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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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4号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2月5日市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五年十二月八日

上海市海域使用管理办法
(2005年1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障海域的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海洋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的海域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本市江河水域与海域的具体界线,由市海洋局会同市水务局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条(管理部门)市海洋局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中国海监上海市总队受市海洋局的委托,负责本市海域使用的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本市发展改革、规划、房地资源、港口、环保、水务、渔业、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区划的编制)市海洋局应当根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海域自然属性以及本市港口交通运输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区划的实施)海域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在本市海洋功能区划划定的港口区、航道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与其功能不相符的开发建设活动。用海项目不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应当结合本市产业结构调整,逐步予以迁移或者调整。具体办法,由市海洋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六条(海域使用申请)申请使用海域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海洋局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用海项目、起止时间、位置、面积、用途等内容;
  (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
  (三)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四)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海域使用论证)下列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填海、围海项目;
  (二)海砂开采项目;
  (三)海底电缆管道项目;
  (四)100公顷以上的用海项目;
  (五)毗邻海洋自然保护区、港口区、航道区的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项目的用海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海域使用论证资质的单位编制。海域使用论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海域使用论证的有关技术规范,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并对论证结论负责。
  第八条(海域使用审批)市海洋局应当在受理海域使用申请后2个工作日内征求市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报告表进行评审。市有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书面告知市海洋局。市海洋局应当在评审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市政府审批。经审批同意的,市海洋局应当向申请人送达海域使用权批准文件;经审批不同意的,市海洋局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经营性用海活动申请使用海域的,市海洋局应当就该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组织招标或者拍卖。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市海洋局应当与中标人、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出让海域的面积和边界范围;
  (二)出让海域的用途和使用期限;
  (三)出让海域的使用金。
  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海洋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海洋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通过申请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招标、拍卖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申请人、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向市海洋局申请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海域使用金缴付凭证,属于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提供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向市海洋局申请转移登记:
  (一)转让;
  (二)继承;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证明海域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
  第十三条(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因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向市海洋局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证书;
  (四)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更的证明。
  第十四条(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向市海洋局办理注销登记,交还海域使用权证:
  (一)海域使用权有效期满不再续期的,应当在使用权期满后2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二)围海造地项目已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应当自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后2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海域使用权依法终止后,当事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市海洋局可以依据有关证明文件,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海域使用权登记册,原海域使用权证书作废。
  第十五条(发证和公告)符合海域使用权初始登记、转移登记要求的,市海洋局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书面通知登记申请人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符合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要求的,市海洋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并书面通知登记申请人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经登记的海域使用权,市海洋局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海域使用权登记资料,公众可以查阅。
  第十六条(用途的变更)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记载的用途使用海域,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变更用途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海域使用权。
  第十七条(环保要求)海域使用权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污水和其他废弃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八条(设施拆除)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海域使用权终止后60日内,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十九条(临时使用海域)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下的排他性临时用海,应当在使用前向市海洋局备案,并明确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的,应当在用海前按照本办法关于申请海域使用的程序,申领临时海域使用证。临时使用海域不得续期。临时用海期限届满,用海单位应当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二十条(禁止行为)在使用海域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批准的范围使用海域;
  (二)毁损岸滩,影响领海基线确定;
  (三)损害海底电缆管道。
  第二十一条(监督检查)市海洋局应当加强对海域使用的监督检查,并建立相应的监管档案。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与检查内容有关的资料,不得隐瞒,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有关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举报和投诉)市海洋局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违法使用海域的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市海洋局应当及时赶赴现场检查,并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海洋局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临时使用海域不按规定进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临时用海毗邻军事用海区、航道区、海底电缆管道保护区不按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毁损岸滩影响领海基线确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损害海底电缆管道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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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评审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发布《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评审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物博发【2005】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化局)、文管会,各直属单位,故宫博物院、中国国家博物馆:
  《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评审程序暂行规定》已于2005年8月8日经国家文物局第1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评审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以下简称“科研课题”)评审工作,根据《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和《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课题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阶段性检查、结项验收评审,以及招标课题中标后的管理工作,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科研课题评审的组织工作由国家文物局科研课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课题办”)负责。

第二章 初 审

第四条 科研课题的初审包括形式审查和复核两个阶段。通过初审的课题进入立项评审。
第五条 课题组织单位依据课题承担单位、课题负责人填报的《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申请书》,对申报课题进行形式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手续是否完备,申请书填写是否规范;
(二)重点课题的选题和内容是否依照《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指南》;自由申报课题是否属于科研课题的支持范畴;
(三)课题负责人及课题组成员是否具备《课题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资格,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因违反国家文物局的有关规定而被撤销课题。
第六条 课题组织单位将通过形式审查的《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申请书》报送课题办,由课题办进行复核,遴选出符合申报条件的课题。

