销售分公司油库4座,总库容50万立方米;甘肃省地方(国家)成品油储备库56座,总容量43万立方米;其他单位油库14座,总库容22.23万立方米。
三、加油(气)站需求预测
(一)2005—2010年社会经济发展目标
“十一五”期间,预计全省生产总值年均增9%以上。2008年实现生产总值比2000年翻一番(2000年价格),全省人民生活达到总体小康水平;2010年生产总值达到2330亿元,人均生产总值达到8600元。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取得明显进展,初步形成具有区域特色和较为合理的产业结构。完成工业化初期向中期过渡,三次产业结构调整到13∶48∶39。城镇化率达到34%以上。
(二)公路发展规划
进一步加快公路建设步伐,实现连云港至霍尔果斯、丹东至拉萨国道主干线省内路段高速化,省际公路通道省内路段高等级化,省际出口路通畅,省会兰州与全省14个市州以高等级公路连接,形成公路运输主骨架。
(三)成品油资源及需求预测
2005年国家将建设两条从新疆至兰州的石油管线,输送能力为:原油1000万吨/年,成品油1000万吨/年。2010年前,国家还将建设一条输送能力为1000万吨/年的石油管线。到2010年,全省的成品油资源量将达到2400—3500万吨/年。按生产总值年增长9%以上,成品油按年均增长4.5%计算,到2010年预计成品油年需求量达到220万吨左右(以2004年180万吨为基点)。
(四)加油(气)站发展预测
从总量上看,全省现有加油站能基本满足未来五年的发展需要。“十一五”期间加油(气)站建设新增量控制在现有加油站总量的4%以内,主要以改造、迁建为主,合理调整布局。2010年前在兰州、白银、定西、天水和庆阳等市州建设加气站。
(五)机动车辆增长量预测
2005——2010年,全省拥有机动车辆预计年平均增长12.5%(2004年的增长速度),2010年将达到1,408,301辆。全省过境车辆预计年平均增长6.45%(2004年的增长速度),2010年将达到680.92万辆。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加油(气)站网络布局不尽合理,国道、省道加油(气)站过多、过密,个别市达到2.87公里1座加油站。
(二)部分加油站设计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急需更新改造。还有部分加油站储存容积超过标准,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
(三)违规新建、迁建和改造加油站的现象时有发生。少数加油站未按原有规划或未经审批擅自建设,个别地方仍然存在违规建设和经营加油站的行为。
(四)由于盲目建设导致部分加油站经济效益不佳。2004年我省加油站年平均单站销量为1035吨,日销量仅为2.84吨。
(五)油库数量多,库容大量闲置,安全隐患点多,环境污染严重,周转效率低,大量土地资源闲置。
(六)旅游景区加油站相对偏远,旅游车辆加油主要依靠沿途国道、省道加油站,服务功能不完善,不能满足旅游业发展需要。
四、指导思想和建设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进一步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和经济结构、能源结构改变的趋势,配合城市改造和公路建设,完善、整合现有加油站布局,提高单站销售量;提高加油站服务功能和档次,合理增设农村服务网点,提高供应服务能力;鼓励利用和发展天然气;按照现代物流理念,合理设置配送半径,有选择地保留现有运营成品油库;逐步建立起与我省经济发展相适应、布局科学合理、竞争有序、功能完善的现代化加油(气)站销售服务网络体系。
(二)建设原则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用规划指导建设,坚持以人为本,充分调动各种积极因素,实现建设主体的规范运作。
1、总量控制。鼓励企业兼并、重组,通过资源整合,合理调整全省加油站布局。新建道路加油站严格执行国家规范标准。
2、科学规划。按国家规定,城区(含县城)加油站,服务半径设置不小于0.9公里;高速公路加油站,沿线配合服务区建设,每百公里不超过2对;国道、省道、县乡道路每百公里不超过6对。
3、坚持为“三农”服务。县、乡道路沿线,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偏远乡镇,当成品油年需求量达到1,000吨时,可规划一座加油站;年用油量较少的乡镇,通过购置流动加油车或通过以站带点、站点结合的办法来满足生产生活需要。
4、安全规范。加油(气)站建设要符合《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的要求,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5、提升服务质量。在城区、高速公路服务区、风景名胜区和游览区,建设与周围环境相匹配的档次较高、配套完善、服务功能齐全的加油(气)站。
6、积极发展清洁能源。鼓励发展天然气加气站,利用原有加油站建设天然气加气站或在邻近天然气管网处布点,同时充分考虑公交车加气建站需求。
五、建设目标
2005—2010年共建设加油站109座,建设加气站55座。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布点建设:
(一)配合城市改造和新区建设,建设44个上规模、上档次的景点式精品加油站。
(二)根据全省公路发展规划,按照高等级公路建设进程,分批在高速公路出入口、服务区规划建设42座加油站。
(三)在符合规划的乡镇、矿产资源区建设16座加油站。2004年全省已有25辆流动加油车,2010年计划增加到60辆。
(四)在新开发旅游区建设7个加油站。
(五)根据天然气城市管网发展和清洁能源需求增长情况,在符合本《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鼓励利用现有加油站资源改造建设加气站。
(六)按照服务半径150公里的标准设置油库,通过盘活油库资产和整合资源,使油库设置趋于合理,原则上不再建设新的油库。
通过实施以上规划,到2010年加油站总数控制在1306座以内,加气站控制在73座以内,高速公路每百公里加油站不超过2对。国道加油站476座,平均每11.59公里1座加油站;省道加油站215座,平均27.96公里1座加油站。加油站单站年销售量提高到1378吨,日平均销量达到3.78吨,经营能力满足规划期内成品油增长40万吨的需求。车用天然气年消费2亿立方米,清洁能源的消费量占能源总消费量的比例达到8%左右。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组织措施。各地要按照“各级政府负责,综合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方针,积极做好加油(气)站的布局规划和资源整合工作。各市州规划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严格按照本《规划》进行网点布局建设,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单位责任。各有关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加油(气)站的监督、检查和管理,确保加油(气)站安全、规范运行。