第三章 立项评审

第七条 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分为函审和会审两个阶段。通过函审的科研课题进入会审阶段。
第八条 立项评审应从科研课题的创新性、必要性和重要性,以及研究方案、研究基础、经费预算的合理性和可行性等方面,对科研课题进行综合评价。
(一)创新性。根据课题申报的研究目标、研究内容、研究方法、查新内容等,综合评价课题在理论、方法和应用等方面的创新值。
(二)必要性和重要性。在审阅课题选题和研究内容的基础上,综合评价课题是否切合国家文物局现阶段工作重点和长远目标。
(三)研究方案。依据课题研究目标、研究内容、前人研究成果、课题的难点和关键问题、进度计划等,综合评价课题研究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四)研究基础。参照相关研究领域已有研究成果,考察课题组人员结构、负责人及成员的前期研究成果,以及完成课题所需的仪器设备及其他研究条件是否完备。
(五)经费预算。依据课题研究内容、工作量和难度,审核经费总额和科目预算是否合理。
第九条 课题办从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与课题相同或相近学科的专家进行函审。
参加每一课题立项函审的专家不得少于3名。
第十条 函审专家的函审结论分为推荐评审和不推荐评审两种。课题以函审专家过半数同意推荐评审为函审通过。
第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根据年度课题申报情况,组建该年度课题立项评审委员会。
立项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国家文物局领导担任。委员会中60%以上(含)的评委须从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产生,其余评委由课题办根据课题会审需要另行聘请。
第十二条 课题立项会审分为初评和终评两个步骤。
初评由相应类别的专业评审组负责,终评由立项评审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 专业评审组设组长一名,组长和成员合计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由课题办根据课题类别,遴选随机抽取和聘请的评委组成。
专业评审组根据答辩和审议情况,进行记名投票,以得票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含)作为通过初评。
专业评审组对评出的拟立项课题按得票数高低进行优先排序,并提出经费资助建议,其中自筹经费的课题单列。
第十四条 立项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意见进行复核,向课题办提交终评结论,由课题办报请国家文物局审批。审批同意后,将获准立项课题及经费资助意见在媒体上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
第十五条 通过公示的课题,由国家文物局与课题组织单位及课题承担单位共同签订《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立项合同书》(以下简称“立项合同”)。
第十六条 未批准立项的课题,由课题办将归纳整理的评审意见,隐去函审专家和评审委员的姓名后,反馈课题申请人。

第四章 阶段性检查

第十七条 课题责任人至少每3个月应向课题组织单位和课题办汇报一次课题的进展情况,并提交工作简报。工作简报内容应包括:课题实施进度、阶段性研究成果、重要会议的会议纪要等。
课题组织单位应在每年10月31日前,对其所组织课题的进度、质量、经费使用等情况进行总结,并向课题办提交年度总结报告。
第十八条 课题责任人须按立项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课题办提交课题研究中期报告。课题办在收到课题中期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课题的中期评审工作。
第十九条 课题的中期评审工作,由课题办组织,中期评审组负责完成。中期评审组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并推举一名组长主持评审工作。
中期评审组中应包括参加过该课题立项函审的专家或会审委员;如需增补成员,由课题办根据课题的专业特点从专家库中随机选取。
第二十条 中期评审组应依据立项合同和阶段性检查中的有关汇报材料,对课题研究中期报告的内容进行评议,审查课题计划任务完成情况、阶段性成果、存在的问题、改进措施、下一阶段研究内容和计划,以及经费使用情况等,提出中期评审意见,并将课题研究中期报告和中期评审意见提交课题办。
第二十一条 课题办可根据需要,对课题的研究进展情况进行抽查。有关抽查工作的安排,应提前一周通知课题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阶段性检查中发现需要调整或撤销课题的,依照《课题管理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执行。

第五章 结项验收评审

第二十三条 课题承担单位在合同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课题组织单位提出课题验收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结项验收申请表》中规定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四条 课题组织单位在接到课题结项验收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课题成果形式、数量等进行初步审核,提出书面意见,向课题办申请课题结项验收。
第二十五条 科研课题的结项验收评审分为函审和会审两个阶段。
第二十六条 课题办从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与课题相同或相近学科的专家进行结项函审。
参加每一课题结项函审的专家不少于3名。
第二十七条 科研课题结项函审专家在接到结项验收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课题计划任务完成情况、研究成果、经费使用情况等做出评价,向课题办提交书面结项函审意见。
第二十八条 课题办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提出的立项评审委员会产生办法,聘请专家组成结项验收委员会,完成课题结项验收工作。
结项验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主任委员和成员合计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
第二十九条 结项验收委员会在评议结项验收全部材料,以及参考结项函审意见的基础上,对课题计划任务完成情况、研究成果、经费使用情况等做出评价。
在结项验收评审中,结项验收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要求课题责任人答辩或进行实地考察。
第三十条 结项验收委员会采取记名投票方式,对课题验收结论进行表决,向课题办提交表明结项验收结论的验收意见。
结项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以表决得票率达到三分之二(含)以上的验收结论为有效结论。
第三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为不通过验收。
(一)未按立项合同要求完成研究任务的。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完整或不真实的。
(三)研究过程存在纠纷、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存在争议尚未解决的。
(四)经费支出严重违反立项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二条 结项验收意见由课题办报请国家文物局审批。审核通过后由课题办负责通知课题组织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