(二)积极鼓励和发展清洁能源。根据国家发展燃气汽车的相关政策和技术标准,有关部门要认真研究制定系统的、可操作性强的支持燃气汽车系统工程实施的优惠政策,并建立相关激励机制。对开发、生产、销售、使用燃气汽车及相关配件的企业或部门给予一定扶持。
(三)做好市州《规划》编制工作。各市州相关部门要根据本《规划》要求,结合当地城市发展规划、道路发展及旅游景区建设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加油站(气)建设规划,报省发展改革委批准后实施。
(四)加强竣工验收工作。高速公路服务区和一、二类加油(气)站建成后,由省发展改革委组织竣工验收。其他加油(气)站由市州相关部门组织验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能交付使用,省商务厅不予颁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五)实行消防安全一票否决制。对经限期整改未达到国家标准(GB50156—2002)的加油(气)站,要予以关闭,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通过有序竞争实现优胜劣汰。
(六)建立监测预警机制。加强加油(气)站信息平台建设,建立加油(气)站信息资源共享与汇集系统。建立社会举报制度,完善监测和保障系统,确保加油(气)站规范、有序发展。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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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产品包装物出现“极品”字样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产品包装物出现“极品”字样问题的处理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来发现一些企业在其产品的包装物上使用“极品酒”、“极品香烟”等字样,现对此类问题提出规范意见如下:
商品包装中使用“极品酒”、“极品香烟”等字样,与“最高级”、“最佳”等用语含义相同,属于绝对化语言,违反了《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凡含有以上内容的产品包装,自2002年1月1日起一律停止使用。
请各地接此意见后,迅速通知本辖区有关企业严格执行。



2000年12月15日
被告人卢正标购买修水宾馆被判贪污一案的几点意见


案情简介:2002年—2003年初,修水县饮食务公司经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共欠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修水县分理处借款本息3724874.50元。2003年2月28日,修水县饮食务公司将其下属修水宾馆租赁给卢正标(个体经营户)经营,租赁期限为七年,年租金18万元,修水县饮食务公司每年返还卢正标装修费6万元,实际年租金12万元。卢正标承租后邀匡俊金(县政法委离岗体养干部)、黄恢德(县财政局局长)、李德秋(修水县饮食务公司经理)、张家龙(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修水县分理处主任)、张燕(县百货商店下岗职工)等人入股,合伙经营。2003年元月,修水县饮食务公司委托九江华浔浔会计师事务所对修水宾馆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02年12月31日。该月15日九江华浔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评估报告,委估资产评估值为5326941.23元。2003年3月18日,修水县人民法院裁定将修水宾馆的资产的64.29%执行给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修水县分理处,以偿修水县饮食服务公司的债务。2004年初,修水县委、修水县人民政府决定,修水县饮食务公司实行国有企业改制,将其资产变卖,用于安置职工,缴纳职工的社会保险金等。2004年4月15日,修水县人民法院口头委托修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修水宾馆的资产价格进行鉴定。5月8日,修水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得出结论:修水宾馆资产总变现值为人民币282.8万元。5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修水县分理处函告修水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我行已于2002年12月对修水县饮食服务公司进行了起诉,为了使企业及时偿还我行贷款,我行同意委托修水县饮食服务公司对该企业的资产——修水宾馆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所得用于归还我行贷款。5月31日,修水县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同意修水宾馆的最低变现价值为282万元。7月1日,修水县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修水县分理处、修水县饮食务公司三单位联合向社会公示拍卖公告。公告内容为:根据县委、县政府的有关改制精神,为解决企业资金及偿付银行贷款债务,县饮食服务公司经县工商银行起诉,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报县国资局批准同意后,决定将修水宾馆向社会公开拍卖,拍卖价为285万元。公告后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04年9月24日,县国资局重新批准同意修水宾馆的拍卖底价为200万元。修水县人民法院、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修水县分理处、修水县饮食务公司三单位以同样的内容再次联合向社会公示了拍卖公告,所不同的是拍卖底价变了为200万元。公告后仅有卢正标一人报名竞买。10月28日上午,修水县人民法院、修水县国土资源局、修水县房产管理局、修水县公证处、工商银行修水分理处、修水县饮食务公司、修水县商业局七单位召开了关于修水宾馆出售的具体协调会。会议主要内容为:“修水宾馆出售经过三次公告,因只有卢正标一人报名,特邀请各单位协商解决。与会单位同意将修水宾馆以2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卢正标。”卢正标因个人资金有限,遂邀匡俊金、黄恢德、李德秋、张徐、张家龙、张燕等人共同购买。10月29日,修水宾馆买卖协议经修水县公证处公证。2005年3月,修水县房产管理局、修水县国土资源局分别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08年3月,修水县纪委成立305专案组,对卢正标等人购买修水宾馆的行为进行调查,并由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委托九江浔诚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修水宾馆出售时(2004年9月22日)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的评估结论为:委估资产的评估值为339。93万元。5月19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卢正标等人相互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合伙侵吞国有资产100多万元为由,指控其购买修水宾馆的行为触犯了刑法,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修水县人民法院于6月17日——18日进行了两天公开审理。7月11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又委托九江浔诚会计司法鉴定所对修水宾馆的资产价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基准日为2004年9月22日。7月22日,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报告,结论为在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值共计340。68万元。尔后,该案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九江县人民法院审理。2008年12月4日—8日,九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该案。庭审中公诉人承认了侦查机关在讯问各犯罪嫌疑人时有抄袭匡俊金口供的现象。2009年1月7日,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为卢正标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笔者作为被告人卢正标的辩护律师,针对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提出如下意见,谨望同行赐教。
一、检察机关在侦讯过程中程序违法,并采取了逼供、诱供等非法手段,一审法院对检察机关以上述手段获取的口供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1、检察机关连续询问卢正标三天三夜违法。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3月11日口头传唤卢正标,并将卢正标押往湖北通城县检察院。3月12日在湖北通城县检察院讯问室对其询问一次,3月13日询问三次,在13日晚的笔录中有记载“我们在同你谈话过程中有没有采取逼供、诱供等违法的办案手段?”在13日的第二次笔录中有记载“我们今天暂时谈到这里,希望你还是好好想想?”依《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第九十八条“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证人,并且告知证人履行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密。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检察院可以吸收证人协助调查。” 第一百五十八条 “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人员进行。询问的时候,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住处进行,检察人员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的询问证人通知书和工作证。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六十条 “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的规定,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对卢正标的询问明显违法,并有采用羁押、威胁、引诱、等非法方法获取证言之行为。
2、侦查人员以匡俊金的供述诱供卢正标违法。在3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有记载“大体情况就是我以前向你们说的,但有些细节方面的事因我记忆力不是很好,一时难以回忆那么清,就以匡俊金他们说的为准。”上述内容,充分说明侦查人员在讯问前就以匡俊金的供述引诱卢正标的口供。
3、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卢正标的行为违法。3月14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在新建县长征医院对卢正标执行拘留。此前于12日和13日分别对卢正标询问四次,15日开始改为讯问。按《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可侦查人员在15日的笔录中,一开始就以“加重处罚”之语言相威胁,没有首先讯问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卢正标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而是直接了断的向卢正标提出“你以前向检察机关交代都是属实的吗?”