第六章 回避、保密、监督

第三十三条 课题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一)所有参与被评审课题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该课题的评审专家。
(二)评审专家遇到与本人存在利益关系的单位、个人的课题评审时,不得参与该课题的评审工作。
(三)评审专家及其近亲属与被评审课题的负责人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不得参与该课题的评审工作。
(四)遇到其它可能影响作出公正性评审结论的,评审专家应予回避。
第三十四条 参加课题审核评价工作的全体人员应严格遵守下列保密规定,必要时签署保密协议。
(一)保护课题组的知识产权,不得擅自复制、抄录和留用评审材料,不得泄露或以任何形式剽窃课题评审材料的内容。
(二)不得泄露评审专家姓名、评审过程中的意见和未经批准的评审结果,以及其它有可能影响审核评价工作公正性或损害国家和课题组权益的信息。
(三)评审工作结束后,向课题办交回课题的评审材料、评审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为了保证科研课题评审过程的公开性、公正性和公平性,保证科研课题评审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国家文物局对参加科研课题评审的专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工作实施监督。对在评审活动中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由国家文物局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
(1997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7年9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中资机构(含金融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币债券”是指以外币表示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外币的可转换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商业票据视为外币债券进行管理。
“可转换债券”是指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按照发行时所定条件,转换为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债券的债券。
“大额可转让存单”是指银行发行的可以在金融市场上转让流通的一定期限的银行存款凭证。
“商业票据”是指发行体为满足流动资金需求所发行的、期限为2天至270天的、可流通转让的债务工具。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的审批、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外币债券分为短期外币债券和中长期外币债券。
“短期外币债券”是指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外币债券。
“中长期外币债券”是指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外币债券。
第六条 中资机构在境外发行短期外币债券应当占用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
中资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应当占用中长期利用外资计划指标。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应当占用中长期利用外资指导性计划指标。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以外的外币债券,不实行计划指标管理。
第七条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签订的发债协议无效。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帐户,本息不得擅自汇出。
第八条 中资机构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实行定期资信评审制,经评审符合条件的中资机构可申请发行外币债券。
第九条 拟发行外币债券的境内机构(含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本年度外币债券的发行计划。
第十条 境内机构①发行外币债券,如需获得境外评级公司信用评级,应当事先持评级机构名称、评级理由以及评级程序等相关资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对外提出评级申请。并在获得评级结果后15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备评级结果。
注① 该境内机构必须有发行计划。无发行计划的,不得申请对外评级。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部分或者全部文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一)发行单位近期连续3年的业绩、财务报表及外汇收支情况;
(二)发行债券的市场、方式、金额、币别、期限、利率和各项费用等情况及报价意向书;
(三)主干事和主受托行情况;
(四)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用途、管理办法和对汇率、利率风险的防范措施;
(五)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文件;
(六)中资机构落实利用外资计划指标的证明文件;
(七)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
(八)偿还债券的资金来源及安排;
(九)发行可转换债券的,需提交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转股批复文件和落实中长期利用外资指导性计划的证明文件;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必要文件。
第十二条 在京的全国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或者对外申请评级直接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非在京全国性境内机构和地方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或者对外申请评级,由所在地外汇局②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注② “所在地外汇局”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全国性、地方性境内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经其总行(总公司)授权,方可按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复文件发行外币债券。若因市场变化,发行条件需要超出所批复的范围,境内机构应当另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十四条 债券发行后,境内机构拟在债券发行地以外的金融市场上市所发行债券,应当在上市后5日内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发行债券后15日内将债券发行情况及发债招募说明书等有关文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应当对发债所筹集的资金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并于每年初15日内将上年度项目的进度、资金使用效益等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如果需要改变资金用途,应当事先取得原立项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应当于每季初10日内向外汇局报送债券上市后价格变化情况。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后,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将发债所筹集的资金存放境外或者在境外直接支付,不得转换为人民币使用。
第十九条 外汇局有权检查债券发行单位的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债券发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为防范外债风险,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自营或者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可以为自身债务或者接受其他境内机构的委托进行外币债券债务的保值。
其他中资机构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债券债务保值,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办理债券债务的保值。
第二十一条 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经总行(总公司)授权、以总行(总公司)名义发行外币债券,以及经批准办理离岸业务的中资银行发行离岸性外币债券,应当由其总行(总公司)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发债所筹资金仅能用于境外,不占用利用外资计划指标。
第二十二条 地方政府不得对外申请评级和发债。
第二十三条 外币债券的帐户管理按照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境内机构进行外币债券保值后,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发行外币债券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保值的,由外汇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将发行外币债券所筹资金存放境外或者在境外直接支付;未经批准,擅自将发行外币债券所筹资金转换为人民币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或者经批准经营离岸业务的中资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发行外币债券或者擅自将在境外所筹资金调入境内使用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对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二十八条 境内机构向外汇局报送虚假、无效的文件和资料,骗取外汇局批准的,由外汇局收回批准文件,并对其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境内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或者不接受和配合外汇局检查的,由外汇局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三十条 以发债方式进行的项目融资,其债券的发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发行外币债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