4、侦查人员没有在讯问笔录上签名违法。《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上述规定均为强行性规定,不得违反。本案所有的讯问笔录上侦查人员都没有签名,故其行为违法。
5、本案的证据里存在大量的雷同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是侦办人员书写习惯的因素。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观点与法相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忠实原话。侦办人员提问的方式可受习惯的影响,但当事人的语言表述与侦办人员的习惯没有任何关联。
6、纪委和侦查机关联合作战,纪委押人,侦查机关取证。看你招不招,不招就别想出这个门。用此手段获取的口供和证言能客观和合法吗?证人唐小明、冷观华、王建华、程鹏等人的证言均采取上述方式和手段制作的。
综上事实,依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40条也再次重审了这一原则,并在第265条明确指出,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各级人民检察院必须严格贯彻执行这些规定,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任何余地,同时,要依法提出纠正意见,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取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之规定,笔者认为法院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决排除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以实现司法的公平与正义。
二、一审法院认为,修水县人民法院(2003)修经初字么28—1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修水工行与饮食服务公司按份共有、共同经营,已不存在还本付息的问题,而修水县人民法院(2002)修执字第109—1号裁定书还有还本付息的内容,与前一份裁定的内容相矛盾,而这一份裁定书的制作人程式鹏亦证实是因为被告人李德秋、张家龙、匡俊金等人找他,却不过面子才下的,由此说明修水县人民法院(2003)修经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是执行终结的裁定。修水县工行与饮食服务公司就涉及修水宾馆的所有司法程序已经终结,因此修水宾馆的转让应按国有资产转让的程序进行。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违背了一个基本事实:本案修水宾馆的转让是修水县人民法院的司法处置行为。至于,司法处置合法不合法,与卢正标的受让行为无关。
在修水宾馆拍卖之初,修水县人民法院经济庭的庭长程鹏以修水县人民法院之名委托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修水宾馆的资产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出来后,修水县人民法院、工行修水分理处、修水县饮食服务公司三单位联合向社会公示拍卖公告。拍卖公告述称“根据县委、县政府的有关改制精神,为解决企业改制资金及偿付银行贷款债务,县饮食服务公司经县工商银行起诉,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报请县国资局批准同意后,商定将修水宾馆(无铺面及对外承租约还有六年)向社会公开拍卖”,公告规定拍卖价格为285万元。此次因无人报名而流拍。尔后,修水县人民法院再次委托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修水宾馆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论出来后,上述三单位再次联合向社会公示拍卖公告。该次公告规定的拍卖价格为200万元,其他内容与第一次公告的内容相同。此次公告后,只有卢正标一人报名竞买。10月28日,修水县人民法院、修水县国土资源局、修水县房产管理局、修水县公证处、工行修水分理处、修水县饮食服务公司、修水县商业局等七单位召开了关于修水宾馆出售的具体协调会,与会单位一致同意将修水宾馆以200万的价格协议转让给卢正标。修水宾馆的资产变现后,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7日作出了(2002)修执字第109—1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该院将修水宾馆变现资产中的295055元人民币执行到位,并将已执行的款全部付给申请人修水工行,同时裁定(2003)修经初字第28号和(2002)修经初字109号两份民事判决中止执行。由此,笔者认为,修水县人民法院从委托评估到公告拍卖,到参与拍卖,再到将变现款295055元执行给申请人(工行修水分理处),最后裁定(2003)修经初字第28号和(2002)修经初字109号两份民事判决中止执行,这行为本身就是人民法院执行民事案件的全过程。程鹏作为承办案件的法官,其行为毫无疑问是司法行为。司法行为理所当然的应是法院的责任,而不是买方的责任。现在法院没责任,买方却要判处11年的有期徒刑,不知天理何在,法理何存!如果是法院以司法程序代替了国有资产转让程序那是法院违法,有责任也是法院的责任,而不是卢正标等人的责任。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1、一审法院认定“2003年2月,各被告人共同以年租金18万元的价格取得了修水宾馆的承包经营权,并以卢正标的名义与饮食服务公司签订了为期7年的租赁合同”。笔者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事实是没有任何根据的。卢正标是在与饮食服务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后,考虑到宾馆要投入一笔较大的装修费用,卢正标个人没有资金实力,加之与其他各被告人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在签订了租赁合同之后,才邀请其他被告人共同参与修水宾馆的经营。
2、一审法院认定“修水宾馆以282万余元价格对外拍卖期间,在2004年6月24日的董事扩大会议上,…,为达到低价购买修水宾馆的目的,大家商议以宾馆对外拍卖影响生意为由,要求饮食服务公司补偿经营股东15万元。”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也是错误的。这次会议是有会议记录的,从这次会议记录的内容来看,当时,各被告人都没有购买修水宾馆的意思表示,如何谈得上有低价购买修水宾馆的目的?其次,该份记录上也没有谈到15万补偿款的事,只是提到在原宾馆租赁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3、一审法院认定“2004年8月,被告人卢正标召集其他被告人开会讨论再次降价的问题。…,董事会根据个人的职务可能形成的便利条件进行分工,要求分别做好县价格认证中心、商业总公司、国资局等相关单位工作。”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同样是错误的。2004年8月期间,卢正标由于身体原因,基本上没有过问经营事宜,更谈不上召集其他被告人开会讨论分工,做好相关单位的工作及如何降价的问题。
四、在修水宾馆三层楼的问题上,卢正村等人主观上没有贪污犯罪的故意。
考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当从犯罪构成要件方面进行分析。本案三层楼转让期间,卢正标没有低价侵吞资产的犯罪故意。
首先,关于三层楼的价值在案发前没有谁知道或应当知道价格在7万元左右。该三层楼从它的功能性和所处的地理环境看,它应当属于修水宾馆主楼的附楼(从物),它所占的土地已经包函在主楼买卖内,所以,三层楼不能作为独立物单独进行处分。正式基于三层楼这一物的特殊性,笔者认为这部分资产的价值只能是地上物的建造成本,为此才与饮食服务公司达成的协议,支付价款2万元。
其次,从李德秋、冷观华与卢正标就三层楼的价格协商了近一年的时间来看,各被告人当时不具有相互勾结低价侵吞国有资产的犯罪故意。否则,双方完全没有必要协商这么久,按从物没有约定归属的情况下,从物跟随主物走的原则,各被告人在取得主楼所有权后,直接将这三层楼办理过户就可以了,没有必要再花费二万元去买三层楼。
所以,笔者认为,卢正标主观上不具有低价侵吞三层楼的犯罪故意,一审法院认定卢正标获取三层楼是贪污犯罪属有罪推定,客观归罪。
五、卢正标从饮食服务公司获取15万元补偿款,不属于贪污犯罪。
首先,修水宾馆对外拍卖期间,确实对宾馆的经营产生了影响。通过地税局的分户明细表可以证明,从饮食服务公司决定将修水宾馆对外处置和拍卖公告期间,宾馆2004年1—6月份的经营业绩与2003年7—12月和2005年1—6月份的经营业绩相比下滑了10多万元。
其次,2004年6月24日董事会记录、2006年1月19日的董事会记录,这两份董事会记录可以相互印证,卢正标要求饮食服务公司补偿15万元时,其目的就是为了弥补经营损失。
第三、在对卢正标补偿15万元之前,饮食服务公司对山谷饭店的承包经营人晏伍平同样作出了9万元的补偿。晏伍平当时获取补偿款的前提和背景是与卢正标的情况相同的。
第四、卢正标与修水县饮食服务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有前提的,其前提就是《修水宾馆租赁经营协议》第十二条“本合同中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在合同签订之后补订补充协议,其协议具有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之约定。
因此,笔者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为了自身利益,在购买修水宾馆时炮制了一份补偿协议,…,被告人张家龙等人的供述说的很清楚,就是找一个桌面上说的过去的理由搞饮食服务公司的钱,足以说明李等人有侵吞国有资产的故意。”显然是错误的。卢正标获取15万元补偿款不仅有先例而且也不是为了降低购买主楼成本。一审法院以非法取得的被告人口供来认定案件事实,不仅违背了实事求是原则,而且违背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之规定。
六、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进行鉴定虽然没有履行告知的程序,但不影响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违反了证据的合法性原则。
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分级管理实施办法》(一九九八年五月四日 计价费 [1998] 776 号)第三、七、八条分别规定“按照国家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工作的管理规定,价格事务所系统对接受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实行分级管理。”“各县(市、旗)价格事务所直接受理本县(市、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政府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刑事案件中涉及物品价格鉴定,一般应直接办理;其中案情重大、或者有疑难、或者价格鉴定标的数额巨大的,可移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办理。”本案委托鉴定的机关是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依照上述规定应委托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如果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不宜进行鉴定,可由该中心移送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办理。
2、《江西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管理条例》第七条 规定“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的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或者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资质证,并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工作。”第十条规定“ 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县(市、区)直单位,以及其所在行政区域内其他单位委托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设区的市价格鉴证机构负责设区的市市直单位和仲裁机构委托的,以及跨县(市、区)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省直单位和中央驻赣机构委托的,以及跨设区市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工作。”第十二条规定“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2名以上取得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鉴证。对涉案房地产、土地等专业性较强的价格进行鉴证时,应当聘请相应专业人员参与鉴证活动。委托单位应当及时将价格鉴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第二十二条规定“ 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或者不具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资格的人员,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鉴证结论无效,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对该机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规定“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鉴证结论无效,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鉴证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得知,修水县人民检察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未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委托鉴定时没有将价格鉴证人员名单告知本案各被告人,同时参与鉴定的人员没有房地产、土地等专业人员资格。
由此,笔者认为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的委托程序和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的鉴定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将违法的鉴定结论作为定案的依据明显违反了证据的合法性原则。一个违法的证据本身就没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可言,现一审法院认为该违法的鉴定结论“不影响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可谓荒谬至极。
七、从投资与回报的角度分析,卢正标等人购买修水宾馆根本不需要利用任何职务上之便利,也不需要操控评估价格。
2003年2月28日,卢正标与修水县饮食服务公司就修水宾馆订立七年的租赁合同。2004年10月至租赁期满还有五年半左右。年实际租金12万元,扣除所得税20%,净利润为9.6万元。200万元的投资,年回报率仅为4.8%。而当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年标准利率为5.04%。就此情形,任何一个理性的商人,都不会花200万元的资金去购买修水宾馆的。从三次公告均无人报名竞买这一事实,可以得到印证。
八、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有的判决已认定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国有资产有评估资质。
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委托曾在原告修水县水利电力局等四单位诉被告修水县郭家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兼并郭家滩水电站协议纠纷一案中,对被兼并的郭家滩水电站的资产进行了评估。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九中民二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赣民二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了该中心有评估资质。一审法院庭审时卢正标的辩护律师提交上述两份判决书。可一审法院对卢正标的辩护人所提交的两判决书却视而不见,置若罔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

江西省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樊斌杰

二○○九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